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本诈骗罪的未遂形式_诈骗罪论文

论基本诈骗罪的未遂形式_诈骗罪论文

论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诈骗罪论文,形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诈骗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较为常见多发的犯罪类型。近年来,逐渐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一些新型诈骗犯罪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私财产的依法保护造成了巨大的威胁。针对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尤其是新型诈骗犯罪发展愈演愈烈的形势,我国刑法理论需要及时作出反应,并对其予以有力回击。从刑法学理论研究方面来看,我国刑法学界历来重视对诈骗罪的研究。特别是自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之后,我国刑法学者对诈骗罪的构成、认定以及新型诈骗形式等问题的研究逐步深入,关于诈骗罪的较为系统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形成。在肯定成绩之后,我们也要看到不足之处。可以发现,在诈骗罪的诸多研究成果当中,对于诈骗罪停止形态的理论却极少有学者涉猎,此方面的学术文章较为罕见。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历来有重定罪而轻量刑的倾向。但是,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其对量刑的关注恐怕要远远超过对定罪的关注。而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恰恰是影响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重要因素。准确认定犯罪停止形态对于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的判定、是否应当判处刑罚乃至判处多重的刑罚等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由于犯罪停止形态包含既遂、预备、中止、未遂等多种样态,每种样态又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短短的一篇文章难以对其作出详尽、准确的论述。因此,本文仅以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为视角,对诈骗罪的停止形态进行研究,以期引起学界对于诈骗罪停止形态研究的进一步关注。

一、对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不同观点的评析

(一)诈骗罪基本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关于诈骗罪基本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一种情况下,诈骗罪以一定的违法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具备这一要件,连犯罪都无法构成,更谈不上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在另外一种情况下,诈骗罪不以违法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此时的诈骗罪属于行为犯或即成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上认为或实际骗得了钱财,就构成诈骗罪,没有骗得则不构成诈骗罪。在这两种情况下均没有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存在的余地。①肯定说对此持反对意见。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作为一种普通的故意犯罪,诈骗罪基本犯理应存在既遂和未遂形态的区分。②

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我国1997年《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并未对诈骗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作出详细描述。不过,不能否认的是,诈骗罪基本犯的成立,确实需要满足“数额较大”的要求。就此而言,否定说的认识并无问题。但是,否定说所持的关于诈骗罪基本犯不存在未遂形态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一方面,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否定说以不符合数额要求这一构成要件就不能成立犯罪,不成立犯罪就无法成立未遂形态为根据,否认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存在。这实际上是对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的无视,是对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之间关系的误解。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为单独实行的既遂犯设想的。以犯罪构成的不同形态为标准,可以将其区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是指既遂犯和单独犯的犯罪构成,由刑法分则或专门刑事法律予以规定;而修正的犯罪构成则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行为的发展阶段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别加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③未遂形态所符合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在诈骗犯罪的场合,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实无法满足“数额较大”的要求,其行为也就不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为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对于犯罪构成和犯罪成立的关系,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而犯罪成立是对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评价。行为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可以成立犯罪;行为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的,也可以成立犯罪。以犯罪存在的进程形态为区分标准,犯罪成立的形态不仅包括犯罪既遂,还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其他形态。④因此,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该行为同样成立诈骗罪,且有成立未遂形态的余地。

另一方面,就后一种情况而言,否定说认为,诈骗罪存在不以违法数额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情形。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由此可见,我国1979年《刑法》不仅将符合数额较大要求的诈骗行为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且对于虽不满足数额较大的要求,但是属于惯骗的行为人也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我国1997年《刑法》已将惯骗排除出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之外。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要构成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就必须满足“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样看来,否定说讨论的“不以违法数额作为诈骗罪构成必备要件的情形”已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由此也就不具有讨论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可诈骗罪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也对诈骗罪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予以肯定。⑤笔者认为,诈骗罪基本犯应当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下文即以此为基础,对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判定和处罚进行探讨。

(二)有关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标准的几种观点

关于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占有说。该说认为,区分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应当以公私财物是否为行为人实际占有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取得本欲占有的公私财物的,就是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反之,则是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⑥一般认为,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关诈骗罪未遂的规定在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上采用的就是“占有说”。⑦

