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的空间效力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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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空间效力适用原则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可以包括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刑法对人的效力两大部分,换句话说,也就是指刑法在多大的地域内适用以及刑法对哪些人适用。刑法的空间效力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问题,故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总则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从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实践来看,有关刑法的空间效力,大致有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属地原则。所谓属地原则,是指以国家领土为标准,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行为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一律适用本国刑法。属地原则最大特点是能够有效地维护国家主权。

二是属人原则。所谓属人原则,是指以本国公民为标准,凡属本国公民者,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还是在本国领域外犯罪,一律适用本国刑法。属人原则的最大特点是能够充分地体现国家对本国公民的刑事管辖权。

三是保护原则。所谓保护原则,是指以国家和本国公民的利益为标准,凡是侵犯本国和本国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行为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也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还是在本国领域外犯罪,一律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的最大特点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本国公民的利益。

四是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反映了现代刑事管辖权的最新发展潮流,其适用对象主要是一些被国际社会一致认为对国际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的犯罪,如发动战争、灭绝种族、使人为奴隶、进行恐怖活动、劫持飞机轮船、海盗、贩毒等犯罪,学者们将此类犯罪称之为“国际性犯罪”,目前很多国家的刑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中,都有关于国际性犯罪的规定。因此,所谓普遍管辖原则,就是指对严重危害全人类利益、破坏世界和平的犯罪,每个国家都对其享有刑事管辖权,此类犯罪人在哪个国家被抓住,只要没有引渡给其他国家,哪个国家就可以对其适用本国刑法来定罪量刑。在有的国际公约中,对国际性犯罪规定了“或起诉或引渡”的制度,其含义也包括了普遍管辖原则。

关于刑法的空间效力,现在世界各国刑法大都采用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辅的做法。这是因为仅采用属地原则虽能维护国家主权,但对本国公民在境外犯罪,或对外国公民在境外侵犯本国和本国公民利益的犯罪,或对行为发生在境外的国际性犯罪,就无法行使刑事管辖权,这显然有失偏颇。因此,为了弥补属地原则的缺陷,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总则在对刑法的空间效力作出规定时,均分为境内犯罪和境外犯罪两部分:对境内犯罪,严格采用属地原则;对境外犯罪,则有条件地补充采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澳门虽然不是一个国家,但澳门现在是一个属葡萄牙管治下的享有一定自治权的特殊地区,依法有权制定本地区的刑事法律。到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后,澳门地区将享有更大的自治权,内地的全国性法律除极少量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主权的法律之外,绝大多数都不在澳门地区适用,包括刑事法律。因此,澳门刑法作为一个地区性的刑法,在其自治范围内享有刑事管辖权,这是符合澳门地区现在和将来的自治地位的。《澳门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关于刑法空间效力方面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讲澳门刑法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二、澳门刑法对在澳门地区以内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管辖效力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四条规定,除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另有规定者外,凡在澳门地区内,包括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实施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澳门刑法对其一概适用。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地域效力方面,澳门刑法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一样,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当然,澳门不是一个国家,其刑法所规定的属地原则并非是为了体现国家主权,而是出于维护本地区社会秩序的需要。但是,从澳门现行居留法对“居民”概念的规定及《澳门刑法典》第五条统一使用“澳门居民”一词的情况来看,该条中关于“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的表述,实应改为“不论行为人是否澳门居民”,这样与澳门基本法中有关澳门居民的规定也能相互吻合。

一个国家的刑法同时适用于在该国登记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这是一项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国际惯例。因为任何在某国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在理论上通常被视为是该注册国的拟制领土,也就是为解决刑事管辖权问题假设为是该注册国的领土,而非真正的领土。所以,对发生在经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的行为,不论该船舶或航空器处于何地,注册国对其都享有刑事管辖权。从澳门地区的实际情况看,澳门虽非一个国家,但其本身已依法享有对船舶或航空器进行登记注册的权力。比如,澳门政府现设有一个国际船舶登记中心,主要负责船舶的登记工作;澳门机场通航以来,属澳门本地航空公司的飞机也在澳门登记注册。将来,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仍可享有对船舶进行登记注册的权力,也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对飞机的登记注册。由此可见,《澳门刑法典》总则第四条对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实施的行为明确规定适用澳门刑法,并未超出澳门地区现有的和将来的自治范围,符合通行的国际惯例。

