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社会保险实践与台湾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_社会保险论文

民国社会保险实践与台湾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_社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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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13)04-0078-05

一、民国时期社会保险实践及相关立法

清末,满清贵族为了挽救危机四伏的大清帝国,在改革派与保守派的纷争中展开了经济、社会、法制诸领域的变革。在法律制度改革领域,大规模的西法东渐由是展开,法学界多关注于清王朝的君主立宪改革,即宪法领域的西法继受,事实上其他法律门类同样存在西法东渐的现象。随着君主立宪骗局的破产,革命迅速蔓延,最后的封建王朝在未及落实效仿西法之时,已随风而去。中华民国的成立,演绎了中国历史统与分的规律,在内外因素的多重作用下,民国并不完整。民国时期承继西法东渐遗风,尤其是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中国法制近现代化的进程明显加快。与传统民、刑、诉讼法律相比,中国社会立法相对缓慢,即便如此,从1927年下半年始,南京政府之立法机构展开了大规模的劳工立法,起初劳工立法中包含了不少劳工保险的内容,与此,应当认为属于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萌芽。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发端于民国时期,考究中国社会保险法制之产生,须从民国时期之社会保险立法开始。

(一)民国北京政府劳工保险的试办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产生前已述之,其产生的节点在于劳资矛盾及其酿发的社会矛盾加剧,在革命与改良的选择中,后者成就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因此,劳工问题始终是社会保险法产生的基础性问题。1913年3月民国北京政府农商部颁布的《暂行工厂通则》和1914年11月广州军政府颁布的《工会条例》属中国最早的劳工立法。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之对内政策之第11条规定:“制定劳工法,改良劳动者之生活状况,保障劳工团体,并扶助其发展”。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又议决制定劳工法,并通过其他改良劳工待遇的决议,其中共分十项,其第四项规定,改良工场卫生,设置劳动保险。[1]1061官方最早之“劳动保险”概念应认定为由此而出,事实上,对于工业落后之中国而言已属不易,毕竟产业领先之工业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开展不过十几年时间或二三十年时间。由于国家分裂、治权不保,这些政策的落地显得异常缓慢。1925年,上海发生震惊全国的“五卅”惨案,各方认为惨案的发生是由于日本工厂虐待工人,因此,要求政府制定劳工法的呼声更加急迫。民国北京政府农商部鉴于这种情势,遂又拟定25条《工会条例》(草案),该草案第三条第3项即为“关于会员之储蓄、劳动保险事项”。该草案第十一条又规定:“凡属工会之基金、劳动保险金及会员储蓄金等,均应存储于代理国库之银行……”。据现在掌握的资料,这可能是民国时期在中央政府的立法文献中最早出现有关劳动保险的条款。[2]278

民国北京政府,系民国开国之际南方革命派与北方军事实力派就清廷逊位而默契成的“中央政府”,最初由袁世凯任第一任大总统,因其复辟帝制丑剧,所谓的“中央政府”逐渐失去了南方各省的信任。在广州军政府举行“北伐”之前,民国北京政府形式上仍属于“中央政府”,其仍继续其在南方省份的施政。1922年农商部曾试图核查汇编全国劳工失业保险组织的情形。但令人失望的是,就连工业比较发达的苏沪地区也没有发现任何失业保险组织,江苏省长韩国钧在复农商部的函中说:“现代沪埠各项工业虽称发达,而关于此项组合,专为失业保险而设者,殊少闻见……”。[2]279

民国北京政府之治属乱世之治,且不说其政府内部政权更迭频繁,来去如同走马观灯,其外部政经环境亦异常严峻,北部蒙古独立,南部省份“造反”,战乱频仍,属于现代的法律制度之一的社会保险法基本上不具备社会现实条件。政治层面国家纷乱、政局不稳,经济上仍属于落后的农业国,产业人口比重过低,法律制度的认知上仅存在劳工保险法的理念和选项,不存在制度操作的实践平台。但是,该时期,不论是国民党的政策,乃至北京政府之官方文献都提出了设立劳动保险的主张,已属本时代所能达到之高度。由此可见,在北洋控制的北京政府时期,真正属于社会保险法的该项法律制度尚不存在。