2.控制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对公私财物的控制或支配为界限,对诈骗罪基本犯的停止形态进行划分。如果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公私财物的控制或支配,则为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反之,则为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⑧该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主流观点。⑨

3.失控说。该说主张,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即以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实际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支配权为界限作为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如果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实际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支配权,则为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反之,则为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⑩

4.损失说。该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所提倡。根据损失说的观点,“被骗者受骗而处分财产,造成其本人或者第三人之财产损失,即为本罪的既遂。至若被骗者已交付其财物,但其间发生变故,致行为人并无获得该财物,则虽然获利意图未得逞,但仍为本罪的既遂”(11)。也就是说,该说坚持应以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是否交付财物而造成财产损失作为区分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5.失控加控制说。该说认为,单一的失控说或控制说均不能准确区分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应当将失控说和控制说加以结合,以被诈骗的公私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加以区分。(12)

6.控制加数额较大说。该说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诈骗罪需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因此,数额较大也应成为影响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标准的一个因素。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形态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支配公私财物以及行为人控制或支配的公私财物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财物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再作出判断。(13)

(三)上述观点确立的现实依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

在诈骗罪存在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四项内容这一问题上,学界一般并无争议。但对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应该包含哪些要素,学者间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关于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造的学说主要有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不同学说。四要素说认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一般需具备诈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四个要素。(14)五要素说则认为,只有具备欺骗行为、陷入错误、处分财产、取得利益、财产损失这五个要素,才能完整地建构起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模型。(15)当然,除了以上观点外,在关于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造的学说上还存在其他观点。在各种学说的内部,不同学者也可能持不同的观点。例如,在四要素说中,有学者提出,四要素应当包括行为人采用了欺骗手段、被害人发生了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和被害人损失财物或行为人获取财物这四个要素。(16)

不难发现,以上关于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造的学说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和未遂形态区分标准的学说有着密切的联系。出于对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造的不同认识,学者们提出的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也就不同。大体而言,占有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和控制加数额较大说均是在对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造持四要素说观点的基础上构建的,而损失说则是根据五要素说建立起来的评判标准。

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和未遂形态的区分紧密相关。可以说,对于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造的把握,直接影响了对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的评判。只有准确认识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才能够确切掌握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划分标准。

首先,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中,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的核心要件。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一切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17)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刑事案件一旦发生,就具有了对案件进行评判的职责。从案件的发现、侦查、起诉、审判再到最终作出判决,司法工作人员并不能还原犯罪行为发生的原貌,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就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等作出判断。这种判断不能仅凭主观认识作出,其认定需要有客观依据。而这一客观依据就主要体现在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客观方面的判断上。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客观方面包含了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对象、行为造成的结果、行为手段等多方面的内容,其是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最直接、最外在的表现。而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的存在,均需要通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才能得以体现。如对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要件,要通过对客观方面中行为人的行为和侵害对象的分析才能加以判断。就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而言,也需要依靠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诸多表现进行分析研究,从而确定犯罪行为的真正实施者。在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判断中,司法机关无法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或新型科技手段获取行为人犯罪时的确切心理,而只能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作出大致判断。因此,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而言,客观方面更易判断,更贴近客观事实,具有明显的优势。在诈骗案件中,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认定时,要重视对该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的判断。

其次,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18)行为成立犯罪,意味着其要符合一定的犯罪构成;就不同的犯罪而言,其犯罪构成并不相同。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根本依据。而在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最能体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要件就是客观方面。对于一个犯罪而言,最重要的是先要有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犯罪得以存在的直接载体,无危害行为又何谈犯罪成立!在结果犯当中,特定的危害行为和特定的危害结果是犯罪得以成立既遂并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必备要件。而行为和结果均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因此,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往往发挥着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作用。此外,由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往往需要借助客观方面得以为人们认识,所以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得以体现的外在形式。如果没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也就无从体现。相对而言,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上可能要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对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的成立而言,由于其犯罪构成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并无特殊的要求,因此,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就主要体现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就客观方面产生的认识不同,对该罪成立与否以及成立何罪的判断也就不同。准确判断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不仅是衡量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重要依据,而且为区分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的标尺。

