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责任的合理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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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责任的合理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理性论文,法律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责任合理性问题的由来:对责任现象的反思

“坚信个人自由的时代,始终亦是诚信个人责任的时代。”(注:[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 年版, 第84、89页。)现代社会,人的使命,人的价值,都与人的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从国家机关及国家元首到普通的社会组织及一般公民,都提出并建立了规定个人责任的领导责任制、工作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家庭责任制等各种严密森严的责任制度。这对树立正确的责任意识,建立合理的责任制度,创建并维护自由的法治秩序,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然而不无遗憾的是,这种对个人责任的信念,随着各种责任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负面影响的扩大,现在已明显地衰落了。责任已成为一个不为人们所欢迎的概念,人们甚至对责任产生一种恐惧。责任感之所以被削弱,一方面是因为个人责任的范围过分扩大了,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个人对其行动的实际后果却不负责任。责任规定的大量涌现,与责任作用的空乏无力联系在一起,似乎表明了人们对责任合理性追求的绝望努力。因而,构建严密的责任理论,建立合乎理性的责任制度,使对人的责任的确定和实现变得更公正、更合理成为人们不绝的渴望。

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确定为一项长远的战略目标,人们的责任概念也逐渐变成一个法律概念。“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主要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义务或是否应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注:[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4、89页。)而且,现代法治社会中,人们愈来愈欲求从国家的非人格权力获得保护和保障。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校正机制,其合理与否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法治的有无及法治实现的程度。人的责任感的增强,社会舆论对责任观念的赞赏并弘扬,权力制约机制的建立——“用责任制约权力”(注:参见刘作翔著:《法律的理想与法制理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页。), 对违法行为的责任惩罚及对合法权益的责任保护等,要使它们真正实现并发挥积极作用,最终还是要使法律责任本身具有合理性。

那么,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才是合理的?下文拟从价值合理性与工具合理性两个方面对此问题作出回答。

二、法律责任的价值合理性:合理的价值蕴涵

法律责任的价值合理性是指其蕴涵并实现价值目标的合理性。任何立法都有其价值取向。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均以其内心衡定的价值观念决定法律规范的取舍。作为立法者意志的产物,法律责任制度无不打上立法者价值观念的深深烙印。人的理性要求和人类文明的发展,促使立法者不断制定出合乎理性的法律责任制度。人类在不懈追求法律责任合理性的实践中,逐步从本能与野蛮走向理智与文明,通过否定苛酷的结果责任、思想责任和神意责任,进而形成当今占主导地位的关于法律责任合理性的两种学说: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道义责任论认为对人的自由意志下的过错行为的惩罚在道义上是正当的;而社会责任论则认为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因而对受侵利益的补偿是合理的。

法律责任应蕴涵并实现的法律价值是正义与利益、惩罚与补偿。法律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法律的价值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而主体的需要又只有通过法律的客观存在的功能而得到满足,这就是人们常把法律价值与法律作用交互使用的原因。法律的价值是其主观作用,法律的作用则是其客观价值(注: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5页。)。 正义与利益是法律责任的主观性价值,惩罚与补偿则是其客观性价值,二者的统一使法律责任具有价值合理性。

(一)正义与利益:法律责任的主观性价值

正义与利益是法律的两大主要价值,法律责任也自然以其作为价值目标。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应当寻求一种正义的首要原则,一种政治和道德的规范,使之可以用来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注:[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3页。) 正义“这种东西能使法官在决定最困难案件时的理由令人印象更深刻、‘更职业化’和绝对必要,而较少主观性、‘政治性’和捉摸不定(经常如此),也不会根据法官个人的价值和他们的道德政策偏好。”(注:[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3页。) 所以法律责任的首要价值应该是正义。“正是正义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上。”(注:[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法律责任是在古代人们的正义观上产生的, 是原始社会复仇制度的延续和发展。它本身代表正义,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其适用是为了矫正、恢复正义,通过惩罚、补偿等手段,铲除社会的不公平,纠正不正义的行为。法律责任的正义观从复仇正义、报应正义、校正正义到形式正义的发展,展示了法律责任对正义的永恒追求和人类全面法治观念的进步历程。当然,“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式,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注:[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各个不同时代的法学家只是从不同侧面来提出他们声称是“真正”正义的观点,如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等。法律责任的价值合理性首先在于蕴涵并实现由自由、平等、安全等诸价值组成的正义目标。