(二)南京政府之社会保险立法尝试

1.《劳动法典》(草案)之劳工保险制度设计预想。北伐战争中,广州军政府逐渐将自己的势力范围拓展至长江流域。之后,南京政府成立,该“国民政府”因“宁汉合作”及“东北易帜”形式上统一了中国,虽然内战不止,但国家建设的步伐逐渐加快。1927年7月9日,劳动法起草委员会成立,开始起草《劳动法典》。1929年春,《劳动法典》(草案)基本草就,共分七编,二十一章,863个条文。“此草案虽未成为法典,而旁搜约采,寻源竞委,汇编别章,体情蕴理,实开吾国劳动立法之新纪元……”。[1]1064该法典型立法最后没有成型,而以单行法形式替代,对于后世劳动立法及社会保险立法影响颇深。该《法典》(草案)第七编为劳动保险编,分两章,第一章为伤害保险,第二章为疾病保险。老废(年金)保险、失业保险因非当时之急需,《劳动法典》(草案)并未涉及。

第一,《劳动法典》(草案)关于伤害保险的规定。(1)适用范围最初限定在工业、矿业、建筑业、运输业之劳动者,为强制被保险人;(2)伤害保险之性质确定为强制保险;(3)伤害金由雇主负担;(4)伤害保险给付之种类分为:短期伤害者,给付医疗费和津贴费,长期伤害者,给付疗养费和残废年金,死亡者,给付丧葬费和遗族年金;(5)伤害保险机构之组织,借鉴瑞士,强令成立全国雇主组织之相互保险社,采劳、资、政三方原则,各有三方代表参与管理的保险社;(6)伤害保险金之征收,借鉴德国做法,由雇主分摊,按照每个会员支取薪金或工资之数量,以及经营业务的危险等级分摊,雇主不必预纳基金。

第二,《劳动法典》(草案)关于疾病保险的规定。(1)适用范围包括所有以工资工作之劳动者为参保范围;(2)疾病保险给付效仿德国分为:疾病给付、产妇给付、死亡给付、家族给付;(3)疾病保险机构之组织参照卢森堡做法,保险人分地方疾病保险社和事业疾病保险社;(4)疾病保险金之负担,草案采雇主、雇员各负担一半之疾病保险金。[1]1070-1073

上述两种劳工保险编入《劳动法典》(草案)中,表明了对于劳工而言,伤害与疾病乃其职业生涯中最大威胁,亦为最急迫之保险项目,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窥视当时立法者的高明与远见。

《劳动法典》(草案)起草于20世纪20年代末期,从草案的逻辑和学理来看,及至当今,该草案也属我国劳动立法的典范。限于当时条件,该草案并未成为法典,之后颁行的诸多单行法,如《工厂法》、《工会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团体协约法》都或多或少与该法典草案有联系。《劳动契约法》和《工资法》因条件所限,虽经颁布但未生效。至抗日战争爆发前,《劳动法典》(草案)中之“劳工保险编”未有实质性进展,即没有相应的单行法颁布和实施。此一状态基本上应验了世界诸国劳工立法与社会保险立法的先后次序,即一般情况下,劳工立法在前,而社会保险立法在后,劳工保险较之其他领域而言,其立法相对滞后。1932年,国民政府实业部在《劳动法典》(草案)的基础上,草就了《劳工保险法》(草案),内容大体与《劳动法典》草案相同,但一直未付诸表决。1943年,抗战期间重庆国民政府社会部为安定盐工生活、增进工作效率,颁布了《川北区各盐场盐工保险暂行办法》,试办盐工社会保险,最初参加保险的只有五千人,第二年发展至五万人。此为劳工保险实践的最佳案例。[3]

