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民与人大的法律关系看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_信托论文

从人民与人大的法律关系看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_信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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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人民和人大都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原始所有者,人大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人民是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主体,人大是第二个层次的主体,它要对人民负责。人民的权力只能通过代表人民、为了人民的统治阶级中的少数人来实际地掌握与行使。人民为了“保护自己免受自己国家的侵犯”,遏制权力的扩张与腐败,保证国家权力运行的人民意志性,就不仅要以“权利制衡权力”,而且还必须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已有40年。其间虽经过10年的停顿,但近十几年来却有前所未有的发展。不断完善人大制度,树立人大权威,仍然是当前有待进一步努力的课题。完善人大制度,一方面有赖于人大自身的各项制度的完善,即调整好人大的内部关系,健全人大的有效运行和自我保护的机制;另一方面,也许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是调整好人大的外部关系,其中一个是执政党与人大的关系,一个是人民与人大的关系。关于前者,我写过一篇论文,作了初步探讨;①本文拟就后一问题作一些法理思考。

谁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两款被人们背得滚瓜烂熟,但对二者的法律关系的实质还不能说已十分了然。

1.从字面意义看,这两款可以解释为: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人大则只是行使者。有的学者借用民法的概念,认为人民享有国家权力的所有权,而人大只享有使用权。这有一定道理因为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是由人民授权,又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

但是,人大不仅仅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大是全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第57条),地方人大也可以说是地方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参见第96条)。这就是说,它们都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人大占有国家权力;再则,除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军事权等等,又都不是由人大直接行使,而是由人大选出的(亦即人大授予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来行使,于是,这又表明人大有权支配和处分其权力,将它分别转授予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即人大享有国家权力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这些权力,恰恰是民法上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只有收益权最终是属于人民的)。②可见,简单说人大只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使用)者而非所有者,是不符合我国政体的实际的。

2.由是,我们面前就出现了两个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一是人民,一是人大。二者都是国家权力的主体。而且,行使行政权、司法权、军事权的其他国家机关,事实上也都在一定限度与范围内享有对这些权力的使用权与处分权(它们对某些事项可以对其下级机关进行转授)。它们也都是某一领域国家权力的主体。

我们可以把这种多元主体结构加以层次的划分,以避免“一国二主”的冲突。譬如可以根据“主权在民”的原则(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确认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最高和原始的主体;人大则是第二层次的主体,它要对人民负责;其他政府机关是第三层次的主体,要对人大负责,最终也要对人民负责。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原始所有者,是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主体。

明确上述这样一种概念与关系,是至关重要的。它体现了我们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体现了人民在国家国体与政体上的根本地位,有助于人大及其他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勿忘它们的权力来自何方,对谁负责,为谁服务。

3.不过,这也还没有从法理上说清楚作为国家权力的两个主体(人民与人大)的法权关系。事实上,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或“主权在民”,只是一个抽象理论原则,人民这个主体也只是抽象的整体。它只是一个抽象的集合名词。而作为具体的人民,即人民群众,或每个公民,或者人民群体(民族、阶级、阶层、不同利益群体等等)乃至集体(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也都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它们只有作为人民的一分子或一部分,享有某些政治权利与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而不享有政治权力即国家权力。在某些外国,人民享有一定的直接立法权(权力),即“全民公决”或复决权。按照我国的政治体制,人民也不享有这种权力。也就是说,在事关国家权力上,人民群众并不能直接作主,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作主,或由它代表人民作主。

4.由此,是不是可以说,人民实际上并不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呢?

有的学者搬出民法上的“代理”概念,试图回答这个问题。他们认为,人民与人大的关系,是委托与代理关系。即人大受人民委托,作为其代理人,行使国家权力,所有权仍属人民。但“代理”关系要求,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权利(或权力),其后果由被代理人负责。而我国人大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其后果要向人民即其被代理人负责。这同“代理”的概念是相反的。因此,此说仍难以成立。

5.关于人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历来为古今中外的政治家、思想家所关注,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与学说。其中最著称者为“社会契约说”,其倡导者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作为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国家权力即公权,是由社会中各个人舍弃其自然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以社会契约形式让渡给国家或社会整体,使之能以其所获得的权力,反过来保障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其中霍布斯认为人民以社会契约永弃主权于政府中之一人(君主)或数人(寡头),人民一旦转让了其权利,就必须绝对服从政府的权力。而洛克则认为人民是以社会契约暂寄主权于政府或社会整体,政府无道,人民还可收回此权。二人观点虽有差异,但都认为国家或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转让);人民的权利让与政府,变为政府的权力以后,则人民自己不再享有或暂时不享有这项权力。亦即其所有权已不属于人民中每个个人。