但是,根据《澳门刑法典》第四条规定,澳门刑法在采用属地原则时有两个例外:一是当适用于澳门地区的国际公约另有规定时,国际公约的规定优先适用。比如,中国政府和葡萄牙政府都已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确规定,一个国家派驻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使领馆馆舍不受侵犯,外交人员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权。只要这一国际公约在澳门地区适用,那么,对其他国家的外交人员在澳门实施的触犯澳门刑法的行为,就应当按有关的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澳门刑法。二是当适用于澳门的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时,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优先适用。比如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为了共同打击犯罪,可协商签订属国家内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协定;此类协定必然会就某些比较复杂的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规定,如涉及两地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行为发生在澳门(或内地)而结果发生在内地(或澳门)的犯罪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案件是归澳门司法机关管辖还是归内地司法机关管辖,就应当优先适用双方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

采用刑法在地域方面的属地原则,其前提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本国或本地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判断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并不困难,比如,甲在澳门抢劫了银行,当然应视为澳门犯罪。但在有的情况下,犯罪过程往往会涉及两个以上的不同地域,判断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就需要有一个法定的标准。为此,《澳门刑法典》第七条专门就判断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作出了以下三方面的规定:

第一,凡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即使是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这就是说,如果整个犯罪过程是由若干个行为组成,或由若干个人通过各自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只要有一个行为或一个人的行为发生在澳门,就视为该犯罪事实发生在澳门,澳门刑法对其适用之。比如,甲在澳门制造了炸弹携带到其他国家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在这种情况下,因制造炸弹的行为发生在澳门且可受刑罚处罚,故甲实施的整个爆炸罪过程就可视为在澳门发生,澳门刑法对甲适用之。又比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甲负责在澳门境外购买毒品,乙负责将毒品运往澳门,丙负责在澳门境内销售毒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罪就视为在澳门境内作出,澳门刑法对其适用之。

第二,如犯罪行为属不作为之情况,则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地,视为作出事实之地。这就是说,对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应以不作为人有义务作出某种行为之地视为犯罪的发生地。比如,澳门居民甲之母亲在内地,甲有抚养义务且有能力抚养,但他在澳门拒不汇款承担抚养义务,致使其母亲自杀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应作出抚养行为之地在澳门,故可视其为在澳门以不作为方式作出了遗弃事实,澳门刑法对甲适用之。

第三,凡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的地方,也视为作出事实之地。这就是说,当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不在一个地方发生时,犯罪结果的发生地即视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比如,甲在澳门境外向澳门邮寄了一个炸弹邮包,邮包在澳门境内爆炸;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邮寄行为在澳门境外作出,但爆炸结果发生在澳门境内,故可视为甲在澳门境内作出了爆炸事实,澳门刑法对其适用之。

三、澳门刑法对在澳门地区以外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管辖效力

《澳门刑法典》第五条关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的规定,讲的就是对在澳门地区以外作出的犯罪行为的管辖效力。如前所述,在刑法的空间效力方面,各国或各地区的刑法对境内犯罪均采用属地原则,对境外犯罪则都是有条件地采用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从《澳门刑法典》第五条的规定来看,这三种原则应当说都包含在内,但往往是混合在一起,很难说哪一款哪一项是体现哪一种原则。因此,为叙述方便,笔者只能逐款逐项地加以解释。

