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法律地位研究_法律论文

董事法律地位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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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法律地位是董事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董事居于代理人和受信托人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董事居于受托人的地位。传统公司法主要是从董事义务的承担方面来论证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虽然它也赋予董事一定的权利。现代公司法则主要是从董事权利之享有方面来确立董事的法律地位,虽然它仍然十分强调传统公司法中董事义务承担这一点。伴随着现代公司法中董事核心地位确立的是对公司董事滥用权利的抑制手段的加强。我国公司法虽然较全面地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和职权,但是,它没有就董事在公司中的一般地位问题作出规定。法律规定的欠缺表明我国公司法的不完善性的事实之存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中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法律地位的规定,是本文旨趣之所在。

一、董事义务之承担

董事在英美公司法中的双重法律地位是由英美判例法确立的。早在19世纪中期 Caim L·J·指出:“一个对外招股的公司董事,其法律地位是什么?他们不过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本身不能由自己来进行活动……它只能通过董事来进行活动。因而,只要是代理人应承担责任的场合,董事就应承担责任”。(注:Caim L.J.in Ferguson v.Wilson (1866)L.R.2(h.7))在另一案中,Romily M·R·指出:“董事是被选任来为公司股东之利益而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它为一种受信托义务,该种义务一旦承担,董事就必须充分地、全面地履行好该义务……。”(注:Romily M.R.in Yorkand North Midland Ry v.Hudson (1853)16Beav.485)因此,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公司的受信托人,“是公司钱财的受信托人,是为公司利益代表公司从事交易活动的代理人。”(注:Lord Selbome in G.E.Ry v.Tumer (1872)L.R.8 Ch.245)在现代英美有关公司的判例法和制定法中,董事的双重法律地位仍然得到广泛的承认和尊重。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享有传统民法关于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承担传统民法中受托人所承担的义务。《日本商法》第254 (三)条规定: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台湾公司法》第192(三)条也规定:公司与董事间关系……依民法关于委托之规定。日本和台湾学者均认可董事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注:(日)森本滋:《董事会的善管义务与忠实义务》,早稻田大学出版部,第202—203页。武忆舟:《公司法论》,亿林印刷文具有限公司(台北市),1980年9月新版,第343页)

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董事法律地位的描述虽然不同,但是,它们关于董事所承担的义务的内容则是相同的。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有关法律,董事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其它法定义务。

(一)董事的忠实义务

《日本商法》第254 条之三规定:董事负有……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 董事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董事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注:Boston Deep Sea Fishing,etc.Co.v.Ansell(1888)39 Ch.D.339;《日本民法》第647条;我国《台湾民法》第542条);不得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收受贿赂或其它好处(注:RegaL(Hastings)Ltd.v.Gulliver(1942)1 All.E.R.378);不得与公司缔结合同,从事交易(注: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1节; 《日本商法》第265条);不得泄露公司秘密(注:《瑞士债务法》第398(二)条);不得非法获取和利用公司的商事机会(注: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pp332—334),以及不得与公司从事非法竞争(注:《日本商法》第264(1)、(3)条,《台湾公司法》第209(3)条)。董事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董事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必须对公司事务尽合理的注意。关于此种注意,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或民法均规定了其应达到的标准。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之义务:①须以善意为之;②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③并且以一种他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好利益的方式为之(注: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0节)。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董事对公司的注意义务之标准是不同的。在台湾,有报酬的董事,应对公司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为无报酬的董事,则仅与处理自己事务负同一注意即可(注:梁宇贤: 《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印行,1980年5月初版,第369页)。 而在日本,董事不论是否有报酬,均应对公司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董事的责任可以由当事人以契约的方式加重或减轻(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刷,1981年7月台北五刷,第370页)。

(三)董事的其它法定义务

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主要源于民法或普通法中的代理法和受信托人法。董事在承担这些义务的同时还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其它义务。这些法定义务多种多样,但主要有:负有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股利或分配股息的义务,不得收购公司股份的义务,在清偿期内,不得未支付、清偿公司债务和义务前分配公司资财,不得对公司董事、经理或股东提供贷款或为他们的贷款提供担保(注:Robert W.Hamilton:The Lawof corporations,West,pp341)。

