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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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地位的理论争执

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颁布后,尽管从法律上对受 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普通受贿行为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法律 地位,在理论上却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与主张。

最早的观点也是主流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如 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受贿 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 干问题的解答》中即持这种看法,“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才 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 立”。这种观点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出版的许多教材中得到了认同。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主动交付的财物 来之不拒,或消极、被动地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管所谋取的 是非法利益还是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1]因此,在这种观点看来,“为他人谋 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 为 ,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为叙述方便,笔者把这种观点称为“行为说”)

在坚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也有学者不同意上 述“行为说”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客 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而应理解为这“只是受 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2](为便于叙述,笔 者称之为“许诺说”)

与上述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观点相反,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要 件并不是该罪的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 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 ,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者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 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象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3]“‘为他人谋 取利益’应当解释为是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这样解释 才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相符合……从司法实践上看,审理这类案件,都是根据两高《解答 》,不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均按受贿罪(既遂)论处,这实际上是将它作为受贿罪的 主观要件看待。”[4](为叙述方便,笔者称之为“主观要件说”)

这种种不同的主张,毫无疑义地都是想正确地理解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尽可能地避免把一些本属受贿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但他们的前提是这一要件是合情合 理的,无可置疑的。但应该看到,这种种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影响到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认定 与处理,影响到法制的统一。例如,审判员张某收受王某的财物后,答应在王某发生的经济 案件中给予特别的关照,偏袒王某,曲解法律与事实,作枉法裁判。后来张某果真如此做了 。对这种情况,无论是采用上述那一种看法与主张,张某构成受贿罪都是毫无疑义的。

但假设张某在收受钱财后,其工作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人民法院调到了税务部门工作,对 王 某作出的许诺未能实施兑现。这时,对张某的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将出现分歧,或者 说从理论的一贯性来说,应该发生分歧。按照行为说的观点,张某的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 或 至少不构成受贿既遂(但“行为说”不知为何未将自己的理论贯彻始终,认为这种情况也是 既遂)。而按照“许诺”说的观点,则张某的行为理所当然地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而按照 “主观说”的观点,张某的行为当然也构成受贿罪。

再假设,如果张某在收受了王某的钱财后,仍然在审判工作岗位上,但它对王某只是消极 应付,本来就没有为王某的案件作枉法裁判的意图,而只是在收受王某财物时虚情假意的答 应而已。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合议庭讨论该案件时,他不仅不帮王某说话,反而即使根 据案件事实来看也是从不利于王某的角度提出判决意见,并在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中坚持上 述对王某过于苛刻、不利的判决意见。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上述无论何种观点贯彻始终, 都应得出张某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因此,上述任何一种观点都会把没有真正许诺或意图为他 人谋取利益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的犯罪行为之外。

上述分析表明,如果审判人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持有不相同的观点,就会影 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影响到打击受贿犯罪的全国统一性,从而影响到法制的统一,不利于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实施。因此,有必要对上述不同观点进行进一步分析。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客观行为要件存在的矛盾

虽然“行为说”是主流的观点,并有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根据,但这种观点却存在着 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难以解决的矛盾:

其一,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会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使从事合法的职务的行为变成一 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理论上的悖论。笔者认为,一个合法的职务行为本身,在任何 情况下都不应该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将履行合法的职务行为本身作为构成受贿罪的一 个 客观要件来对待,则会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作恶的基础上再对社会犯下罪行,从而使国 家的威信受到双重的损害。因为,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而在“利益”中包括了合法利益,就会使“收受财物者”对自己以后的行为产生两种选择: 是依法履行职责,为当事人办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应当办理的事务呢?还是拒不履行法律 和 政策规定应当为当事人办理的事务呢?如果他选择前者,他的行为即已构成受贿犯罪,法律 的利剑在等着他,监狱的大门在为他洞开着。从收受财物者本人的角度考虑,他不应该作此 选择,冒进监狱的危险去做合法的理应做的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如果选择后者,他拒不履行 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为当事人做本来其职责应该做的事,如果这种事情不做本 身又不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这时他所面临的只是一般的纪律处分、行政处罚而已,根本不构成任何犯罪,对他来说,相 对是比较安全的。从收受财物行为人的角度考虑,他应该做出这种行为。而一旦他这样做了 , 国家的利益、国家机关的威信却受到了侵害。因而,产生一个悖论: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是 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一个重要的立法标准,而在我们所考察的情况中,却不是这样。就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而言,毫无疑义地是前者小而后者严重。但在法律上,却是前者构成犯罪而后 者不构成犯罪。同时,也产生另一个悖论: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履行的职责会 成为犯罪的一个客观方面的一个构成要件。

