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中北冰洋不受管制公海渔业协定》的检视与中国的应对论文

《防止中北冰洋不受管制公海渔业协定》的检视与中国的应对论文

《防止中北冰洋不受管制公海渔业协定》的检视与中国的应对

孟令浩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摘要: 在全球气候日益变暖的背景下,北极海冰的融化使得在该区域进行捕鱼变为可能。为了提前预防中北冰洋公海区域无管制的捕鱼活动,北冰洋沿岸五国与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受邀请国家或地区在2018年10月3日签署了《防止中北冰洋不受管制公海渔业协定》,正式为北极公海渔业确立了国际法秩序。然而,通过对该协定的内容及其在参与方、非缔约方遵守以及日落条款等制度安排进行梳理与检视可得,该协定从国际法层面来看既不完整也不完善,遗留了许多关键的空白之处有待缔约方进一步通过磋商补充。中国当前虽然已经签署了该协定,但并不意味着结束了参与治理中北冰洋公海区域渔业事务的进程,反而应当以更加积极的态度投入到后续的规则制定中去,加强对北极地区的科学研究投入,以切实保障我国未来在这该区域的渔业利益。

关键词: 中北冰洋;公海;养护和管理措施;渔业协定

引 言

当前,全球气候变暖对北极生态环境的影响愈发明显。2018年10月8日,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在韩国仁川发布特别报告,指出全球气温可能在2030年到2052年之间上升1.5 ℃,这一变化将导致许多海洋物种的活动范围向高纬度地区转移,低纬度地区渔业和水产养殖的生产力将受到影响,并加剧海洋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程度。[1]北极气温上升的速度是全球平均升温速度的2倍,[2]海冰的融化使得低纬度的鱼类种群开始出现在此前的冰封区域,北冰洋未来可能成为新的渔场。当今世界由于陆地资源的过度消耗和枯竭,各沿海国家开始把目光转移到海上来。[3]于是,北极的战略价值、航道价值和资源价值等不断提升,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渔业是促进粮食安全和营养、生计和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地位举足轻重。[4]因此,为了应对即将在北极开展的公海渔业活动,提前防止过度捕捞对北极公海区域内鱼类种群的威胁,2018年10月3日,加拿大、丹麦(代表格陵兰和法罗群岛)、挪威、俄罗斯、美国五个北冰洋沿岸国与中国、欧盟、冰岛、日本、韩国签署了《防止中北冰洋不受管制公海渔业协定》(以下简称《协定》),[5]结束了此前中北冰洋公海区域缺乏全面性的区域渔业协定约束的历史,正式确立了北极公海渔业的国际法律秩序。

尽管我国目前在北极地区尚未开展商业捕捞,但北极渔业资源所具有的巨大经济价值仍然不容忽视。渔业在海洋权益博弈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称得上“渔权即是海权”[6]。我国在《北极政策白皮书》中要求:“中国应适时开展探捕活动,建设性地参与北冰洋公海渔业治理。”但我国远洋渔业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与相关要求仍不匹配。[7]因此,有必要从国际法角度对《协定》的内容进行全面梳理与分析,以提升中国参与北极公海渔业治理的能力,为中国将来在北极公海区域的渔业活动奠定基础。

一、 《协定》的主要内容检视

2007年,美国参议院首先提出应当就管理北冰洋移栖和跨界鱼类种群启动与其他国家的国际谈判。[8]随后,五个北冰洋沿岸国进行了一系列的谈判,并在2015年达成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关于防止中北冰洋不受管制的公海捕鱼的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中指出应当采取临时措施,防止中北冰洋公海无管制的渔业捕捞。[9]《宣言》肯定了其他非北冰洋沿岸国在防止中北冰洋不受管制公海捕鱼方面的作用,鼓励在更广泛的进程中与上述国家进行合作,以制定符合《宣言》的措施或者达成国家的承诺。正是因为认识到与其他国家进行合作的必要性,《宣言》成员国才正式邀请中国,欧盟,冰岛,日本和韩国进行谈判并加入制定《协定》的谈判中来。随后,经过历时两年的谈判,各国最终于2018年10月3日正式签署了《协定》。

