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伦理建设的依据_网络道德论文

浅析网络伦理建设的依据_网络道德论文

浅析网络道德规范确立的依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道德规范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依据”确立的意义

探讨网络道德规范确立的依据有何意义,是本文立论的一个前提。显然,道德规范在网络时代的重要性,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它要具体发挥作用,就必须制定或认可“网络道德原则”、“网络道德规范”和“网络礼仪”。而这些网络道德规范体系的制定,又离不开一定的“理论”作为依据。否则,网络道德规范的内容是很难确立的。

怎样探讨网络道德规范确立的依据呢?本文认为不外乎从网络社会人际交往的具体情形和现实社会已有的伦理原则中去寻找。前一种情形,可以从“网络时代的未来前景对人的生存、交往的影响”和“网络时代道德的表现”等进行分析而得出。这是我们在探讨网络道德规范确立的依据时,不可忽视的一个主要方面;后一种情形,则可以从西方伦理思想有关的理论中进行研究而得出。这两种确立“依据”的方式,各有侧重点。如果说前一种方式涉及网络道德规范确立的“源”,那么后一种方式就涉及到网络道德规范确立的“流”,只有当二者结合起来对其的考察才是客观、全面的。在此,仅就网络道德规范确立的“源”作一探讨。

2 “依据”确立的原则

“现实社会已有的伦理原则”,为什么能够成为网络道德规范确立的依据?从西方伦理思想的发展看,其原则的理论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目的(或结果)的伦理学和义务的伦理学。这两类伦理原则,究竟怎样成为网络道德规范确立的依据?

第一类,目的(或结果)的伦理学 “目的”的伦理学,以经典的功利主义为其代表。尽管有许多分支,但其核心思想仍以能否给人类带来最好的结果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据此,功利主义者为伦理选择提供了一条明确的准则——在面对不同的选择时,首先要尽可能谨慎地计算每一种结果,问一问这种选择将对每一个人,包括我们自己的生活带来多少好的和不好的影响。一旦我们完成了对所有相关行为的估算,我们在道义上就必然选择那个利益最大或损失最小的办法。有意选择别的行为,就违反了道德原则。这样在实际操作当中,功利主义就要求人们发展出一种道德算式并进行相应的演算。这种算式的形式通常便是有几种可能的行为方式时的“成本—利润”分析。一旦所有的选择方案被确定之后,每种方案都根据成本和利润进行评估。在此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哪个能产生最大净期望效用的方案。

但是,功利主义所主张的“结果重于一切”看法,也恰恰是它的最不足之处。强烈地暗示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内在的恶。确切地说,功利主义会认为欺骗、凶杀、盗窃等之所以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道德错误,其原因在于它们所带来的害人结果;但与此同时,这些行为在伦理学上却可以被认为是正当的,只要可以证明其目的是为了产生最大的善或使净期望的效用最大化。那么,可以推测就连人权或道德权利也并非绝对的,因为一个或一些人的权利可以为了效用的最大化而被剥夺。可见,功利主义所强调的“只有结果才是最有意义的”与“尽可能客观地考虑受某行为影响的所有各方的利益”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显示出功利主义原则的局限性。

局限性还在于如何对“善”或“幸福”下定义,似乎并不存在什么单一的定义,便使恰当评价行为变得非常困难。这还不包括,在道德推理的过程中人们是否能够避免谋私利和偏见,是否能通过客观的道德计算进行工作等因素在内。但是,功利主义仍不失一种有效的方法。

第二类,义务的伦理学 “义务”的伦理学,以康德、罗斯和罗尔斯等为代表。

康德的道德哲学是义务论理论中的一个典型例子,因为它强调遵守原则和履行义务。其显著特点,是一种以“绝对道德原则”为基础的义务论理论。

所谓以“绝对道德原则”为基础的义务论理论,是指决定采取一个行动必须基于某种道德准则。而该道德准则,凡对于一个人来说是正确的对所有人也都是正确的,没有任何例外。即使天塌下来,我们也要做道德上正确的事,不论结果如何。这就意味着所遵循的原则和履行的义务本身是否具有“普遍性”或“绝对性”以及人在遵守原则和履行义务时的“无条件”或“绝对性”。这也是康德把道德律令,称之为“绝对命令”之缘故。这正如康德认为的“要这样行动,永远使你的意志准则能够同时成为普遍规律的原则”[1]。换句话说,要检查一下你是基于什么原则做出决定的,是否要使它得到普遍应用。而对于真正道德责任的考验,就在于它是否能普遍应用。