最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状态,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意思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19)而犯罪未完成形态包括预备、中止、未遂三种形式,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停顿下来,而没有达到终点的犯罪形态。(20)如上文所述,我国犯罪构成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两种。依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单独犯罪的既遂形态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而未遂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并不齐备(既遂形态)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以其只能满足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要求。在同一种犯罪中,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与既遂这种犯罪完成形态在犯罪构成上并没有质的差别,其犯罪构成之所以得到修正是因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并没有像完成形态那样具备全部构成要件,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量的方面。而两者在量的方面的区别则只能通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得以体现,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由于其本质特征所限,均无法体现这种差别。以诈骗罪为例,在同一起诈骗案件中,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在犯罪构成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均无差异。之所以会出现既遂与未遂的差别,主要是因为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一行为完成了犯罪,满足了诈骗罪客观方面全部要素的要求,就成立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而另一行为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完成犯罪,无法符合诈骗罪(既遂)客观方面全部要素的要求,进而成立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所以,就诈骗罪而言,对其客观方面进行准确把握,正确建立起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厘清客观方面的全部要素,对于区分其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中,客观方面是核心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重要依据。在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进行区分时,有必要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出发,厘清其在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

二、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造之厘清

结合我国1997年《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通常将诈骗罪的概念界定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1)一般认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如上文所述,出于对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造的不同认识,学者们提出了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对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进行研究时,一方面应当立足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认定所积累的成功经验,对诈骗罪的内在规律进行把握;另一方面,还应当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将诈骗罪放于整个刑法分则的体系之中,在充分对比其与相关罪名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之后,再对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作出判断。

从构成要素的内容来看,无论是四要素说还是五要素说,学者们对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包含欺诈行为和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为该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产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被害人遭受财产(22)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以及数额较大这三个因素是否应该纳入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之中。以下就分别对这三个要素加以分析。

(一)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应当属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

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企图骗取他人的财产。而他人也并未识破行为人的骗术,对行为人的言行深信不疑,并进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或者加深了其以往的错误认识。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其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至此,诈骗犯罪中加害人和被害人或相关人员的行为可谓都已实施完毕,至于加害人是否实际获得财产以及该犯罪中的相关财产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是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后产生的结果,而无须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采取任何积极行动。实际上,在被害人或相关人员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之后,被害人就已经遭受了财产损失。当然,这里的“损失”是从广义层面来理解的损失,既涉及被害人因实施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失去所有权,并已为他人所实际拥有的财产,也涉及被害人因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失去控制权,但尚未被他人所占有的财产。在这里,我们并不需要讨论被害人或相关人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本以为处分了财产,实际上却并未处分财产的情形。因为,简单的情形最能体现事物的本质特征,复杂的情形都必须建立在简单情形的基础之上。对简单情形的某些要素加以变更就能形成复杂的情形。因此,在对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进行构建时,我们只需建立最简单的模型即可。对认识错误等复杂情形的认识依赖于诈骗罪简单模型的构建。不管是四要素说,还是五要素说,都明确地承认了欺骗行为、他人因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这两个要素,这实际上也就等于已经默认了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一要素应属于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只不过,有的学说将其明确表示出来,有的学说未将其明确表示出来而已。这样,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就包括欺诈行为、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和财产损失这三个方面的要素。

失控说和损失说这两种学说就是建立在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由欺诈行为、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和财产损失这三个要素的基础上形成的区分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判断标准。根据失控说的观点,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只要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行为人的行为即可构成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而损失说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但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还必须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了实际的财产损失才能构成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诈骗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典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的一个罪名,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失控说和损失说都直接体现了诈骗行为对他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相对于损失说在被害人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对其实施保护而言,失控说在行为人的行为刚刚使被害人的财产失去控制、尚未造成损失后果的情况下即认定其构成既遂,提早一步对被害人的财产加以保护,从而有利地保护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便于司法机关对各种诈骗犯罪进行及时、有力的打击。因此,在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失控说比损失说更加合理。在表述失控说的观点时,“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的说法比“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说法更为恰当。

(二)行为人获得财产不应当属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而言,在被害人失去了对财产控制的同时,行为人也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财产。即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与取得财产一般是同步的。但是,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有时,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与行为人获得财产是并不同步的,两者之间存在时差。有时,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但行为人却并不能因此取得财产利益或者取得财产的价值要远远小于被害人失去控制财产的价值。因此,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并不意味着此时行为人即已获得了财产,不能将这两者完全等同。

那么,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除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或相关人员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由此使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之外,是否还需要行为人基于欺诈行为从而获得财产这一要素呢?

