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保险业发展环境比较与发展模式选择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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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界各国银行保险发展环境的比较分析

(一)法规环境比较分析

银行保险的法规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1)对银行投资保险业的规定;(2)对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规定。表1中列出了主要国家法规管制的情况。

1.欧洲联盟。欧洲的寿险市场占全球寿险市场份额的31.8%,全部的保费收入(包括寿险和非寿险)占国际市场的32%,达6990亿美元(1998年)。欧洲的银行保险从80年代开始,1990年以来获得了巨大发展,在5个国家超过市场份额的50%,占欧洲寿险市场的22%。从表1可以看出,欧盟国家中大部分都不禁止银行对保险业的投资,也允许银行销售保险产品。虽然不允许银行承保,但银行可以通过投资于保险公司介入保险业。这也是欧洲的银行保险比其他国家发展更早、规模更大的主要原因。而且,欧盟的建立促使欧洲各国的法规趋同,欧元的出现也促进了欧洲内部金融自由化的进程,跨国银行保险活动日益频繁,规模不断增大。

2.日本。许多年来,日本金融市场一直是严格管制的。从1994年开始进行金融改革,到1996年国家允许寿险公司和产险公司以子公司的形式进入对方市场。银行有希望在将来以子公司的形式进入保险市场。最近,日本金融市场的几起银行合并案预示着大型金融集团的诞生。

3.美国。美国尽管在1993年通过了禁止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但法律争端及近年来对成文法的修订已经极大的缩小了这个法案的原始范围。监管者卷入了一场关于银行是否可以经营保险业务的双边争论。联邦立法通过1956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案明令禁止银行从事保险业务。这个法案和1916年的国家银行法仅仅规定了为数很少的几种例外:人口少于5000的城镇的银行可以销售保险;所有的银行都可以销售和银行业务有关的保险产品(如人寿和健康保险)。州政府又纷纷扩大了州银行销售保险的权限,到1996年为止,已有27个州允许州立银行以这种或那种形式销售保险。这些都在实际上为银行保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多是银行代理的形式。然而美国法律并不禁止海外银行经营保险业务,因此美国金融业的国际购并较多,尤其在1999年高盛、摩根斯坦利、美林的并购交易额名列前三位;1999年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颁布后,美国金融业国内的合并也大规模开展起来。

(二)金融环境比较分析

1.欧洲和美国的金融市场。欧洲金融市场可分为两部分:零售金融市场和团体金融市场。零售金融市场分为零售的银行产品与零售的保险产品和资产管理类的产品,如零售的共同基金。1997年欧洲的个人金融资产超过13万亿欧元(同期美国的个人金融资产则是16万亿以上),占前三位的是英国、德国和法国。

尽管欧洲各国金融资产的构成很不相同,但现金和储蓄存款在各国占比都很高,至少在20%以上(在西班牙占45%),其中共同基金的增长为最快,主要是由于低利率环境所导致的储蓄收益的减少。人寿保险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尤其在法国和英国。(见表2)

但在金融产品的分销方式中,各种营销渠道又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对此我们从共同基金的销售渠道分布中可见一斑。(见表3)

从表3可以看出,银行在金融产品的分销渠道中占有统治地位,尤其在西班牙、德国、法国和意大利。这为这些国家银行保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美国的直销则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英国的金融顾问/经纪人营销盛行。因此,美国和英国银行保险所占的总体市场份额不大(美国90年代中期只占到1%,英国是16%)。而到1997年为止最大的5家银行保险人分别出在荷兰的ING集团、瑞士的瑞士信贷集团、比利时的Fortis、西班牙的BBV集团以及英国最大的经纪人组织劳埃德—TSB集团。

表1 部分国家对银行参与保险业的管制及银行保险的市场份额(%)

资料来源:K.Koguchi,Financial Conglomerates(Paris:OECD,1993)和法国国家人寿保险公司,《银行保险》。

在美国的金融环境中,银行销售金融产品的比例并不高(11%),而且银行规模都不大,但数量众多。1995年在世界排名前25位的银行中,没有一家是美国银行。与作为欧洲金融巨头的跨国银行保险活动相比,美国的银行就像“侏儒”一样,简直是默默无闻;而且,美国的银行体系复杂,实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线监管的制度,一般不允许跨州设立分支机构。因此,这又限制了银行利用分支机构的优势代理保险产品。