(一)《协定》的宗旨与适用范围

关于《协定》的宗旨,缔约国认为虽然中北冰洋生态系统相对来说尚未暴露于人类活动面前,但由于气候变化和其他现象,这些生态系统正在发生变化,而这些变化的影响尚未得到充分了解。因此,有必要提前采取预防措施。随后,各国认为由于近年来中北冰洋公海区域海冰覆盖范围正在减少,导致未来在该水域进行捕鱼变为可能。因此,在认识到健康和可持续的海洋生态系统和渔业对粮食和营养的重要作用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预防方法采取措施,以防止在中北冰洋公海所开始的无管制捕捞活动,并同时定期审查是否需要采取额外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换言之,《协定》的宗旨在于,在对中北冰洋公海区域进行捕捞尚不成熟之时,通过预防性养护和管理措施来预防中北冰洋公海区域的无管制的捕鱼活动,以便为渔业活动确立基本的国际法律秩序,防止此后鱼类种群的崩溃。

关于《协定》的地理适用范围,缔约方将其限定在被加拿大、丹麦(含格陵兰岛)、挪威、俄罗斯和美国行使渔业管辖权的水域所包围着的中北冰洋单一公海区域。因此,该区域的南端与东北大西洋渔业委员会(NEAFC)的管辖范围具有小部分的重合之处,从而使得NEAFC在《协定》区域享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在该重合部分区域内的渔船必须遵守NEAFC现行的管理措施,违反管理规定的船只可被视为进行非法,无管制或未报告(IUU)的捕捞活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协定》在界定适用范围时使用的表述为“行使渔业管辖权区域”而不是“国家管辖范围”,其原因在于避免对斯瓦尔巴德群岛周边水域的法律地位产生任何潜在的影响。早先,根据1920年《斯瓦尔巴条约》,缔约方在承认该岛的主权属于挪威的同时,所有缔约国的船舶和国民也享有在该岛领海内捕鱼的权利。但是,1977年挪威在斯瓦尔巴德群岛周边海域建立了渔业保护区(Fisheries Protection Zone),并声称《斯瓦尔巴条约》所规定的缔约方捕鱼权利仅限于该岛的领海而不包括更广泛的专属经济区,进而拒绝给予其他缔约方在渔业保护区内平等的捕鱼权利。因此,挪威与《斯瓦尔巴条约》其他缔约方之间就渔业保护区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渔业保护区严格意义来讲是否完全属于挪威国家管辖范围尚未确定,但挪威在该区域内行使渔业管辖权的客观事实业已明确。因此,《协定》使用此种表述具有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上述争议的作用,因为当前《协定》的十个缔约国同时也是《斯瓦尔巴条约》的缔约国。

关于《协定》的鱼类种群范围,其包括该区域内的所有鱼类、软体动物和甲壳类动物,但排除了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7条所界定的在可捕捞阶段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即通常所说的定居种。《协定》将定居种排除在适用范围外,使得北冰洋沿岸五国可以在北极大陆架划界尚未明确之前,保留各自对定居种所享有的权利。因为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沿海国对其大陆架上的定居种享有勘探开发的主权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首先应当以大陆架界限明晰为前提。当前,在北冰洋沿岸五国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的划界案中,各方的大陆架主张存在严重重叠,因而就中北冰洋公海下的大陆架归属来说,目前尚无明确的结论。可见,为了避免对各国在大陆架上所享有的权利相冲突,《协定》所规范的捕捞活动,仅限于水体之中的鱼类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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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定》所规范的活动及其他可适用的法律

