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之十二条浅析论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之十二条浅析论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之十二条浅析

◎阮小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表明当事人已自愿达成结算方面的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反悔。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违背了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此时当事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已没有意义,人民法院应按照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一、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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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达成时间应为起诉前;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经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认可并达成了相关书面结算协议。最高院王毓莹、陈亚法官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逐条解读》一文中所述,若当事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表明当事人已自愿达成结算方面的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反悔。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相当于违背了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此时,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意义,人民法院应按照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发生争议的,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前当事人共同委托造价咨询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意见,本质上属于专业咨询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在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后,一方当事人不认可之前的造价咨询意见而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是,如果当事人之前已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均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则相当于当事人达成了委托他人结算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在诉讼中又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第十六条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组织质证。对有争议的鉴定材料通常应先组织质证,再根据质证情况提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利用专业知识根据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新的证据,需要再组织质证。在对鉴定意见质证的过程中,如果发现鉴定机构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根据的,人民法院应组织补充质证,经补充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的,根据该材料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

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经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认可,若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达成共识可先就无异议的部分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已达成协议的工程价款结算部分,不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通常情况下,当工程建完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发包双方就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如双方对结算原则约定明确的,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程序进行即可。双方对审价结果没有争议的,该审价结果就成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双方对结算原则约定不明,或者虽约定明确但对发包人自行审价或委托审价的结果不满意,当事人就会产生争议。双方经协商对争议仍然无法达成共识的,如果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则就需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工程造价进行认定。

有天,我去山里看他,看着那些细细小小的银杏树,不解地问:“爸,你怎么不种些果树、花椒树和香椿呢?这些树生长快,银杏长得太慢了。”父亲笑了,他眯着眼,望着前方那一片银杏林,说:“以后你就知道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至十六条对工程造价鉴定做了进一步规定。

二、实践中司法鉴定的概况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不申请鉴定,二审再申请鉴定时如何处理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中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二审又申请鉴定的,如果鉴定的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不鉴定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时,二审应当同意鉴定申请。应该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一审未曾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如果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待证事实需要鉴定,以及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当事人一审仍未申请鉴定,二审中才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再准许鉴定申请,则该当事人自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审、二审案件在2019年2月1日还没有审结,则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损害追偿上,我国目前对于产品侵权赔偿采用的是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该制度有利于解决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问题,但是对于群体性的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追偿,生产厂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应建立国家补偿机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仍不充分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针对司法鉴定的释明义务。有关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内容属于专门性问题,通常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仍不充分时,应当依据职权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并说明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不支付鉴定费用、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程序根本无法推进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定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有争议的鉴定材料需要组织质证。鉴定材料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通常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材料先组织质证,再交鉴定机构鉴定。由于建设工程方面的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鉴定材料专业性很强,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允许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鉴定材料则不需要组织质证。

东方宇轩坐在堂上,静穆威严,哪里有一星半点当日戴面具扮黄梁村老黄的滑稽模样,左右分别是药圣孙思邈、工圣僧一行、书圣颜真卿、棋圣王积薪、画圣林白轩、琴圣苏雨鸾,连平素不太露面的乌有先生、子虚道人两位客卿也俨俨然敬陪在末座上。宇晴笑着与众人打招呼:“你们这里神佛菩萨一般坐着,着我去拘这三个孩子,已经带来了,你们仔细考问,别将人家孩子吓着。”说完坐到苏雨鸾旁边为她留出的座位,只剩下袁安、上官星雨、李离三个家伙在门槛前面被灯火皇皇照亮的空地上,呆头呆脑地站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合同价结算工程价款且未发生合同修改或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不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即先固定价格再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双方已对固定工程量范围内的价格进行了明确,无需造价鉴定即可确定工程价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同样不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种情况即先进行施工后固定价格,虽然在之前可能未约定按照固定价进行结算,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价款确认一致达成协议的,同样可以在无需造价鉴定的情况下确认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即属于"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不予准许。

(作者单位: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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