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仵宗礼[1]2011年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研究》文中指出迄今,法律界和会计界对注册会计师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事责任,缺乏深入研究。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领域和服务范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宽广,更可能触及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本文以注册会计师行业为研究视角,运用传统的文献资料法和比较分析法,结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特点,对注册会计师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而构成犯罪的要件、刑事责任、此罪与相关他罪的区分和关联,以及犯罪防治,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探讨了其中的某些司法认定问题,对部分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修改意见。本文结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性质和特点,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构成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在主体方面,论文论证了不同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且都能构成单位犯罪;在特定条件下,注册会计师才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对注册会计师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时主观心态进行了探讨。在客体方面,论证了注册会计师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要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和公众的其它合法财产权益。在客观方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认定标准。指出判断虚假证明文件的标准是证明文件认定的财务会计报告虚构数额与实际数额之差的绝对值超过注册会计师依据行业协会推荐的各种参考标准计算出的重要性水平,而且注册会计师未采取必要的审计程序并收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使该差额的绝对值低于重要性水平。提出了“情节严重”主要认定情形是证明文件认定的财务会计报告虚构数额与实际数额之差的绝对值超过注册会计师依据行业协会推荐的各种参考标准计算出的重要性水平的二倍且虚构数额占实际数额百分之叁十以上。本文认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故意与过失的认定,并指出了故意和过失的判断方法;同时,对本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伪证罪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做了比较,并指出了不同点。本文对注册会计师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认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有限制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应该按单位犯罪论处,同时,在单位犯罪的大层次下,又存在着特定合伙人之间的共同犯罪。由此,对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合伙人和有限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通合伙人按共同犯罪处理,并根据其参与案件的程度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助理人员也应该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文对防范注册会计师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出了对策,主要有:第一,修改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建议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确立《审计准则》的地位,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中有关疑难问题的认定标准;建议将《注册会计师法》第叁十九条“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改为“故意出具与真实财务会计报告内容不符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鉴证报告”;并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部分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认为没有必要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列明“验资”职责这一项,建议删去“验资”二字。认为对承担“会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和“单位”规定不明确,建议立法者予以解释或者直接删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会计”职责这一项。第二,修改完善司法解释;建议修改《追诉标准(二)》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建议将“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改为“不实证明文件认定的文件虚构数额”更为准确;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而言,建议将“情节严重”的情形(叁)“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叁十以上的”改为“证明文件认定的文件虚构数额与实际数额之差额的绝对值超过注册会计师依据行业参考标准确定的重要性水平的二倍且虚构数额占实际数额百分之叁十以上的”。第叁,建议不要增设“禁止从事同一职业”的资格刑。

陈绵胜[2]2009年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中介组织在我国应运而生并逐步成长壮大。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的产物,市场经济要求政府正确进行角色定位,转变职能建立服务型政府。中介组织是政府转变职能的载体,同时又起到服务社会的作用。中介组织是一个模糊的集合概念,清楚的界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内涵和外延,是正确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前提,直接关系到提供虚假证明罪和伪证罪、过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罪的区分。凭借专业知识并遵守中介组织的准则出具证明性文件是其职责所在。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绝大多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很难辨明其真伪。在审理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案件时,中介行业专业人士毫无例外地以遵守了专业准则作为辩护理由,司法工作人员由于缺乏相应的会计、财务、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专业知识,不能正确认识中介组织行业准则的作用或不知如何运用,从而不能正确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增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信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本文试图把规范中介组织的法律和专业准则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认定结合起来加以研究,为正确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进行有益的探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是中介组织;研究中介组织的界定标准、证明文件的“虚假性”和提供证明文件时中介组织与委托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共同犯罪等问题,对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具有重要意义。只有适当的法律责任约束才能够提高中介组织的社会整体效用,让中介组织承担过轻或过重的法律责任都是不恰当的。正确处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中介组织的发展有重要意义。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文中论点很可能有许多不足之处,望各位老师指正。