当前,《协定》的缔约方仅限于最初签署的10个国家,而在缔约方之外还有大量非缔约方对中北冰洋公海区域的渔业资源真正感兴趣,因此如何确保非缔约方在该区域的活动不致损害《协定》的有效性则成为关键问题。众所周知,《协定》在国际法上的性质属于条约,其受到条约法相关规则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特征在于条约的效力仅限于缔约方之间,而不能对非缔约方产生法律拘束力。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的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与此同时该规定还被视为一项“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因而对所有国家具有普遍的效力。从上文可知,《协定》目前的临时养护和管理措施集中于商业性捕鱼、涉及捕捞鱼类的科学研究活动以及探捕3种。因此一般来说,《协定》非缔约方在从事上述渔业活动时,不必遵守《协定》的有关规定。然而,《协定》所规定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可能因为《鱼类种群协定》的原因而具有间接拘束非缔约方的效力。因为根据《鱼类种群协定》第8条第4款的规定:“只有属于这种组织的成员或安排的参与方的国家,或同意适用这种组织或安排所订立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国家,才可以捕捞适用这些措施的渔业资源。”鉴于《协定》所规定的地理范围属于公海区域,与《鱼类种群协定》第8条第1款所限定的区域相一致,因此当《协定》的非缔约方同时是《鱼类种群协定》的缔约方时,其必须遵守上述义务。但此种间接拘束力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根据《协定》所采取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必须针对是跨界鱼类和高度洄游鱼类;其二,《协定》缔约方会议已经实际采取了该种养护和管理措施。

能量回馈控制器包含主电路,控制电路和采样调理电路等,如图3所示。其中传感器用于检测网侧电压和电流,直流侧电压检测模块检测到数据后传输到DSP中,从而在DSP中通过坐标变换对其进行矢量控制,并实现SVPWM算法[14]。DSP发出的控制信号需要经驱动电路放大后才能控制功率管,从而实现能量回馈。

污水水量40万t/d,约16650t/h,水量充足,足够使用。冬季污水设计温度约为15℃,热泵冷凝器侧供回水温度为55~50℃。

(三)《协定》的临时性养护和管理措施

根据《协定》第9条的规定,仅允许五个北冰洋沿岸国家和其他五个受邀请的国家或地区立即签署及随后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除上述10个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则只能根据《协定》第10条的规定,在《协定》生效之后加入。《协定》在其第11条规定了生效的条件,即自保管者收到第9条第1款所列国家和欧洲联盟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所有文书之日起30天后生效。当前,《协定》10个缔约方虽然已经签署了《协定》,但尚未完全履行完后续程序,例如中国当前并未将批准书交存给保管者,即加拿大政府。[13]因此,就目前而言其他国家不符合加入《协定》的首要条件。但是,其他国家在加入《协定》时还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其他国家必须对中北冰洋公海渔业表现出“真正的兴趣或利益”(real interest)。其次,其他国家必须得到上述10个国家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做出邀请其加入的决定。然而,该两个条件与既有国际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为,就真正的兴趣或利益的表述而言,出现在1995年《鱼类种群协》的第8条第3款中,该条规定:“对有关渔业真正感兴趣的国家可成为这种组织的成员或这种安排的参与方。这种组织或安排的参加条件不应使这些国家无法成为成员或参加;也不应以歧视对有关渔业真正感兴趣的任何国家或一组国家的方式适用。”该条中的这种组织或安排是指有权就某些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订立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因此,需要进一步考察《协定》是否属于上述区域渔业组织或安排。

(4) 施工工艺与质量。盾构施工不可避免地将扰动土体,如盾构施工状况、施工管理、衬砌背后同步注浆等都会使土体结构的应力应变状态发生较大变化。

根据《鱼类种群协定》第1条(d)项的规定,安排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根据《公约》和本协定制定的,目的在于除其他外在分区域或区域为一种或多种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制订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合作机制。可见,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此种合作机制是否以制订养护和管理措施为目的。而根据上文对于《协定》管理措施的梳理,《协定》第5条第1款(d)项明确授权缔约方会议制定针对协定区域的试探性捕鱼制定养护和管理措施。因此,《协定》应当属于《鱼类种群协定》所认定的区域渔业安排。随后,《鱼类种群协定》还要求渔业安排的参加条件不应使这些国家无法成为成员或参加或有其他歧视。因此,若严格遵守《鱼类种群协定》的上述规定,那么《协定》所规定的协商一致邀请其他国家加入的制度实际上不得做出任何拒绝其他国家加入的决定。

