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的适用与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_法律论文

判例法的适用与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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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本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概念已不复存在。在司法活动中,大陆法系国家在坚守成文法阵地的同时,已允许判例占一定的地盘;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仍恪守“遵循先例”的传统,但同时也越来越表露出了对成文法的重视。既适用成文法又采纳判例,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制发展的共同趋势。(注: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50页。)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成文法历史的国家,判例曾经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占据着重要的一席之地,但在当代,判例却仅仅起着参考的作用。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学者对外国的判例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讨,提出建立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的建议。(注:有关我国学者对于刑事判例制度的研究,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著述有: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76~506页;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8~261页;蔡富超:“刑事判例”,载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304页;向朝阳、冯军:“论我国刑法判例制度的创制与适用”,载杨敦先、苏惠渔、刘生荣、胡云腾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而什么是刑事判例,刑事判例制度的建构在我们大力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果可行,又应当如何构建,以推进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

一、刑事判例概说

尽管对于刑事判例制度的讨论在我国早已展开,但对于刑事判例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刑事判例内涵的界定,刑事判例与刑事案例、判例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等,我国法学界却是聚讼纷纭,莫衷一是。本文拟先对刑事判例的内涵、特征以及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一次细致的梳理,以厘清我国法学界的刑事判例基本问题上的歧见,为后文的研讨作好理论上的准备。

1.刑事判例的内涵界定

纵观我国法学界关于判例的种种界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观点:

(1)例就是案例。例如,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机关刊物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当作判例看待,并认为这些案例就是判例。(注:游伟:“我国刑事判例的应用与思考”,载《法学》1991年第11期。)

(2)判例,即是指法院可以作为先例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的判决和裁定。(注: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出版,第258页。)

(3)判例是法院可以援引作为审理同类案件依据的判决。判例作为法的渊源之一,被称为判例法。中国历史上的决事比、例、断例等,都是判例。如清末同治9年(1883年)《大清律例》集中了1892条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例的效力甚至大于律。英国13世纪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其内容大多由法院所作的判决编集而成。判例在传统上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仿照英国法而建立的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法,也都把判例作为法的一种重要渊源。法、德等欧洲大陆的国家,立法、司法在形式上严格分开,判决只是适用法律的结果,不能作为法律本身,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在社会主义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只具有参考价值。(注:《法学辞典》(修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39页。)

(4)判例是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注:《法学概论》(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法的主要渊源的判例,在英美国家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这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在《法律和现代精神》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全部是由法院作出的各种可变的判决组成的,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言,法律或者是实际的法律,即关于某一情况的一个过去的判定,或者是大概的法律,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注: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53页。)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十分重视对判例的解析与评释,而英文中的判例可以用两个词来表达:Case和Precedent。Case既指判例,又指案件。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作判例时是指“对一项诉讼的报告,包括作出判决的法官或法官们的意见,在这里判例被看作是对某一问题的法律解释,并有可能作为以后案件的先前判例。”(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0页。)Precedent作判例解释时主要指先例,即先前的判例,有的辞书直接将其译为先例。《牛津法律大辞典》则称为司法判例,意思是指“高等法院先前判决,这些判决被认为包含了一个原则,即在后来的有着相同的或非常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这个原则可被看作是规定性或限制性的原则,它至少可以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甚至就是在遵循先例原则指导下决定案件。先例即在后来的案件中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的司法判决。”(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08页。)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判例是指“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者法院的裁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在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一条法律规则。”(注: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211页。)可见,在英美法系中,判例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一种司法判决,是对提交到法院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详细说明,包括案情、处理的法律依据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等等;二是指司法判决所包含的原则,这个原则是针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所作的法律阐述,它指出了处理该案件应作出的法律说明或者法律判断,这种法律判断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情合理的,是其他法官以后审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范例。显然,上述第一层含义的判例在世界各国都存在并发生作用,只有第二层含义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独有,它指出了判例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拘束力的根本原因,而这,才正是许多学者所关注的判例的本质所在。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例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立了某种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判决或者裁定。由于刑事判例不过是判例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刑事判例也就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立了某项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刑事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判决或者裁定。

