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渡外逃腐败人员的困境及完善建议论文

我国引渡外逃腐败人员的困境及完善建议论文

我国引渡外逃腐败人员的困境及完善建议

姜 晨,陈 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摘要: 引渡作为抓捕外逃腐败分子的重要手段之一,对维护我国的廉政建设和加强区域间司法协助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现存的引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因条约前置主义、死刑不引渡等给我国引渡外逃腐败人员造成很大困扰。通过完善和补充相应制度,从而实现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和追回外流资产的目的,进一步推进法治建设步伐。

关键词: 引渡制度;反腐败;司法协助

一、我国引渡外逃腐败人员概述

腐败人员在犯罪之后发现自己的行为有暴露的可能,为逃避法律处罚,在充足资金的支撑下,他们往往把逃往国外当成最后的退路。随着反腐败行动的深入推进,腐败人员为躲避国家司法、监察部门调查而逃往境外现象愈发常见。

引渡是指一国将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者已经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将人员交由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1]。随着跨境逃跑、洗钱活动的猖獗,腐败犯罪国际化的趋势显著,单单凭借一个国家的力量无法有效解决此类问题,国际社会共同协作成为办理腐败犯罪的关键。目前,引渡已经成为国际司法实践中抓捕罪犯的有效手段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在缉拿活动中减少两国间冲突。

我国在境外追逃追赃实践中,启动引渡程序是主要方式之一。为了打击腐败行为以及挽回外逃人员给我国资产造成的损失,提升国家的国际司法公信力,应当充分发挥引渡在跨国缉逃中的重要作用。

1.4.3 血脂相关指标 比较两组治疗前后总胆固醇(TC)、三酰甘油(TG)、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C)、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LDL‐C)的变化,以上血脂相关指标使用酶联免疫法(ELISA)测定。

二、我国引渡制度的法律规制和引渡外逃腐败人员的司法实践

(一)我国引渡制度的法律规制

1992年《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来指导当时与外国合作的案件,这是我国最早涉及引渡活动相关程序的内容;1997年新修改生效后刑诉法规定涉及司法协助原则性的条款,可以看作间接涉及引渡内容;而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则是2000年生效的《引渡法》,这是我国迄今为止最为系统规定引渡内容的纲领性法律,对我国引渡的条件、准则、流程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设计,同时确立了我国引渡程序的审査模式,至此我国的引渡制度有了立法上的正式依据。

JDR-30DB绞车是一种交流变频控制的齿轮传动单轴绞车,主要由大功率交流变频电动机、小功率送钻电机(含减速机)、大减速箱、大联轴器、小联轴器、气胎离合器、液压盘刹、滚筒轴、绞车架、气控系统、润滑系统、控制箱等单元部件组成。绞车结构见图1所示。

因此,政治犯罪的概念得不到明确,加之未规定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例外,给我国在向他国申请引渡时带来极大不便,拖延主管机关和他国交流时间,严重影响我国反腐败进程。

这项原则指被请求国可以拒绝他国引渡政治犯的要求,以免被引渡人遭受国内的政治迫害。我国《引渡法》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拒绝因政治犯罪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然而对于政治犯罪的范围,《引渡法》缺乏清晰而明确的规定,也未对政治犯的概念进行界定。实际上国际法中并没有对于政治犯确定一个定义和标准,《反腐公约》第四章“国际合作”中第44条第4款从反面规定了不属于政治犯罪的十一种腐败犯罪,但此项规定也在于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接受而非强制性。

(二)我国引渡外逃腐败人员的司法实践

最初我国成功引渡的实践案例并不多见,在反腐倡廉的风潮下,加之与外国反腐败合作的加深,近些年来引渡的外逃腐败人员数量随之增多。最近几年一些重要的引渡案例如下:已经逃往国外十几年的原浙江省女高官杨秀珠,使党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4年从荷兰被引渡回国;百人红通名单中外逃沙特阿拉伯的马林,系原中铁十五局集团沙特工程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总经理助理,因涉嫌共同贪污罪于2017年从沙特阿拉伯被引渡回国;2018年逃往国外长达13年的原浙江省新昌县常务副县长姚锦旗,成功从保加利亚被引渡回国,这次引渡具有非凡的意义,是在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后成功引渡外逃腐败人员的首案,也开了从欧盟国家引渡的先河。这些引渡案例体现了我国对外开展引渡活动的卓越成效,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顺利引渡回国的数量同我国跨境追逃腐败人员数量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需要进一步发挥引渡在追捕外逃人员工作中的作用。