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对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和要求。”(注:[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第81、82页。)把法律与利益联系起来并把利益作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功利主义。英国法学家边沁首创功利主义法学,认为人的天性在于“避苦求乐”,即谋求“功利”,这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别是非善恶的标准、道德和立法的原则,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倡新功利主义,主张法的目的在于利益。与边沁的功利主义强调个人利益不同,新功利主义强调社会利益。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和目前流行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都是在功利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调整、保障各种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对利益实现合理配置,强调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法律责任作为法律实现的保障机制,自然要以法律的利益价值作为衡量其合理性的标准,保证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不利益)的合理分配。法律义务的违反必然侵害他人利益。法律责任就应通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以满足受害人的个人利益;通过惩罚侵害人,强加责任(不利益)于他,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二)惩罚与补偿:法律责任的客观性价值

正义和利益是法律责任中主体的价值需求,这种需求的满足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的功能或作用。惩罚与补偿正是体现这种价值需求的两大法律责任的功能。

惩罚是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罪过或过错的强烈责难,对人的自由意志的行为科以责任,既是对行为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也是正义的当然要求。道义责任论把法律责任理解为非难,认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是对其进行惩罚的最合理依据,正义的法律责任应基于行为人道义上的可谴责性。对故意或过失的惩罚可以教育行为人,并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补偿是在无主观可责性时把物或人恢复到违反义务或侵犯权利之前它们所处的地位,是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的必然要求。补偿的价值主要在民事责任领域发挥作用。当损害的发生不是由于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或不着重考虑人的主观可责性时,如由受害人承担损失则显失公平,因而从补偿和恢复权利出发,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满足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从而使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维护社会利益和正义。

当然,正义与利益、惩罚与补偿的价值目标不是相互分离、截然对立的,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协调作用,使法律责任达到最高程度的合理性。

三、法律责任的工具合理性:理性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工具合理性是指其在选择具体调整方式上的合理性。价值合理性指出了法律责任的最终目的和方向,那么选择什么样的手段或工具以达到目的?理性的归责原则是工具合理性的唯一选择。法律责任的历史发展表明,人类曾采用过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现代文明社会要求法律责任体现人类的理性,符合正义与利益的价值目标,发挥惩罚与补偿的功能,因而作为达到法律责任合理性的归责原则,相应地应当是主要体现正义与道义性惩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主要体现利益与功利性补偿的严格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道义性惩罚

过错或罪过,是指责任主体在违反法律义务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体现了法律对责任主体的否定性评价和责难。对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的普遍责难和对正义价值的共同追求,使过错责任原则为近现代国家广泛采用,并以法律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它作为基本归责原则的地位。

过错责任原则为什么能实现法律责任的正义价值、发挥其惩罚功能呢?这是因为:

首先,它在广大的违法领域找到了最合理的归责标准,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正如耶林所言,使人负法律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注: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台湾中亨打字印刷行1979年版,第150页。)。

其次,它尊重个人的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给人划出了行为自由的空间,并且通过对自由意志下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谴责和惩罚,以实现人的责任。

再次,它以主观状态的可非难性为前提,符合社会普遍接受的正义观念,具有极强的心理说服力和逻辑吸引力,使法律责任易于实现。

具体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又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归责,使之具有合理性:

第一,以过错为法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素。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法律责任,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具有阻却行为违法的事由),则虽有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却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和基本的因素加以考虑,是法律责任的根本要素,而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尚不能与过错置于完全同等的地位。总之,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表明过错为归责的内涵,更重要的在于宣告过错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这样才能贯彻“无过错即无责任”(no liability without fault)的精神。