(四)《协定》关于开展联合科学研究与监测计划的规定

由表16可知,企业的总资产净利率、净资产收益率都不高,且增减幅度不大,表明企业资产的综合利用效果不好、企业资产盈利能力弱且企业为股东创造的投资回报比较少。但企业的总资产净利率、净资产收益率在2016~2017年呈现上升趋势,说明近年来企业资产的盈利能力在增强,为股东创造的投资回报在增加,有逐步增强的趋势。

(五)《协定》缔约方会议的职责

根据《协定》的规定,缔约方应当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1)以审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在适当时根据第13条第2款审议与本协议期限有关的任何问题;(2)审查通过联合科学研究和监测计划、国家科学计划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来源(包括土著和地方知识)而获得的所有可用科学信息;(3)在上述信息的基础上,考虑是否开始谈判以建立一个或多个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管理捕鱼的安排,或者是否在开始谈判以及商定了确保鱼类种群可持续性的机制后,就协定区内的这些种群建立额外的或不同的临时养护和管理措施;(4)在本协定生效后三年内,决定采取管理和养护探捕的措施。因此,每两年召开一次的缔约方会议可以看作是《协定》的最高决策机构,其享有较为广泛的职能。总结来看,《协定》缔约方会议享有四个主要的职能:审查《协定》执行情况、科学研究开展情况、日落条款的职能,其中包括做出是否延长《协定》期限的决定;启动建立区域渔业组织谈判的职能;采取临时养护和管理措施的职能;采取针对探捕的养护和管理措施职能。

《协定》缔约方会议要解决具体问题,都须做出决定,而为了做出决定,必须有程序规则以资遵循,此种程序则为表决制度。[11]就《协定》的表决制度而言,按照决策事项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表决要求。当拟议事项为程序性事项时,决定应由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以简单多数的方式做出。而当拟议事项为实质性事项时,则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做出决定。此外,如果任一缔约方认为一项问题是实质性的,则该问题应被视为是实质性的,因而需要在缔约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协商一致是晚近逐渐发展而来的一种表决制度,其弥补了投票表决制度的弊端,更加尊重少数意见和更容易达成共识。正如美国学者指出的:“当代国际决策的关键问题在于,国际体系会员国的扩展所导致的权力与多数表决制的分离,由大国组成的少数群体的被疏远,将导致多数表决制在(国际)立法决策方面逐渐失效。在一个高度分裂的国际体系中,需要一种技巧来确保对决策的广泛支持。正是基于此,协商一致才产生吸引力。”[12]协商一致的表决制度在具体运作时主要特征存在以下特征,即不经过投票表决、各方达成普遍同意、没有出现正式的反对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协定》并未规定在协商一致失败时,缔约方会议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继续做出决定。因此,可能造成的潜在后果是当缔约方之间难以达成统一意见时,缔约方会议的决策容易陷入僵局。另一方面,将导致缔约方会议的决策过程十分缓慢,具有约束力的最终决定往往因为要满足各方意愿而失去部分效力。

二、 《协定》存在的主要国际法问题分析

(一)参与方问题

《协定》为商业性捕捞、涉及捕捞鱼类的科学研究活动、探捕规定了临时性养护和管理措施。首先,商业性捕捞必须遵守现有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采用的养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协定》缔约方所采取的针对商业性捕捞的临时管理措施。其次,缔约方应确保其在“协定区”包含捕捞鱼类的科学研究活动必须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并且不会损害其他缔约方对防止无管制的商业性捕捞和探捕所做出的努力。此外,《协定》鼓励缔约方相互通报其授权此类科学研究活动的计划。最后,缔约方在授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协定区内进行探捕时,应当遵守:(1)不损害《协定》的宗旨;(2)探捕的期限,范围和规模应受到限制,以尽量减少对鱼类种群和生态系统的影响,并应遵守《协定》第4条第5款关于数据共享议定书中规定的标准要求;(3)缔约方只有在基于合理的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并在符合科学研究和监测联合计划及其国家科学计划的情况下,才可授权进行探捕;(4)缔约方只有在向其他缔约方通报其捕捞计划后才可授权进行探捕,并应当为其他缔约方提供对这些计划发表评论的机会;(5)缔约方必须充分监测其授权的任何探捕活动,并向其他缔约方报告此类捕捞的结果。

