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国际法论文

1996年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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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中国国际法学研究在有关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通过全体国际法学界的共同努力,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促进会在积极开展对外交流、参加国际学术活动的同时,在国内组织和主办了各种讨论会及其他学术活动,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国际法学研究。以下仅对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两学科研究中的主要问题作些初步归纳。

一、国际法学研究中的主要问题

1.有关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

我国国际法学界和刑法学界都对国际刑法中的一些问题,如跨国或国际犯罪、引渡等国际刑事司法工作,制定“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的问题等,表示了极大的兴趣并开展了深入的研究,已经有一些专著和论文面世。下面仅就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法问题作些介绍。[①a]

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呼声早已有之,但真正提上议事日程则是由于近年来国际形势的变化、特别是某些跨国与国际刑事犯罪日趋严重而产生的国际合作的需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承担了制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工作,目前仍在就草案进行讨论。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首先面临的是根据何种方式设立的问题。对此,国际上有两种不同主张。一种是主要以国家间的条约方式建立。在实践中,二战后对德、日主要战犯的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审判就是根据盟国之间的协定或由盟国授权而组织的。另一种是主张以联合国大会或安全理事会的决议方式建立。在实践中,1993年6月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是根据安理会的决议建立的;此外,1994年11月,安理会还决议建立卢旺达国际法庭,这两个法庭旨在审判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可以说,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条约方式较为正式、严肃,而且也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意志,但是它却较为繁琐而且耗时过长,特别是如何处理其与联合国的关系,以便能够利用现有联合国体制发挥更大的效能是一个问题。决议方式较为简便,而且能够保持它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发挥效能,但联合国大会不是一个执行机关,它是否有权这样做?安理会则是一个政治性机构,它的决议能否代表各国的普遍意志?此外,联合国宪章中并无有关这种权力的明确依据。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都只是安理会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鉴于以上原因,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国家认为第一种方式较为可取。至于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可采取现有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作法,即法院通过与联合国订立关系协定而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面临的第二个问题是,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这是规约草案的中心部分。这一问题关涉到各国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和现行普遍管辖权制度,因此特别复杂和敏感。一般认为,法院的管辖权应建立在国家自愿接受的基础上,它不应取代或凌驾于各国刑事管辖权和现行普遍管辖权之上,它们之间应是单行且互为补充的关系。此外,法院规约草案将其对事管辖权分为两种:一是明确界定的“一般国际法下的罪行”,即种族灭绝罪行、侵略罪行、严重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和习惯、危害人类罪行;另一是特定条约所规定的或根据此类条约条款确定的、考虑到被指控的行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特别严重的罪行。对于种族灭绝罪行,法院是否有“固有”管辖权尚有争议,此外第一种中的有些罪行,如侵略罪行,也缺乏符合刑法精确性要求的定义。

与前南法庭规约和卢旺达法庭规约不同,[①b]法院规约草案并未对其对人管辖权作出规定。前两法庭都明确规定其属人管辖权的对象为自然人,明确排斥“法人犯罪”的概念。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当时也无对人管辖权的规定,但它曾判处纳粹党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党卫军为犯罪组织。法院规约草案的规定似乎指的是自然人,但能肯定法院将来绝对不会象欧洲军事法庭那样行事吗?

管辖权的问题还牵涉到安理会能否依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将某事项移交法院,法院按照上述罪行行使管辖权。这是一个更有争议的问题。

设立法院所面临的第三个问题是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合作问题。这一问题将直接关系到法院将来能否正常、有效地运作并实现其宗旨。首先,法院管辖权是以各国同意为基础的,如果一国没有接受法院对某类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就很难主张对该案件在该国境内进行具体的司法行为,或要求该国提供必要的刑事协助。其次,由于国家主权应受尊重,以及由于法院旨在“国家刑事司法系统没有审判程序或审判程序缺乏效能的情形下对国家刑事司法系统起补充作用”。所以,即使一国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它是否必须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以及如何提供,它的范围、性质、具体内容等又是如何,也仍是该国可以自由决定的,除非条约有明确规定。再次,具体到司法协助义务的履行上,一般认为,有关调查取证、拘留逮捕等应由国家的国内司法机构进行。只有在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如某国未提供合作),法院才能单独或通过有关国家在一国进行此类活动。鉴于以上原因,规约草案将向其提供合作作为一项义务规定下来。它规定,法院可就确定与查找有关人员、取证、送达文书、拘捕有关人员和可能有助于司法裁判的任何其他请求,包括所需要的临时措施,向有关国家提出请求,已接受法院对所涉罪行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应对此做出反应,不得无故拖延。这种为各国设定的强制性司法协助义务大大突破了既有的国际司法协助实践,是否恰当及是否可行,尚有待于进一步的谈判。