2.战后社会保险政策及相关立法活动。“我国在政策性文件中提到社会保险,始于对日抗战期间民国三十四年五月中国国民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政纲政策,内关于民生主义者之第七项有:‘普遍推行社会保险及社会福利事业,特别注重失业保险及儿童之保育’一语之提示。”[4]683同时,中国国民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社会部长谷正纲所提的“战后社会安全初步设施纲要”,内有举办社会保险的内容,包括:伤害、老废死亡、疾病生育、失业,四种保险分别或合并实施,除伤害保险由雇主负担保险金(费)之外,其余皆为雇主和雇员各半负担。[4]683然而,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需稳定的政局和活跃的社会,抗战胜利后,国共再度分裂,内战狼烟弥漫大地,战争吞食了所有稳定性制度,法律始终难以成为显性之上层建筑。“综观以上文件,国家对社会保险所持之政策,算很明确。至于如何实施?大陆未沦陷前,政府只开其端。”[4]684

1946年11月18日行政院颁布《中央社会保险局筹备处组织章程》,并于1947年初成立中央社会保险局筹备处,1947年10月31日,国民政府国务会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原则》(草案),涉及保险种类、保险对象、保险费率、保险给付等。《社会保险法原则》是国民政府在大陆期间制定并正式通过的唯一一部社会保险法规。1947年12月25日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第155条规定:“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这是国民政府在大陆期间社会保险立法的最高成果。[3]

(三)分析与总结

1.民国时期,中国经济基础尚为落后的农业国,不具备社会保险制度推行的经济条件。尽管民国时期已经存在激烈的劳资矛盾,劳工权益客观上存在严重损害的事实。但是,社会保险立法之展开须依托于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区区一两百万的产业人口散播于四亿多人口大国之中,劳工保护问题尚未解决,谈何解决四亿人的保险问题?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须依工业具备相当基础之后才有可能!

2.民国时期,中国政治基础孱弱,国家处于四分五裂的境地,刚刚展露国家统一、和平建设的迹象,日敌入侵,葬送了中国构建统一政权的政治条件。尤其是抗战期间,中国实业遭受巨大损失,因此,抗战结束之后,社会保险法制的推动才有相应的政治基础。

3.法律基础。民国奠都南京之后,展开了近现代历史上大规模的立法运动,于此,中国法制始进入现代单元,今日许多法律仍受该时期立法之影响。然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推行社会保险法制的时间并不长,在已经处于工业社会的产业发达国家对于此等新型法律的继受尚有一段时日。对于中国而言,传统法律制度的继受尚未完成,新型法律制度的继受只能推延。

4.民国时期的社会保险立法基本上未及展开,但其劳工立法所取得成就,以及立法技术的水准值得称道。尽管不存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成文法律,只是一些政策或零散办法,但对于社会保险法律原理的认识已经接近现代。最初对于劳工保险立法的经验中,借取了他国的经验,尤其是不盲目借用一国之经验,而是在比较中借取,对于后世该领域的立法仍有相当价值。

二、我国台湾地区社会保险法制形成与现状分析

(一)国民党败退台湾后至20世纪90年代前职业人群社会保险的立法展开

1945年秋,日本无条件投降,强割之台湾回到了祖国怀抱。国民政府重新经略台湾,虽然国民党起初并非专为丢失大陆寻求落脚而为,但是,台湾地区成为国民党政权退守的依托。按照当时国民党的语境,即“痛定思痛”,开始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例如土地改革及其他领域的社会变革运动,其中,社会保险立法随即展开。

1.劳工保险法制之建立。1949年,“政府”来台,百废待举,但仍排除万难推行劳保,1950年开办劳工保险,先以单行法规《台湾省劳工保险办法》及其施行细则办理,该办法规定主管机关为台湾省政府社会处,保险人为台湾人寿保险公司劳工保险部,而以厂矿事业所雇用之产业工人为其保险之对象。[5]39《台湾省劳工保险办法》在施行期间,对于被保险人的覆盖范围采取渐次扩展的模式,1950年3月1日起,承保范围是公营厂、矿、交通、公用事业单位与雇用工人在百人以上之民营厂、矿的劳工;1950年7月1日起,承保雇用工人在百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之民营厂、矿的劳工;1951年6月1日起,承保雇用工人在二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的民营厂、矿的劳工,同时雇用在十人以下者得自由投保。1951年9月1日起,承保无雇主之职业工人。[4]686。劳工保险属于适用范围较窄之社会保险,其制度拓展既需要相应的理论指引,更需要实践的摸索与探究,《台湾省劳工保险办法》的实施对于之后的《劳工保险条例》的颁行具有相当的实践意义。

