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公司的事前责任--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_强制保险论文

论保险公司的事前责任--浅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第76条_强制保险论文

论保险公司先付责任——兼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76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公司论文,交通安全法论文,先付论文,道路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条文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即对于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抢救费用,且该先付责任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为限。《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此先付责任遭到多方质疑,认为其在法理上欠缺基础且在实践中又因缺乏对其清晰的认知而导致统一的操作难以形成。本文拟就保险公司先付责任的基础进行剖析,揭示其实质和特征,并针对其目前所遇困难提出可鉴之建议。

一、保险公司先付责任之基础

(一)责任保险给付的第三人性

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与责任保险给付的第三人性相关,虽然责任保险的这种特性并非是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抢救费用的直接原因,但它却是保险公司先付责任的基础。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是为受害之第三人利益而存在的,此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①因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在结果上使得第三人获得及时赔偿,从而使责任保险含有保护受害之第三人以及社会大众的功能。但一方面,从普通债权的特性而言,保险给付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对保险人享有的债权,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转让给他人或者提供担保;另一方面,从合同相对性而言,责任保险合同不承认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同样不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责任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上述特性,极有可能导致受害第三人的赔偿利益不能得到切实保护。

考虑到责任保险很大程度上是为受害人的利益存在,而前述的两方面原因将使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落空,各国立法例便开始突破保险给付请求权之普通债权的特性,不仅禁止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向第三人以外的他人为支付或提供担保,而且承认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责任保险债权享有法定的优先受清偿权利[1](P97)。目前,不管各国立法例对于保险责任的第三人所持立场有何不同,但对责任保险合同之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已成为趋势。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有权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且受害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英国的《道路交通法》明文肯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极大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美国的判例和立法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合同几乎没有多少限制。

可见,保险公司先付责任的规定不仅是对责任保险第三人性的遵循更是对其内涵的深化。

(二)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扩张

如果说责任保险支付第三人性是保险公司先付责任的基础,那么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扩张则是导致其先付责任的诱因。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仅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而且还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定义务。在汽车第三人强制险中,保险公司更是由于受害第三人在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

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在第三人责任险中在其发展中主要经历了两次里程碑式的扩张。其一,是确立汽车责任保险并不因其有违社会公共利益(public policy)的内容而无效。因为强制保险的公共利益在于确保汽车事故的受害人的赔偿;不论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negligence)造成受害人死亡还是受伤,也不论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是其雇员所为还是本人所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为有效且得以强制执行。其二,是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损害行为不属于除外责任的确认。美国联邦法院第九区上诉法院1982年在特瑞格里诉讼案②中对美国有关州法院作出汽车强制性保险进行了总结性的回顾,充分肯定汽车责任强制保险所推行的是“不盈利”的政策,带有显著的公益性。

日本早在半个多世纪前的保险法实践中就确立了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后,汽车数量急剧增加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如何救助车祸的受害人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各方呼吁下,日本1955年出台了《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以下简称《自赔法》)以此作为此后实施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该强制保险与任意汽车保险相辅相成,构成了日本最具完整的汽车保险制度。③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自赔法》在其第17条规定了暂付金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在不问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运行人是否应负损害责任,也无须先确定损失额的情况下,受害第三人可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险金额。应该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所作的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充分借鉴了日本的上述立法经验,有其存在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往往无力支付巨额的抢救费,或者虽有支付能力,但在事故责任上扯皮而不愿支付抢救费。而医院作为承担抢救费欠缴的风险的主体在法理上又缺乏足够坚固的逻辑链接。无论是从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和公益性考量,还是因其自身的财力在三者中处于绝对的优势,规定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的承担者,是最能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有效路径。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否有足够的费用支持受害第三人完成整个抢救过程,关乎其健康甚至生命。保险公司虽然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但是这样的责任分配却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极大保护,体现法律之人文关怀。

二、保险公司先付责任的实质和特征

(一)先付责任实质为保险金的先行给付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支付对象是否为保险金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先付责任是以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扩张为基础的,是第三人强制责任险承保范围扩大的表现之一。保险公司在第三人强制责任险中的核心义务是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先付责任便是对此种义务的扩张,并主要体现在给付时间的范围的前移。保险公司先付责任意在使受害第三人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保障,尤其当抢救中会因所需费用难以及时到位而危及受害第三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时候,这种保障就愈加关键。因为此时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往往尚未确定,但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减少医院等主体的风险以激励其积极履行救治责任,保险公司才需承担此保险金的先付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是保险金,第75条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抢救费与其在实质上没有差异,只是在时间上前移。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有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险公司先付责任类似的规定,该法称之为“暂时性保险金”制度,直接点明了保险公司支付内容的性质。④其立法理由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请求保险金各项手续齐备前获得保险金,以支付紧急或必要的费用。虽然其规定的暂付金请求权主体较之我国抢救费用请求权主体范围要窄,且给付额度也较我国小,⑤但其给付的内容实质却是相同,即保险金。