笔者认为,行为人获得财产并非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一方面,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这一法益或者对公私财产权这一法益造成了严重威胁,均可认定为诈骗行为,而不需要另外要求具备行为人获得财产这一要素。实际上,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造成被害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那一刻,即已侵犯了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此时已经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如果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其他方面的要求,即可将其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行为人获得财产与否,并不会对其行为的性质产生影响。只不过在行为人的行为不仅造成了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而且因此获得了财产的情况下,其行为不仅达到了侵犯法益的程度,还满足了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意愿;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却没有因此获得相应的财产,这只是不符合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意图而已,但由于其行为确已侵犯了法益,从而,也满足了刑法对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犯罪意图能否实现,并不对诈骗罪的成立产生任何影响。另一方面,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诈骗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根据目的犯的相关原理,特定目的属于超过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在客观上并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行为。特定目的的实现与否,也并不影响目的犯既遂的成立。(23)因此,对于诈骗罪而言,行为人获得财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基本犯既遂的成立。

在以上关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中,占有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均是建立在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由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以及行为人获得财产这四个方面要素的基础上。当然,此处对于行为人获得财产中的“财产”也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其不仅包括行为人实际获得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行为人虽尚未获得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但已实际获得对这些财产的控制权的情形。在上文中,笔者已经否定了将行为人获得财产作为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造的构成要素的必要性,由此建立起来的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也就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因而,占有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均不能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作出准确区分。

(三)“数额较大”应当属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

1.“数额较大”在诈骗罪中的具体含义。在对“数额较大”是否属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之前,有必要先对“数额较大”在诈骗罪中的具体含义作出界定。

对于我国1997年《刑法》第266条中规定的“数额较大”的具体内涵,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此处所指的“数额较大”应是犯罪所得数额较大,即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或实际控制的财产数额较大。(24)而另有学者则认为,这里的“数额较大”应是指因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即受骗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较大。(25)

针对以上两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将诈骗罪中规定的“数额较大”理解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失去控制的财产数额较大,更为妥当。理由是:

第一,根据上文所述,行为人基于诈骗行为获取财物并不是诈骗罪客观方面中的必备要素。对于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认定,只需评价到被害人因诈骗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即可。因此,从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内在逻辑来看,“数额较大”应理解为被害人因诈骗行为而失去控制的财产数额较大。

第二,如上文所述,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诈骗案件来看,行为人因实施诈骗行为而造成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与行为人因诈骗行为而获得财产并不完全等同。行为人获得财产的价值往往小于或等于被害人失去控制财产的价值。以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对其行为进行定罪量刑,而忽视被害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实际数额,实际上等于放纵了犯罪,对被害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失去控制的一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将会基于法律评价的缺失而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将“数额较大”认定为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更利于对被害人的公私财产进行保护,也更便于司法机关惩治诈骗犯罪。

第三,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财产。因此,有学者就以行为人此目的的实现为出发点对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进行构建,进而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应是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获取或实际控制的财产的数额较大。(26)笔者认为,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并不在于行为人通过实施该行为是否实现了其主观意愿,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切实严重侵犯了法益。行为人主观目的实现与否并不能对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影响。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严重侵犯了法益,其主观目的即使没有实现,也应该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将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规定理解为行为人获得的财产数额较大,实则落入了“犯罪目的实现说”的窠臼之中。