关于《协定》所规定的临时性养护和管理措施,适用于不同类型捕捞活动的临时措施的严格程度不同。就商业性捕捞而言,缔约方只要遵守将来可能在该区域成立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规定或缔约方将来共同商定的管理措施即可。因此,虽然《协定》允许缔约国在中北冰洋公海区域进行商业性捕鱼,但鉴于当前并未成立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制定临时措施,所以开展商业性捕鱼活动的条件并不成熟。换言之,各缔约国虽然目前尚不能在协定区域进行商业性捕鱼活动,但存在之后进行商业性捕捞的可能性。就涉及捕捞鱼类的科学研究活动而言,临时措施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而仅规定必须保护海洋生态系统。众所周知,根据《公约》第87条的规定,各国在公海均享有科学研究的自由。与此同时,《公约》要求各国在开展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守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可见,《协定》实际上并未禁止涉及捕捞鱼类的科学研究活动,而如何评价该活动是否保护了海洋生态系统则留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就探捕而言,在《协定》生效三年之内,缔约方会议必须制定一系列针对探捕的较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后,缔约方才可以进行探捕,并且此种探捕也不得被用作商业目的。

另一方面,《协定》所规范的捕鱼活动同样受到适用于该区域的其他国际法律的规范。例如,除《协定》的规定外,缔约方明确同意在中北冰洋公海区域进行的捕捞活动还受到《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执行协定》(以下简称《鱼类种群协定》)和1995年联合国粮农组织通过的《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及其他有关文书的规范。因此,《协定》的规定不得改变任何缔约方因与《协定》相符的其他协议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影响其他缔约方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也不得破坏任何与渔业管理有关的现有国际机制的作用和职能。

(二)非缔约方遵守问题

《协定》所主要规范的渔业活动为寻找、吸引、定位、捕获鱼类或任何可合理预期会导致吸引、定位、捕获鱼类的活动。与大多数渔业协定主要规范鱼类的捕获活动所不同,《协定》特别将探捕活动纳入其中。根据《协定》的规定,探捕是指以通过提供与此类渔业有关的科学数据来评估未来商业渔业的可持续性和可行性为捕捞目的的一种活动。《协定》将探捕纳入的原因在于当前中北冰洋公海区域的海冰未完全消融而尚不具备大规模捕捞的条件,因此主要威胁来自前期的试探性捕捞活动。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捕捞活动仅限于以商业目的而进行的捕捞,而不涉及以科研或任何其他目的所进行的捕捞活动。更进一步来说,《协定》所禁止的是“无管制”的商业性捕捞活动,而不是商业性捕捞本身。无管制的捕鱼活动在国际渔业法上具有特定的内涵,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于2001年制定的《防止,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无管制捕捞的国际行动计划》,无管制捕鱼是指:在有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适用区域,无国籍船舶或悬挂该组织的非缔约国旗帜或捕鱼实体的船舶进行的不符合或违反该组织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活动;或在没有适用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区域或鱼类种群,开展的捕捞活动不符合该国依据国际法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责任。[10]因此,根据《协定》第3条第1款(a)项的规定,缔约方可以授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地区根据现有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采用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从事商业性捕捞。此外,根据《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以及第5条第1款(c)项(ii)的规定,若缔约方在充分科学信息的基础上并考虑到鱼类的分布、迁移和丰富程度是否足以支持可持续性商业捕捞等因素,决定采取其他临时措施以外的管理措施时,同样可以进行商业性捕捞。因此,《协定》并没有完全禁止在公海区域的商业性捕鱼活动。