首先,根据《澳门刑法典》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除适用于澳门地区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另有规定者外,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的属下列几项情况的事实:

a )凡在澳门以外作出《澳门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某些严重危害本地区经济秩序和社会制度犯罪事实的,不论行为人是否澳门居民,一概适用澳门刑法。这些犯罪包括: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减损硬币价值罪、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谋转手假货币罪、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转手假货币罪、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使假货币流通罪、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伪造证券罪、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伪造印花票证罪、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伪造印章罪、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伪造度量衡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上述犯罪之预备行为;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组织恐怖团体罪、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实施恐怖主义罪;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变更本地区社会制度罪、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变更本地区社会制度罪、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破坏罪、第三百条规定的煽动集体违令罪、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通谋外地罪、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侮辱本地区象征罪、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胁迫本地区机关罪、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扰乱本地区机关运作罪、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上述犯罪之预备行为。

笔者认为,从上述犯罪的性质来看,该项规定的立法宗旨显然是为了突出对澳门地区利益的保护,从而体现了刑法对境外行为的保护原则。这一规定表明,不管是什么人,凡在澳门以外作出上述犯罪事实的,一经在澳门被抓获,就可对其适用澳门刑法,且不能移交给其他国家或地区处理,除非有关国际协约或司法协助协定另有特别规定;若行为人身在他处无法抓获的,也可通过适当途径请求他方协助。

该项规定虽然主要是体现刑法对境外行为的保护原则,但实际上还体现了属人原则,因为如果是澳门居民在澳门以外作出上述犯罪事实而对其适用澳门刑法,客观上就会涉及刑法对人的效力问题。比如,根据《澳门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无论是伪造在本地区流通的法定货币还是伪造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流通的法定货币,都一样可构成澳门刑法所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在这种情况下,假设一个美国公民在美国伪造澳门货币,对其适用澳门刑法可通过保护原则来解释的话,那么,假设一个澳门居民在美国伪造美元,对其适用澳门刑法就只能用属人原则来解释了。

b )凡在澳门以外作出《澳门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某些严重危害人身权利及国际社会秩序犯罪事实的,不论行为人是否澳门居民,只要其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给其他国家或地区处理的,一概适用澳门刑法。这些犯罪包括: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非法拘禁罪、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使人为奴隶罪、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绑架罪、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挟持人质罪、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煽动战争罪、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灭绝种罪族、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严重使用酷刑及不人道待遇罪。笔者认为,从上述犯罪的性质来看,该项规定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了强调澳门刑法对某些国际性犯罪的刑事管辖效力,体现了刑法对境外行为的普遍管辖原则。当然,和a )项规定一样,如果上述犯罪事实是由澳门居民在境外作出的,实际上也包含了属人原则。

《澳门刑法典》第五条第一款b)项规定与a)项规定有所不同。在a)项规定的情况下,澳门刑法对行为人的适用是没有附加条件的, 但在b)项规定的情况下, 对行为人适用澳门刑法则有两个附加条件:一是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如行为人不在澳门,则澳门刑法只保留对其适用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不在澳门,客观上也无法对其适用澳门刑法,而且此类犯罪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通常都会受到刑罚处罚。二是行为人虽在澳门被抓获,但依照澳门法律属不可被移交给其他国家或地区处理的情况;比如,对绑架罪来说,如果外国人甲在自己国家绑架了本国公民后逃到澳门被抓获,该国向澳门提出移交逃犯的请求,而依照澳门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允许移交,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将甲移交给该国司法机关审判;反之,如果是澳门居民甲在外国绑架了外国公民后逃到澳门被抓获,尽管该国向澳门提出移交逃犯的请求,但假设依照澳门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将本地居民移交给其他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由澳门司法机关适用澳门刑法对甲定罪量刑。

c)凡在澳门以外由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 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了上述两项规定之外的犯罪事实的,只要符合该项所规定的三个条件,澳门刑法也对其适用之。

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这是对行为人适用澳门刑法的前提条件;如行为人不在澳门,也只能保留澳门刑法的适用效力。