麻守军[3]2005年在《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文中认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越来越严重。尤其是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情况非常严重。早在20 世纪60 年代,国外注册会计师就经历了“诉讼爆炸”时代。近些年,我国注册会计师也陷入了此起彼伏诉讼中。单就证券市场而言,我国证券方面的许多大案要案几乎都和注册会计师们故意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息息相关,如银广厦、郑百文、亿安科技、东方电子等等,因此用严峻二字来形容当前我国注册会计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的犯罪情况毫不为过。所以本文对我国注册会计师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点、界定、处罚以及防范等进行研究。本文没有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其他犯罪主体进行论述,目的在于对注册会计师的犯罪行为更系统的研究。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文中论点很可能有许多不足之处,望各位老师指正。

张天虹[4]2003年在《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文中提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是特殊主体犯罪,其主体能力的差别虽然对定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强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情节犯的目的,在于正确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对行为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及是否构成数罪的探讨,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

时恩霞[5]2007年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刑法分则“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典型犯罪。本罪的立法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在不断完善的,自1997年刑法对其加以明文规定后,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配套立法不断增加。但尽管立法不断完善,还是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所以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行为以及行为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进一步的理论依据。本文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围绕刑法修正案(六),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基本理论开始研究,以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为主要内容,对有关该罪的处罚和认定等一系列司法实践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并依托上述分析大胆地预测了本罪的未来发展。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基本理论的概括性介绍。具体包括本罪相关概念的界定、法律性质的探讨、国际国内立法的比较、立法历程的回顾以及立法依据的分析,重点阐述了本罪的法律性质以及所蕴涵的深刻法律伦理,提出了一个新的观点:在新形势下,作为违背诚信的犯罪,本罪应该由法定犯上升到自然犯。第二部分是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犯罪构成的详细研究。本部分围绕刑法修正案(六)的最新修正内容,从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四个方面逐一进行了分析,重点阐述了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犯罪构成方面的影响,在介绍和分析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一是基于会计的职业谨慎性,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二是按照法益说重新阐述了本罪的犯罪客体。第叁部分,通过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来解决实践中的困惑。主要阐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罪与非罪的立法标准和理论标准、本罪与近似罪的区分、本罪的处罚原则、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以及特殊情况时的处罚。第四部分,在前面分析讨论的基础上,对提供虚假报告罪的未来进行了展望。首先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重新构思,从犯罪客体的衡量谈起,提议本罪的犯罪本位应该由结果转化到行为,进而在主观方面引入关于行为犯的犯罪故意的讨论,从而解释了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的原因,还探讨了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主体限制的依据所在;然后对本罪的处罚进行了重新构思,提出了重罚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并重点阐述了资格刑的相关理论;最后,讨论了在预防和控制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犯行为方面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衔接问题。这部分的新意主要有两个:一是认为本罪本位应该是行为,一是处罚上建议增加资格刑。

白斯瑶[6]2016年在《论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的定性》文中研究指明随着车辆使用的日益普遍,在司法实践中,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的案件越来越多,该行为具有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和行为内容的特定性等特征。对这一行为,刑法中,并没有具体相应的条文来定罪量刑,但从行为的危害性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上来说,必须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机动车安全检测资质的安检机构,对不能通过安全检测不符合各项安全标准的车辆,作出通过安全检测符合各项安全标准的检验报告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特定行业性、中间性、内容特定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特征,从类型上来说,以行为主体为标准,根据是否有介绍人,可以将其分为无介绍人的提供行为与有介绍人的提供行为。刑法学界关于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行为定性的理论争论,主要有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说、非法经营罪说这叁种学说。这叁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该行为定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叁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理论缺陷,难以解决所有的情况。事实上,要解决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刑法上的定性问题,就必须澄清一些相关的理论问题,主要包括:中介组织的界定、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界定以及帮助行为的界定问题。通过明确相关理论问题,提炼出影响定性的相关要素,便可以提出对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定性处理的具体意见,通过分析,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的行为直接危害了车辆安检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秩序,在有介绍人的情形下存在帮助行为,而且还分为物理帮助行为和精神帮助行为两种情形,在有介绍人的帮助行为属于物理帮助行为时,对车检机构的提供行为和中间介绍人的帮助行为都定性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有介绍人的帮助行为属于精神帮助行为时,以及在没有中间介绍人的情形下,直接对安检机构的行为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黄友静[7]2002年在《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文中提出中介组织在我国的发展较为短暂。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存在现代市场经济意义上的中介组织。1978年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中介组织开始产生、发展和成长,并在公司设立、经营、证券业务等方面起着越发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这些活动的顺利、合法、有效进行,1997年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六条的规定,确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本罪的主体是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其界定标准是其是否承担某些职责,如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认证、公证、质量检验等,这些职责共同的特征是凭借专业知识独立提供证明文件,具有社会公信力,能对众多的第叁人的经济行为产生广泛影响。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是我国中介活动市场的管理秩序,一是国家、公众、投资者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故意,有些行为人以过失为借口妄图逃避刑罚,应认真查明。在客观方面,本罪实施的危害行为有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叁种。犯罪对象是各种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有社会公信力、能够影响第叁人的经济行为的证明文件。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其判定标准可以采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犯罪追诉标准,但需将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如人身损害等综合判断。另外,确定本罪还应与伪证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进行区分。在量刑上,要正确适用罚金刑,对于刑法第229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加重犯要正确理解,明确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含义。对于本罪,要在加强上游建设与监管力度的同时,切实提高刑事办案能力。