由此可见,遵循的原则和履行的义务本身是否具有“普遍性”或“绝对性”和人在遵守原则和履行义务时的“无条件”或“绝对性”,就构成了康德以“绝对道德原则”为基础的义务论理论的主要内容。反映了康德的“绝对命令”,除了强调人应当遵守原则和履行义务的要求以外,还是衡量人的行为道德与否的标准。也表明了康德的道德哲学以其严谨和不可更易性著称于世,其理论所强调的义务与功利主义或快乐主义所强调的幸福或快乐没有瓜葛。

康德还对“绝对命令”的内容作了规定。尽管只存在一种形式,但表述方式却有数个。在某些情况下,康德有关这个绝对命令的第二条阐述甚至更能清楚地表明他的立场:“不论对己还是对人,在采取行动的同时应当永远把人视为目的,永远不要把人仅视为手段”[2]。把人视为目的的原则本身,便是行动自由的一个限制条件。我们不能把其他人都视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康德认为,这条原则可用“尊重”(respect)一词来概括,亦即道德律令可以归纳为一个绝对的原则,即尊重其他人,而其他人之所以应该受到尊重是因为他们的理性和自由。

显然,康德的伦理学理论中有许多可取之处,但也因其严格的绝对论而充满了困惑。我们果真绝对有义务信守诺言或讲实话吗?假如我对一个罪犯或疯子撒了谎,但却救了一个无辜人的性命,又该做何解释呢?在这种情况下我还有讲实话的义务吗?讲实话的定律与救人一命的定律相左,普适定律有矛盾。

英国哲学家罗斯,在康德的以“绝对道德原则”为基础的义务论理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以“相对道德原则”为基础的义务论理论,而与前者相区别。

所谓以“相对道德原则”为基础的义务论理论,是指“自明的义务”(prima facie),亦即自明的和无需争辩的义务,它们是通过简单的直观把握而获得的“心证”(manifest to the mind),尽管这些自明的义务不应被轻易放弃,但在特殊的情况下通常都可让位于更高一级的义务,而不是不顾实际情况的绝对命令。

关于“自明的义务”——基本的道德义务,罗斯把它归纳为“守信、赔偿、正义、仁慈、自修、感恩和无害”等七条,但并没有罗列所有的义务。意味着它们是在大多数正常情况下应该用到的道德命令,但不是不顾实际情况的绝对命令。这与康德把道德律令或绝对命令归结为单一的、绝对的情形相比,对道德原则本身的内容在数量上作了扩展、绝对性上作了变通。

由此可见,罗斯无论在遵循的原则和履行的义务本身上还是人在遵守原则和履行义务时,对“绝对命令”作了修正,比康德硬性的道德哲学更灵活而且具有妥协性,可以看作是康德的那种单一的绝对的责任的延伸。尤其是,强调人在特殊情况下的义务很有意义,可以在道德选择的二难中为行为确定正确的路线,且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实用性。

但是,仍存在处理道德问题的方法之不足。如何处理那些有义务冲突的情况?如果两个这类的义务发生了冲突,罗斯建议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那个符合更迫切的自明义务的行为便是人们的义务”;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义务冲突,那么我们应该遵循一条不同的原则:“那个自明的正当最大程度地超过自明的错误的行为便是人们的义务”[3]。

然而,这两条原则有些含糊不清,似乎引出的问题更多而不能帮我们获得答案。罗斯所谓的“迫切的”指的是什么?是什么使得一个义务比另一个更加紧迫或迫切?罗斯对这个关键问题的沉默表明,他的伦理学理论也有严重的缺陷。同样,罗斯的第二条原则也是模棱两可。我们应当选择产生最大程度的“正当”的义务的陈述,并没有为我们提供任何帮助,因为我们还是不知道哪个义务应在前面。

罗尔斯的正义论是以“权利为基础”的义务论理论的代表,强调的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他的这个思想,主要体现在《正义论》之中。阐释了什么是“公平”的正义以及怎样获得的途径。

在罗尔斯看来,公平是相对于不平等来说的。而不平等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主观的差别;二是客观的差别。在这两个差别中,他关注的是后者。认为只有在消除了或者忽略了一切社会差别,在平等的、自由的基础上,亦即“在无差别的社会中”——在“无知之幕”下,才会有“最高程度的平等的基本自由制度”,也才会选择保护弱小一方和最大程度地减少风险。这正是罗尔斯所认为的“公平的正义”的含义和怎样获得的途径。