那么,能否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仅限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呢?也不能。因为,如果 作 这样的理解或规定,则无异于放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当事人办理按照法律政策规 定可以办理的公务时,可以放心大胆地收取他人的财物,只要不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就 不用担心刑事法律制裁。这将使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誉、权威、形象受到十分严重 的破坏,将成为国家、社会、人民的一种极大的灾难。

其二,客观上会放纵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 因 为这种人的行为并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一客观行为。在上述张某的例子中,我 们设想了张某在收受王某财物后可能采取的行为,如果他采取既不为王某谋取非法利益的行 为,也不采取为王某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而是采取不闻不问,甚至“帮倒忙”的行为,则 可以完全逃避刑事法律的制裁。这种情况当然也可以在各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出现 。我们还可以假设一个极端的例子,更能明显看出这种要求的不合理性:一个国有医院的 医生,收受病人或其亲属的财物。医生在收受财物后,在为该病人做手术时,如果他为病人 尽心 尽力做好手术,将构成受贿罪,因为他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如果他将病人本来该做 手术的部分不进行切除,而保留下来,他则不构成受贿罪,能逃避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为 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该是一幅多么可怕的情景啊!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 以 看到,如果坚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的一部分的观点贯彻始 终,将会放走一些老奸巨滑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对国家机关的 威信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的危害同样是极其巨大的。

其三,易于导致对受贿犯罪既遂未遂理解上的极大矛盾。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按照目前公 认 的理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之一,受贿罪既遂应满足这一要件。 如果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还没来得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 在这方面的内容上还“未得逞”,还不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关于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但 根据上述“行为论”的解释与规定,它又并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 时严重的矛盾出现了:一方面按照上述理解与规定,这种情况显然是应该作为受贿罪的既遂 行为来对待的,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的成立”。而在另一方面,根 据刑法理论与实践的要求,犯罪既遂应该是行为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 构成要件。如果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就不能认为是犯罪既遂,而应是未遂或不作为犯罪处 理。而在上述情况下,收受财物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当然还处于“未得逞”阶段。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仅理解为“许诺”存在的问题

那么,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一种具体的谋利行为,而仅理解为一种许诺,即“ 许 诺说”又会怎样呢?毫无疑义,“许诺说”可以解决许多“行为说”存在的矛盾,但是,“ 许诺说”也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与缺陷:

第一、许诺是一种行为,这是完全正确的,但“许诺”这种行为仅是表露思想的行为,而 不是实现思想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等于就是、或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理解为实行行为本身,而不是单纯的“许诺” 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而无进一步的实行行为,就应仍属于思 想范畴的东西,而不是客观实在的犯罪行为。

第二、实践中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构成的要件都是要通过证据来证实的。就目 前 的情况而言,由于行贿与受贿只是两人之间的事,证据本身已经是很难收集的了。而要司法 机关对“许诺”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则更是难上加难,甚至是不可能。对许诺为他人谋取利 益,但事后并没有实施或没有来得及实施的行为,如果只有行贿人的证词,而收受财物者不 承认该许诺应如何认定呢?拿什么来证明有此许诺呢?这将给司法机关造成认定犯罪上的极 大困难,会放纵许多收受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人。

第三、许诺办理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的事本身,如同前述一样,怎么会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因 为职责范围内的事是法律规定应该做或必须做的事,依法办事无论如何也不应该成为犯罪行 为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四、收受财物前后都未作出任何“许诺”怎么办?许诺说是以有许诺为前提的,如果行贿 人为将来进行“投资”,以图后报,送财物时并未要求收受财物人作出任何“许诺”,应如 何处理?如何证明有“许诺”存在?