中泰引渡条约是新中国签订的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截至目前我国已和54个国家签署引渡条约,其中已经生效的只有37项。为了进一步打击跨境犯罪,我国一直谋求与外国谈判订立引渡条约,尤其是与发达国家间的谈判,因为如今腐败人员外逃的流向基本是西方发达国家。

条约前置主义是指被请求国与请求国必须以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关系为前提条件,被请求国可以以没有双边引渡条约拒绝引渡[3]。而实际上我国与大部分国家都没有条约关系,这就造成罪犯可选择逃往的国家很多。虽然不是所有国家绝对奉行条约前置主义,如像英国、加拿大等原本坚守此项原则的国家在实践中放宽其适用范围,但仍有像美国、荷兰、新加坡等逃亡人员较多的国家将此项原则作为必要条件。这就使我国追逃外逃腐败人员时无法使用引渡方式,而选择互惠、遣返等其他费时费力的方式,对我国追捕工作造成很大的阻碍。此外,由于政治因素的影响,条约前置主义经常成为那些国家拒绝引渡的借口,其他方式的谈判也往往举步维艰。

三、我国引渡外逃腐败人员面临的困境

(一)条约前置主义造成阻碍

美国资源管理局将保护性耕作定义为,“耕种后至少50%地表覆盖有秸秆,以减少水蚀的耕作方法;或在风蚀严重的地区,在风蚀易发生地表的谷物秸秆覆盖量不少于1820 kg/hm2,且覆盖均匀平整的耕作方法”。简单地说,保护性耕作就是指任何能比传统耕作法减少土壤流失的耕作法。

(二)死刑不引渡成为障碍

这项原则诞生在全球废除死刑呼声的浪潮之下,后来发展成引渡领域中一项基本的原则,指被请求国认为请求国请求引渡的人可能回国后被判处死刑,为保障人权而拒绝请求国引渡该人员回国[4]。我国法律上并未承认此项原则,仅仅在与少数国家的引渡条约中写入了这项原则,使得我国在与不同国家开展引渡合作时面对同一个问题态度前后不一,容易使一些国家产生不满。据统计,大多数国家已经在法律制度中取消了死刑制度,还有虽然未废除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再适用死刑制度或者仅针对特定罪名适用死刑。相比国际上废除死刑的大趋势,我国许多罪名保留死刑是基于国情和社会生活的考量,但还是与许多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因此,在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或者其他替代引渡的措施时,一些国家坚持死刑不引渡原则,导致双方谈判陷入僵局,最终使引渡请求被他国搁置或者拒绝。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这类问题时我国主管机关往往进行个案处理,与对方协商并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例如赖昌星案中我国对加拿大承诺不判处其死刑才得以将其遣返回国。但弊端是多次的此类妥协会影响我国司法主权的独立,会使腐败罪犯得不到应有惩罚。

(三)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不明确

以上的国内法律、双边引渡条约、国际公约共同形成了我国引渡制度体系,完善了追捕外逃罪犯的制度,奠定了我国开展对外引渡外逃腐败人员合作的法律基础,

对于那些我国尚未与之建立引渡条约关系的国家,我国应该积极谋取与他国谈判的机会,促使引渡条约早日签订。每个国家无论参加国际组织、国际公约,还是进行双边谈判,本质上都是谋求本国的利益,维护本国根本利益是最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在引渡条约谈判当中,条约条款要遵循互惠共赢原则,要让对方意识到引渡条约有助于维护两国的根本利益,是一件双赢的事情。

实践中我国许多外逃的腐败人员都会申请所在国的政治庇护或者在引渡过程中主张自己涉及政治犯罪,即使不能认定为政治犯,但可达到拖延回国时间的目的。所以他们往往会编造各种理由把自己往政治犯身份上靠拢,伪装自己在国内受到政治迫害,妄图逃避我国的引渡、遣返等抓捕措施,而这些毫无根据的申请往往都能得到所在国司法机关的受理,一旦受理经常性会花费几个月时间审查,大大延误了我国司法效率。著名的女贪官杨秀珠就曾向荷兰以自己涉及政治斗争为名义申请政治庇护,后来逃往美国又以此方法来拖延回国时间。杨秀珠最终于2016年年底被引渡回国,这件引渡案,我国花费了十几年的时间,结果是美好的,但代价是巨大的。