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的上述义务仅为对公司的义务,而不是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义务。董事不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是传统公司法的中心信条。正如英国 Jerkins 委员会在评述 Percival v.Wriqnt(注:(1902)2Ch.421)一案时指出的那样,“公司董事对于公司的成员不承担受信托义务,而仅对公司本身负有受信托义务,对于不是公司的成员更无受信托义务可言(注: the Jerkins committee Cmnd.1749(1962))。在现代公司法中,此种原则已被废除,代之以董事对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 澳大利亚法庭在

Neffreev.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Securities Commlssion(注:(1989)A.L.C.556)一案中认为,公司董事对于公司债权人,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均负有受信托义务。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231节明确规定,董事如果违反了义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可以提起法定派生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法国、丹麦和瑞士等国的公司法虽然认为董事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但是,这些义务如果被违反,债权人不能对董事起诉而只能请求公司就董事之行为对自己负责。意大利、卢森堡和比利时公司法不仅承认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义务之承担,而且还赋予公司债权人诉讼权,要求董事对自己承担责任(注:张民安 丁艳雅:《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第38页)。董事不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而且该种义务如果被违反,还能由公司债权人对董事提起诉讼原则之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打破了公司法的固有观念,加重了公司董事的责任,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公司事业的健康发展,因而,被誉为公司法上的一次革命(注:参见Razeen sappideen:Fiduciaryobligations to Corporate Creditors.the Joumal of Bnsiness Law,No.4,July 1991.pp388—389)。

二、董事权利之享有

董事作为公司的重要机关,在管理公司事务,执行公司职务,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享有许多重要的权力,诸如执行职务的权利、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以及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权利。然而,在传统公司法中,董事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多种条件的限制。首先,根据传统的公司法、董事只能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否则,其行为为越权无效的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注:Allen v.Hugatt (1914) 30 T.L.R.73)。其次,根据传统公司法的观念,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有选任和解任公司董事的权利,有就公司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而公司董事会则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根据传统公司法,董事在行使权利时还应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不得超出公司法对董事的权利所作出的肯定、明确的范围之限制,否则,应对公司承担责任。董事的权利之行使受到这些原则的限制,一方面固然能约束董事权利之滥用,防止越权行为之发生,但是,另一方面它也抑制了董事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阻滞了公司的发展壮大,也不利于公司股东利益和回报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因而,并不受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欢迎。在现代公司法中,股东会的核心地位已被废除,而公司董事会的核心地位则被确立,成为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这表现在:

(一)董事对公司事务的不受限制的管理权之享有

现代公司法常常明确、具体、清楚地规定公司股东会的权利,而将不是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利以抽象性的条款授予给公司董事,因而,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并不详细规定董事的职权。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02条规定:公司业务之执行,由董事会决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得由董事会决议行之。英国1948年公司法表A第80 条规定: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法和本章程中未规定必须由公司股东会行使的一切权利。在英美公司的实践中,公司章程时常也以抽象性的条款将公司事务的管理权授予给公司董事会。公司法的此种立法例和公司的此种实践,实际上意味着公司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完全性的管理权(注:C.M.Schmitth off J.H.Thompson:Palmer's CompanyLaw.Twenty—First Edition,P528)。此种管理权之享有由董事会独立地为之,不受股东会指示或决议的约束(注:张安民 丁艳雅:《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第76页),也不得被股东会宣告为无效(注:C.M.Schmitth off J.H.Thompson:Palmer's Company Law.Twenty-First Edition,P528),并且,如果善意地行使,也不受司法上的审查(注: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的新特点》,《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第78页)。

(二)董事会的自我持续(self—perpetuating)的管理

在现代英美公司的实践中,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十分松驰,而既有的董事会总是能够有效地控制股东会,保证自己决议在股东会获得通过。其理由在于:第一,在英美公司实践中,公司股东所关注的是自己投资能否附加丰厚的利润和回报,而不是公司是由谁管理、如何管理的。从理论来说,虽然董事应在公司事业不断壮大的基础上保证股东利润和回报最大化目标的实现,但是,股东一方面欠缺某种有效的手段矫正董事偏离此种目标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也由于他们对于现代管理所必须具备的各种优良素质的欠缺,因而,他们对于公司的管理仅通过公司公布的各种信息来加以了解。只要能使他们的投资获益,就能获得他们的支持。第二,股权之分散使那些较小股份的持有人能够团结一致,共同联合,控制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事实上,在现代英美公司实践中,拥有某一大型的上市公司的5%至10 %的投票权的股东就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的人选。第三,董事们能够利用投票代理制度保证他们的决议获得股东会的通过。第四,董事会可以通过将面临退职的董事安排在两次股东会召开的中间的一段期间内进行,并运用他们的职权增选新的董事以保证他们内部意见的统一 (注:R.R.Abbott:Company Law,D.P.Puldications,P23)。