2.国家主权和民族自决权问题

国家主权和民族自决权在国际法上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在当代国际关系发生深刻变化的情况下它是否有所变化?如何认定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权在国际关系中,尤其是我国对外关系中的作用?中国国际法学会组织了对这些问题的研讨。

在西方国际法学界,取消和限制国家主权的思潮甚嚣尘上。有人认为,主权是导致当今战争、武装冲突的根源,为了维护国际和平,必须取消或限制主权;有人则认为,人权高于主权,而且人权从本质上讲的是人民与政府或国家的关系,只要有主权,一个国家或其政府就可以任意对待其人民,就不可能有真正的人权。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主权是对立的;有人认为,为了加强国际法的作用和国际组织的效能,就必须摒弃过时的国家主权;还有人认为,主权是一个含混不清的概念,在国际法上已没有存在的必要;等等。毋容置疑,这种思潮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自从格劳秀斯将主权学说运用到国际法上以来,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它是有其确切的含义的:一是说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际社会乃是由主权国家所组成的;二是国际法是由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制定的,主权不是由国际法赋予国家的。相反,没有主权国家的同意或认可,国际法没有拘束力;三是在国际法上,主权就是一个国家在不依赖外力的条件下行使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最高权。换言之,在国际上有独立权,对内则有最高权。尽管在当代国际组织、甚至包括非政府间组织的活动和职能有所扩大;国际经济一体化和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加深;在人权保护、环境等许多领域的国际合作在逐步加强等,但这三层意思基本未变。

我们认为,主权原则构成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否定它就等于是否定国际法。尽管在当今国际关系上,上述有关因素的确对主权原则的应用有所影响,但并没有限制或取消主权。相反,国际组织职能的加强、国际人权保护及其他领域的国际合作,都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至于战争及其他形式的国际争端的存在,恰恰是由于某些国家不尊重他国主权造成的。

一些学者还认为,应该将主权与不干涉内政两项原则区分开来。不干涉一国内政原则是由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但它并不等于这一原则。在当前国际形势下,国际社会共同关注或需要国际合作的事情越来越多,这表明一国内政或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相对而言有所缩减,但这却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结果。此外,有的学者还特别强调国家的领土主权,认为尊重国家的领土完整性是主权原则的核心;并着重指出要维护我国的领土主权,在这一问题上决不能有所含糊。

当然,我们从来都不认为国家主权是绝对的,首先国家之间要相互尊重对方主权,其次要遵守国际法,否则,谁的主权都无保障。

关于民族自决原则,学者们一致认为,这一原则在国际法上产生、发展和使用,都是针对殖民地、半殖民地民族独立的。在非殖民化运动成功后,国际法学界又使用了“人民自决权”,二者时常混用。它的新含义有两层:一是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二是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这实际上与主权原则的含义并无二致。即便其意义还有新解,但也不能将之与分离权等同。民族自决中包含一民族脱离其国家而独立,是列宁针对当时沙俄的情况而提出的政治原则,与国际法无涉。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指出:“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可见,民族自决没有分离权。

民族自决已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载入两个人权公约。因此,我们仍要维护它和研究它,但也一定要反对任何国家或其他组织、个人利用它分裂我国。

对于主权的可分性、主权与治权、民族自决权与少数民族的权利、民族自决权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与会学者也进行了研讨并表示将进行深入研究。

3.其它问题

联合国的有关问题、海洋法的有关问题、我国对南沙群岛、钓鱼岛的主权问题、全面核禁试条约的问题,日本侵华战争的法律责任及历史遗留问题,等等,都是我国国际法学界特别重视的问题。