具体说来,由“无知之幕”条件下订立的虚拟的社会契约,可以引申出两个原则:

第一原则,要求有一个最高程度的平等的基本自由制度,在每个人都拥有最广泛的政治自由的同时,社会整体也拥有同样的自由。自由优先,因为它永远不会因为经济和社会利益而被出卖,第一原则永远是第二原则的条件。可见,他从“无知之幕”得出了只有“在无差别的社会中”,才有“最高程度的平等的基本自由制度”(亦即才有“公平的正义”)的结论。

第二原则,包括了自由以外所有的社会利益,只有当这些社会利益有益于最弱小的群体时,才允许它们的不均匀分配。也就是说,我们承认的权力、财富、收入的不平等,必须有利于那些生活得不如我们的人。可见,他从“无知之幕”得出了最弱小一方得到优先考虑,才是公正的解决办法的结论。实际上,它的这种说法其策略是反对民主社会中那种只顾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忽视少数的那部分人的利益。

因此,罗尔斯主张的“公平”的正义以及怎样获得的途径,只有当、也只有当忽视了一切社会差别时——在“无知之幕”之下,才有正义可言,正义也才能实现。也就是他所说的,原初状态下的团体在“无知之幕”下会选择两个正义的原则:第一原则涉及到一种广泛的自由制度;第二原则,关系到社会善的公平分配,只有当财富和社会善的分配不公能被证明是有利于社会阶层中最不利者,才是可以容忍的。显然强调的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强调的是优先考虑权利而不是善。这就既不同于功利主义所主张的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也不同于其他义务论的伦理学的主张。

但是,这种理论也面临诸多困难。困难之一,便是差异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证明几乎是不可能的。所确认应当受惠于社会不平等安排的“最小受惠者”就很成问题。他们只是收入最少的吗?或者是收入虽然不错但税收太高,让人看不起的?或者是“异化”在生产线上的工人呢?一言以蔽之,社会中许多不同的群体都可以按照某种方式把自己说成是“最小受惠者”,从而使差异原则应用于具体情况时产生困难。

3 “原则”的理论意义

以功利主义为代表的目的的伦理学和以康德、罗斯、罗尔斯等为代表的义务的伦理学,作为网络道德规范确立的原则究竟有何理论意义?

第一类,目的的伦理学对其所具有的重要理论意义。

首先,功利主义对网络社会的指导作用。

功利分析需要对每个方案的成本和利润做出确认,并从中选取一个对受该决策影响各方均能产生最大效用或利益的方案。这种分析框架对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在解决某些道德问题时可能是有用处的。

比如,新的信息技术如电子监控等,给工作场所的隐私带来了威胁。认为使用这种有争议的技术有正当理由的公司,可能会说这种监控使效用得到了最大化。不仅可以通过生产率的提高而获益,还可以由于掌握了评估员工绩效的更完全、更客观的数据而获益。从员工的角度来看,尽管可能有些不便,但完全可以被因为提高生产率和效率而获得的利益所抵消。还会使消费者、股东受益,可以付出更少的钱、收取更大的投资回报。同时,生产率和效率的提高乃至对整个经济的影响也是积极的,相应的货币节余可以用到其他项目投资中去。因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采用电子监控装置的做法应合法化才是。当然,这些论点不必具有决定意义,但它们的确表明,这种理论何以使人们相信采用电子监控在伦理学上的合理性。这种情形,在考虑效用原则如何用到界定知识产权的范围方面也有类似的作用。

其次,功利主义对道德规范确定的作用。

功利主义理论是一种目的论,亦即是一种以结果决定形式而得到广泛采用的理论。认为,道德生活的目标便是使幸福或效用最大化,因而行为的正当性有多大,要看它能使效用最大化到什么程度。一个人的行为应该首先主要考虑促进所有受该行为影响者的最大净期望效用,而不是首先考虑自己的最大净期望效用。当然,也并不否认自己追求最大的净期望效用,在个人与他人的交往中追求最大净期望效用有一个侧重点的不同。鉴于此,这一理论在确定网络社会道德规范时,必将作为一个重要的依据加以考虑。或者说我们在谈及网络社会道德的规范时,从中可以窥见到这种理论对它的影响。