1958年7月21日,台湾地区立法机构通过了《劳工保险条例》,该条例历经1968年、1973年、1979年、1988年、1995年、2001年、2003年等10余次修订,目前仍行之有效。该《条例》共七章,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人、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第三章保险费,第四章保险给付(设通则、生育给付、伤病给付、医疗给付、残废给付、老年给付、死亡给付)、保险基金及经费,第五章保险基金及经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该《条例》辅之以《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劳工保险基金管理及运用办法》、《劳工保险被保险人转投军人保险公教人员保险年资保留办法》、《被裁减资遣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及保险给付办法》、《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离职退保后始诊断确定罹有职业病者请领职业灾害保险残废给付办法》、《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纾困贷款及本息抵消办法》、《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6]131-152等一系列配套法规和规章,保证劳工保险法制之运行。除此之外,台湾地区立法机构、行政机构以及法院判例对相关条文进行了针对性的解释,亦是该《条例》有效运行的保障。

2.公教人员保险法制之建立。除劳工保险立法外,另一大类工薪族群就是公教人员。1958年1月29日,台湾地区颁行《公务人员保险法》,该法于1974年、1995年两次修订。1999年5月29日,该法更名为《公教人员保险法》,之后,2000年、2002年、2005年该法曾不断修订。公教人员领受公俸,也就是俗语中“吃皇粮的”,这些人员与劳工一样同样会遇到职业风险。遇到罹患重病、意外伤害、意外失业、死亡等情形同样会给本人及家庭带来不测,因此,公务人员保险立法同样重要。《公教人员保险法》条文并不多,只25个条文,其原理类同劳工保险。但是主管机关与经办机构皆与劳工保险之主管机关和经办机构有相当差异,例如,公教人员保险主管机关为“铨叙部”,“中央信托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教人员保险业务。保险给付,发生残废、养老、死亡、眷属丧葬等四项保险事故时,予以现金给付。”较之《公教人员保险法》而言,《公教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则更加具体与详尽,分七章六十四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要保机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第三章保险俸(薪)给予保险费,第四章要保、退保与变更登记,第五章保险给付,第六章业务监督,第七章附则。[7]C30-C75

公教人员保险法制的演进,一方面体现了居于社会治理顶层的管理阶层,不可假公济私,单独考量自身利益,不可与国库直接牵连,更不可对于公务人员因业务部门不同、公务人员层级而设置歧视。公教人员保险法制的推行,客观上增强了公教人员预测未来的可能性,加大了抑制权力滥用的空间,使公教人员一样享受社会安全法制带来的庇护,简言之,公教人员拥有了可期待的社会保障,是社会保险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3.军人保险和农民健康保险立法。20世纪50年代,台湾地区即颁布了《军人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对于军人所面临的职业风险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1989年,台湾地区颁布了《农民健康保险条例》。1994年台湾地区颁布《全民健康保险法》,该法的颁布对于农民健康保险制度有相应的替代作用。