(三)税收环境比较分析

税收因素对银行保险的影响可能在某些国家是最大的。银行出售的储蓄及投资产品中,由于均必须交纳所得税,引起投资人的不满。而保险产品的保费和给付则在很多国家得到减税甚至免税的优惠待遇,因此受到顾客欢迎。银行也就很自然的青睐于保险产品,尤其是投资性质的寿险和养老金产品。这也是近年来银行介入寿险和养老金市场更深层次的原因。

对个人人寿保险产品所支付的保费实行减税的国家有:奥地利、比利时、丹麦、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日本、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等国,美国对所支付的保费没有税收减免。[2]对保险给付的税收待遇中,大多数国家对符合规定的寿险保单下死亡保险金给付免缴收入税;对于生存给付中的现金价值部分一般也不予征税,保单红利也不作为现金收入计税;对于年金则在积累期内享受和其他寿险产品一样的税收待遇,到期给付则多数国家都征收一定的税收,这样,购买年金产品客观上就起到递延税款的作用。

表2 个人金融资产分析(%)

现金和

 债券

 股票

 人寿

养老金

相互

储蓄存款

 投资

 保险

 基金

美国 20

7

36 3

2410

英国 20

3

21 26 273

意大利

26

28 25 6

5 10

法国 31

3

37 21 1 7

德国 42

15 8 16 109

西班牙

45

3

16 7

6 23

资料来源:见参考文献[1]。

表3 共同基金分销方式(%)

 银行分支机构

销售代理人

金融顾问/经纪人

直销

美国 11 639 44

英国 10 27

46 17

意大利61 33

4 2

法国 65 14

13 8

德国 74 715 4

西班牙92 42 2

资料来源:见参考文献[1]。

法国被称为“契约资本化”的保单税收优惠为银行在寿险市场上取得相应份额作出了很大贡献。这些趸缴的两全产品更像储蓄产品,而非寿险产品。这些产品在1984~1988年间占到寿险产品的近60%。尽管寿险产品储蓄化的趋势在欧洲其他国家都可以看到,如英国(投资连接和两全产品),但在法国最为明显。这些产品的税收优惠使其对顾客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并且比较简单,使银行职员无需进行多少培训就能进行营销。法国的银行保险明星Predicis的主要产品Predicis在1988占销售总额的80%,1989年占60%。[3]它是一个6年的趸交保费合同,在保险期结束时没有资本利得,这使它成为非常有利的储蓄合同。

(四)影响银行保险发展的其他因素

1.政府的态度。政府对银行保险的支持可以极大的促进一国银行保险的成功,如银行保险最为成功的法国。法国政府在法国的银行和保险公司中占有很大的股份(尽管私有化已经改变了这种状况),银保的联合都是大规模的,如UAP-BNP和GAN-CIC,后者是直接由政府在1985年请求CAN挽救CIC银行而形成,政府本身就引导了几家银行保险的联合。所以,政府的默许支持是毫无疑问的。还有新加坡也在2000年9月宣布支持银行保险发展的计划,并同时出台了一些限制代理人销售的措施,无疑表明政府的态度。而马来西亚政府则是由于经济下滑,进而放宽了对外资的管制,国外的银行保险公司才得以进入,并促进了该国银行保险的发展。

2.保险业的内在问题。最明显的一个例子是法国。法国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保险业的内在缺陷。保险业以强制保险为主,一直缺乏竞争。直到80年代,总代理人在保险产品的销售上是完全垄断的,代理人的分散和水平低下使得保险行业缺乏竞争。这种环境极大的便利了银行进入保险业。而英国的保险业非常发达,即使在金融服务部门,保险公司也起着强有力的作用,所以银行不愿意和保险公司竞争,二者主要是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合作。德国的银行和保险公司紧密合作,普遍采用各种形式的相互控股制。葡萄牙的保险业并不是很发达,银行或者自办保险公司,或者收购已有的保险公司。西班牙的保险销售前几年还没有利用银行网络代理,而利用以后其发展速度是很快的,原因,在于许多保险公司为银行所有或与银行同属一个集团,一旦交涉开始就会很快达成合作协议。英国的情况不同,目前启用的是第三方管理人,银行、住宅金融协会在同原有保险公司的竞争中,在保险经营方面显得很薄弱,为此,委托给第三者可使问题得到更有效的解决。

