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民主”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_协商民主论文

“协商民主”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_协商民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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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使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用西方上世纪90年代兴起的“协商民主”理论来分析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会对我国的个税修改的进程和“协商民主”理论在中国的实践两者都产生有益的影响。

一、“协商民主”概念与内涵

民主参与的方式不仅仅限于投票,投票只是一种方式,而且这种方式正日益地显示其不合理的一面。围绕偏好转换而不仅仅是偏好聚合的民主观念已经成为民主理论的主要观点。在哈贝马斯的影响下,这种通过公共领域中私人之间协商解决问题的方式成为民主理论的一个进阶。协商民主可以理解成一种理性的决策形式,或者是一种组织形态,或者是一种治理形式。概括起来讲,“协商民主”是一种治理形式,其中,平等、自由的公民在公共协商过程中,提出各种相关理由,说服他人,或者转换自身的偏好,在广泛考虑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利用公开审议过程的理性指导协商,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以政治合法性。[1]协商民主的实质是以理性为基础、以真理为目标。协商民主无疑可以增加民主的可参与性,增加决策的正确性。

公共协商是“协商民主”理论的核心。所谓公共协商,就是政治共同体成员参与公共讨论和批判性审视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公共政策的过程。[2]公共协商过程的顺利完成需要参与协商的主体都有参与协商的意识,没有高于公共利益的个体利益,也没有高于其他个体利益的利益,一切利益的取得都是通过协商的过程。在“协商民主”理论中,公共协商是在公共利益的框架内活动,其主要目标不是狭隘地追求个人利益,而是利用公共理性寻求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所有公民愿望的政策。只有在公共协商过程中,所有公民政治平等的信念才能够完整地表达出来,不存在特殊成员的利益具有超越其他任何公民利益的优先性[3]。

公共利益理念是“协商民主”理论的基本准则。我国宪法本文中的公共利益大体上具有如下含义: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基础,是社会各种利益的整合,反映宪法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本要求。因此,公共利益作为社会分工的产物,实际上承担着为社会提供规则的任务。在公共利益的内容上,本文中的公共利益以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为基本价值取向,突出了公共利益的工具性价值。[4]美国的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common good)这个概念“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5]在公共协商的过程中,除了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观念和认真倾听对方的观点,更需要关注的是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的指引下相互磋商,提出各方都能够接受的思路和想法。

协商民主的隐性内涵是协商主体的平等性“协商在集权的政治结构下进行,内在的危险是政治精英在控制协商过程。参与不平等也不自由。”[6],只有平等的双方或多方主体才能完成协商的过程。没有平等的地位,协商过程不会存在,或者只是样式。协商民主的过程是平等协商的过程,协商主体的地位平等是协商过程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适应协商的过程政府机关作为协商的参与者,需要调整心态以平等参与者的身份与利益相关者进行协商,以获得最终的解决方案。

因此,在公共协商的过程中,不是利益各方讨价还价的过程,不是市场化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而是在公共利益下,协商各方的利益冲突,实现一致的过程。从协商民主理论看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则是利益相关的主体在公共利益统筹一致过程中,对各方利益及诉求的讨论。

二、个税改革对我国“协商民主”的促进作用

因个人所得税改革涉及利益的广泛性,众多的组织和群众参与到改革相关问题的讨论之中。作为制度化的协商民主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就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议案进行协商与讨论。为了进一步广泛听取包括广大工薪收入者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推进立法民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9月27日就草案有关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举行立法听证会。除以上公共权力安排下的协商形式,还有很多的协商民主的参与形式,在这些不同的形式之中,有多种利益主体参与了协商的过程。

个人所得税改革,是一次协商民主的实践。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制度化和非制度化的协商民主扩大了参与的范围。同时在个税改革的过程积累了经验,促进我国的协商民主进一步发展,也提供了现实基础:

1.有利于培养协商主体的公共意识及其对公共利益的关注。

“协商民主”的一个基本准则是关注公共利益,在协商的过程中,利益相关的主体对个税改革的出发点是个人利益,但是所有的想法必须是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是否用于公共利益,扣除额是800元、1500元还是提升至2000元除了应关注公平与效率因素之外,还应关注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影响,关注公共利益这个重要因素。