台湾地区暂保金制度是仿日本暂付金制度而来。日本《自赔法》第17条规定:“根据本法第16条第1项规定,汽车所有人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在法定赔偿金额内,暂时赔付一定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接受前项通知时,应立即赔付受害人。”由上可见,无论从我国立法中推断还是对于台湾地区和日本相关立法例的考察,都可以得出这样的论断——先付责任的实质为保险金的先行给付。

(二)先付责任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无关

笔者认为先付责任产生和确定的时间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寻求依据。《细则》第90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先付责任产生和确定的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之时。此时保险事故责任的认定往往没有完成,责任比例的承担通常也来不及确定。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也是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因此其应当在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责任承担确定时才能确定。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并非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确定为条件,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与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给付)并非同一范畴的问题。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仅仅解决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界定的问题,并不解决责任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或者给付多少保险金的问题。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并不表明保险人应当在此时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如何给付赔偿金,依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办理。例如,保险单可以约定,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在这个意义上,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论第三人是否求偿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实际给付赔偿金,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为确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先付责任是基于当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就损害责任有无或损害赔偿的数额发生争执,其无法迅速获得救治时,为保护受害人这一目的而设立的。即不论肇事的汽车所有人,营运人是否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必先确定损害赔偿额,受害人即可请求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额度范围内支付一定的保险金作为抢救费用。

(三)保险公司承担先付责任后一定条件下享有追偿权

先付责任的履行是为使受害人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帮助,用以支付紧急必要的医疗费用,故其要求保险人在理赔金额确定前,依受害人的请求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若日后保险金额确定时,无论基于鉴定损失结果、责任归属或者过失相抵等任何理由,已支付的保险金较之应当支付的金额多时,为避免受害人不当得利,同时保护保险公司的商业利益,保险公司均应有权向受害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

日本《自赔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给付暂付金后的追偿权。该法第16条规定,在汽车保有人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可请求受害之第三人返还暂付金。但是这种请求权的实现往往有困难,同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自赔法》在第16条第4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以支付的第1项暂付金,可以就其支付的金额向政府请求补偿。此后,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便转移给政府,政府可以向被害人请求返还该暂付金。⑥与此同时,在《自赔法》第76条第2项还规定了在恶意交通事故场合,保险公司依照该法第17条第1项规定对受害之第三人支付暂付金者,在政府补偿保险公司后同样取得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就有权请求受害人返还其在先支付的保险金。

三、先付责任在目前的困境与解决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规则出台前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先付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先付责任所适用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然而至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规则尚未出台。那么在此规则出台前,当未到期第三人责任险合同出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相关主体无力支付抢救费时承担先付责任呢,亦即这些合同是否属第三者强制险合同?此为实践中争论最激烈、最受关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上述合同为第三人强制险合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此种观点混淆了行政方式强制推行的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两个概念。

汽车强制保险是强令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投保责任险的政策保险,其性质与内容应受法律之干预,不得由保险契约当事人任意更动。当事人纵有相反之约定,其约定为无效。一般汽车责任险所载之条款与保险法之规定,与强制责任保险之范围内,实无适用之余地[2](P152)。由上可见,强制保险通常应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树立新的公共政策。任何保险法上之原则如与此公共政策相抵触,均属无效。此项公共政策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予以尊重和贯彻。

第二,法定性。强制责任险的最核心特性就在于其法定性,这也是其强制性的基础和保证。强制保险的法定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其保险费率是由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出统一的指数,并在适应社会发展、市场变化的同时保持相对的稳定;(2)保险单的金额是法定统一的,当然合同双方可以约定更多保险金额,但超出法定部分均属商业保险;(3)法律统一规定强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当事人不可对此做出约定;(4)法律统一规定参加强制的车种以及分类,而不交由保险公司意思自治。

第三,强制性。法律明文规定汽车牌照或驾照的领用以投保强制责任险为前提。此项规定是绝对的强制性,无任何例外。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公民自由使用公路的一种服制,但其目的在于对保险事故受害人及社会大众提供保护,因此,强令汽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投保的规定并不与之相抵触。

由上可见,强制参加保险并非成立强制保险的充分条件,法定统一的强制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代替多样化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结果才是其区别于商业保险的主要特征。国务院制定的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办法是我国第三人强制保险业务统一经营的法定依据。⑦但由于国务院尚未制定出台具体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办法,保险公司承办的保险业务并没有如同其他国家和地区遵循统一的费率、格式、生效时间以及按照法