自然法学家所谓的“社会契约”虽无科学与事实的根据,但自有其道义与政治的价值,而且也可以启迪我们对人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的法理思考。

6.我国人大以及其他政府机关的权力,是来自人民的授予,但不是通过什么“契约”,而是通过选举。人民作为公民群体,选举权是每个公民个人的一种政治权利;人民作为整体,当他们集体行使选举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形成为一种集体的政治权力,因为它具有决定国家机构的组建的强制力,所有参选人都必须服从选举的结果。谁受到人民的信任而当选,谁才有资格进入国家机构成为它的组成人员。

但是,一当人民行使选举权,选出人大代表之后,人民群众就不再享有决定国事的政治权力,而只享有参政议政以及督政(监督人大与政府)的权利了。(这与某些外国的公民还有“公决权”不同。如前所述,后者作为决定权是一项政治权力,而不只是权利。)

7.人民与国家(人大、政府)的这种权利、权力关系,如果借用民法的概念,似乎和“信托”关系有点类似。

民法上的“信托”是指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其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即可以按照信托人指定的目的,以自己的意志与名义管理或处分其受托的财产。不过,其所获得的利益,须交付给信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一般是第三人,也可以是信托人自己),而受托人则不得同时为受益人。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或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即享有信托人转让给他的财产支配权;而受益人则享有收益权。也就是说,受托人与受益人都分别享有部分的所有权。(也有的论者认为第三人只享有信托利益,而非权利,所以不属于所有权范涛)。③至于信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前,居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人与信托行为设定人的地位;信托关系成立后,则只居于利害关系人的地位,不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在受托人违反其信托宗旨,违反信托合同时,信托人才有提出异议权、信托撤销权和要求恢复原状或损失赔偿请求权。④

8.以这种信托关系来解释人民与人大的法权关系,则人民可以比作信托人兼受益人,人大可以比作受托人。人民通过选举,将属于它所有的国家权力的所有权转让给人大,此后人大就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一切国家权力的支配权,即占有、使用(行使)和处分的权力,亦即享有基本所有权。只是它支配这些权力必须以体现人民(信托人)的意志和维护与促进人民的利益为宗旨,而且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唯一受益人,任何国家机关作为受托人都不得成为受益人,都不得为自己谋利。所以,人民群众在选举(亦即实行“信托”)产生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以后,即不再直接行使或拥有国家权力,亦即每5年或3年一次地将国家权力托付与人大,转移于人大;此后它作为“收益人”仍享有收益权(或获得利益)。

由于人大是作为一个整体充当受托人,受人民的信托,人民在人大5年或3年任期内,并不能对整个人大行使撤销权(按中国的宪政体制,并未设定任何一个机构或人民有权解散人大,象西方政府或主权者有权解散议会那样)。而只有等到人大任期届满,在下一届选举中,人民收回其国家权力,转托于新一届的人大。不过,在人大5年或3年任期内,人民(选民)可以对其所选出的人大代表中不称职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个别成员行使罢免权,即撤销其受托人资格。

谁在掌握国家权力

1.如果上述分析能够成立,那么,人民群众除选举外,不能直接享有和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必须周期性地转让它的权力,又如何对它所托付出去的权力加以制约呢?

这的确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所遇到的难题。所以,有的西方学者因而认为:只有在选举的时候人民才是统治者,过后就成了奴隶。而在各次选举之间,人民的权力基本上一直处于“休眠期”。⑤这多少反映了资本主义民主的实质。因为,只有选举之日才是人民群众显示其政治权力之时。所有参选的政治家都必须听命于选民的意志,服从选民的集体选择。也只在这个时候,政客们十分驯服地顺从和允诺人民的各种要求,人民的权力显示出至高无上的统治力。(这里只是假定选举是真正民主的,而事实远非如此。)而一旦他们当选从而获得人民的授权之后,他们就可以运用其掌握的国家权力为所欲为,不惜背弃他们竞选时的一切诺言。而人民这时再也不拥有国家权力对他们的权力进行制约,而只能听命于国家权力的摆布了。所以,选举之后,也就是人民沦为奴隶之时。当然,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在国家权力之间可以相互制衡,但这只限于统治机器内部的制约,虽然可以收到防止权力腐败与专横的一定效应,但人民却是处在这架密封的权力机器之外,没有或很少可能以人民权力来制约国家权力。