在个税改革三个焦点讨论的过程中,尤其是在确定扣除额的讨论中,各个利益群体在提出自己的看法的同时,还有义务倾听对方、其他人的理由,考虑高收入群体和低收入群体的利益的平衡,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的协调发展,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协调一致。这个过程不是利益的博弈过程,不是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一致的过程,而是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各方在问题上统一认识和最大限度的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过程,这种讨论的过程有利于培养协商主体的公共意识。

2.有利于培育更多有参与能力的主体。

个人所得税修正案草案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许多群众参与到了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焦点的讨论中。与协商民主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乡镇党委的公推直选等民主参与形式相比,如果说后者是局部范围内对群体民主积极性的激发和民主能力的锻炼,那么群众参与讨论与个人利益相关的个税改革则是一次范围更广、带有自发性的直接的“协商民主”参与。这对于培育良好的民主主体是一次难得的机会。

公共权力作为个税改革的直接推动者,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作为立法部门的人民代表大会都会在这次个税改革的过程中学到“协商民主”的参与方式,准确定位在“协商民主”中的地位和职能,调整好参与的心态。

公共权力作为协商民主的参与主体之一,在协商过程不是主导地位,只是协商过程的一个参与者,与其他参与者的地位平等。这对我国的民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无疑是大有裨益的。另外,在协商的过程中,对协商可能达成实际效果的方式加以总结,对协商民主的成本加以核算,对达成效果的方式加以总结,这会从实践中提高“协商民主”中协商的技巧。

3.促进我国非制度化“协商民主”形式的发展与完善。

1949年建国后,我国建立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又于1954年之后,建立了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经过了五十多年的发展,民主协商与代表大会制度已经相当完善。另外在法治领域,人民法院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政府机关,有信访部门提供正式的信访渠道,便于政府与群众的沟通。我国这些制度化“协商民主”的形式在西方协商民主理论蓬勃兴起的现阶段,是对“协商民主”最好的诠释。

这次个税改革,协商民主的形式有作为制度化的人民代表大会正式讨论、非制度化的社会群众发表意见和就修正案(草案)有关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举行听证会等等。这些不同的协商方式都会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与制度化的、正式的“协商民主”相比较,我国还存在着很多非正式的“协商民主”形式。在不同地方,这些制度采取不同的形式,有着不同的名称,并具有不同的特征。还有许多其他形式的协商制度,包括政治对话、市民陪审团、协商民意调查、对话网络和多种形式的公众质询等。[7]在个税改革的过程中,许多非制度化协商民主的形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网上论坛、听证会、民意调查等等。同时,这些非制度化的“协商民主”在政府管理、社会治理等诸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将其完善并最终上升到制度化的层面,将会有利于我国“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4.有利于创造良好的“协商民主”媒体环境。

大众传媒在协商民主运行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媒介作用:(1)提供大众协商的场所,将各种信息公布于众,便于群众参与讨论。(2)对协商民主中公共权力的作用进行监督,力求协商民主的主体地位的平等。(3)培养“协商民主”的精神与个体参与协商的能力。(4)引导协商民主的方向,将协商民主中涉及的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以及协商过程中相关问题公布于众。引导群体协商的注意点。

传媒在这次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过程中起着积极而善意的引导作用。这种良性的媒体环境是促进“协商民主”的一个重要条件。在我国全员直接参与是没有可能的,但是媒体(包括报纸、网络、电视等)提供一个普通群众参与协商的平台,通过大众传媒,个人可以表达自己对问题的看法,甚至通过网络平台,诸如各种讨论版,在虚拟的环境中对问题进行直接的利益表达与讨论。并将讨论的结果运用网络发布出去,达到了利益沟通的最大化。这次个人所得税改革不仅是对个人如何参与协商民主的能力的锻炼,也是对媒体如何参与协商过程的一次探讨。

注释:

[1]Orge M.Valadez,Deliberative Democracy,Politicaegitimacy,and Self-democracy in Multicultural Societies,USA West view Press,2001.p.31.转引自陈家刚《协商民主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双月刊),2004年第3期。

[2][3]陈家刚:《协商民主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双月刊),2004年第3期。

[4]韩大元:《宪法本文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年1月。

[5]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317页。转引自胡建森、邢益精《公共利益概念透析》,《法学》,2004年第10期。

[6][7]何包钢《中国“协商民主”制度》,《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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