当然,影响各国银行保险发展的外在因素除以上提及的主要因素外,还有其他的个别因素。但以上这些基本因素决定了一个国家银行保险发展的水平和速度。所以,不能简单因为哪个国家银行保险发展的好,我们就盲目照搬;而应详细考察具体的发展条件,看是否具备这些条件,再决定自身银行保险所采取的最现实、最有利的实现模式。

二、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的环境分析

(一)政策法律环境

1.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制度。我国现阶段实施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制度。这是由《商业银行法》所明确规定的。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和企业投资”。《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保险法》也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不允许直接投资于企业股票,更不允许投资于商业银行。

从上述规定来看,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都限定在自身领域,不得交叉经营;也不允许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相互投资。也就是说,银行不得承保,也没有银行保险进行资本联合的可能。这与国外放松金融管制,允许银行保险业混业经营的情况正好相反,给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制度障碍。但是,我国实行的分业经营制度也不是绝对的分离。在金融产品的销售上,允许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银行保险尚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国家政策的支持程度。很多国家银行保险的成功,都得益于国家对企业的支持态度甚至积极介入合并与经营活动,因为国家往往就是运作主体的股东,如法国国家人寿保险公司。那么,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国家独资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否也得到了管理层的扶持呢?首先,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除中国工商银行外,都没有对保险业务提出特别的要求,至少没有提到战略的高度来加以经营,初衷仅仅是为了获得代理手续费收入。这种保守的经营方式并没有引起管理层的关注。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身的分支机构,对与银行合作拓展业务也并不积极。因此,总体上看,无论是银行还是保险公司,其银行保险经营意识不足,外界的扶持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真正为大家所关注的却是几个欲建立金融控股集团的公司。如中国光大集团同时拥有光大银行、光大信托、光大证券和与加拿大永明人寿合资的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也试图组建包括平安产险、平安寿险、平安证券和平安信托在内的金融控股集团,并在将来发展成为和美国花旗集团一样的中国一流的多元化金融服务集团(注:美国的花旗集团是由美国大型金融服务集团旅行者公司和著名的花旗银行公司于1998年4月6日正式合并而成。新生的花旗集团集银行、信用卡、保险、证券经纪、投资银行、资产管理于一身,资产规模在美国所有的金融机构中名列前茅。),并得到了一定的政策支持。中国政府的头号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也已申请成立一家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包括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以及与英国保诚成立的合资寿险公司,而且提案已通过。看来,在中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下,实际已经存在着并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形式。由于我国国有企业的特殊性,国家政策扶持的将不是他们,而是那些具有良好经营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富有创新精神和效率且容易监管的股份制中小型企业,以作为混业经营的试点。

(二)经济环境

1.WTO与银行保险。随着入世的临近,我们应作好准备迎接来自市场开放后的冲击,尤其是对银行和保险业的冲击。外资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对中国金融机构的冲击将是明显的。银行控股公司尤其是综合化金融服务集团与单个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来讲,在信息共享、全面服务、融资便利方面都有优势,虽然并不会使我国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完全失去竞争能力,但大客户尤其是那些有一定国际竞争优势的企业极有可能会流失。从美国金融经营体制变迁的经验来看,国际竞争所带来的压力是不可轻视的。所以在更广的范围内开展银行保险业务,加速银行保险市场的成熟和混业经营监管的成熟是大势所趋。

2.我国金融市场的现状。我国的资本市场仍处于成长阶段,发育不成熟,表现为投机性太强,使得监管方迟迟不能够放松监管,导致金融品种少,投资灵活性差,真正的金融人才少。银行和保险业的融合发展,其实离不开发育健全和高效的资本市场来进行产品创新。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结合需要创造一些投资联结型的保险产品;投资银行和保险的结合需要设计出风险管理、资产管理和证券投资兼顾的金融产品;巨灾风险的资本化甚至需要向世界开放的资本市场来分散风险。国外银行保险的迅速发展,与其成熟的国内金融市场是分不开的。所以,我国资本市场不成熟从机制、产品、人才方面限制了金融一体化在我国的发展,也限制了银行保险在我国的成长速度,使国内的公司只能在摸索经验中前进。