2.刑事判例与相关概念的界限

为进一步明确判例、刑事判例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有必要在这里划清判例和一些相近概念的界限。

(1)关于判例和案例

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案例是更为流行的法律术语之一,以致有相当一部分人将案例与判例混同。对此,著名学者沈宗灵教授曾精辟地指出:“从字面上讲,判例比案例更为确切。判例一词表示以某一判决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前例。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来说,人们注意的不仅是案件事实,而是法院的具有典型性的判决,包括作出判决者对案件事实如何陈述和分析,如何在这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进行推理,提出什么论据,最终作出什么判决,等等。只有这样的判例才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甚至作为前例。”(注: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466页。)事实上,案例是某一案件的案情(即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材料的总称;判例则是法院根据案情和证据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这一判决或者裁定为以后审理类似条件确立了可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某项法律原则。比较而言,案例偏重于对案情的陈述,而判例则偏重于对案情的法律评判。(注: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94~495页。)与此相应,案例分析和判例研究同样不可等同视之。案例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解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在刑事案例分析中,案例分析往往涉及应当如何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应当如何依法正确适用各种刑罚制度等问题,而判例研究,则是指对于法院判决及其理由进行评价与辨析,看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可见,案件分析是以原始案件为对象,分析如何对其适用法律;判例研究是以法官判决为对象,评判这一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关于判例和判例法

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法学著述中,判例与判例法有时是通用的,但在权威性的工具书中,人们还是将两者区别对待。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判例法是司法判例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一般用语,是根据以往法院和法庭对具体案件所作的概括。判例法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编,也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从先前的判例中得到帮助或指导,而是在于它把先前的判例看作一种规范,并且期望从中得到根据惯例应该,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原则或规则。而且,作出判决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高级法院在这样做时存有以下的认识,即它们正在确定规则的判决将会并且有时必须为此后的法院在今后所遵循。(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所以,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体系,是创制判例、借鉴以及遵循判例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而判例本身则只是法院对个案所作出的,确立了某项在以后审判类似案件时所赖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一个个的判决或者裁定。

(3)关于判例和判决

从前面关于判例的定义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判例就是判决。那么,能否反过来说,判决就是判例呢?众所周知,判决是一定的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所审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的结论,其载体为判决书,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结论成立理由的阐述。判决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每一案件都有一个判决,但并非任一判决就是判例。(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通常,具有很高权威的高级法院的判决,特别是贵族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才能成为判例。尽管在理论上,并非只有经过汇编的判例才能作为先例援引,只要宣布时有出庭律师证实,就可援引。但实践中总是援引判例集中的判例作为先例,(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因而一般说来,只有刊登在判例集上的判决,才具有判例的效力。

实际上,判例与判决的区别还远不止于此。说判例就是判决也只是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如果从狭义的立场出发,说判例就是判决的论断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真正严格意义上的判例,也不能等同于判决,而是指判决所蕴含的能够作为今后类似案件判案依据的某种原则或者精神,即英美实行判例法国家所说的“先例”。“用雷德林克的话来说,这就是,每个先例‘对未来的同类或类似性质的案件都具有指导力量,’在判决宣布之前,先例似乎还处于均衡状态,它的形式和内容都不确定,许多原则中的任何一条都可能控制它并影响它。一旦判决宣布了,它就成了先例家族的一个新成员。它具有至关重要的力量。……然而,并非某个判决生育出来的所有原则都能长成。在经验的检验标准面前,那些不能证明自身价值和力量的先例会被毫不留情地牺牲掉,抛入废物之列。(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10页。)