2.“数额较大”是诈骗罪基本犯既遂客观方面构成要素中的必备要素。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刑法在界定犯罪概念时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刑法分则的许多犯罪构成中不仅包含着定性因素,还包含着定量因素。(27)我国1997年《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就属于分则犯罪构成中“定性+定量”的典型例证。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不仅需要有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还需要满足数额较大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将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也需要行为既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特征,又需满足一定数额的要求。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欺诈公私财物的行为,但相关数额却未达到《刑法》第226条规定的“较大”的要求,则只能将该行为认定为诈骗行为,而不能对行为人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可以说,“数额较大”的判定对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形态的成立与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数额较大”不但可以影响诈骗罪基本犯既遂形态的成立,而且对于诈骗罪与普通诈骗行为的区分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对一定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的规定和体现,是表明行为侵犯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表明行为侵犯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有机统一。(28)犯罪构成要件质与量的结合,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质与量的统一不仅能体现出一种犯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特殊性质,而且也是判定该罪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志。在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中,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等客观方面的要素均是诈骗罪罪质方面的重要体现,其直接体现了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决定着该欺诈行为的性质。“数额较大”这一要素虽然并不影响行为人欺骗行为的性质,但却反映了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而对诈骗罪的成立与否产生影响。在确定了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确实符合诈骗罪质的方面要求的前提下,如果被害人损失的财产数额又符合诈骗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要求,则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就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其在客观方面就符合了诈骗罪基本犯既遂形态构成要件的要求;如果被害人损失的财产数额并不符合“数额较大”的要求,则说明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其行为就不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的要求,因此,对其行为就不能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数额较大”与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这三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体现了诈骗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质与量相统一的特征。实际上,也只有将“数额较大”纳入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中,才能真正地将诈骗罪与普通的诈骗行为相区别。

立法者设立诈骗罪时欲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受到三重保护。首先,民法通过《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规定,对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由此加以处分的财产进行保护,从而在民事方面构筑起了对财产进行保护的第一重保障;其次,《行政法》通过对尚不够刑事处罚,但确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诈骗行为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被害人基于诈骗行为遭受损失的财产提供了第二重保护;最后,对于因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较大数额财产损失的行为人,除了通过民法对被害人提供补救措施之外,刑法还提供第三重保护,即对行为人给予刑事处罚。(29)由此可见,在我国,并非所有的诈骗行为都构成诈骗罪。刑法规制的诈骗犯罪只是那些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欺诈行为。而诈骗行为满足“严重危害社会性程度”的要求就直接体现在“数额较大”的规定上。根据“数额较大”这一判断标准,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时,就应肯定其行为满足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要求;而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不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则应对一部分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违法行为进行分流。在诈骗犯罪中,“数额较大”的规定将一些未能达到刑法中量的方面要求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大大限制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同时,“数额较大”的规定也与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相契合,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将数额较大纳入诈骗罪基本犯既遂形态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中,不仅是诈骗罪构成要件“定性+定量”立法模式的必然要求,也是限制诈骗罪成立范围的重要举措。与我国刑法在立法上既定性又定量的做法不同,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取了“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在这些国家的刑法立法中,立法者只对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进行描述,并不作任何数量上的限制,而是将这些数量上的条件放到司法阶段予以考察,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对行为人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因此,这些国家的犯罪构成并不包含量的因素。刑法典对于诈骗罪的规定,也仅体现其行为特征,并不能涵盖我国刑法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内容。而我国刑法学界否认数额较大作为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观点,恰恰是基于外国刑法在诈骗犯罪的立法上“只定性,不定量”的规定模式提出来的。对诈骗罪客观方面基本构造的讨论,应当建立在我国刑法现实立法规定的基础之上;脱离我国刑法的现实土壤,就无法对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进行正确构建。因而,否认数额较大作为诈骗罪既遂形态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刑法立法对于诈骗罪既定性又定量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忽略诈骗罪客观方面“数额较大”这一定量因素的观点并不合理。因此,“数额较大”应成为诈骗罪基本犯既遂形态客观方面基本构造的必备要素。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应当由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失去控制的财产数额较大这四个构成要素组成。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或其他人员基于该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财产,从而造成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且该失控财产数额较大的结果。