在联合国的有关问题中,维护和平行动历来是一个颇有理论意义的问题。五十余年来,联合国所进行的维护和平行动的实践已相当多,但有些问题在理论上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联合国采取这种行动的依据是什么,是宪章第七章的哪一条抑或根本不是?除安理会有权采取这种行动外,大会或秘书长是否有权采取?由谁指挥,秘书长或安理会或其它?维和行动的采取是否需要有关当事方的同意,是一方或是双方?维和行动是否必须恪守非强制性、中立、不使用武力、不干涉内政诸原则?维和人员的人身安全的保护、特权与豁免及犯罪后的管辖与责任问题、维和经费问题、区域组织的维和行动问题,等等,我国学者都作了认真的研究。

本届联大通过了日内瓦裁军谈判达成的“全面核禁试条约”,我国自始至终参加了谈判并为该条约的达成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我国国际法学界、新闻界也非常重视该条约,对整个谈判过程、主要内容、各国的共识和分歧、条约签署前后的国际形势等作了介绍。对该条约生效后的适用等具体问题,仍值得深入研究。

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以及我国于1996年5月批准该公约并正在判定我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法,还有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赵理海教授已当选为国际海洋法庭法官,所以我国学者对海洋法的有关问题继续予以重视,结合我国对南沙群岛、钓鱼岛的领土主权,发表了一些论文,论述了岛屿的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确定,岛屿在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的作用,划界的原则等问题。

关于日本侵略中国的战争责任,我们认为,这是少数日本极右势力无论如何也否定不了的。东京审判追究了发动侵略战争的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至于战争赔偿责任问题,中国政府虽然放弃了战争赔偿请求,但并不等于日本没有责任。一些人还认为,战后在国际上出现了受害者赔偿责任,例如德国向以色列(实际上是犹太人)的赔偿,因此,日本政府应该向受害者提供赔偿。此外,必须把赔偿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责任形式区分开来,比如修复某一被日本侵略军毁坏的中国古建筑或归还掠走的文物;还应该把赔偿责任与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区分开来,比如提供处理日军遗留下来的化学武器的经费等,这些都不是赔偿。

关于香港回归所带来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香港居民的国籍、港英当局颁发的的海外护照或属土居民护照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缔约权及在国际组织中的席位等关涉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学者也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二、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

本年度国际经济法学界讨论的主要热点问题是:

1.国际经济法的性质

自80年代初在我国国际法学界开展了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对象和性质的大讨论后,[①c]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已有30多所院校设立了国际经济法专业,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与民法、刑法,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一样,同作为二级法学学科。然而,对国际经济法性质的争论一直未停息过。在实际教学与科研过程中,学者们各抒己见:主张国际经济法为国际公法一部分的学者,仍将国际经济法作为单独一章,列入国际法的教材。主张国际经济法为独立法学学科的教材在全国有几十种,其中包括由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国际经济法系列教材《国际经济法总论》、《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贸易法新论》、《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技术转让》、《海商法学》、《冲突法》和《涉外法律文书》等。其他一些比较有影响的教材包括刘丁教授编著的《国际经济法》[②c]姚梅镇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③c]和余劲松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学》[④c]。这三本教材的共同特点是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这里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后一种经济关系则是大量存在的关系,同时也是国际经济法调整的主要关系。作为法律规范,包括调整不同国家私人之间交易的民商事关系的私法规范,国家对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理的公法规范,以及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表现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综合性学科,它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起来的。我国对它的研究始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我国实行对内搞活经济和对外改革开放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如果我国至今实行闭关锁国政策,学者们就没有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动力和必要性。

一些学者认为,用以调整超越一国境界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民商法、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是根据迫切的现实需要“应运而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从而,国际经济法学乃是一门独立的边缘性法学学科。这门新兴学科的边缘性和综合性,并非出于人为的任意凑合,而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这一客观存在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复杂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辩证施治”的现实需要。[⑤c]

还有些学者把国际法划分为四个法律部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⑥c]其中国际经济法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而国际商法调整私人间的国际商事交易。[⑦c]