(二)《全民健康保险法》的颁布及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险法制的建立

1994年8月9日,台湾地区颁布《全民健康保险法》,该法突破了几十年前劳工保险、公教人员保险等以职业人群分类之社会保险立法模式,以覆盖“全民”的法律适用范围,专门就健康保险领域进行立法。一方面,与产业先进国家立法模式形成了一致;另一方面,真实意义上的社会保险法制开始建立。《全民健康保险法》共九章八十九条,但是,具体条文远不止八十九条,例如八十七条除本条之外,还包括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五个条文。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人、保险对象及投保单位,第三章保险财务,第四章保险给付,第五章医疗费用支付,第六章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第七章安全准备及行政经费,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全民健康保险法》颁布之后,相关法规随之颁行,例如《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中央”健康保险局组织条例》、《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组织规程》、《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协定委员会组织规程》、《全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全民健康保险医疗办法》、《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全民健康保险紧急伤病自垫医疗费用核退办法》、《全民健康保险经济困难及经济特殊困难者认定办法》。[7]A1-A116正如笔者早些时候认定的一样,社会保险立法领域健康(医疗)保险应为难度之最,其涉及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法律主体最为多元。

《全民健康保险法》涉及内容包括如下:

1.总则中规定了立法目的,确定了保险事故的范围,即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疾病、伤害和生育时当事人得以请求保险给付;主管机关为卫生主管机关,设置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

2.健康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保险人为“中央”健康保险局,是卫生部门专设之机构,为唯一保险人。健康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及其眷属,包括公职人员、企业雇用人员、农会和渔会人员、低收入户成员、荣民等,不同类别的当事人不得以另一类当事人身份参加保险。被保险人因保险费分担形式上的差异进行了相应类别上的划分,眷属范围包括无职业配偶、无职业之直系尊血亲及未满二十周岁之直系卑血亲或年满二十但无谋生能力或仍在就学且无职业的。投保资格以拥有户籍为考量因素,特殊情况下居留四个月以上的亦可参加保险。受到刑事处罚及相关处分,当事人应予强制退保。投保单位的厘定,不论有无公职、有无雇用,所有投保的当事人依据该法须确定投保单位,如以乡公所或寄托福利机构则以福利机构为投保单位,投保单位和当事人提供资料和信息的义务等。

3.保险财务。本章规定了保险费计算方式、保险费的精算、投保金额分级表,共46级。一般投保金额基准、具有军公教被保险人资格之投保金额标准、农民投保金额标准、社会救助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投保标准。保险费的负担比例、眷属人数的确定、保险费缴纳期间和程序、保险费缴纳迟延等。

4.保险给付。包括门诊和住院医疗服务。原住民及山地离岛地区医疗服务的促进方案,保险对象门诊费用自行负担比例、住院费用自行负担比率、保险对象自行负担费用之适用除外条件、低收入户费用自行负担的特别规定、非属给付范围项目目录、不予给付之事项、医疗费用的核退。

5.医疗费用支付。医疗费用总额的确定、医疗费用协定委员会的组成和任务、总额支付制度之支付基准、费用核付方式、医疗费用支付基准订定程序、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组成及任务。

6.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包括:特约医院及诊所、特约药局、特约医事检验机构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特约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医院设置保险病房之标准及比率、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不得自立名目收费、保险医事服务机构负责查验保险资格、转诊程序、提供资料的义务。

7.安全准备(金)及行政经费。安全准备金的筹集与运营,行政经费的最高比例。

8.罚则。违反投保义务、违反强制保险、违反被保险人身份限制、违反告知义务、以不正当方式领取医疗给付、投保金额不实、违反病床比率、巧立名目收费、违反医疗机构告知义务。

9.附则。主管机关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的权利、职业灾害保险之伤害补偿问题、保险人给付后之代位求偿、弱势人群的投保问题。

《全民健康保险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形成了有关身体健康方面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该法颁布之后,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不断,有力地推动了健康保险领域的法制化进程。对于台湾地区人民而言,《全民健康保险法》是非常重要的一部社会法。正如王泽鉴先生曾经指出,《全民健康保险法》的实施使人民免除了患病之后的经济担忧。《全民健康保险法》的颁布对于长久存在的以职业人群为主体而设置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健康给付领域实现了“全民化”,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该项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并使得该项社会保险项目的实施全面法制化。正如郭明政教授所言:“全民健保法乃是一个与台湾二千一百万人民息息相关的民生法案。这个每年预算将达三千亿的法案,对于人民生活的影响,对国家财政的冲击皆远胜于捷运、高铁,此法案也因此被称为四十年来最大的民生法案。”[8]135由此,类似《劳工保险条例》中实施的“医疗给付”逐渐实现完全的社会化,尤其是对于没有雇用单位的人群而言,《全民健康保险法》的意义可谓不言而喻!