定的车种分别制定合同,因此,这些保险合同都不能称为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我国各地方政府几乎都强制机动车投保第三人责任险的规定,但严格的说,其性质应是行政方式强制推行的商业保险。在此情况下,如由保险公司承担先付责任,是将立法滞后的风险和责任转嫁于作为经营者的保险公司,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在于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规则,使强制责任险名副其实。另外,对于受害人请求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履行先付责任的程序应当更加细化,增加其可操作性,切实保障这种在紧急状况下的救助能够及时、顺利地的实现。就目前而言,如果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履行先付责任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可操作性都是欠缺的,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项义务。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固然要承担相当的社会责任,但是作为商业机构,其存续和发展需要商业利益的维持,况且也只有在其健康发展的同时,强制责任险的保障作用才会多一层保障。

那么是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护受害人的制度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就落空了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称:对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车辆三者险保单,保险公司将只承担原来制订三者险费率时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车主如果希望按照新标准增加的这部分人身赔偿也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⑧《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4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抢救时,保险公司承担先付责任。

(二)一些问题的补充说明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法定条件下应承担先付责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保险公司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承担先付责任与保险责任确定后保险金支付的关系以及在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如何追偿并没有作任何规定。就前者而言,在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之后,由于先付责任是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支出的,所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第三人在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只需支付扣除先付金额的剩余部分即可。就后者而言,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

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当有权利向受害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往往是由困难的,因此还应该再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补偿请求权。与此同时,今后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则中应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代位权。这种代位权是在社会救助基金在补偿保险公司对其行使补偿请求权之后,因补偿先付金额而享有的对于受害第三人的代位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务院制定了第三人强制责任险的具体办法,当事人成立第三人强制保险合同后,若保险公司不履行先付责任,被保险人或者受害第三人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强行履行此法定义务。此义务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受害的第三人,而非医院。医院和患者之间形成医患合同关系,只能向患者请求支付救治费用,而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救治费用。医院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对于医院直接诉请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诉讼,法院不应支持。在诉讼中,由于伤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先行支付抢救费的义务关涉医院的利益,因此医院可以申请或由法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由于医院对于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人之诉讼标的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医院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四、尽快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结语

《道路交通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先付责任,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关注。各国的立法例中,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经营原则通常都是“不盈利”,其目的就是让保险公司无论是保险费率的核定还是最后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分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与此同时,各国也都相应建立了交通事故社会保障(救助)基金,⑨其目的主要是为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随着此领域实践经验的不断积淀,各国纷纷意识到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同时不能一味强调保险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关注保险公司在此方面的持续经营更有利于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新近日本在第三人强制责任险中强调保险公司经营“无盈无亏”,正是体现了这样的理念。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前还未建立,其营运目的的定位、运营资金的筹集都会影响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同时自然会影响到保险公司先付责任的承担。同样重要的是,其建立的速度也将会直接影响到一部分受害第三人是否得到及时的救治,⑩保险公司先付责任存在其理论以及实践深厚根基,至于目前难以形成统一操作并非该制度自身不合理之原因,现实当中将其与保险责任与保险金的支付等概念的混淆是造成难以统一操作的障碍。司法实践中应当健全受害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诉权,并赋予保险公司在不承担保险责任时对于受害第三人的追偿权,并尽快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保障该制度发挥其积极效用。

注释:

①依照传统观念,责任保险第三人性具有两层不同的意义:(1)责任保险为填补损害的保险,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损失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即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在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而对受害之第三人不能为赔偿时,责任保险赔偿金对受害人而言,为取得实际赔偿的附加基础;受害之第三人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之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在第一种情况中,虽然有助于促使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但也给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提供了借口。若发生被保险人支付不能,受害人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亦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造成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费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公平后果。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在这一层面上的意义正在被日益抛弃。

②参见:State Farm Fire & Casualty Company v.Tringali,686F.2d 821(1982).上诉法院最终认为,依照夏威夷州的立法,汽车保险为强制保险,有关汽车保险的判决有力的肯定了汽车保险保护受害人的特有的本质,有理由认为汽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汽车保险的公共利益,被保险人的心理状态与受害人是不相关的,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属于汽车保险的除外责任,这也是其不同于普通保险的原因。

③日本汽车保险制度包括汽车责任强制保险(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与汽车责任任意险(Volunta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前者便是根据1955年《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实施的。

④该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经提出证明文件,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请求保险人给付暂时性保险金,保险人应立即给付。”

⑤究其原因在于立法者考察台湾地区医疗保障已较为健全,所以这种给付的急迫需要性就有些许降低,但台湾亦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质疑,并建议将暂付金请求权主体范围扩大,以及将给付额度增加,以更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

⑥参见: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76条第2项之规定。

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⑧自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后,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规定较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了很大变化。保监会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咨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保监会咨询的有关问题作了答复。

⑨如美国1973年设立的马里兰州社会保险基金,英国1946年民间成立的汽车保险局(Motor Insurance Bureau,简称MIB),法国1951年设立的汽车保障基金制度(Le Fond de Guarantee Automobile,F.G.A.),日本的政府保障事业等等。

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后半部分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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