第二个条件是行为人在澳门以外作出的行为不仅按照澳门刑法可构成犯罪,而且按照行为地的刑法也可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在理论上就叫“双重犯罪”原则,它是各国或各地区刑法对境外行为行使管辖权时普遍采用的一个限制性原则。比如,澳门居民甲在外国利用对方无经验而同一个十五岁的外国少女发生性关系,此种行为按照《澳门刑法典》的规定可构成“奸淫未成年人”罪,但假设按照行为地刑法的规定,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现甲身在澳门,也不能对其适用澳门刑法。除此之外,根据该项规定,“双重犯罪”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在澳门以外作出的某种行为虽然符合“双重犯罪”原则,但行为地司法机关不行使处罚权者,澳门刑法则对其不适用之。这里讲的“不行使处罚权”,应理解为是当地司法机关出于某种原因对行为人不提起刑事诉讼,或依法免除其刑事责任,而不是指行为人逃跑后当地司法机关无法处罚。

第三个条件是行为人在澳门以外所犯之罪依照澳门法律或有关司法协助协定属可移交的犯罪,但该移交却不被允许。比如,澳门居民甲在外国参与抢劫银行后被发现身在澳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抢劫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原则,且属可移交之犯罪,但假设澳门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将本地居民移交给外国审判,那么,对甲就可适用澳门刑法定罪量刑。

以上三个条件不是彼此孤立的,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对行为人适用澳门刑法。笔者认为,在刑法对境外行为的管辖效力方面,该项规定很明显是体现了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具体来说,在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澳门刑法,体现了属人原则;在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澳门刑法,则体现了保护原则。

d)凡在澳门以外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a)项和b )项规定之外的犯罪事实的,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不论其行为是否符合“双重犯罪”的原则,也不论其行为是否属可移交的犯罪,都可对行为人适用澳门刑法。该项规定在适用澳门刑法方面显然比c )项规定要宽松多了,这主要是因为在澳门以外作出犯罪事实的行为人和被害人都是澳门居民,实际上是将刑法对境外行为的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合在一起,故无须过多限制。

在理解《澳门刑法典》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时,也要注意当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有规定时,须优先适用国际协约或司法协助协定。比如,假设将来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内地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为了更有效地打击涉及两地的犯罪活动,保护两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因而在签署区域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时相互认可适用犯罪行为地法律的原则,即内地居民在澳门犯罪后逃回内地的,内地公安机关一旦抓获须交给澳门司法机关处理;澳门居民在内地犯罪后逃回澳门的,澳门警察机关一旦抓获须交给内地司法机关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对澳门居民在中国内地犯罪后逃回澳门被抓获的,就必须严格按照区域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所确立的原则处理。

关于澳门刑法对在澳门以外作出的犯罪事实的管辖效力,《澳门刑法典》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之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则澳门刑法亦适用于该等事实”。其实,这一规定的实质,仍然是体现了该条第一款b)项所体现的刑法对在境外实施的国际性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 只不过该款所针对的国际性犯罪不象b )项那样是建立在《澳门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基础之上,而是须以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司法协助协定为依据。比如,在有关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对劫机行为各国或各地区都享有普遍的刑事管辖权。因此,只要该国际公约在澳门适用,尽管《澳门刑法典》第五条第一款b )项所列举的犯罪中没有包括劫机分子适用澳门刑法。但澳门一样可以依据该国际公约,对在澳门被抓获的劫机分子适用澳门刑法。当然,这样做并不妨碍在必要时,通过协商将劫机分子移交给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关处理。

最后,为了对在澳门以外作出的犯罪事实体现“一案不二审”的原则,《澳门刑法典》第六条规定,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的犯罪事实,必须以行为人在其作出犯罪事实之地未受到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为限。“一案不二审”的原则,是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所采用的一项刑事责任原则,其目的是为了显示对犯罪行为人的公正。比如,澳门居民甲在外国实施了某种犯罪,并被外国法院判了刑,刑满释放后回到澳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依照《澳门刑法典》第五条规定,对甲可适用澳门刑法,但因甲在外国已受审判且服刑完毕,故澳门法院就不能再对甲适用澳门刑法,进行第二次审判。如果甲在外国被判刑后在押往监狱服刑途中脱逃,或在监狱服刑过程中脱逃,因而“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澳门法院才能对其适用澳门刑法,使其受到应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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