(4)关于刑事判例和刑事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是特定的有权解释机关就刑法规范的含义作出的直接说明,它以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且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表达法律规范的本来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图。尽管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具备法律上的地位,但无论对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官来讲,判例的作用在实际上都是举足轻重的,且都与司法解释有着天然的联系。在英美法系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是通过对习惯法的引用和解释发展起来的,在确立一个新的判例的判例原则时往往也是通过对既存判例的解释和区别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一般不形成判例制度,判例不被称为判例法即不作为法律渊源,在判决中不得引用,但它所起的作用却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很大的影响力或说服力。事实上判例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可以看作是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注:董蘭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新中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尽管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但却曾经存在过判例性质的刑事司法解释。比较典型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这4个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参照办理。很明显,这4个案例是对如何认定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司法解释。用案例解释法律,比较生动、直观,可比性强;缺点是,可操作性差,工作中不便引用。应当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作为司法解释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整理成册的案例不同,公报或整理成册的案例虽然大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对司法实践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赋予法律约束力,因而不能被公开引用。另外,它也不同于英美国家的判例,因为它不是一种立法形式。(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

可见,无论是刑事司法解释还是刑事判例,都有解释法律条文的功能,使一般的、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明晰化。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判例的实质就是刑事司法解释,是刑事司法解释的特殊表现形式。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解释的对象不同。刑事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刑事法律规范,而刑事判例解释的对象是司法实践中的个案;第二,解释的途径不同。刑事司法解释的路径是演绎推理式的,它将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加以具体化,再推及适用于个案;而刑事判例的解释方法正好相反,它是归纳式的,它是从具体的个案中推导出可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三,解释的灵活性程度不同。刑事司法解释是一次性解释,这样对条文的解释可能比条文本身更容易僵化;(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而刑事判例对刑事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则是不断变化的,正如芒罗·史密斯所指出的:“在以规则和原则的形式清晰表述社会正义感的努力中,发现法律的专家们所用的方法一直都是实验性的。判例法的规则和原则从来也没有被当作终极真理,而只是作为可资用的假说,它们在那些重大的法律实验室——司法法院——中被不断地重复检测。每个新案件都是一个实验。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适用的、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也许不是立刻就修改,因为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但是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将被重新塑造。这些原则本身在不断地被重复检验;因为,如果从一个原则中推演出来的那些规则不大起作用,那么,这个原则本身就最终一定会受到重新考察。”(注:Munroe Smith,Jurisprudence,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09,第21页;Pound,"Courts and Legislati-on,"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第7卷,第361页;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第9卷,第214页;Pollock,Essays in Jur-isrudence and Ethics,第246页。)

二、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现代化中的功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领域,虽然从法律渊源上看成文法已逐渐占居主要地位,但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刑事判例是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化。刑事判例不仅仅在于它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更重要的是它确立了一项新的刑事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原则可以是原来刑事判例或制定法中没有规定的,也可以是对既有规定的新的解释和适用。申言之,刑事判例可以突破以往判例确立的惯例或制定法的规定,从而创制出一项全新的刑事法律规范或者刑事法律的适用原则。因而刑事判例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向导。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表现得相当突出。我国虽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有着非常强烈而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刑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地位自然也不能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提并论,但由于我国的刑法条文比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制定法更为抽象和概括,因而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而使刑事法律具体化也就显得更为必要。这就使得刑事法律的正确适用实际上难以离开刑事判例。具体而言,刑事判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有着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刑事判例针对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法律条文抽象模糊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