值得一提的是,覆盖“全民”的健康保险制度运作,须以强制所有法定范围自然人参加保险,任何社会中,人群中之穷富不同,收入各异,对于收入微薄之低收入户、毫无收入之特殊人群,以及拥有稳定雇主之职业人群,如何参加保险,台湾地区《全民健康保险法》按照有无雇主、雇主类别、人群类别进行了六大类区别,对于不同人群,“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本人参加保险的义务各不相同,换言之,被保险人所负担的保险费并不一致,如接受社会救助之特殊弱势、无收入群体,保险费则全部由政府“埋单”。由此可见,一项具备实践操作,具备程序救济的法律制度,当谨慎文字,细究法理,才致当事人法律上规定之权利转换为具体的福祉。毫无疑问,台湾地区《全民健康保险法》的颁布与实施系“工程”浩大、操作繁杂之法律制度,也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法制,该法实施以来,不仅带来了生动的社会实践,亦引动台湾地区社会法学界理论研究的升华,全民健康法领域之理论著述不断增多,学位论文年年增加,对于全社会认知社会保险法制,增强法制意识无疑起到了特殊的功效。

(三)《国民年金法》的颁布与施行——年金制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实施

除《全民健康保险法》这部完全意义的社会保险法之外,2007年8月8日,台湾地区颁行《“国民”年金法》,这是又一部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险法律。该法第一条规定:“确保未能于相关社会保险获得适足保障之国民于老年及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并谋其遗属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该法颁布后又经历了几次修订,该法的定位就是创造覆盖全社会的“基础年金”性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享受该项社会权利的当事人不再分职业人群,不再分有无雇用。在相关机构的立法理由中:“综观世界各国于确保老年国民经济生活之做法,大抵多以基础年金、职业年金与自愿性保险及私人储蓄构成多元化保障。……行之有年之公教人员保险、军人保险、劳工保险(以下简称‘劳保’)等职域性社会保险,提供被保险人在其面临老年、身心障碍或死亡时,享有现金保险给付(如老年给付、残废给付及丧葬津贴等)以保障其基本经济安全。”[7]G1《国民年金法》的颁布与实施,旨在构建覆盖全民的基础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该法颁行时间并不长,其如何与现行劳工保险、军公教人员保险之老年给付相衔接仍留不少问题,但该法就养老保险制度之单行或单设又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法律创制活动。

《国民年金法》的主要内容:

1.总则中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其一为立法目的,即为确保未能于相关社会保险获得适足保障之“国民”于年老及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并谋其遗属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其二,保险事故分老年、身心障碍及死亡三种,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事故时,分别给予老年年金给付、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丧葬给付和遗属年金给付;其三,主管机关;其四,本保险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其四,保险业务监理;其五,保险争议的审议。

2.被保险人及保险效力。未满65周岁的台湾拥有户籍的居民,除已经参加的职业性社会保险,如劳工保险、公教人员保险外,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年满25周岁,同时未领取过老年年金给付的当事人。保险效力自当事人参加保险之当日零时起算。

3.保险费。保险费率为第一年6.5%,于第三年调高0.5%,以后每两年调高0.5%直至上限12%。但保险基金余额足以支付未来二十年保险给付时,不予调高。月投保金额依据劳工保险投保薪级表确定,保险费实行个人负担、不同层级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即分列不同低收入人群确定其个人负担和政府补贴的比例。同时,保险费专章规定保险费计算、保险费缴纳期限(包括分期和延期)。