《协定》为缔约方开展联合科学研究与监测进行了规定。首先缔约方会议应当在《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制定一项开展联合科学研究和监测的计划,以提高对该区域生态系统,特别是对现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于可持续收获的协定区域内鱼类种群数量的认识,以及此类渔业对生态系统可能产生的影响。其次,缔约方应指导科学研究和监测联合计划的制定、协调和实施。再次,缔约方应确保在开展联合科学研究和监测时,考虑到相关科学技术组织、机构和计划以及地方土著所掌握的知识与开展的工作。再次,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两年内通过数据共享议定书,并根据通过的议定书直接或通过相关科学技术组织、机构和程序进行有关数据的共享。最后,缔约方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科学会议,并至少在举行缔约方会议之前两个月举行联合科学会议,以提交其研究结果,以便审查最佳提供科学信息,并为缔约方会议提供及时的科学建议。《协定》要求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两年内通过关于联合科学会议运作的职权范围和其他程序。由此可见,联合科学研究与监测计划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联合科学研究与监测计划的目的在于确定该区域内鱼类种群能否在可持续的基础上被捕捞以及此种捕捞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其兼具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中的生态系统方法与预防原则的特征。其次,联合科学研究与监测计划中的“联合”是指《协定》全体缔约方,而非少数缔约方之间的联合。再次,联合科学研究与监测计划的主要作用是指导缔约方在协定区域内进行的科学研究活动和探捕活动。最后,联合科学研究与监测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其附带的数据共享协议目前尚未出台,该部分内容仍然有待全体缔约方进一步磋商,但必须在《协定》生效后2年之内完成。

高职学生的英语基础相对较弱,跨文化知识欠缺,习惯性用中文的思维和模式交际,文化“休克”现象时有发生;在传播本土文化时,失语现象严重;对合作办学的中小国家的文化缺乏了解。

《协定》第8条“非缔约方”的内容也只是明确要求缔约方应鼓励本协定非缔约方采取与本协定规定一致的措施,并且应采取与国际法相一致的措施,制止有权悬挂非缔约方旗帜的船舶从事有损本协定有效执行的活动。因此,单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协定》暂时不能因为《鱼类种群协定》的规定而获得拘束非缔约方的间接效力。

(三)《协定》的日落条款及过渡办法

《协定》在其第13条规定了独特的日落条款,即规定了16年的有效期。日落条款指在立法中专门规定法律规范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届满之前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认其效力,否则该法律规范应当在有效期间届满时失效的条款。日落条款的理念最早由美国总统杰弗逊所提出,其认为法律应当既有生效时间,又有失效时间,就如同日出日落一样,这样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14]在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领域,日落条款也已经得到了运用,例如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在2016年所通过的《罗斯海海洋保护区养护和管理措施91-05》中就规定了35年的有效期。[15]《协定》规定在16年的初始期限届满之后,每次可以自动续期5年,但《协定》规定了两种终止路径。其一是任一缔约方在初始期限或此后任一延长期届满前的最后一次缔约方会议上对本协定延期提出正式反对;其二是任一缔约方不迟于各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向保管者对延期提出正式反对。可见,《协定》为日落条款创设了“自动续期”的机制,但此种“自动续期”的条件较为严格。换言之,《协定》在16年有效期届满后终止的可能性较大,因为只要任何一个缔约方提出反对续期的正式意见,则《协定》应到期终止。因此,一方可以阻止触发机制(就像一方可以阻止其他保护措施的采用一样)的制度安排,体现出《协定》谈判中对所涉及的缔约方之间利益的谨慎平衡。

此外,结合《协定》第5条的规定,若缔约方想要根据上述第一条路径到期终止《协定》,则至少应当在《协定》生效后第14年的缔约方会议上提出正式的反对意见,而留给缔约方准备反对意见的时间则可能更短。若缔约方想通过向保管者提出反对的路径终止《协定》,则至少应当在16年有限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理论上而言,第二个终止路径仅规定了最晚期限,而未对缔约方提出反对的最早时间做出限制。因此,缔约方在《协定》生效后可以随时行使终止的权利,但该正式反对必须等到16年届满才可以发生终止的效力。最后,若《协定》在16年有效期届满或在此后任何时期终止后,在新建立区域渔业组织或安排之前,各缔约方仍然应当承担制定过渡办法的义务,以保护健康的海洋生态系统并确保协定区域鱼类种群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三、 对于中国如何应对的建议