世界是纷繁复杂的,各种客观现象是层出不穷的,而人们描绘各种客观现象的工具——语言表达能力则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多得多。”(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页。)“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465页。)因而所有的刑事法律规范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刑事法律适用的对象又是一个个千姿百态的具体的刑事案件,仅仅根据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的刑事法律的规定,是难以保证刑事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的。那么,刑事制定法的这一缺陷在我国是怎样弥补的呢?主要有通过有关的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不容否认,刑事法律解释因其所固有的阐明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属性,而自然地具有了规范、指导刑事司法即刑事法律的适用的功能,有权解释主体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笔者注)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操作规范;无权解释主体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即学理论释—笔者注)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理论指导。(注: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但众所周知,立法解释具有复杂严格的程序要求,难以及时满足司法实践部门解决刑事法律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的迫切需要;司法解释虽然对刑事法律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反应迅速灵活,但它难以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阐明某一刑事法律规范的意义,往往不能据此直接决定解释问题的具体方法并推导出判决结果,有些司法解释甚至还需要进一步解释才能为司法实践部门所掌握和运用,这就使得其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大打折扣。而刑事判例是对错综复杂的案件的具体分析和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的解释和适用,并且是依照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比较合理的处理,这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部门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迪,准确地把握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从而正确地将抽象模糊的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尽管由于成文法原则概括的规定,为司法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因为有了刑事判例这一具体的参照,司法人员不能再随心所欲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各行其是,从而较好地保证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其次,刑事判例适应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滞后于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现状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法律作为主观意志的产物,其规范性和预测性要求它必须是稳定的。刑事法律规范由于其调整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稳性更是其应有的属性。这种稳定性意味着刑事法律规范一经制定,就不可随意修改、废止或者以新的法律取而代之。如果刑事法律不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而是在制定后短期内随意修改和废止,甚至朝令夕改,人们将难以确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实施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对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无所适从,其合法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可是,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刑事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总是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而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是包罗万象的,更不可能与社会关系发展的未来状态完全吻合。而刑事法律“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注: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因此,调节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其对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了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适时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有针对性地颁布一些单行刑事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等等,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上述矛盾,然而,由于上述做法都必须经过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因而又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并失之繁琐和迟缓。而刑事判例则可以弥补上述缺陷,使法律能够较好地保持其灵活性。

众所周知,判例制度的适用有以下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上级法院有权否决下级法院的刑事判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否决自己所作出的早期刑事判例。二是任何刑事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都可以由法官或者立法机构予以变更。除立法机构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变更外,判例的变更大多是在法官灵活运用各种复杂的技术手段于无形之中实现的。本着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原则,法官可以在刑事法律规范文词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判例中的事实情况重新概括、组合或者陈述,可以扩大或者缩小刑事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事实进行识别,通过寻找现行案例与刑事判判之间的区别而置刑事判例于不预。即使有的刑事判例虽未遭否定,也可能因为某种条件的变化而不再被适用。这些都是增强刑事法律灵活性的技术手段,使后来的法院避免了对刑事法律规范的机械适用。尽管刑事法律规范本身没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大张旗鼓地进行修改或者补充,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社会已经在个案的处理中修改和完善着刑事法律规范,使之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相适应。而先例对不合时宜的规则的修正工作是渐进的。它一步一步地向前进。衡量它的效果必须以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界为尺度。如果这样衡量,人们就看到其背后是冰川移动的那种力量和压力。(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2页。)实际上,在判例的发源地——英国,人们正是凭借着对传统的尊重,且依靠学说和规则,保卫着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同时,通过援引先例、宣示判决的的技巧,他们又不动声色地改变着法律,使之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注:梁治平:“英国判例法”,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1期。)

也许有人会担心,刑事判例的灵活性,会不会破坏刑事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从而使刑事法律的适用成为一种任意性或者随意性呢?应该说,这种担心不无一定道理。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判例对社会生活的适应性是以确保刑事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为基础的。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以前处理纠纷时所作出的判决,对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官都具有一定意义。如果法官认为他自己所在的法院或者上级法院以前作出的刑事判决是合法而且合理的,便没有理由在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形下不受判例的约束。只不过,这种约束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罢了。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先前的刑事判例常作为一种可以教导某种事情的例证,这些判例的作用在于告诉人们如何对成文法进行最恰当的解释。而先前的事判例如果成为了法律的主要渊源,如在英美国家,刑事判例便不只是要教给法官一些东西了,而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法律。可见,在大陆法系,法官遵循的是成文法,而司法先例只不过是成文法的例证而已,法的确定性主要是通过法典的长期有适用而取得。而在英美法系,司法先例本身就是法律渊源,通过遵循先例而使得法具有延续性。正如我国学者梁治平指出的:英国的判例法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不是一些各不相关的案例的偶然堆积,是先例规则防止了判例法的专横武断,保证了法律的延续性和一致性。(注:梁治平:“英国判例法”,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1期。)

最后,刑事判例个别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过于概括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个别公正性的实现。

