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出口退税权益质押贷款_质押贷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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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权益质押是指以出口退税权益出质为借款债权提供担保的一种质押方式。近 年来,商业银行为了发展新的信贷客户,同时又为提高银行信贷资产的保全系数,便以 出口退税权益作质押贷款,并且在沿海地区一些商业银行业务实践中已经广泛开展。以 出口退税作质押贷款,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在实践中又办理这种业务。但出 口退税能否用来质押贷款,该质押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文从法律角度对出口退税 的质押行为作如下探讨与思考,以期对商业银行开展此项业务有所裨益。

企业出口货物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货物出口国对出 口货物予以退税已为国际上各进口国所普遍接受,我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出口货 物也实行出口退税等相关政策。所谓出口退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即增 值税和消费税负担,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后予以退还的一种制度。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但从担保法对 权益质押的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权益质押的标的必需满足三个法律特征,一是该权益需 为财产权益;二是该权益适于设质;三是该权益可转让。以下笔者从该三个条件入手分 析出口退税质押的法律风险:

1.权益必须是一种财产权益,而且该种财产权益的存在应该具有必然性,是一种客观 存在的财产权益。出口退税权益尽管是作为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经过税务机关 认可,能够给出口企业带来或产生经济效益。但出口退税权益的存在不具有必然性。税 务机关在检查出口退税业务时,如发现出口企业先前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则现在正 在办理或将要办理的出口退税权益被税务机关作为惩罚或制裁措施而使其不复存在。

2.权益必须是适于设质的财产权益。出口企业发生出口货物的行为后,收集齐全《出 口退税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出口 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单证等凭证,并经过税务机关认可后,出口企业所享有的出口 退税权益就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但用该种权益作质押贷款担保,作为质权人的贷款银行 无法对抗任何第三人对以被质押的出口退税凭证所代表的出口退税金额的主张,而且作 为出质人的借款人向税务机关申明,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凭证被盗或因其他原因而 丢失,作为出质人的借款企业可以不经作为质权人的贷款银行的同意而弥补相关手续, 亲自申请办理出口退税金额,致使贷款银行的质押权因质押标的物的灭失而落空。

3.权益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权益质押的标的仅以财产权益为限,但并非所有的财 产权益均可作为权益质权的标的,能够作为权益质权的标的的财产权益,应当为可以让 与的财产权益。质权的本质在于支配质押标的的交换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 权人可以变现质押标的而取偿。这种代位行使出质人的财产权益的行为,实质上源于出 质的财产权益的可让与性。而出口退税权益是依赖于企业的出口货物这一特定行为而产 生的,享有出口退税的收益主体只能是出口企业或没有出口经营权但发生出口行为的企 业,其他任何企业都不享有该项收益权。税务机关也正是由于企业出口了货物而为其提 供一项优惠政策,故企业所享有的出口退税权益具有不可转让性。

一、出口退税权益质押贷款在实践操作中的风险

1.出口退税权益质押无法得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批。

如果某项权益是要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而获得的,那么用该种权益质押必须要经 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而企业享有的出口退税权益是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国家 税务总局的有关政策性文件所提供的一项优惠性服务,既然出口退税是国家税务总局通 过政策性文件赋予出口企业的一项优惠政策,那么出口退税的质押也应由国家税务总局 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审批或认可。只有这样,出口退税质押才有保障,而目前,国家税 务总局并没有就出口退税权益质押颁布有关文件,致使出口退税质押由税务机关予以批 准也成为不可能。

2.出口退税质押无法办理质权权利的备案或登记手续。

质押权的备案或登记是质押权对第三人产生抗辩力的必经程序。如果某种财产权益在 性质上可以经背书加以处分,则该财产权益可以通过移转权益凭证的占有并记载背书质 押而设定质权,即要通过财产权益凭证的交付和记载而公示,质押合同自权益凭证交付 之日生效。若难以通过交付财产权益的载体而设定质权的,惟有以权益变动的登记较为 客观有效。而用出口退税权益质押担保,既不能通过移转占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遍发 票、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单证等办理出口退税凭证并 记载背书质押而设定质权,又无法通过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或经过税务机关认 可的方式办理出口退税质押的登记或备案。

3.税务机关无配合、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款项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 复》(法复[1996]11号),税务机关只是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人民法院不能要求 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得的退税款项,只有税务机关将退税款项退至被执行人的 退税账户时,人民法院才可通过有关银行将该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正是由于出口退税 权益的特殊性和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才作出如此规定。但 税务机关一旦将退税款项退至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时,任何一个与出口退税企业有经济 纠纷的当事人都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贷款银行对该项资金无法获得优先受偿。

二、出口退税权益在资金融通中的作用及其建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 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规定,出口退税权益在资金融通中只是出口企 业偿还贷款可靠的资金来源,税务机关有义务确保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惟一性,保证退 税款退入该专户,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 ,商业银行可以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项贷款的本息,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 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

通过上述分析,商业银行在开展以出口退税款项作为还款来源的信贷业务时,为保证 退税资金还款的可靠性,现提出如下建议:

1.行政规章制度的合同化。由于《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是中 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具有行政规章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 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行政规章规定当事人履行某种义务,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该业 务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履行,是否能依照 该行政规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一个问题。建议商业银行在开展此项业务时,应将 《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的内容通过借款人、银行和税务机关签 订协议的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相关责任,该合同便受法律保护,从而使得效 力较低的行政规章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演变为普通民事主体所承诺的民事权利与民事 义务,致使贷款银行的权益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

2.借款合同应作出特别约定。商业银行在开展此项业务时,应在借款合同中作出如下 特定约定:其一,约定借款人在发生经济纠纷案件时,要及时向贷款银行报告。并责成 信贷人员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跟踪调查,如有发生经济纠纷案件 的可能,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其二,如借款人对外发生了经济纠纷或被税务机关作为 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的嫌疑对象时,无论贷款是否到期、是否对贷款的偿还构成威 胁,贷款银行对于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都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以确保贷款银行 的信贷资金及时收回,避免被第三人申请法院冻结或执行或税务机关作为罚款没收,使 得贷款银行的信贷资金不能及时收回。

3.加强和明确税务机关的责任。由于《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 只规定了税务机关在银行开办此项业务时,有确保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惟一性,保证退 税款退入该专户,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 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当税务机关未履行此项义务,即未经贷款银行同意,税务机关擅自 为出口企业办理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转移手续,致使商业银行贷款无法收回时应承担 何种责任没有规定。故建议银行在和税务部门签订合作协议时,根据《关于办理出口退 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中规定的义务,适当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以确保银行能 及时收回信贷资金。同时约定,当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嫌 疑时,应立即通知贷款银行。以便于贷款银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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