为了在引渡制度上与国际接轨,适应国际需求,我国陆续批准和加入了十几个涉及引渡内容的国际公约。其中2003年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在2005年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以下简称《反腐公约》)对我国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对引渡制度的规定起到了指导作用,使得在国际法上我国引渡外逃腐败人员有了依据。

四、完善我国追逃腐败人员的引渡制度的建议

(一)谋求与他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

对患病毒性心肌炎的孩子,只要及时诊断和治疗,大部分是可以痊愈的,不会影响今后的健康。但如果治疗不及时或未彻底治疗好,常会复发,甚至发展成迁延性心肌炎或心肌病,到那时要恢复正常就非常困难了,而且会影响孩子的生长发育。

随着跨国组织毒品交易、恐怖主义等犯罪日益增多,国际刑事合作增长迅速,各个国家向中国提出引渡逃犯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逐年递增,许多国家和我国都有双向引渡逃犯的合作意愿。虽然与一些国家达成引渡条约还需要经过一个艰苦的长期过程,但不能因此放弃谈判。在签署引渡条约之前可以研究各个国家自身制度,与我国制度结合分析,积极谋求解决冲突和争议的办法。

(二)灵活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

在当今中国国情下,废除死刑制度是不现实的,但可以逐步减少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死刑罪名,直至最终取消贪腐犯罪死刑。目前,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引渡条约中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因此,在具体引渡谈判中遇到死刑问题我国往往会针对实际情况做出变通,对他国做出罪犯的量刑承诺,达到成功引渡外逃腐败人员的目的。比如在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案中,美国以可能对余振东判处死刑为由拒绝引渡,之后我国做出对余振东判处不超过12年的有期徒刑的承诺,后余振东顺利被引渡回国[5]

在两部文献中“无”作否定副词的这些用法在《战国策》中已经出现[3]。“无”作否定副词的用例比较少,《齐》中否定词“无”共284见,但否定副词仅占14.4%,《周》中否定词“无”共106见,但否定副词仅占17%。也可表明此时期“无”更常见的用法是作否定动词,《孟子》中的否定副词“非”也是这样[4]。

那么量刑承诺会不会对我国司法主权产生影响,使罪犯得不到相应惩罚?只能说相对于任由其在国外逍遥法外,不如将其引渡回国接受审判和惩罚。因此,笔者认为在与各国签订引渡条约时可以明确一些罪名不会被判处死刑,以此解决一些国家在死刑问题上对我国的诘难。

(三)完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相关内容

政治犯罪在国际上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为了避免在该问题上发生不必要的分歧,各国纷纷采取措施来限制政治犯不引渡的适用范围,可以说在引渡时政治犯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各国的自由裁量。我国《引渡法》未详细规定政治犯罪,只在和一些国家的条约中列举了不归政治犯罪的情形。为了完善政治犯罪的规定,首先,对政治犯罪的范围做出限定,我国可以从其他国家的引渡法、引渡条约以及国际公约中寻找有益经验,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政治犯罪做出规定:在我国《引渡法》以及签署的引渡条约中,从正面初步归纳政治犯和政治犯犯罪的基本内涵;从反面以《反腐公约》为范本,排除一些不属于政治犯的情况。这样可以减少我国请求引渡的腐败人员被随意片面地定义成政治犯,而被拒绝引渡;其次,在与他国签订引渡条约时,拟定洽谈一些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例外,即哪些情况属于政治犯罪也可以适用引渡,从而推动通过引渡追捕外逃人员的进展。我国应在国际化大潮下,结合国际公约和主流观点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做出规定,以适应对外引渡的需求。

目前我国跨境追逃工作虽然整体上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我们要清醒认识到现存的引渡制度依旧存在着许多不足,在引渡外逃腐败人员时仍有诸多障碍。弥补我国目前引渡制度中的缺陷,克服引渡时的障碍,有利于加快今后我国与境外国家对外逃腐败人员的引渡合作,从而更快更严打击贪腐行为。

参考文献:

[1]王献枢.国际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39.

[2]高铭暄,张杰.论国际反腐败犯罪的趋势及中国的回应——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07(5):3-10.

[3]李晓明,陈栋.从国际引渡制度谈我国反腐败工作机制的新发展[J].社会科学家,2010(4):73-78.

[4]马德才.国际法中的引渡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86.

[5]王秀梅,宋玥婵.新时代我国反腐败追逃的经验与完善——聚焦于“百名红通”[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5):5-11.

中图分类号: D997.9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4630(2019)04-0065-03

收稿日期: 2019-06-13

作者简介: 姜晨(1995-),男,江苏盐城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 马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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