这些都不能从“许诺说”中得到明确的答案。按照“许诺说”确立的原则,如无“许诺” 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这样,其结果无疑是,只要不“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不是受贿行为。这显然不能认为符合受贿罪立法的本意。因此, 笔者认为,“许诺说”也存在着许多难以克服的矛盾与困难,也同样会放纵许多犯罪分子。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主观要件存在的矛盾

主观说认为,应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这一理解, 起到了揭示“行为说”存在的问题的作用,有可取之处。但是这一理解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 缺陷:

其一,从我国立法规定的表述形式看,为防止造成罪与非罪的错位或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 在行为方式上有相似表现形式时,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一般会对犯罪的主观要件进行明确限 定。一般对故意的规定采用“明知”、“故意”、“预谋”或以对行为目的的规定来确定行 为的故意性,如规定“以……为目的”。从词语的排序看,对主观方面的规定一般都放在具 体罪状的起始部分,在具体行为以前冠以行为的主观内容。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 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理解,则难以解释为什么立法者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 的表述来明确行为的目的性,而以“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补充规定》中 则连中间的逗号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客观行为的表述)这种叙述客观行为的表述形式。 显然,就立法者的起始意图而言,不应理解为是以此种方式来表述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目的 的内容。

其二,在客观上,如果将“主观说”的观点贯彻始终,也将会放纵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人 。因为,如果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或是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 目的,那么,那种只想收受财物而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人的行为,就毫无疑义地不具有这 种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具有受贿罪的犯罪目的。从而就应该认为这种行为不具备受贿 罪的犯罪构成。但诚如持“主观说”的学者所说,“从司法实践看,审理这类案件,都是根 据两高《解答》,不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均按受贿罪(既遂)论处”。这也就表明, 要么是“主观说”在司法实践中行不通,司法实践不可能按这一理论行事;要么是司法实践 中并没有严格遵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采取了 可有可无的态度,从而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其三,犯罪的主观目的是属于行为人主观意志范畴的东西,它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存在。 对它的存在与否只能通过行为这一客观要件来证明。那么,如何能通过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证明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呢?如果收受财物后,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行为”,这当然可以证明,但如果是这样,即使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客观要 件也同样可以起到证明犯罪的作用,这一要件是主观还是客观要件的争执就变得毫无意义, 相互之间的争论也就成了堂吉诃德与风车的大战。同时,行贿与受贿之间一般都是单线进行 , 一般鲜有第三者在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证明收受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就将 变得无法进行。因为,并无其他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只凭行贿人的陈述,而无受 贿人的口供,则显然不符合“证据充分”的定罪原则。因为只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不能推论 出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内容,甚至连证明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达成默契都不 可能。

其四,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收受财物的意图,为了达到以后能收 受他人财物的目的,于是采取了先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后在时机适当时再收取财物。在这种 情况下,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未遂?如果认为构成未遂,则与目前公认的犯罪目的达到即应认 为是犯罪既遂的观点相矛盾与冲突,因为在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实现了的场合,还认 为他的行为处于未遂阶段有什么意义?已“得逞”的行为怎么还能说成是未遂?而如果认为是 属于犯罪既遂,则行为人的收受财物的行为尚未实施,即主要的犯罪行为还未实施,又怎么 能说他就已经犯罪既遂了呢?它并不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这 必然会造成理论上与实践中的两难处境。持有不同看法的法官或检察官,也就必然会对同样 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造成犯罪情节认定与量刑的失衡。

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通过以上考察,笔者认为,实际上,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抑或把它作为主观要件,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 上述理解虽然惮精竭虑地想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尽可能包容在受贿罪的 概念之中,想方设法甚至不顾理论上的自相矛盾,在坚持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防止一些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者逃脱法网,但上述种种理解都是建立在这一要件的规定天然 合理的基础之上的。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理论纷争的根源不在于人们对这一要件的理解,而 在于这一规定本身。在受贿罪中取消这一要件本身,才是解决上述矛盾的根本出路。