2.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理论上(或宪法上)人民在任何时候都应当是一直享有国家一切权力,能对人民所选出的政府进行权力控制与监督的。但毋庸讳言,按我国的宪政体制也同样只是在选举的时候人民群众有选择受托人(人大代表)的权力;而且,由于我国国大人多,除县级以下外,还没有条件在县级以上(直至全国)的各级人大都实行直接选举;再则,我国也不实行人民公决制,人民群众在立法上不享有创制权与复决权。因此,人民群众并不能以权力制约权力。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代议制(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其一种形式),因而也不是直接由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而是由人民的代表机关“代表”人民当家作主。正如列宁指出的:苏维埃政权是“通过无产阶级的先进阶层来为劳动群众实行管理,而不是通过劳动群众来实行管理的机关。”⑥在一般情况下,“先进阶层”或“人民代表”是能够代表人民、为了人民而行使权力的。但也难完全避免人大代表与政府官员脱离人民、人民的“公仆”变成人民的“老爷”的情况发生,甚至转而侵犯人民的权益,使“代表”人民掌权变为“代替”人民掌权,使“人民的权力”蜕化为“对付人民或统治人民的权力”。⑦这在国际社会主义实践中不是没有教训的。所以列宁曾经提出:人民必须“保护自己免受自己国家的侵犯”。⑧

3.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实际掌握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总是属于统治阶级中的少数人。社会主义国家虽然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人民统治的国家,也不可能由全体或多数人民群众直接来统治一切,⑨而只能是由代表人民、为了人民的“先进阶层”来行使国家权力。我们也一直强调,必须使国家权力掌握在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手里。而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在人民中只占极少数。因而国家权力也只能是人民中的少数人在实际掌握与行使。(即使象巴黎公社那样的人民革命专政,也是如此。)这是否意味着不是“人民当家作主”呢?

当然不能这样说。“人民当家作主”与“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只要真是能代表人民、为了人民的人在掌权,也就可以说是人民在当家作主。而不必是人民中人人(即人民群众)去“作主”,这事实上也不可能。而且,民主并不在于人民的多数是否能亲掌政治权力,而在于人民群众能否有效地驱使并制约实际掌权者这个人民中的少数,按照人民中多数人的意志与利益行使权力。亦即在于人民是否能够“驯化”国家权力,“驯化”实际掌权者,将之纳入人民意志的轨道,并遏制权力的扩张与腐败。

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

不直接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群众如何来驯化与遏制权力呢?

1.由公民权利到人民权力

笔者曾在一篇论文中提出过“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原则。⑩这是指公民享有宪法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它消极地作为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限,积极地作为干预国家大政的手段,可以对国家权力加以支持或进行监督与约束。首先是前述的选举权,它虽然对每个公民来说只是一项政治权利,但由于它是集体共同行使的,其最终结果是按多数原则形成有约束力的选举决定,从而转化为政治权力。此外,人大代表或国家官员不称职或失职,既可中途罢免他,也可以下届选举时不再选他。这是一种很有力的制约。可惜这两权目前还不能说已得到充分民主的、有效的使用。而且,毕竟这还只是对个别代表或官员的监督,不能对人大或政府的整体权力进行监督。如对人大与政府的宪法和其他政策性决定,人民群众无权力直接(没有立法“复决权”)加以改变或撤销。

根据宪法规定,公民还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建设、控告、检举以及申诉的权利,有言论、出版、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表达权,这些权利都可以起到支持或监督人大与政府的作用。但它们并不是权力,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国家机关受理、采纳与否,主动权仍操在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之手。

然则人民群众或公民是否就只能是处于无力的状态呢?不然。笔者曾在前述论文中,提出过“以权利制衡权力”的7项具体作法,即广泛分配权利、集体行使权利、优化权利结构、强化权利救济、提高全民权利意识、掌握权利制衡的度。这些做法如能圆满实现,自能发挥其制衡权力的威力,此处不再赘述。本文想在这项原则之外,进一步补充提出“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原则。因为“以权利制衡权力”,其前提仍相当程度上决定于国家权力在整体上能否保障权利的合理分配与行使;而社会权力却不完全受国家权力的牵制,相反,社会权力倒可以影响国家权力。

2.社会权力的含义

什么是社会权力?简言之,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的支配力。社会资源包括物质资源(人、财、物、资本、信息、科技等)与精神资源(思想文化、道德习俗、社会舆论、合乎历史正义的法外权利等等),还包括各种社会群体(民族、阶级、阶层、各种利益群体等等)、社会组织(政党、工会、妇女会、青年会、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行业协会等等)、社会势力(宗教、宗族、帮会……等等)对社会的影响力。这些社会资源可以形成某种统治社会、支配社会进而左右国家权力的巨大力量。