“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立法者并不关注那些只发生过一两次的情形”,“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页。)普遍性是成文法的重要特征之一。这种普遍性,是指法律调整的是某一类社会关系,而不是某一个社会关系。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同等事物受到同等待遇”或者说“对相同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因而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的价值。法律的普遍性意味着对事物的特殊性和个别性的舍弃,它是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共性的高度抽象与概括。对于法的这种普遍法,黑格尔指出:“把某物设定为普遍物,就是说,把它作为普遍物而提供于意识,这大家晓得就是思维。在把内容归纳为它的最简单的形式时,思维就给了它最后的规定性。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所以,想要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的普遍性中的内容。”(注:(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8页。)

我国刑法表现为成文法的形式,必然具有所有成文法共有的普遍性、概括性等特点。刑事法律的适用就是把这种概括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具体人的过程,因而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具体化过程。这种具体化的结果就主要表现为一个个具体的判决或判例。由成文法普遍性的特点所决定,刑事法律不能具体罗列出所有犯罪的所有行为方式,这使得刑事法律的适用难免因适用者的不同而出现差异。而刑事判例是审理具体刑事案件的产物,它所提供的主要是一些问题的解决方法,其内容、性质等都是明确、具体的,易于把握和实际操作,因而相对于成文法而言,刑事判例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这种个别性决定了刑事判例的可比照性。从刑事判例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刑事法律是如何解释和适用的,从而为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个具体感性的对照,以资仿效,这样更能够防止刑事法律的精神在适用过程中的走样变形。虽然从绝对的意义上说,刑事判例也难以穷其所有,但刑事判例的数量丰富,可以从各个角度对刑事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实践中难以准确理解执行的问题,逐步予以阐释、归纳、积累,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从最终结果上看,它可以尽可能地揭示出每一具体犯罪观点,也可以充分阐发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包括的各种含义。这样,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就可以弥补成文法普遍性强而个别性较差的弊端,在保证刑事法律适用一般公正的同时,尽可能地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个别公正,并达到刑事法律适用的准确与统一的目的。

实际上,刑事判例的价值远不在于此,遵循先例之所以在英美国家得到推崇,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还是一般正义得以实现的保证。“‘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如果两个案件都一样,每个人就都会感受到这种感情的力量。因此,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例外。这样一种感情,尽管程度会有不同,但其根子就在于先例有沿着逻辑发展路线自我延伸的倾向。”(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

三、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构想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刑事法律领域,不论是刑法典,还是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都是采用成文法的形式。而成文法与判例法曾被人们认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二者在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法的渊源等方面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在司法运作方式上也有很大的差异。但是,随着世界法制的发展,判例法与成文法各自所代表的两大法系之间也正在出现一种相互接近的趋势,判例法与成文法也不再是那种互不相容的对立物,相反的是,彼此借鉴已成为现实。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相互借鉴不仅没有改变各自判例法或成文法的统治地位,两大法系迄今为止仍然保持着各自的传统特色,反而有益于各自的发展。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刑事判例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这不仅在理论上得到公认,而且在实践中,甚至制定法也需要以判例的形式通过法院的解释和适用才能确立其实际地位。可是,判例是否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司法判决不能产生法律规则,因而判例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但时至今日,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地位已经悄悄地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至于有学者指出:要判断在法的制订中法院判决所具有的重要性,在这里还须防止一些现成的提法,它们企图强调法律是唯一的法源,拒绝判例的法源的资格。这些提法如果用在象法国或德国这样一些国家是有些可笑的,因为判例在这些国家的法的发展中在某些领域承担第一流的作用,……必须注意另一因素,即判例集或汇编的存在与发展。这些集子或汇编不是为法制史学家或社会学家使用而编写的,也不是为了读者的消遣;它们是供从事实践工作的法学家使用而编写,这只能从判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源得到解释;它是供从事实践工作的法学家使用而编写,这只能从判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源得到解释;它们的数量与质量足以说明在罗马日耳曼法系中,判例作为法渊所具有的重要性的程度。(注:(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4~24页。)