从金融产品的营销渠道来看,我国缺乏第三方金融顾问机构,多是由各种金融中介机构直接向客户销售。这就决定了我国的银行保险发展最可能的形式除了银行直接代理之外,尚缺乏多样化的营销模式。

从去年开始,金融企业掀起了上市的热潮。这是金融企业面临激烈的国内竞争和未来的国际竞争,追求自身资本和规模迅速扩张的途径之一,也可能是最现实的途径。[4]然而我国金融企业的上市并不乐观(去年上市的民生银行业绩平平,保险公司至今还没有上市),至少在短期内还面临着金融风险和市场容量的问题。除了国有商业银行与民营银行上市孰先孰后的争论外,还有保险公司自身的利差损失问题困扰着上市。金融企业上市筹资的困难,将从两方面影响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一是企业规模难以迅速扩大,也就难以支持大规模销售所需要投入的资本和技术,在短期内成长为具备跨行业经营能力的金融集团;二是影响将来允许混业经营后资本购并的范围和程度,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会失去产权交易的空间。

(三)文化环境

据法国国家人寿1999年所做的一项《中国寿险市场调查》显示,银行和邮局比保险公司更能得到客户信任。当提到如果能在银行买到保险时,大多数都表示会通过这种固定渠道去买。[5]而且银行比邮局更具有销售保险的优势,如干净整洁、业务接近、专业化、迅速等特点。从以上调查可以看出,银行在人们心目中具有良好的形象,虽然服务态度没有保险公司友好,但中国人对稳健和信守承诺的关心远大于对服务态度的关注。而且中国人绝大部分都是银行的客户,却未必是保险公司的客户。银行和保险公司如能够携起手来,以既便利又可以信赖的方式提供有价值的保险服务,银行或许会取代代理人成为第一大保险销售渠道。

三、我国银行保险业发展的模式选择

(一)银行保险混业经营可采取金融控股公司形式

国际经验表明,银行保险深层次的发展离不开银保之间股权利益的结合。虽然我国现阶段仍然实行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制度模式,但应该逐渐向混业经营过渡。

世界各国对混业经营的模式各具特色,概括起来有三种模式:一是德国的全能银行制,银行通常直接从事全能业务,也可以通过独立的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二是英国的全能银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产权联系是通过于公司,也即银行就是最终的母公司。三是美国银行持股公司模式,银行通过设立银行持股公司,并由持股公司下设与银行并列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来从事综合化金融业务。美国在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中就确立了这种模式,规定银行持股公司可以拥有与“银行业务紧密相关”的公司,并在并列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设置“防火墙”,以限制商业银行进入其他金融市场。随着《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颁布后,取消了对原来的银行持股公司在金融业务上的限制和要求,确立了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参股和业务渗透的合法性;原来的银行持股公司实际上转变为金融控股公司,可以进行金融市场上全部的经营活动。与银行持股公司实际上由银行控制不同,这种金融持股公司并不一定是由银行控制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成立持股公司来进入银行市场。

对照我国的情况,全能银行制显然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有的专家指出,直接融资已成为中国当前金融的危险点,中国最大的金融风险并不是来自银行体系,因为它有国家信用作后盾,而是来自股市和债市。(江其务,1999)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全能银行制度,由于银行国有体制的存在,缺乏投资的风险控制机制,势必将资本市场上的风险转移到银行体系内,再加上银行体系自身的风险,从而使银行体系内的风险大大膨胀。一旦发生金融危机,其覆盖面将是全局性的。因此,借鉴美国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经验,实行金融持股公司制,经营不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保持资产上的独立性,并遵循一定的限制和保护性措施,以防止金融风险的蔓延和保护投保人及银行债权人的利益,是我国向混业经营过渡的现实选择。而且在金融控股公司制下,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受到金融控股公司的控制,但相互之间没有控制关系,符合国际上银行和保险公司经营独立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它通过共同的金融控股公司密切了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使银行保险真正从集团战略高度得到充分开展。实际上,虽然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定位,但我国现阶段也已经出现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所以建议国家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明确现有金融集团的法律地位,正确引导国内金融主体的发展,为将来的混业经营做准备。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实现模式