马克思曾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存在两种不同的权力,一种是财产权力或资本权力,它是“支配他人劳动的权力”,此即社会权力;“另一种是政治权力,即国家的权力”(11)。恩格斯也说过,资产阶级先是把社会财富和社会权力集中在自己手里,争取对社会的统治;然后进一步夺取国家权力,取得政治统治。(12)

3.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是对立的统一。

(1)当社会主体或人民不拥有国家权力,即没有取得政治统治时,国家权力会对社会权力进行侵犯。如早期资产阶级(作为人民——第三等级的主体)当其尚未掌握政治权力时,“权力也统治着财产”,即“政治权力还通过如任意征税、没收、特权、官僚制度加于工商业的干扰等等办法来捉弄财产”(13)。压制作为社会权力的财产权力。而当资产阶级建立了国家权力以后,国家权力就成为其财产权力——资本对社会的统治的保障。而资产阶级之所以能夺取并巩固国家权力,也在于它已拥有厚实的社会权力——财产或资本权力作为基础,运用它来统治社会,进而统治国家。

至于无产阶级,作为无产者它并不拥有财产或资本这类社会权力,但无产者组织起来,就可以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势力。正如马克思所说:“无产者本身必须成为权力,而且首先是革命的权力。”(14)革命作为一种社会权力,其物质资源是人民群众及其利益的驱动力,其精神资源是作为一种人权(非法定权利)的革命权、抵抗权的道义力量。革命的阶级斗争就是一个可以摧毁旧的国家权力机器的社会权力。

(2)在人民已经建立了自己的政权和拥有国家权力的社会主义国家,虽如前述,人民群众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但理论上既享有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如“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权利等等),也应拥有某些社会权力。这些公民权利与社会权力,既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支持国家权力的健康运行的凭借,也是人民阻止国家权力滥用乃至纠正违背人民意志的国家权力的专横的社会力量。此即所谓“水可载舟,亦可覆舟”。

(3)前已指出,社会权力是社会主体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与国家所能产生的支配力。这种支配力,可以是一种支持国家权力的积极力量,也可以是防范国家权力的消极力量,还可以是扰乱国家权力和社会秩序的破坏力量(如奸商利用手中掌握的物质资源扰乱金融,哄抬物价;私营企业主利用他们在地方上的经济力量,操纵选举,干扰政局;宗教势力、宗族势力、封建迷信势力利用它们掌握的社会影响左右基层党政工作,等等)。本文不讨论后一类社会权力的破坏性作用,而着重研究前两类社会权力的正面影响。

(4)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人类社会是先于国家而形成的。国家起源于社会私有财产制的产生和阶级的对立。在产生国家之后,国家成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统治社会的力量。如马克思所说,国家是“独立于社会之上又与社会对立”的“超自然的怪胎”。(15)即使如此,国家仍必然是以社会为基础。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仍然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而不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这也就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但这也只是就国家与社会的总体关系与历史必然趋势而言。具体到某一国家、某一时期,却往往是国家控制社会,国家权力优越于社会权力。这是因为,国家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国家权力的强制力远胜于公民权利对国家的约束力,也胜过社会权力的支配力。这一点,在封建国家是如此,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国家与社会一切权力都属于封建帝王,不仅“朕即国家”,也是“朕即社会”。国家与社会绝对一体化,一切社会资源由国家垄断,人民谈不上什么权利,更没有权力。只有到了王朝末年,农民忍无可忍而揭竿起义,才形成革命的社会权力,冲击封建统治。

在资本主义国家,国家与社会是并立的。国家虽然仍是统治社会的主要力量,但社会也拥有强大的权力左右国家。这主要是作为市民社会的主体的资产阶级掌握着各种社会资源,拥有巨大的社会资本,他们能借以控制社会,并制约国家。其垄断资本集团既是国家权力的依靠力量,也是能操纵议会与政府决策的“压力集团”和左右社会舆论的“第四种权力”。至于这些国家的劳动人民,拥有的社会资源十分有限。不过,由于工人阶级长期斗争的结果,工会势力比较强大,它们也是议会与政府所不敢忽视的重要的“压力集团”,工人的罢工斗争,也常常成为影响全社会从而多少影响国家权力的社会权力资源。八小时工作制、新工厂法、一些有关社会保障的立法之产生,就是工人阶级以其社会权力迫使资产阶级国家权力(立法权)作出的让步。