具体说来,网络社会的道德规范,一般说来可以归结为:平等原则、公正原则、兼容原则、互惠原则、自由原则、自主原则、无害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等。这些原则,可以说,直接或间接地受功利主义的影响。由于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追求的是幸福和效用的最大化;注重的是一个人的行为应该首先主要考虑促进所有受该行为影响者的最大净期望效用,而不是首先考虑自己的最大净期望效用,但又不否认自己追求最大的净期望效用。因而在涉及到它对道德规范的影响并作为行为的标准时,就不能不考虑平等原则、公正原则、兼容原则、互惠原则和自由原则;也不能不考虑自主原则、无害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否则,功利主义对网络社会就不具有指导作用。

第二类,义务的伦理学对其所具有的重要理论意义。

首先,以义务为基础的伦理学对网络社会的指导作用。

我们如何把这种理论用来解决信息技术中的道德问题?在此,仅以供应商与客户的关系作为例子。当经理作决策时,应该把以义务为基础的伦理学所要求的义务考虑进去,但这样做可能会产生许多问题。例如,在是否继续支持软件和硬件方面,有时很难做出决策。利润率的目标可能会与顾客对某种产品的需求发生冲突。但是,多元论的推理模式会指导这些公司在其追求利润的义务和使股东回报最大化,与伦理学义务如诚实和避免对客户的任何明显的损害之间求得平衡。

具体地说,当举办产品发布会时,供应商应该认真考虑道德义务,以避免不诚实的、欺骗性的和虚假宣传,这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由于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不能置之不理。当然,经理如何在这个义务与其他义务之间做出权衡是强有力的挑战。另外,从康德的观点来看,人们不可能认为对产品的虚假宣传是有正当理由的,正如撒谎一样,以虚假宣传为基础的准则不可能成为一种有效的普适性的道德律令。

其次,以义务为基础的伦理学对道德规范确定的作用。

从罗斯列举的自明义务出发,各公司和信息技术的专门人员既可以推导出一些特定的一级义务,又可以推导出一些特定的二级义务。在一级义务中包括:平等原则、公正原则、兼容原则、互惠原则和自由原则等;在二级义务中包括:避免用计算机伤害他人、尊重知识产权、尊重隐私权、对产品的性能和效用要坦诚等。以及由这些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些行政人员作为经济代理人角色所承担的对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信托义务。可见,以义务为基础的伦理学对道德规范确定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第三,以权利为基础的伦理学对网络社会的指导作用。

权利问题对于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员而言似乎尤为突出,因为技术对某些大家都接受了的权利构成了可怕威胁。这种威胁大概在信息隐私领域最为明显。因而,似乎很有必要明确界定个人“信息权利”的范围,即个人对那些散见于各种数据库中有关自己私人的信息所应拥有的权利。每个人至少对这类信息的非公开性、准确性和安全性拥有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

其一,个人拥有基本的隐私权,这对保护自由和自主是必不可少的。个人信息应被视为保密的,在没有得到主体的允许之前,不能将这类信息向其他扩散。因此,可以认为信息的基本隐私权对于某些数据采集和扩散活动应是一种限制。

其二,个人有权对其信息的准确性负责。这类信息应包括最近的、贴切和经过确认的资料。因此,银行、征信所、医院及其他部门有义务确保其数据主体的信息尽可能准确无误。

其三,个人还有权对其信息的安全负责。这意味着数据采集者和处理者有义务保护其计算机系统不会有未授权入侵而泄密的事件发生。

但是,个人的这些信息权利肯定与机构团体的“信息财产所有权”相左。机构主张也并非不正当,它们认为信息资源就是它们的财产,它们有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我们如何确立这两套权利的先后顺序?问题在于其中的某些权利就是罗斯所谓的道德义务,是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自明的或有条件的主张。就需要这些相互冲突的权利并企图在这些对立的主张之间建立起某种均衡。

第四,以权利为基础的伦理学对道德规范确定的作用。

罗尔斯的理论是建立在正义这个重要问题之上的,不仅在信息技术领域中所引出的许多问题都能用得上,而且它在对信息技术领域的指导中,从中也可以窥见到对道德规范确定的作用。比如,某些产业部门潜在的信息垄断。某产业对信息的绝对控制是否有悖于公正和公平的标准?而且,在竞争的公司之间,信息技术可以引起新形式的竞争和新的产业布局,所以正义的问题少不了。而这里所涉及到公正和公平的标准,正是网络社会道德规范的公正原则和平等原则的具体运用。从这两个原则又可以推导出兼容原则、互惠原则和自由原则等。以权力为基础的伦理学对道德规范确定的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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