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好仲裁制度探析论文

友好仲裁制度探析论文

友好仲裁制度探析

周耀东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 由于严格依法仲裁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友好仲裁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进而得以广泛适用并一直备受青睐,得到了当今国际社会立法和实践的认可。友好仲裁较之于传统的依法仲裁,其制度理念较为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实际需要。虽存在制度细节上的争议,但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鉴于此,我国基于仲裁实践需要,吸收其合理方面并建立相应制度规范以完善当前仲裁立法的不足实为必要。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友好仲裁;依法仲裁

一、友好仲裁制度形成与发展

“友好仲裁”以及“公平善意原则”的概念产生于13世纪中后期的法国。类似于古代中国,在彼时法国的一些村庄或城市所出现的一些纠纷,当事人往往都会找具有威望或者公信力的年长者作为“公断人”对事实作出判断。法国的一些正式的法律规范中出现“友好公断人”后,逐渐与调解人的概念相模糊,最终产生了强制执行力。友好仲裁的定义理论上存在分歧,多数观点认为其是指仲裁庭基于争议当事人的授权,在认为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不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则,而依据其认为公平善意的标准或以友好调解人的身份进行仲裁并对争议实体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因而在当前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若仲裁员根据当事人授权进行友好仲裁,则该被授权的仲裁员应当依据平衡原则作出仲裁裁决,否则仲裁裁决会因不符合当事人合意授权的仲裁事项,而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进而使仲裁裁决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友好仲裁区别于依法仲裁之处在于仲裁庭仲裁案件时虽受当事人授权及公共利益等的必要限制,但其作出仲裁时所遵循的依据是公平善意原则以及相关商业习惯。著名学者戈德曼曾指出,当事人解决纠纷时,友好公断人可以决定当事人可能同意的一切,只有友好公断人才能在法律范围之外解决争议。而依据公平善意原则进行仲裁仅含有授予仲裁庭调整严格法律的裁量之权。“友好仲裁”反对任何法律通用,少许国家诸如法国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将“友好仲裁”解释为公平善意原则。学界及实践中尚对此无明确定论,然二者无本质差别为理论通说。“友好仲裁”只能在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授权同意而得以适用,且应受到仲裁法关于公共利益以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友好仲裁”多适用于合理但不合法的问题之中,当事人认为严格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或过于耗费时间精力以致效益上的损失时,授权仲裁庭非依法律规则,而是依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者法律原则等进行裁决。

“友好仲裁”得益于其自治性、效益价值以及法律规则功能弥补的特性,通过国际公约、仲裁规则和示范法得到肯定,成为一种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仲裁方式,受到国际商事主体的青睐与追捧,引起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发展趋势和应用范围逐步扩大。

水生产力与人水关系的辩证关系,是马克思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基本哲学原理在水资源利用与管理中的具体体现。按照生产工具的发展水平,水生产力的发展可分为人工、机械化、电气信息化、社会化及和谐化等5个阶段,分别对应于人水关系的原始和谐、自由供水、总量控制、反哺自然及人水和谐等5个阶段。不同的人水关系发展阶段必须有相应的水生产力水平支撑,否则人水关系及相应政策将仅是理念,难以真正实施。我国正在实施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属于总量控制阶段,处在人水关系发展演变的关键时期。

二、友好仲裁制度特征

(一)友好仲裁制度的优势

友好仲裁在以下方面表现出独特优势:首先,友好仲裁之仲裁庭的权力源于法律或者当事人的授权,较之于法院诉讼以及传统仲裁,其更尊重合意选择,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可合意决定根据公平善意原则解决纠纷而非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使得争议解决充分体现了商事主体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很大程度上不再受限于国内法的规定。其次,友好仲裁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可能避免当事人在实体及程序争议问题上过于纠缠,进而拖累整个仲裁程序的进行,使仲裁失去其制度本身应具备的价值,增加当事人的时间及金钱成本。亦因如此,友好仲裁程序进行更为快捷高效,商事争议当事人对裁决认同感较高。与此同时,当事人由于友好仲裁在争议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效率价值会增强其制度选择倾向,进而也反向推动和促进了友好仲裁制度的建设。其次,友好仲裁以当事人的合意约定为核心,具有制度灵活性和自主性,规避了传统依法仲裁以之为依据的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和僵硬性的弊端。国际商事交往主体往往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观念的差异,可能很难在具体法律适用方面达成合意。传统国际仲裁严格依照现行有效的实体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及制度缺陷和规则漏洞,很多情况下会出现无具体法律依据或者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从而无法适用的问题,影响争议的解决,友好仲裁对此起到补充作用。再者,友好仲裁以较为抽象的公平合理原则进行裁决,能够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自由裁量,以对不同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判断。最后,相较于传统仲裁程序,友好仲裁在法律地位方面相对模糊,在败诉问题上当事人尤其是被诉方的程序压力并不明显,更为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合意,程序针对性亦不强烈,这使得仲裁程序中更易产生宽松和谐的氛围,在解决纠纷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双方商事关系的维持以及日后的商业合作提供了更多可能。

政府将数据国有化可以提供解决方案,它肯定会抑制大公司的力量。但历史表明,在权力过大的政府手中,我们的生活并不一定更好。因此,我们最好呼吁科学家、哲学家、律师甚至诗人,把他们的注意力转移到这个大问题上:如何管理数据的所有权?