三、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判断标准之确立

根据犯罪既遂的定义,诈骗罪的既遂形态应当是具备诈骗罪全部构成要件的形态。体现在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即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基于该欺诈行为失去了对数额较大财产的控制。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犯罪未遂形态和既遂形态加以分析,两者既有共性,又有区别。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在这两种形态的场合,行为人都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且两者均是犯罪的停止形态,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部分重合性。不同之处在于,在犯罪既遂形态中,行为人已经完成了犯罪,即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犯罪未遂形态中,未遂形态犯罪构成是对既遂形态犯罪构成的一种修正。由于在犯罪未遂形态的场合,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未完成,所以,行为并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是缺少其中一两个要件。根据上文所述,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中,客观方面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于犯罪未遂形态的判定就可以借助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加以判断。

具体就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就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因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且该失控财产数额较大时,该犯罪行为就已完成。相应地,犯罪未完成形态应当体现为行为人的行为并未使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或者虽然因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但该失控财产的数额却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行为就应当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其二,虽然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但该失控财产的数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由此,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失控加数额较大说。

四、对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规定的评析

我国1997年《刑法》第266条并未对诈骗罪未遂形态的处罚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犯罪未遂的基本理论,对于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进行处罚,应当结合1997年《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行为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理论上并无争议。

关于诈骗罪未遂形态的处罚,学界的争议集中在对司法解释中有关诈骗罪未遂形态处罚规定的理解上。以下就对我国有关诈骗罪的两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加以评析。

(一)对1996年诈骗罪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的评析

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对于该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价。

1.该条能够涵括诈骗罪基本犯未遂的情形。该条将诈骗未遂界定为,已经着手实施诈骗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行为。通过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诈骗未遂属于诈骗罪基本犯未遂的情形,而非诈骗罪加重犯未遂的情形。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的规定是对诈骗罪未遂形态处罚作出的说明。该规定一方面表明,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行为,可以依照刑法以诈骗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则表明,并非对所有的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行为都应以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才具有刑事可罚性。该条规定大大限制了诈骗罪未遂形态的处罚范围。

2.该条对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采取的是“占有说”。该条将“未获取财物”视为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成立的标志。由此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对于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采取的是“占有说”,即以行为人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作为诈骗罪基本犯既遂的标志,以行为人尚未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作为诈骗罪基本犯未遂的标志。

由此可见,该条并未认识到诈骗罪的基本犯具有数额犯的性质,没有考虑到“数额较大”在诈骗罪基本犯客观方面中的地位,因此,未将“数额较大”当作影响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判断的因素。不能不说,这是该条对于诈骗罪未遂形态规定的一大缺憾。另外,该条将“占有说”作为评价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这也有失妥当。在司法实践的一些情况中,被害人基于诈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已经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但是行为人却基于种种原因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或者行为人已经掌握了该财产的控制权但却尚未实际占有该财产。在这类情况中,被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了行为人诈骗行为的侵害,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了诈骗罪客观方面构成要素的要求。如果以“占有说”为评价标准,由于行为人尚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便无法将这类情况认定为构成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而只能认定为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如果以“失控说”为评价标准,则可将该类行为认定为构成诈骗罪基本犯的既遂。由此可见,相对于“失控说”来说,“占有说”对于诈骗犯罪的打击颇显不力,对公私财产的保护较为滞后,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公私财产进行全面保护。因此,以“占有说”作为诈骗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并不恰当。

3.该条以“情节严重”作为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定罪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该条对诈骗罪未遂的定罪标准以“情节严重”一词予以描述。值得肯定的是,“情节严重”这一规定严格限制了对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处罚范围,因而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由于“情节严重”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该司法解释对于何为情节严重以及情节严重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情节严重”认定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刑法的司法解释具有细化刑法规定,并指导司法机关具体运用刑法的功能。因此,刑法的司法解释应当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针对该条存在的诈骗罪基本犯未遂的定罪标准尚不明确这一问题,后续司法解释还需对“情节严重”的含义和具体包含的内容进一步作出具体说明。

(二)对2011年司法解释中有关诈骗罪未遂形态规定的评析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诈骗未遂形态作出了重新界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对于该条,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评价。

1.该条只是涉及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问题。从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201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并未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作出明确界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一规定完全符合1997年《刑法》第266条第2款对诈骗罪加重犯的具体描述。因此,该条只是涉及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问题,而并未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问题进行具体规定。