(5)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与权力,在根本利益目标上本是统一的。但一则由于代议制的先天不足与国家权力的某些部位难以完全避免的异化(权力专横与腐败等等),所以,二者之间也会产生不谐调的情况。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经济上高度集权,加上自50年代后期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20年间政治上的高度集中,到文化大革命时,“没有人民的国家就没有人民的一切”这一格言,被发挥到极致,而变成为国家就是一切,国家支配一切,国家包办一切。所谓的“革命委员会”领导一切,统治一切。一切社会资源几乎都被国家所控制或垄断。于国家之外,也几乎不存在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与之相辅并立的社会。正如政治上虽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事实上人民群众不能行使国家权力一样;在经济上虽然实行的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而实际上人民群众对国家或集体财产也没有直接支配权(虽然有一定的最终“收益权”)。国有企业很少有自主权,城市工人很少有择业的自由、农村农民甚至养老母鸡下蛋到市场上卖钱的权利也被当“资本主义尾巴”割掉;知识分子群体的精神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也受到诸多限制,乃至完全扼止;工会、妇联、青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民主党派等等也很难进行自己独立的活动,终至于停止活动。人民缺乏社会权力来制约国家权力,使得国家权力不受监控,国家错误的决策难以及时纠正,以致某种程度上异化为林彪、“四人帮”的反动统制。

即便如此,人民也并非毫无社会权力可言。它不过是处于潜在或“休眠”状态。毕竟人民群众是决定历史的动力。一旦发动出来,就有无坚不摧的力量。1976年的“四五运动”就是人民显示其革命权力的一次大斗争。正如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所指出的:人民群众反对“四人帮”的强大抗议运动,“为后来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奠定了伟大的群众基础”。这正是以社会权力扭转失控的国家权力的一次历史壮举(当然这只是非常时期的不得已的非常手段,正常时期这种社会权力是不宜行使的)。

(6)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党和国家在指导思想上实现了拨乱反正,实行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开放的决策,国家经济生活、政治生活走向民主化、法制化,国家权力在总体上纳入了健康运行的轨道。特别是近年转变计划经济体制为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完全统制社会的弊端受到巨大冲击,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格局有所突破,城乡经济自主权与相对自由得到确认,人民对某些社会资源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力。国家权力虽继续保持它在宏观调控上的必要功能,但已逐步在某些领域“把‘国家’迄今所吞食的一切力量归还给社会机体”(16)。这样就可释放出巨大的能量,推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社会主体开始拥有可供自己直接支配的某些经济力量,势必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增加其支配力的比重。多元社会利益群体的形成,也必然会形成多方面的“压力集团”,通过多种渠道来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特别是象原有的一些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如工会、妇联、青联的集体权利和权力如果得到独立自主的发挥作用,一些新产生的社会组织,诸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工商协会等行业组织以及各种文化学术团体、各种社会基金会等等社会组织,都可以通过其所联系的群众,所掌握的信息资源,所能支配的社会影响,从各个不同渠道与方式,来施展其社会权力,支持、监督、制约国家政治权力、行政权力朝有利于社会多元主体的方向运作。这样,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互动互助,又互相监控,二元并立,相辅相成。(17)

(7)如此,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的“一切权力”,就不限于国家权力,也包括社会权力。人民成为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主人。直到国家消亡,国家权力消亡,国家一切权力都回归于社会,人民成为一切社会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这时,马克思主义者所称的国家这一“怪胎”的一切“祸害”也消亡,人民从“必然王国”进入“自由王国”,人类得到彻底解放。这当然是遥远未来的事。国家权力在现时代以及很长时期仍将存在,并在某些领域有待继续加强,不能一概削弱。但从现在开始,国人(特别是治国者)应当充分认识:于国家权力之外,承认和扩展有利于国家与人民的社会权力的重要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为彻底实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努力。

注释:

①参见郭道晖:《权威、权力还是权利——对党与人大关系的法理思考》,《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②“收益权”对人大来说,也可比作人大工作所收到的成效,从这一点上说,人大也是有“收益权”的。

③④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江平、周小明:《论中国的信托立法》,《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施天涛:《信托法初探》,《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

⑤参见[美]乔·萨托利:《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中译本)1993年版,第91页。

⑥《列宁全集》第29卷,第156页。

⑦卢梭有鉴于代议制不能充分体现民意而难免有人民主权被自封的人民代表所篡夺,“人民的统治”蜕变为“对人民的统治”,因而他对代议制有毫不妥协的厌恶感,而极力主张人民的直接民主。但这只有象他的出生地日内瓦共和国那样的小城邦国家才有可能做到。

⑧《列宁全集》第32卷,第7页。

⑨“文革”中搞什么“群众专政”和“工人阶级登上上层建筑的政治舞台”,实践证明都是错误的、失败的。

⑩参见郭道晖:《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

(11)(13)(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70页、第171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1页。

(15)(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409、411页、第377页。

(17)关于国家与社会二元并立、相辅相成的关系,详见郭道晖:《论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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