(三)公司越权有效原则的确立

公司越权从无效向有效原则的发展,是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与进步(注:张民安:《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68页)。现代公司法赋予公司越权有效,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他们免受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的侵害,一方面也是为了适应高效快捷性原则的需要,使商事活动无障碍地进行。德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的行为即使超出了公司的宗旨范围,仍然对公司有约束力。英国《1972年欧共体法案》第9(1)条规定:为了保护一个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交易,即便超出了公司组建大纲所规定的宗旨范围,对公司也仍有约束力。

(四)董事法律责任免除途径的增加

董事违反义务,滥用职权,对公司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基于三种途径而免除:第一,因股东会决议而免除。公司法的基本规则为“大多数规则”,董事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可因公司大多数股东的同意而被免除(注:张民安 陈良波:《论董事责任之免除》,《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增刊,第47页)。第二,因公司董事会之决议而免除。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1节规定:董事之责任可由董事会决议免除,但是,此种免除须以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没有参加董事会表决、董事已向董事会就其有关的交易情况作了完全的说明为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日本商法》第264条也对此作了规定。第三,因法庭之同意而免除。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如果所作出的决议是基于合理的资料,采取的措施也是适当的,则即便此种决议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灾难性的,董事也可不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不得阻止、撤销或攻击董事的决议(注:张安民:《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的新特点》《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

三、董事权利之抑制

正是由于上述一系列原则的确立,董事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是不受约束的,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随时被践踏的危险。为防止公司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滥用职权,为所欲为,任意从事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在确立董事核心地位的前提下也用大量的条款规定了董事权利的阻却和抑制制度。综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此种阻却和抑制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对董事的诉讼,股东对董事的诉讼,股东要求法庭解散公司的权利以及对股东不公平性行为的替代性法律补救等。

(一)公司对董事的诉讼

公司董事如果滥用职权,从事违法越权行为的,公司可以对董事提起要求董事抑制其越权行为或由其违法越权行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根据英美“大多数规则”,在公司董事造成公司损害发生时,只有公司才能对此提起诉讼,公司少数股东不得提起之。否则,公司就会受到无数个别股东的起诉和撤诉等一系列行为的困扰,而且由公司起诉能阻止多重诉讼的发生。在台湾,公司董事如对公司有损害时,股东会得以普通决议,对于董事提起诉讼,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之(注:《台湾公司法》第212页)。公司对董事的诉讼由谁代表公司进行?两大法系的公司法是有区别的。在英美等国,公司对董事的诉讼,其代表人应当是公司的董事会,这是作为管理公司的一种事件而被授予给公司董事会的(注:Shan & Sons(salford) Ltd.v.Shan(1935)2K.B.113 C.A)。如果董事会不愿或不能提起之,则由公司的股东会提起(注:Pender v.Lnshington(1877)6 Ch.D.70)。而依据我国台湾公司法,公司对董事的诉讼,应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而提起,但股东会亦得另选代表代表公司为诉讼人(注:《台湾公司法》第213条)。

(二)公司股东对董事的诉讼

由于“大多数规则”将公司大多数股东置于一种几乎是无可辩驳的位置上,因而,如果严格适用之,则势必会严重地损害某些或某类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英美判例法认为,如果受到侵犯的是某一股东或某一类股东的利益,