侯继男[8]2010年在《新药研发、申报和审批环节造假行为的刑法适用和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探讨的是新药研发、申报和审批环节造假行为的刑法适用和立法完善问题。自2006年起,中国药品安全事故频发,引起公众对药品安全的关注。2007年,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为首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集体腐败案,震惊国内外。把持十叁亿中国人口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关口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集体腐败,使公众严重质疑中国的药品安全,而质疑的焦点则是新药研发、申报、审批环节的造假行为及权钱交易。本文余六万字,从结构上分为五章,此外还有一个引言。从内容上划分为叁个部分。第一章为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叁章为第二部分,第四章、第五章为第叁部分。在引言中,本文对新药研发、申报、审批环节造假行为从违法现象、违法原因的视角进行了简单的介绍与分析,虽然这对于研讨新药研发、申报、审批环节造假行为的刑法适用和立法完善只具有有限的意义,但了解造假现象、造假原因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这一过程中的造假行为,以便刑法作出更好的评价。第一章是文章主体的第一部分,主要对新药研发、申报、审批的具体流程、新药研发、申报、审批环节造假行为的现象及其危害性做了简要的介绍。第二、叁章是文章主体的第二部分。着重对新药研发、申报、审批环节造假行为法律制裁体系进行了考察。第二章从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制裁体系叁方面分析现行法律制裁体系对新药研发、申报、审批环节造假行为评价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叁个方面:一是法律制裁间缺乏协调性、互补性;二是法律制裁阶段性不足;叁是法律制裁力度不足。第叁章着重从刑事制裁的角度分析现行刑法对新药研发、申报、审批环节造假行为评价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帮助造假行为刑事法律制裁的司法尴尬。帮助造假行为包括药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新药申报、审批阶段帮助新药注册申请人造假的行为以及非临床研究机构、临床试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新药研发阶段帮助新药注册申请人造假的行为。其中药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帮助造假的行为可以通过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予以评价,非临床研究机构、临床试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造假行为难以直接适用第229条,需要通过适当的扩张解释才可以适用。其二,新药注册申请人造假行为刑法制裁存在真空地带。第四章、第五章是文章主体的第叁部分,也是文章解决问题的部分。其中第四章通过对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中介组织性质的讨论与分析,解决了在新药研发、申报、审批环节药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临床研究机构、临床试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帮助造假行为适用刑法第229条的问题。第五章探讨了新药注册申请人造假行为的入罪化问题,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例的比较,结合我国刑法典的体例与结构,提出应在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节末,增加一条作为第337条之一,罪名为伪造、变造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罪。