4.保险给付。保险给付专章之第一节规定的内容为“通则”,涉及请领保险给付的条件,保险给付计算基础、禁止重复请领、相关机构提供资料的义务、相关资料和信息的补正、被保险人的信息查证、减领保险给付、保险人不予保险给付之情形、保险资格的撤销和溢领保险金的返还,请领保险金的消灭时效为5年。

老年年金给付的内容包括:请领老年给付的年龄限制、老年年金给付金额、同时符合劳工保险老年给付条件的给付请领方式。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的内容包括:请领身心障碍年金的法定情形、身心障碍年金给付的金额、身心障碍基本保证年金、经费来源、身心障碍程度的查核、身心障碍程度的复检等。

遗属年金给付的内容包括:遗属的范围、配偶领取遗属年金的法定情形、子女请领遗属年金给付的法定条件、孙子女请领遗属年金给付的法定条件、兄弟姊妹请领遗属年金给付的法定条件、请领遗属年金给付的遗属顺序、遗属年金给付金额标准、遗属年金停止发放的情形。

5.保险基金及经费。内容包括:保险基金来源、人事及行政管理经费、保险费核准、基金管理、运用及监督办法。

6.罚则。欺诈保险给付的处理、原住民加给、保险请求权不得抵押、让与、抵消及供担保之标的、资料送交义务及善良管理主义义务等。

为配合《“国民”年金法》的施行,在该法颁布之后,又颁布了《“国民”年金施行细则》、《“国民”年金争议事项审议办法》、《“国民”年金保险基金委托经营办法》、《“国民”年金保险基金管理运用及监督办法》、《“国民”年金保险身心障碍年金给付审定基准及请领办法》、《“国民”年金保险及劳工保险合并发给办法》、《“国民”年金保险被保险人申请减领保险给付办法》等。这些配套性的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力地推动了该法的施行。

《国民年金法》的颁布与实施,超越了全民健康保险之单项保险范畴。健康保险仅对被保险人之医疗康复费用提供社会保障性支撑,免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陷入生活困境,健康保险之财务支出,一般来讲,并非长年累月之财务负担,对于大多数患者,其医疗费用负担多为一次性或多次性支付,肯定不会出现“年金”式的支出。而国民年金制度以保障老年人、残疾人或遗族①之生活稳定、经济安全为使命,维系当事人基本生活之持续,年金类保险应当是财务支出最大,甚至是唯一之代际保险,即当代职业人群之保险费筹集负担上辈人或弱势人群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就产业先进国家而言,社会保险立法,一般是从职业保险转至全民保险,从健康、职业灾害、失业保险转至老年(包括残疾人和遗族)之年金保险,因此,后者产生的时间相对晚于其他类型社会保险。年金保险亦是社会安全制度体现最为充分之社会保险。

台湾地区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台湾地区法律制度亦是中国法制文明的组成部分,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形成了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个不同的法域,可以预见的是,由于政治与经济因素、社会文化背景、法制传统的差异,短期内,这四个法域中的法律制度都将各自运行。大陆地区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两岸交流互动升级以来,展开了对台湾地区法律制度的研究,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对于大陆而言肯定有许多参考作用。就社会保险法制而言,值得借鉴的素材很多,台湾已经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众多,更为称道的是,台湾地区社会保险立法已经步出“原则性”规定年代,多数法律规范具备法律实施的条件,社会保险法律范畴已经形成。从其法律条文规定中,充分感受到具体的权利与义务。相对来讲,大陆颁布不久的《社会保险法》仍属于原则性规定,虽具备法律制度的形式,但缺乏相应的法律范畴。诸如“社会保险”的准确界定、社会保险责任体系的层次构建、社会保险转续关系的全国统筹等等方面仍是未来需要破解的问题。[9]对于社会法理论而言,台湾地区社会法学者,治学严谨,教学相长,近年来,从众多的台湾年轻学子完成的社会法领域的学位论文看,社会保险法律制度领域的理论研究已青出于蓝,许多学术成果很有见地,对于社会保险法学这样的“后进”法学学科的发展很有助益。

注释:

①包括未成年人和无收入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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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社会保险实践与台湾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_社会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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