则受到损害的股东亦可对董事提起诉讼。

正如JerkinsL·J·评议的那样, “……他们中的每个人作为公司的成员所享有的个别性权利已被一种无效的变更行为所侵犯……在这种情形下,对我来说,Foss 诉 Harbotthe(注:(1843)2 Hare461 该案件确立的原则也就是“大多数原则”——作者注)一案的原则根本不能适用,因为,正在提起的诉讼是以他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为理由的”Jerkins L.J.in Edward v.Halliwell(1950)2 All.E.R.1064、1067)。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股东也可以对董事提起诉讼。依据股东的诉讼之性质,股东对董事的诉讼可以分为个人诉讼,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以及派生诉讼三类。个人诉讼也称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的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性权利或集团性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公司某一或某类股东对董事提起的一种诉讼。它包括了所谓的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注: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救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40页)。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日本也称为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不就董事的不适行为提起诉讼时,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而就董事的行为向法庭提起的诉讼(注:《日本商法典》第267条)。派生诉讼是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公司法规定的一种诉讼方式。它是指在公司与包括董事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公司的股东或法庭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的其他人被允许代表公司作为原告而对董事提起的一种诉讼(注:张安民《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救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第3期第41页)。

(三)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如果不公平地损害了某些股东的利益,股东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解散公司。法庭如果认为解散公司是“公平、合理的”,则发布公司解散的命令。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97条规定:如果股东提起诉讼并能证明董事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不公平的或欺诈性的,或者公司的资财正在被滥用、浪费,则法庭可以下令解散公司,对公司予以清算。丹麦公司法也规定,被授权代表公司行为的人不得从事那些显然以牺牲别的股东的利益而使某些股东获不当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会也不能通过以牺牲某些人利益的方式而使别的股东获得不当利益的决议。否则,代表公司资本10%的股东可以申请法庭解散公司,法庭如果认为有必要的话,可以作出公司解散的裁判。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虽然均将公司解散作为对董事权利的一种抑制制度加以规定,但是,此种制度并不是十分理想的制度。因为,它过于严厉,也不一定就符合要求法庭解散公司的股东利益,因而,只有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始为法庭所采取。并且在现代两大法系公司法中,此种制度已逐渐为一种新的抑制制度——不公平性行为的法律救济所取代。

(四)不公平行为的法律救济

公司董事如果以一种让人难以承受的、严厉的和不适法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并且已达到了公司解散时所要求的“公平、合理”的程度,公司的成员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发布自己认为是适当的任何命令。法庭可以发布下列的各种命令但不限于这些命令:①发布调整公司将来事务的命令;②发布由公司别的成员购买公司成员股份或由公司收购公司某些成员的股份的命令;③发布减少公司资本的命令;④授权公司某些成员以公司名义提起、控告、抗辩或撤销特定诉讼程序;⑤限制公司某些成员从事、不从事、抑制或积极从事某些行为或活动等。这就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某些国家所规定的不公平性行为的法律救济制度。

四、董事法律地位与我国公司法

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公司法没有规定。理论学界大多数学者基于三种理由提出我们应采以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受任人说:我国有继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传统,采董事受任人说,人们心理承受能力强,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信托制度为英美法的制度,对我们很陌生,我国也没有信托法,其适用范围尚不得而知;我国的代理制度和公司与董事关系的实态相去甚远,与传统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格格不入(注: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华《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第5页;王斌 沈红华:《试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忠实义务》,《法学与实践》,1995年第2期,第45页)。因此,董事不能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和受信托人,只能作为公司的受任人。然而,此种分析是欠缺理性认识的结果。第一,我国虽有继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传统,但我国公司法则主要是继受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中,民法被认为是公司法的基础,公司法则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就董事的有关事项而言,公司法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有关委托的规定。对公司董事的各种义务和权利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不作规定,因而应适用民法有关委托的规定。而英美公司法则集中地规定了董事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我国公司法借鉴了英美公司法的体例,以大量的条款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和权利,排除了适用民法通则所带来的弊端。第二,“信托法”在我国虽尚付阙如,尚不为人们所熟知,但是,这同我们进一步从广度和深度方面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是不协调的。正是基于信托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部门正在着手起草信托法、信托法的出台指日可待。我国目前也无委托法,甚至民法通则关于委托的一般性原则也没有规定,人们对委托法不也是陌生的吗!为何又要来董事受任人说呢!第三,代理制度和委托制度究竟如何区别,也是难以了然于心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人们认为,代理关系存在于本人和第三人之间,而委托关系则存在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注: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印行,1980年5月初版,第362页)。然而,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在对外进行活动时,并不仅仅是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还必然要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董事就其行为应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注:《日本商法典》第266条三)。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已不完全同于传统民法所规定的受任人,他的行为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影响是巨大的。这就是前述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缘故。实际上,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还是代理人,难以分清,法国民法因此将两者混同(注: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印行,1980年5月初版,第362页)。第四,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委任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各个国家民法关于受任人的义务之规定,也不完全一致。如受任人的应注意义务,各个国家的民法就不同,已如前述。再如,台湾民法无保密的义务,而瑞士债务法则有明确的规定。学者所谓采大陆法系受任人说究竟是那一个国家的学说,恐怕他们自己也说不清。本文认为,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的发展中,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彼此有相互借鉴对方的规定的现象,从而使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表现出现代化、国际化和统一化的趋势,但是,就公司法的发展方向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方面的判例法和制定法所发展和创造出来的一系列的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发展中最具生命力的部分,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代表了现代公司法的发展方向,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们应直接迎合英美公司法尤其是美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吸收它们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公司法,使我国公司法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同世界发展趋势和国际惯例接轨。就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而言,赋予他们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董事对外是公司的代理人,另一方面,董事对内是公司的受信托人。享有代理人和受信托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和受信托人的义务。