第二,以过错作为确定法律责任范围的根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即主观恶性大小与法律责任相一致,特别是在刑事责任和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责任领域,过错越大,责任也越大;二是共同违法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为依据;三是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和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损失。

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对具有主观恶性的过错进行惩罚,实现了法律责任的正义价值,同时也促进了被损害利益的恢复与补偿,成为一项基本的归责原则。然而它并非完美无缺,违法行为复杂化,社会中各种错综的利益冲突和摩擦,有些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有悖于利益与正义的价值,特别是自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航空器和核能使用引起的损害赔偿事故的大量涌现,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明显保护不力。因而采用更加严格的归责原则,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实现利益和责任(不利益)的合理分配,是法律责任利益价值的必然要求。

(二)严格责任原则:功利性补偿

这里所说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指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对责任主体强加更加严格的责任的归责标准,包括通常所称的“严格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由于这几个称谓不一的原则都着重以“利益”为共同的价值取向,以功利性补偿为共同职能,并且内容基本相同,具体操作时难以分开,因此把它们共同置于严格责任原则的范畴之内,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归责体系的另一极。

严格责任原则为什么能实现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发挥其补偿功能呢?这是因为:

首先,它不以侵害人的过失为依据,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19世纪以前,受个人主义理性哲学的影响,侵害人只需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这在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下是合理的。然自19世纪后期以来,随着机器时代和事故时代的到来和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一些特殊领域的新的侵害行为频繁发生,且往往与行为人的过错无关。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无能为力,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必须强加侵害人某种不利益,以协调各方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严格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庞德在论证严格责任的合理性时认为,从维护社会一般安全义务出发,法律必须着重于社会利益而非侵害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严格责任原则是对个人主义的否定(注:参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其次,它提供了当事人无道义上的可责性时利益与责任(不利益)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复无辜受害人的权利。行为人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已成为一条自然法的准则,给予其道义上的谴责和财产上的不利益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受害人也同样无过错。这样,“法律经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哪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担负的损失”(注:[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第119 页。)。严格责任的合理性可从侵犯权利的角度解释:“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的本能反应是义愤,并要求正义”(注:[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5页。 ),因而应当“给予每一个人任何需要的补救,只要他的权利为他人所违反”(注:[美]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6页。)。

再次,它基于报偿主义和危险主义, 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是合理的。从事危险活动的侵害人制造了危险、能够控制危险,并且因危险活动而获得了较大利益,因此由他承担责任天经地义。同时他还可通过价值机制、保险措施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

严格责任原则使法律责任合理性的具体方式,按严格宽松程度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侵害人造成了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负责,而不考虑侵害人的故意或过失状态。实际上,通过对被害人过失的抗辩无效或危险活动本身的某种非难性可以推定出侵害人并非完全没有过失。如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德国法中的“危险责任”。这种情形下的严格责任比较宽松,其免除事由有: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不可抗力等。

第二,侵害人造成某种损害并应对此负责,而不管其有无过失,但由于被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时可以免责。这种情况下的严格责任在中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又称为无过失责任。它是由法律特别规定,常规定最高赔偿限额,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主要适用于工业事故、医疗事故、航空器和原子能所致损害。

第三,侵害人造成某种损害,而侵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责令侵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就是有些学者所称的“公平责任原则”,但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在双方无过错且无法律明确规定时,法官出于公平合理的现实经济状况的考虑而使用的实现法的价值的一种手段(注:参见米健:《关于“公平”归责原则的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第4—9页。)。 这种严格责任的目的是衡平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实际损失,对不幸的损失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努力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利益的平衡。

法律责任的正义与利益的双重价值目标,惩罚与补偿的双重规范功能,决定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双重调整手段,并且它们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使法律责任的目的与手段达到辩证统一,从而真正实现法律责任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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