1.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控股公司。我国银行业无论从历史、还是从资产和规模上来讲都远胜于保险业。而且,银行原来就成立过保险公司,如交通银行在1991年投资成立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为中国第二家全国性保险公司;但由于后来分业经营的需要,又将太保由交通银行全资附属改为控股。所以,银行对于保险业务并非十分陌生。最近成立的几家金融控股公司,也多是以银行为主体的,如光大集团、中银国际等。这种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集团由于开展综合性金融服务比较早,具有自然形成和股东主体结构单一的特征。但对于国有商业银行来讲,由于股份制改造是否进行、如何进行尚无定论,因此暂时无法成立金融控股公司。

2.以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主体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在非银行金融机构中,也有发展较早和实力雄厚的企业,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1987年成立了中信实业银行,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也先后成立了平安证券和平安信托,为客户提供综合化的金融服务。中信据悉已获得组建金融控股集团的执照,平安保险公司如果由单独的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而不是由平安保险控股的话,则成立金融控股集团可能只是时间上的问题。

3.其他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从现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股东结构来看,大多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或大型股份制企业,且有主体交叉的特征,可以说二者实现资本上的进一步联合在客观上具有很大的便利条件。如民生银行和民生保险公司共同的大股东都是中华全国工商企业联合会;招商银行由招商局集团出资设立,股份制改组后吸纳了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广州海运局等6大企业集团人股;平安保险公司最早也是由深圳招商局和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投资组建的。如果能以这些共同的股东为依托,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同时经营多种金融业务,也是一些中小型金融机构应对未来竞争、增强自身实力的一种非常现实的选择。

(三)现阶段逐步放松分业监管,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的防火墙制度

世界各国对金融业务的放宽限制都采取渐进主义,不能一步到位。鉴于我国现阶段金融经济发展水平不高,金融机构自律能力差,市场机制还不能充分发挥作用,金融法律制度不健全,金融监管能力有限等原因,监管机关应在商业银行、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构筑一道“防火墙”,对同一集团内的银行和证券、保险部门之间在信息、人事交流、业务交往、资金流动等方面作出一定限制,以防止风险的蔓延。待金融控股公司发育成熟,实现了经营机制的转变,具有了良好的资本购并能力、风险控制能力、整合经营的能力之后,再撤消防火墙的限制。

(四)逐步建立混业监管的法律体系,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运作

美国在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转变过程中,先后颁布了《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1982年存款机构法》、《1987年银行业平等竞争法》和《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四部法律,对逐步取消银行业务的地域限制和突破专业化分工格局迈出了实质性步伐。英国、日本的金融改革也是以集中清理修订法律为突破口,通过颁布新法律的形式来设定金融改革的方向、原则、步骤和实施形式,并且对法律不能设定的金融活动进行规范,或者对新颁布的金融法律在实施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设定了协商解决机制。我国现阶段的《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分业经营的原则,但缺乏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如果我们能逐步加以修订和完善,如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条例》、《信托法》、《期货法》、《保险资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规,对金融业务的交叉领域和海外业务作出放松分业经营的规定,就可以从法律上确立混业经营的原则,为最终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改革奠定基础。

从监管模式来讲,我国现在实施的是按机构来分类进行金融管制,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者并重,优点是分工明确,缺点便是多头监管、容易形成管理真空和交叉,从而降低管理效率。但由于证监会、保监会刚刚从人民银行大一统的监管职能中分立出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成立,取代原人民银行保险司对保险业履行监管职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2年成立,1998年将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证券经营机构的职权并入和移交证监会,从此证监会对证券行业具有了集中统一的管制权力),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行业监管的统一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再将其合并不利于监管的深入和专业化。所以对于在混业经营转变过程中出现的跨行业经营应由三个机构协调监管,并建立各部门间规范化的联系制度和资料信息共享制度,对新出现的金融业务及时界定其性质和监管职责归属,不断完善监管的功能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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