(一)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确定董事不得非法获取和利用公司商事机会的义务。

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必然有着众多的商事机会,董事能否运用?公司法没有规定。我们应当借鉴英美判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成功经验,确立董事对公司的此种义务。某一商事机会是否为公司的商事机会,在美国有两个判断标准:“营业范围”标准和“公平”标准。某一商事机会如果为公司的营业范围所涵盖、所包含或接近营业范围,即为公司的商事机会——“营业范围标准”。“公平标准”是指董事利用某一商事机会,如果为法庭所认可,董事无须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说来,在决定某种商事机会是否是公司的商事机会,除公司的营业范围外,有关的机会是否在公司以前的交易中出现过,该机会是提供给公司的还是公司董事,董事是否是因为他在公司的职位才了解到的,董事是否利用了公司的便利条件或利用了公司的资本去利用该机会,以及公司需要利用该机会的重要性程度等因素均要予以考虑(注: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pp334页)。

(二)关于董事的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确立缺席董事的注意义务。

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应积极地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对公司事务尽应有的注意,否则,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董事并不是必须参加董事会的每一次会议。那么,缺席董事是否对其他董事的过失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文认为,董事之职位并不是一种象征,也不是一种荣誉,而是对公司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公司的管理机关。因此,虽然董事在被选任时有自由承诺的权利,但是,董事一旦承诺成为公司的管理机关成员,就应孜孜不怠地为公司服务,勤于公司事务,定期参加公司会议,即便他们仅为“普通董事,仅定期参加董事会,但考虑到他们的地位,人们仍然期待着他们能够……对公司事务投入尽可能多的时间和注意”(注:Jessel M.R.in Re Forest of Dean Co.(1878)10 Ch.D.450.452)。因此,缺席董事应对其他董事的过失行为承担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适应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摒弃以股东会为核心地位的体制,确立公司董事会的核心地位。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第102条以及第112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处于支配的地位,而公司董事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必须受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因而,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公司法的此种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体制仍在统治着我们的思想的反映,它使我国公司不能有效地参与国际经济的竞争,殆误了发展时机,影响了公司事业的发展。为更好地适应公司法的国际化、统一化的发展趋势,我们应当摒除此种体制,确立起董事会的核心地位。为此,第一,董事会应对公司事务享有完全的管理权,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能对董事会加以约束;第二,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仍然对公司发生约束力,公司不得借口董事行为越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董事虽然就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此种责任可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免除,也可基于法庭的裁判而免除。

(四)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关于董事权利的抑制制度的规定,完善董事权利的抑制制度

董事权利的拓展以及董事核心地位的确立,意味着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遭受董事权利滥用危险的增加,董事权利抑制制度是此种危险的缓冲器。我国公司法虽然也规定了此种制度,但是,此种规定不完善,也不全面。为此,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规定股东的直接诉讼,代位诉讼(或派生诉讼),申请法庭解散公司以及对董事不公平性行为的法律救济等制度。同时,我国公司法也应适应两大法系公司法的发展趋势,赋予债权人的诉讼权,使他们在遭受公司董事不适行为侵害时,有防卫和保护自己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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