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的存在,友好仲裁在具有上述优势的同时,本身亦存在一定缺陷。友好仲裁对案件进行裁决所依据的公平善意原则,本身在概念内涵上就较为抽象。案件审理中仲裁员自由裁量权较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仲裁员的主观判断和解释,缺乏明确规定的客观标准。一方面易导致仲裁员滥用权力、违背职业道德行为的滋生,且对此违法行为较难举证;另一方面使得案件裁决结果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可预测性,可操作性不强,使当事人对仲裁员与仲裁裁决产生质疑,失去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再者,友好仲裁的适用前提为当事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下的授权,该种授权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者事后合意。而作为国际商事交往主体的双方往往很难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合意,这使得友好仲裁的适用较为困难。友好仲裁主张的“依照公平合理原则仲裁”是具有倾向性的,因为公平合理原则最终由仲裁员判断,再者仲裁员往往带着一定目的倾向来决定此原则,以此来寻求一个当事人双方均较为满意的解决方案。友好仲裁还可能因为过度自治化而不断向调解的方向发展,进而失去仲裁本身的制度特点。加之相对于依法仲裁,友好仲裁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对于国际商事交往来说意味着更大的风险。

(二)友好仲裁制度的弊端

工程机械电气自动化维护技术包含电气设备的监测、故障维修,完善的维护制度是确保工程机械电气自动化维护技术实施一个重要因素,它确保了自动化设备维护工作的正常运行,而且保证了电气设备的监测和故障维修的科学性。同时,严格要求维护人员详细的记录设备日常的运行情况,根据设备运行状况有针对性的制度方案,预防设备可能出现。

三、我国确立和发展友好仲裁制度的构想

我国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开放范围的持续扩大,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纠纷呈现出关系复杂、利益广涉的趋势,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往往一个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解决需要旷日持久的程序战,这对当事人纠纷解决以及商事仲裁制度本身的制度价值和公信力都是不利的。对友好仲裁制度的合理引入,将在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制度体系的同时,使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符合全球趋势,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吸引更多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方式和规则。在国际商事交往中有更多的程序话语权,推动中国仲裁行业发展;能够提高仲裁纠纷解决效率,促进国际商事交往,为商事关系的发展提供仲裁制度上的保障。

针对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应当对友好仲裁的固有缺陷通过合理规范进行弥补,使得友好仲裁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得以确立和发展。这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化”和“自由化”的发展趋势,亦是我国解决日益复杂的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又一途径和方式。

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应在发挥其制度优势的同时采取合理措施克服其弊端,将其纳入仲裁制度体系,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又一有效仲裁方式。优势角度来看,友好仲裁制度之所以存在的最大合理性在于其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以追求仲裁公正效益价值为目标的公平善意原则为其裁决的法律依据。对此,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协议进行相关立法规范,防止当事人滥用友好仲裁。而仲裁员作为一个中立公断人的身份在当事人授权的基础之上,应当依据公平理念,基于合同条款及其效力,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与抽象的法律原则之间进行平衡适用来处理争议的商事关系,还应当确保其所做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果且能够得到外国承认与执行。缺陷角度来看,友好仲裁的法律适用可能会与一国的公共政策与强制性规则相悖,因而在仲裁实践中需要对友好仲裁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和规范,其不能违反国家公共利益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过程中的程序相对自治可能导致仲裁过于自由化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明确并遵守基本仲裁程序来解决。对于仲裁员可能产生的随意性和专断性,应当对仲裁员的资格严格规定,从各作用因素方面进行限制,使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得到最大保证,进而对纠纷解决产生更为积极的作用。

四、结语

尽管针对友好仲裁制度的适用仍旧存在较多争议,但友好仲裁已然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呈现出认可和适用范围扩大的国际趋势。我国对友好仲裁制度虽无明文规定,但此前我国相继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萌芽的标志。基于此,我国应顺应国际趋势,借鉴和吸收友好仲裁的制度优势,完善我国仲裁制度,以期更合理地处理实践中的国际商事案件。

[ 注 释 ]

①杜巧玲.试论友好仲裁制度[D].河北经贸大学,2012.13.

二是支持农民用水户协会发展。省财政、水利等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的运作和能力建设,共建立农民用水户协会2 299个,实现了农民用水户协会“政府指导、自主管理、互利互惠”的建设成效。

②贺季敏.论友好仲裁[J].司法改革评论,2009.90.

③杜焕芳,王吉文.试论友好仲裁的价值取向及其影响因素[J].北京仲裁,2004(2).

④马育红.‘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借鉴与完善[J].法学杂志,2010(1):127.

[ 参 考 文 献 ]

[1]杜巧玲.试论友好仲裁制度[D].河北经贸大学,2012.13.

[2][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贺季敏.论友好仲裁[J].司法改革评论,2009.90.

[4]马育红.‘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借鉴与完善[J].法学杂志,2010(1):127.

[5]杜焕芳,王吉文.试论友好仲裁的价值取向及其影响因素[J].北京仲裁,2004(2).

中图分类号: D925.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19-0105-02

作者简介: 周耀东(1995- ),男,汉族,陕西咸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7 级硕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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