外交学院的刘文仲教授认为,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划分标准应在于是否涉及国家主权。凡涉及国家主权的经济关系,应由国际法调整,其他涉外经济关系,应由国际经济法调整。[⑧c]

2.国际惯例

(1)国际惯例的含义和性质

一些学者认为,国际惯例必须是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适用的习惯或通例。如果某一通例或习惯仅在某些国家或地区广为适用,还不能称之为国际惯例,而只能称之为地方性习惯做法。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这类习惯性做法逐步扩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可能转化为国际惯例。此外,国际惯例不是法律。但国际惯例的内容可以由于被纳入一国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而转化为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含有国际惯例内容的一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对于制定法律的国家和国际公约缔约国而言,则其国内法及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的有关国际惯例内容的规范是法律,而不是国际惯例。此外,国际惯例是被法律认可为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通例或习惯。对一国而言,国际惯例指为该国法律及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认可的具有相当于法律效力的通例或习惯。[①d]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海商法》中有关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对国际惯例的效力及其法源地位的普遍立法承认。实质上,我国的有关国内立法赋予国际惯例的只是作为我国法律漏洞补充工具的性质与地位。而法律漏洞补充不是国家的立法活动,而是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法律的活动。相应地,补充法律漏洞的依据或工具,也就不能视为法律,不属于法律渊源的范畴。[②d]

(2)国际惯例适用的条件

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国际惯例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第一,该争论问题的准据法是中国法;第二,中国法律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该争论问题没有规定;第三,对于该争论问题存在着国际惯例;第四,该惯例未为当事人所明示排除;第五,中国的司法机关决定适用该国际惯例来补充法律。[③d]

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惯例就其实质而言是供当事人在其所从事的特定交易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适用的制度,尽管也有少量的规范性惯例属于各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范。而对于那些特定交易中当事人各方应该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为该特定交易领域内的人们所广泛了解的惯例,即便当事人各方未作出明确表示,也应视为他们已默示同意此惯例。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仲裁庭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论案件的过程中,无论当事各方是否选择了适用于争论实体的法律,或经当事人各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争论,仲裁庭在作裁决时,“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交易的贸易惯例”。[④d]

3.涉及税收优惠制度

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是吸收利用外资的重要措施之一,它在整个80年代一直朝着不断扩大放宽的趋向发展。其主要特点是对外资企业实行税收全面优惠,在所得税和流转税方面,普遍给予外资企业较之内资企业更为优惠的待遇,即“超国民待遇”。[⑤d]此外,此项优惠制度还体现出明显的分地区、多层次的地域导向和出口导向。

至于税收优惠在吸收利用外资中的作用,学术界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税收优惠对吸引外资起着主要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没有优惠或优惠过少投资者就会止步不前。另一种观点主张税收优惠在吸收外资方面仅具有次要的作用的地位,影响外国投资的主要因素是东道国的政局稳定,市场的规模和增长潜力,宏观经济政策的稳定和可预见性,以及投资的基础设施和环境条件等。[①e]

一些学者认为,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对外开放由过去的地区倾斜或向全方位的开放格局的转化,现行优惠制度本身隐含的一些弊病已明显地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1)目前给予外资企业的范围广泛的减免幅度的税收优惠,造成了内资和外资企业之间实际负税率有较大差距,妨碍了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2)现行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分区域、多层次的特点,与我国目前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的经济发展战略不相适应。(3)涉外税收优惠主要采取降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这类直接的税收优惠手段,不利于鼓励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的外资项目发展和实现国家产业结构的优化,容易诱导外国投资的短期行为,滋生逃税避税的弊端。为适应国内外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和要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涉外税收优惠制度进行改革调整:(1)从统一内外两套税制,构建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竞争和税收环境目标出发,改变现行对外资的全面优惠原则为特定优惠原则,减少过多过滥的涉外税收优惠措施,逐步实现内外资企业在享受优惠上的同等待遇。(2)改变现行“地区倾斜式”的差别优惠制度,减少具有出口补贴性质的税收优惠,突出税收优惠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特点。(3)改变现行的税收优惠形式过分集中于减免税这类直接性的优惠模式,注意运用各种间接税收优惠手段,如加速折旧,扩大费用扣除范围和提取列支标准,以及投资抵扣等鼓励方式。[②e]