受贿罪的危害到底是因为它会造成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或目的呢?还是 因为这种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呢?据日本刑法学者大冢仁先生的研究,关于贿赂罪的性质,一 直 有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贿赂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起源于日耳 曼法的立场是,贿赂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根据前一立场,只要公务人员收受、索 取与职务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根据后一立场,只有当公务人员实施违法或不 公正的职务行为,从而因此收受、索取贿赂时,才构成受贿罪。现代各国都采取第一种立场 ,但公务人员实施了不公正行为时,加重处罚。[5]从我国刑法及以前的《关于惩治贪污罪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来看,都没有规定受贿罪的构成只能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 包括一切利益,因此,应认为是采取了与罗马法同样的立场。这也就表明,我国的立法者也 认为,受贿罪的危害或曰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 非法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因为它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从 此点出发,理应得出的结论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本身,就已经具备了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廉洁义务的危害性,具备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因而,只要收受了贿赂,不管其是否“为 他人谋取利益”,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而不需要进一步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 诺或主观目的。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在打击受贿罪中面临的两难处境,解 决理论上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笔者在前面已分析了无论是把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还是作为客观行为要件或许诺,都可能会把只收受当 事人财物,而不为当事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的范围之外,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 是只要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就当然地应作为受贿 罪处理,这也是人民群众对受贿的当然理解。而这样做又并不符合法律的现行规定。取消“ 为他 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之间的不一致的困窘,使司法 机关从要么放纵犯罪人,要么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也使法律的规定与 人民群众的理解相一致,从而使法律的规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因为人民群众从来 就认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是受贿。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可以使那些既收受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办事的 人逃避不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前述对“行为说”、“主观说”、“许诺说”的理 解,只收受钱财,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甚至是“帮倒忙”的行为,无论根据哪一种 观点,都是不能构成受贿罪的,这样就使收受他人财物者有了逃脱法网的可能,只要他从一 开始就不想、不承诺,实际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就无论如 何都不能构成受贿罪。对这种白道黑道都不能容忍的行为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更是不能为人 民群众所接受的。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就自然地解决了关于受贿罪既遂未遂问题的矛盾与 冲突。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就当然地构成受贿罪。

同样,取消了这一要件,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上及收受 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注:影响全国并在全国理论界与实践部门引起强烈分歧的安徽陈晓案为这一要件规定的不合 理性作出了最好的注脚。陈晓担任中国电子物资公司安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 1992年和1993年初为其下属单位实业公司承包人李剑峰谋取高达180多万元超额利润,于199 3年和1994年春节前后三次收受李剑峰所送人民币33万元和港币15万元。1998年5月被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事后受财”无法证明双方“事先约定”,而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同年1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于次年12月裁 定发回重审,2000年1月重审认定陈晓受贿罪成立,处10年有期徒刑。该案的第一次一审无 罪判决作出后,不少人惊呼法律为贪官指明了一条既可以大量收受财物而又不构成犯罪的道 路。

)因为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 了他人贿赂与证明他不仅收了财物,而且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许 诺相比,要简单得多,客观得多。

也许有人会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使受贿行为与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礼尚往来行为无法 区分,从而把正常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也与一般人一样,难免与亲戚、 朋友、同学、同事、同乡之间进行交往,相互之间互赠礼品也是正常的。如果取消“为他人 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与接受亲友馈赠之间的界限,扩大打击面。这种担心其实 是多余的。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受贿与行贿不能发生在亲友之间。亲友之间的钱财往来也 并不都是礼尚往来的天然情谊,在亲友之间同样也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问题。因此,以亲友与否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次,受贿与接受馈 赠 ,虽然都表现为接受财物,但有本质的区别。实际上,即使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规定有“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字样,也并不能起到区别亲友间的正常礼尚往来与以亲友之名进行行 贿受贿的界限的作用。因为在亲友之间也并不乏以亲友亲情之名而行行贿受贿之实的。只要 是超出了亲友之间的正常礼尚往来性质的范围,虽是在亲友名义掩盖下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样也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为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成为 区分亲友间行贿受贿与正常馈赠之间的界限。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 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 ,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 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是表达亲情 友情的一种方式。”[6]相反,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却易于使一些受贿行为人借亲 友的名义大肆收受贿赂而能有借口逃避刑事法律的制裁。

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在受贿罪的构成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没有导致 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外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定义中只有极个别国家(例如俄罗斯)刑法 规定‘为了行贿人利益’的字样,绝大多数国家刑法的受贿罪都没有这一构成要件。”[7] 大多数国家都未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8]由此可见,不规定“为他 人谋取利益”并不会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也不会危及到正常的亲友的礼尚往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法律规定上的缺陷与漏洞,为了严密打击受贿罪的法网, 为 了使司法机关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后也能有效地打击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与公正,维护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与信誉,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是合情合理的,也是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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