我国法学界对于应否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也存在肯定(注: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00页。)与否定(注:陈金钊:“论法律渊源”,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4期;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蔡富超硕士论文:《刑事判例》,载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7页。)两种观点。两大法系互相借鉴、靠拢与渗透是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成文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加强法制的声浪中,要对法律保持客观清醒的认识,克服立法万能的思想。在设想我国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时,应把法典法的局限性考虑进去。我国未来的立法模式应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我国应避免再走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走过的弯路。(注: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坚持一元的法律渊源无疑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刑事判例制度,判例应该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占有一席之地。考虑到判例法与成文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而成文法早已成为我国基本的法律渊源,故我国的法律体系应以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

那么,如何认识判例法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呢?对此,我国法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判例应该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使其弥补立法的不足与空白。因而,主张判例法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注:吴伟、陈后:“判例在我国不宜具有拘束力”,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1期。);第二种观点也认为我国应将判例法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但在判例法的功能上,认为判例法只应通过将具体的法律事实与法律条文的意义具体化,使其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即可。因而在制定法已具有一个严密体系的情况下,我国的判例一般只能是对制定法条文和精神的说明和阐释,其效力应低于制定法,并且,依据判例对法律事实的处理,不允许与制定法相抵触。(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8~239页。)

笔者认为,将判例法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不是为了动摇成文法的主导地位,而是为了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更好地保证成文法的适用。由此所认定,我国要建立的判例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中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是有区别的。申言之,建立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必须与中国的法制状态相适应,既不能夸大判例法的作用,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判例法的作用,而应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具体而言,刑事判例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对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主要起解释、补漏的作用,但解释和补漏的内容不得同现行刑事法律的内容和原则相违背,更不得具有创制法律的功能。这是因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涉及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如果司法权可以随意侵入立法领域,则将为罪刑擅断大开方便之门,刑事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必然无从谈起,这也是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已任的罪刑法定主义从其诞生之日起,历经几百年的风吹雨打仍然在刑事法律领域中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的根本原因所在。判例法作为补救成文法之不足的一种灵活的手段,不能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刑事判例的创制原则

刑事判例的创制原则,是指在刑事判例的创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贯穿于刑事判例创制的全部活动过程之中。根据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刑事判例作为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其创制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合法,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刑事判例作为刑事法律适用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合法性更是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和作用。这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了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的合法性,首先,必须保证作为刑事判例创制基础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合法性。即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其二,作出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程序必须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过来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内容。因而刑事判决和裁定内容的合法性与程序的合法性是相辅相存的两个方面。没有程序的合法,合法的内容难以得到保证和实现;而没有合法的内容,程序的合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的合法性,还必须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程序的合法性。“程序先于公正”,这句古老的格言一语道出了程序之于实体的价值。不经过合法的程序,便不可能有合法的刑事判例。由于刑事判例在过去不是刑事法律的渊源,因而在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当制定或者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以使刑事判例的创制程序规范化、系统化。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要合乎公平、正义的要求,合乎法理。合理性原则,是刑事判例创制正确性的保障,是刑事判例创制合法性原则的当然逻辑结合。

坚持刑事判例创制的合理性,首先必须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从公平、正义的要求出发。正义是现代刑事法律的灵魂和生命,刑事判例作为刑事法律适用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只有在创制的过程中坚持正义的要求,才能实现刑事法律的自由理性精神,实现社会的公正原则。其次还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符合法理,即通过的刑事法律的公理。所谓刑事法律的公理,是指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已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命题。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命题多种多样,既有刑事实体方面的,也有刑事程序方面的;既有犯罪论方面的,也有刑罚论方面的;等等。无论哪一种基本命题,其正确性都是经过反复的实践所证明并已获得公认,犹如数学公式。因而,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遵循,不得违反。