4.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高技术领域内的贸易逞高速发展势态,如民用航空器、计算机、通讯设备、医药、科学仪器、电子设备等。这些高技术含量的有形商品的买卖许多都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而知识产权本身也可以成为贸易对象。据统计,1981年至1992年间,世界范围内高技术领域内的货物买卖增长了一倍,而一般货物买卖只增长了29%。正因为如此,1993年底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成果之一,就是导致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TRIPS)》的签署。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也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一些学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问题上,我们应坚持国家主权独立和民族利益至上原则,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对外贸易法律,与国际贸易规范接轨。[③e]还有的学者认为,尽管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基本与国际接轨,并提供了较高水平的保护。但是,应看到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标准尚有一定的距离。[④e]特别是在加大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的同时,应严肃执法,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加强行政执法的力量。[⑤e]此外,在我国,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都是可以受理的。[⑥e]

5.其他问题

除以上热点问题外,学者们广泛涉及的国际经济法问题还包括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融资法律问题、对外投资的法律问题、中美贸易中的法律问题、国际反倾销问题、信用证止付的法律问题、欧洲联盟法的性质、外贸代理、国际商事仲裁等问题,以及1997年之后国际经济条约如何继续适用于香港的问题。

三、评价与展望

在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和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促进会组织的各种讨论会上,与会学者们多次感慨我国国际法学研究的资料匮乏。中国国际法学会曾计划设立一个资料中心,由于资金问题未能如愿。与发达国家、甚至与许多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在这方面是非常落后的。这与我国的国际地位极不相称,势必制约我国的国际法学研究水平的提高,反过来又会影响到我国对外政策的科学性和外交质量。因此,我国国际法学界一致呼吁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术机构加大资金投入,补充新的文献资料,并使国际法资料中心尽快建立起来。

关于国际经济法学,它是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而兴起的一门边缘性学科,还十分年轻。经过我国国际法学工作者十多年的努力,已确立了它在法学领域中的地位。鉴于国际经济法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它在促进和加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应该看到,同传统的法学学科相比,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研究,还显得比较薄弱。就国际经济法所涉及的国际贸易、投资、技术转让、金融、税收、仲裁、诉讼等各个领域的研究,无论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深度还是广度上,还大有继续改进的余地。愿我们的学者和同仁在新的一年里再接再励,再上一个台阶。

注释:

[①a] 参见中国代表在联大六委就建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的发言,1994年《中国国际法年刊》第413—416页;第452—456页。

[①b] 参见《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规约》第六、七条。

[①c] 参见1983年《中国国际法年刊》中关于国际经济法讨论的四篇文章:其中姚梅镇和王名扬的文章主张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而史久镛和汪渲的文章主张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

[②c]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

[③c]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

[④c]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

[⑤c] 陈安:“国际经济法的涵义及其边缘性”,中国国际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术研讨会论文,1996年11月,第8页。

[⑥c] 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中国国际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术研讨会论文,1996年11月,第17—18页。

[⑦c] 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中国国际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术研讨会论文,1996年11月,第12页。

[⑧c] 1996年11月28日在国际经济法研讨会上的发言。

[①d] 赵秀文:“论国际惯例——兼论我国经济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载于《法学家》,1996年第2期,第16页。

[②d] 单文华:“中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评析”,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1996年年会论文,第5—6页。

[③d] 单文华,前文,第8页。

[④d] 赵秀文,前文,第18页。

[⑤d] 曹建明:“国际经贸法律制度与关贸总协定”,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文集》,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9页。

[①e] 高尔森:《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49—152页。

[②e] 廖益新:“中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重新思考”,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1996年年会论文。

[③e] 丁丽瑛:“论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1996年中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论文,第11—12页。

[④e] 刘剑文:“再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接轨”,1996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论文。

[⑤e] 丁丽瑛,前文,第14页。

[⑥e] 程晓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1996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论文,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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