2.该条并未否定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具有刑事可罚性。与1996年有关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做法不同,2011年的司法解释并未涉及该问题,而只是就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问题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未规定并不意味着“不一致”,因而并不能由此就认为该司法解释不承认诈骗罪存在基本犯的未遂形态及其具有刑事可罚性。

一方面,从制定背景来看,在1996年有关诈骗罪的司法解释通过的当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诈骗犯罪的发展也并未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诈骗犯罪未遂形态还多停留在基本犯的阶段。由于对诈骗罪加重犯未遂形态的认识和研究均不够深入,因此,1996年有关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出现关于诈骗罪加重犯的内容。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伴随着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迅速提高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逐步深入,近些年来,我国诈骗犯罪呈现出多种样态,其加重犯的未遂形态也频繁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相对于基本犯的未遂形态而言,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形态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私财产的侵犯造成的危害更大。因此,现阶段,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更加引起公众和司法机关的关注。2011年司法解释将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形态单独列出,就反映了诈骗犯罪发展的这一趋势,同时该规定也起到提示司法机关注意的作用。

另一方面,从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遂的表述来看,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遂”主要有两种含义:一种是行为未遂,另一种是犯罪未遂。行为未遂是一般意义上的未遂,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某一危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该行为。而犯罪未遂则是指着手实施某一危害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该行为但仍构成犯罪的情形。犯罪未遂以行为未遂为基础,是具有刑事处罚可能性的行为未遂;而未遂行为则包含了犯罪未遂的内容,其是否属于犯罪未遂,还取决于对其能否排除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可能性。(30)据此,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犯,还在于其能否排除符合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如果该诈骗行为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该将其认定为犯罪加以处罚;如果该诈骗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围,则应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加以处罚。因此,不能仅仅由于2011年司法解释中未规定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就否定诈骗罪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的可能性。

由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按照2011年司法解释的规定着重打击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形态。而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的处罚则应参照1996年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3.该条未规定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做法并不合理。虽然该条并未否认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只规定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形态,而不规定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这并不恰当。

第一,这种规定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即似乎只有诈骗罪的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而其基本犯就不存在未遂形态。这样就极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处理同一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问题时,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从而得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第二,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以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为基础。从司法解释规定系统性的角度来讲,在规定诈骗罪加重犯未遂形态之前,只有先对诈骗罪基本犯的未遂形态作出明确界定,才能更好地体现加重犯未遂形态的特征,对于加重犯未遂形态的处理也才更易让人接受。

第三,从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如就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其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对基本犯的未遂形态进行处罚的原则。如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2011年1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等情形之一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基本犯的未遂问题,不仅可以使相关规定更加系统、明确,而且也更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2011年相关司法解释中未涉及诈骗罪基本犯未遂形态的缺憾有待最高司法机关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弥补。

①张志勇、吴声:《诈骗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60页。

②陈治民:《论诈骗罪的未遂》,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3期。

③王志祥、曾粤兴:《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之辨正》,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④王志祥:《犯罪既遂新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8页。

⑤如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这一规定就是司法解释肯定诈骗罪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的具体体现。

⑥陈瑞林:《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⑦钱叶六:《诈骗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刍议》,载《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⑧黎全阳:《关于诈骗罪认定若干争议问题的探讨》,载《法学家》1996年第2期。

⑨同注①,第60页。

⑩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2~73页。

(11)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4~325页。

(12)同注①,第61页。

(13)同注②。

(14)戴有举:《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

(15)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16)同注⑩,第28~31页。

(1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9页。

(1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19)同注(18),第488页。

(20)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21)同注⑩,第125页。

(22)这里所指的“财产”既包括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又包括财产性利益,下文所称“财产”也均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23)同注④,第283页。

(24)朱铁军:《诈骗罪犯罪数额内涵之解读——2元手续费所引发的思考》,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

(25)同注⑩,第46页。

(26)同注(24);同注②。

(27)于志刚:《法条竞合视野中数额犯入罪标准的统一化》,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

(28)王志祥:《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论纲》,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

(29)邓超:《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8期。

(30)王志祥:《数额犯基本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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