(3)明确、具体性原则

明确、具体性原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其文字表述要具有确定性,不能模棱两可;其阐述的判决理由要详尽周全,不可片面疏漏。刑事判例是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服务的,就是要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的操作模式,这就要求创制出的刑事判例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判例之所以可以成为刑事制定法和司法解释缺漏的补救手段,关键就在于刑事判例数量丰富,内容翔实具体,可以有效地确保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但刑事判例这种作用的发挥,首先在于刑事判例的创制过程能否坚持明确、具体的原则。刑事判例的核心在于刑事判决的理由,它是对刑事法律规范及其条文含义的阐释和说明。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判例的创制实际上就是刑事判决理由的创制。所以,如果在刑事判例的创制过程中,不坚持明确、具体性原则,在刑事判决中不写明详尽充分的判决理由,而是仅限于简单的刑事法律条文的罗列,刑事判决的说服力必然大打折扣,刑事判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必然因之而受影响。可见,刑事判例创制的明确、具体性原则,是刑事判例质量的重要保障。

(4)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

刑事判例创制的及时性,是指个别法院或个别法官在刑事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中所作出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应当及时地选成刑事判例加以推广;而刑事判例创制的慎重性,则是指刑事判例的创制不可盲目轻率,单纯追求数量或指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至于说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事实上,这些概念的结合是建造整个人类智慧工厂的水泥,否则,欢乐和痛苦就成了一些无结果的孤立感情。人们越是远离一般的观念和普遍的准则,也就是说,越是平俗,就越是根据直接的和比较接近的联系行事,而忽略比较深远和复杂的联系。这后一种联系仅仅服务于完全醉心于追求某一目标的人,因为他的目光关注着这个唯一的目标,对其他一概视而不见。同样,这种联系也服务于最卓越的头脑,因为他习惯于迅速浏览很多事物,并干练地把很多片面的感情相互对比,因而,他的行动往往是万无一失的。”(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尽管贝卡里亚的上述论述是针对刑罚而言的,但实际上,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来说,也同样存在着一个时空联系是否及时的问题,及时地肯定某个法院或者某个法官的审判经验,不仅可以促进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鼓励法官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而且,还可以通过具有代表意义的刑事判例的及时出台,为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地理解刑事法律规范的含义,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规范提供一个明确的可资借鉴和操作把握的范例。但是,刑事判例创制的及时性,并不是意味着刑事判例的创制越快越好。刑事判例的创制,是为了给司法人员今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参考、借鉴的范例,其所具有的示范作用决定了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慎重。一想到一个错误的刑事判例,有可能剥夺无数无辜者的自由乃至生命,剥夺无数家庭的欢乐和幸福,我们有什么理由不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慎之又慎呢?总之,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慎重,是为了确保刑事判例创制的质量;要求刑事判例的创制必须及时,是为了确保刑事判例效用的充分发挥。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实现刑事判例创制的最终目的,发挥出刑事判例创制的最佳功效。

3.刑事判例的创制程序

系统科学的创制程序,是刑事判例质量和效用的重要保证。在借鉴英美国家判例创制程序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判例的创制应遵循以下程序:

(1)编选刑事判例。刑事判例的编选,就是从大量的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出刑事判例来。由于刑事判例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刑事判例的编选工作做得如何,事关判例作用的发挥和刑事法律的正确适用。所以,刑事判例的编选必须认真进行,为保证刑事判例编选的质量,在编选刑事判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刑事判例必须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第二,刑事判例应当从具有创见性和典型意义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第三,刑事判例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负责编选。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目前可由各级人民法院的研究室具体负责。

(2)认可刑事判例。为维护刑事判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证刑事判例的正确适用,刑事判例的编选工作结束之后,必须报经一定机关认可后才能予以公布。由于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我国是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负责的,故笔者建议,刑事判例的认可也应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负责。只有通过审判委员会认真充分的讨论并表决通过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才能被认可为刑事判例。

(3)公布刑事判例。公布刑事判例的目的,是为了使认可的刑事判例被司法工作人员尽快了解,并在刑事法律的适用中参照执行。至于公布的具体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向国内外公布,也可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自己编辑的各种刊物上公布,还可以随着刑事判例数量的不断增多,通过创办专门的“判例汇编”等刊物,予以公布。当然,为确保刑事判例的严肃性、权威性,刑事判例最终都应以各级人民法院而不能以某一审判庭的名义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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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的适用与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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