葛广宇[9]2018年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文中指出近些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证券市场也迎来了新的春天,其发展也十分迅猛,上市公司的数量逐年递增。到目前为止,我国上市公司数量达到3495家,其中沪市1400家,深市2095家。这些上市公司都有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在现实中,部分上市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串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于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使得广大股东以及社会公众据此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制约了证券市场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从而损害了证券市场甚至国家经济的发展。因此,对于加强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理论研究是十分有意义也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一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对本罪的概述部分,主要阐述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概念、历史由来及特征,明确理论定位的同时为下文做了铺垫。第二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论述了本罪的犯罪构成,主要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进行阐述。对于学术界的理论分歧,本文加以分析明确指出了本罪的客体是证券信息披露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在客观方面,本文阐述了两种情形,即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不按照规定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在主体方面,本文将本罪的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进行了清楚的划分,认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是受刑主体,而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本文讨论了故意和过失的情况,本文认为过失不构成本罪,只有故意才构成犯罪。第叁部分主要从本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叁个方面阐述了本罪的犯罪形态。第四部分将本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对本罪进行更深的剖析。第五部分就是本文对本罪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主要包括单罚制还是双罚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自由刑和罚金刑的适用、本罪罚金刑规定的合理性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建议。

李智涛[10]2009年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刑法规制》文中研究表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是投资者行使知情权的有力保障,是避免投资者利益受损的防火墙。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包括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披露不及时不规范等。这其中有多方面的原因,如证券市场诚信缺失、法规不健全、监管不严、违法成本过低等。如何通过刑法对证券市场信息违规披露行为进行打击,是保障投资者利益重要的一环。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分析归纳的方法。本文总体分成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即论文第1章)是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概述,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主体、原则、内容、格式、现状分析等。这一部分是基础部分,本部分的论述,是为下面的主体部分作铺垫。第二部分是主体部分,即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刑法规制的阐述。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主要从叁方面进行了论述。首先,论述了对公司、企业信息披露的刑法规制(即论文第2章),涉及的罪名主要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这一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对97年刑法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得来的,笔者简要分析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本身刑事立法不足及不适应现状的原因。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涉及的问题是本章论述的重点。在客观要件的论述中,笔者着重对该罪的行为类型、犯罪对象、危害结果进行了阐述。在行为类型的的阐释中,对“虚假”及“隐瞒重要事实”的认定以及何谓“不按规定披露”都作了回答。针对理论界认为犯罪对象是具体物或人的观点,笔者也提出了质疑,并大胆提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信息的观点,并进行了论证。对于司法解释对该罪的认定标准(即对危害结果的细化),笔者也提出了质疑,认为其规定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并建议效仿偷税罪中的行为模式,采用损失数额加百分数的模式。在主体要件的论述中(该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笔者根据本罪刑罚规定的特殊性专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进行了总结,以期对该罪采用单罚制的利弊进行分析,指出采用单罚制不符合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原则。另外,笔者对于自然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也进行了探讨,经过深入的分析,笔者认为自然人同样应该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对于所须披露信息的内容、格式、法定要求已在第一部分详细论述过,在这一章不再赘述。其次,论述了对注册会计师信息披露的刑法规制(即论文第3章)。这里之所以专门针对注册会计师而设一章,是因为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过程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证券信息违规披露、会计告假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注册会计师信息披露的刑法规制,主要涉及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于本罪,笔者简要分析了其构成要件和相关问题。在客观要件论述中,对“虚假证明文件”的含义、何谓“提供”、“空间条件”以及“情节严重”都一一进行了分析。对于刑法第229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笔者对相关观点进行了综述,并指出以“情节加重犯”定性较为恰当。对于主体要件,笔者指出本罪只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方可构成,须符合“中介组织及其组成人员”的特定身份。最后,论述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相关罪名的识别(即论文第4章)。主要介绍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识别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识别,对于涉及到的共同犯罪、牵连犯、想象竟合犯的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结论部分是对全文观点的进一步提炼和总结。

参考文献:

[1].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研究[D]. 仵宗礼. 西南大学. 2011

[2].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陈绵胜. 贵州大学. 2009

[3]. 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D]. 麻守军. 吉林大学. 2005

[4]. 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J]. 张天虹.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

[5].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研究[D]. 时恩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6]. 论提供虚假车辆安全检验报告行为的定性[D]. 白斯瑶. 湘潭大学. 2016

[7]. 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D]. 黄友静. 四川大学. 2002

[8]. 新药研发、申报和审批环节造假行为的刑法适用和立法完善[D]. 侯继男.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9].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D]. 葛广宇. 山东大学. 2018

[10].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刑法规制[D]. 李智涛.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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