通过梳理《协定》的主要内容,可以发现《协定》存在大量附有期限的条款并且为缔约方做出了较多义务性的规定。总结来看,需要经过缔约方或缔约方会议再次对《协定》进行细化的内容有:(1)制定临时养护和管理措施;(2)制定的联合科学研究和监测计划;(3)制定附属于联合科学研究和监测计划的数据共享协议;(4)制定联合科学会议的职责范围和其他运作程序;(5)制定针对探捕的养护和管理措施;(6)制定《协定》终止后的过渡办法。因此,就中国而言,虽然当前已经签署了《协定》但并不意味着结束了对中北冰洋公海区域渔业治理的参与过程,因为《协定》涉及缔约国渔业利益的关键部分——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内容仍有待确定,中国反而应当以更加的积极态度投入到《协定》未完成规则的制定中去,以进一步推动《协定》更好地发挥作用,切实保障我国未来在该区域的渔业利益。就《协定》存在的上述具体国际法问题而言,在参与方问题上,中国应该秉持开放的态度,在遵守现有国际法的基础上赞成接纳其他国家加入《协定》,以共同维护该区域的渔业秩序和生态环境;在促进非缔约方遵守问题上,鉴于当前平权的国际社会遵循“平等者无管辖权”原则,《协定》在一般国际法原理方面不能对非缔约方发生效力,因此中国应当在尊重这一国际法现状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与非缔约方合作的方式敦促其遵守《协定》;在《协定》的日落条款方面,不论中国将来对于《协定》是否应当终止的立场如何都应当早做准备,并提早谋划《协定》终止后的过渡办法。

另一方面,中国长期以来对于北极的科学研究的重视程度远不及南极,中国迄今为止在北极地区只建立了一座科考站,而在南极已经建成了四座科考站,并预计于2020年建成第五座科考站。届时,中国在南极将会有三座常年科考站,数量上与传统极地强国如美国、澳大利亚等持平。外海与远洋渔业作为海洋渔业中资金、技术、人才密集的代表领域,其发展要以先进科学技术为依托。[16]因此,中国应当以《协定》要求制定联合科学研究和监测计划为契机,加强对北极地区的科学研究投入,进一步掌握北极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现状,为将来深度参与北极治理,实现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和构建人类海洋命运共同体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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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flection on the Agreement to Prevent Unregulated High Seas Fisheries in the Central Arctic Ocean and China’s Countermeasures

MENG Ling-hao

(Faculty of International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Abstract: In the backdrop of a global warming climate,the melting of Arctic sea ice makes it possible to fish in the area.On 3 October 2018,the five Arctic Ocean coastal States together with other invited states including China signed the Agreement to Prevent Unregulated High Seas Fisheries in the Central Arctic Ocean to prevent unregulated fishing in the high seas of the Central Arctic Ocean in advance and then established a formal international law order for high seas fisheries in the Arctic.However,by sorting out the content of the Agreement and its provisions on participation,non-contracting parties and duration,it can be seen that the Agreement is neither complete nor perfect in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law,leaving many key gaps that need to be further supplemented by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through negotiations.Although China has signed the agreement at present,it does not mean that China has ended the process of participa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fisheries affairs in the high seas of the Arctic Ocean.On the contrary,China should invest more actively in the subsequent formulation of management measures and strengthen the investment in scientific research in the Arctic region to effectively safeguard future fisheries interests.

Keywords: the Central Arctic Ocean;high seas;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fisheries agreement

中图分类号: D99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3122(2019)03-0078-08

DOI: 10.13307/j.issn.2096-3122.2019.03.11

引用本文格式: 格式:孟令浩.《防止中北冰洋不受管制公海渔业协定》的检视与中国的应对[J].海南热带海洋学院学报,2019(3):78-85.

收稿日期: 2019-01-10

基金项目: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项目(2018-4-129)

作者简介: 孟令浩,男,山东淄博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环境法、海洋法。

(责任编辑:潘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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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中北冰洋不受管制公海渔业协定》的检视与中国的应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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