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作用_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院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社会论文,法院论文,作用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法院自1945年成立起即具有了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它以《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为其活动的法律依据,成为联合国中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司法机关,在维护国际法律秩序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1]。截止至1994年,国际法院共收案86件,其中诉讼案63件,咨询案23件。近几年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同时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也进入了一个比较活跃的新时期[2]。因此探索和研究国际法院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作用,对于我们客观地对待并积极利用国际法院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一、国际法院发挥着维护国际秩序、促进世界和平的作用[3]

《联合国宪章》第14章第92条规定:“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该条明确了国际法院在联合国组织中的地位,精辟地说明了《国际法院规约》不是《联合国宪章》的“附件”[4]。该条也表明了联合国的创始人对国际法院实现联合国的目的和宗旨,特别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寄予很大的期望[5]。维护与保障和平是现代国际社会的中心课题,因此它也应当是国际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和一种法律秩序,而国际法院是这一法律秩序的一种保证方式。

随着国际社会结构的根本变化,“法律下的和平”和建立以世界法治为基础的集体安全体制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联合国也重申了司法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性,并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6]:首先,国际法院为迅速、有效地审理案件,通过了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法院规则》和经全面修订的1978年《国际法院规则》。其次,联大于1982年通过了《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1988年又通过了《关于预防和消除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和局势以及关于联合国在该领域的作用的宣言》。再次,从1989年11月,安理会的有关成员就国际法院的作用进行磋商。以上措施都旨在进一步改进国际法院的工作状况,促进其在国际事务中应有功能的发挥。实践证明是有效的。1994年2月国际法院对“利比亚与乍得‘领土争端案’”的判决中[7],国际法院依据国际习惯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原则和规定,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和国际条约的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作出了比较客观、合理的判决,敦促有关国家遵循条约规定,承担并履行条约义务,起到了缓解矛盾升级的作用。1993年4月国际法院根据安理会和联大的有关决议,对“波黑诉南斯拉夫‘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作出了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8]。尽管种种迹象表明“波黑冲突”在之后的时间里几度升级,但国际法院的这一“命令”为安理会和联大采取“维和”行动和日后采取其它必要措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显示了国际法院在促进国际社会遵守业已形成的国际法律,以及在促使国家承担和平解决其争端的义务、避免武力冲突[9]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一系列事实表明:国际法院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增强了。这正是国际法院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重视的原因之所在。

二、国际法院具有限制强国政治、公平国家利益的作用

据统计,七十年代以前,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共有37个,在这些案件中的参与者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以发达国家的对诉或西方发达国家诉亚非拉发展中国家的案件居多,而发展中国家主动提起的诉讼为数寥寥。一方面,从国际法律体系来看,传统国际法被认为是西方“文明国家”的产物。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国际会议以及《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所创设的“海牙社会”(Hague Community)完全是西方殖民主义国家的社会。在海牙传统中,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发挥国际法院在设立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中的作用视为是“首要的和至高无上的”,并被认为是“对法律规则的深切信任”[10]。但这些法律规则并不能代表从西方殖民体系下独立出来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这种传统的国际法律体系,甚至不承认新独立国家为国际法主体[11]。在这一时期,国际法院几乎成了西方国家的专利,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用以解决它们之间纷争,或针对发展中国家推行自己的对外政策,维护其自身利益的工具或场所。如在“英伊石油公司案”(英国诉伊朗)和“通行权案”(葡萄牙诉印度[12])中,国际法院的裁判是明显倾向于西方国家的。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所承担的促进国际法发展的义务趋向怀疑,因而对国际法院地态度也是比较消极的。另一方面,从国际法院的构成来看,在其成立的初期基本体现了“欧洲中心论”[13],1946年第一次综合选举的15名法官中,13名来自于欧美和拉美国家,只有两名是代表亚非发展中国家的,分别来自于亚洲的中国和非洲的埃及。就国际法院构成来讲,根本没有考虑到对在人口和主权国家数量上均占世界主要比例的亚非国家方面的平衡,而且也没有体现“确能代表世界各个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精神[14],国际法院成了十足的“西方法院”,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对此不敢贸然“恭唯”。因而国际法院在这一时期所起的作用也就难以具体评论了。

七十年代以前,是国际局势动荡不安、纷争不止的年代,而正是这一时期,提交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逐渐呈萎缩状态,这一状况与国际法院所担负的职责显然是极不相称的。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际法院已陷于“信任危机”[15]。进入七十年代以来,联大多次将“检讨国际法院的作用”列入大会议程进行审议,对国际法院的规则进行了一系列修订或补充,并对国际法院的构成进行了调整,使亚非地区国家的代表名额增加到了6名。也使国际法从所依赖的“文明各国”的一般法律原则[16]逐渐向“公允及善良”原则[17]靠拢成为可能。这种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开始转变对国际法院的态度,利用国际法院的次数明显增加。据统计,1971年——1992年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有30个,其中由发展中国家主动起诉的18个,包括5个是诉西方发达国家的[18]。使一些弱国们敢于以正义的力量,向大国们讨还“公道”。改变了过去被动、受气、敢怒不敢言的状况。

由于代表世界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地位的上升和作用的加强,改变了以往国际社会单纯由西方大国把持的局面,以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有所提高,同时也增强了国际法院的活力。

真正实现人类“法律下的和平”的愿望任重而道远。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国际法院不是高于国家之上的权力机构。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国际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必须依赖于当事国对国际法院判决的服从,这也需要国际社会的不断协调。况且强权政治的影响依然存在,如美国干预中美洲和中东地区国家事务的行为依然没有被有效地遏制,国际社会普遍关注事态的发展。善良的人们都在呼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建立稳定的国际秩序,均衡国家间的利益。国际法院对此应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这当然也需要受害国能在国际司法的作用下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挺身而出。

三、国际法院具有促进国际法发展的作用

国际法院一方面具有从法律上为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提供法律意见和依据的作用,特别是帮助安理会和联大履行对于提交给它们的争端进行和平解决和报告的义务;另一方面,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重要的影响作用[19],其司法判例可以作为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20]。在这个问题上,1969年2月国际法院对于“北海大陆架案”(联邦德国诉丹麦、荷兰)的判决堪称典范。“北海大陆架案”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的第一个案例,在该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对丹麦、荷兰援引的《大陆架公约》第六条中“等距离规则”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论点予以排除,强调了按照“公平原则”,使每一当事国尽可能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21]。该案判决的重要性对国际法而言是远远超过本案之范围的[22],它对以后的划界实践和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关于大陆架划界问题的讨论,以及对于《海洋法公约》有关条款的制定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使“自然延伸”理论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载入《海洋法公约》的第七十六条。此外,测定领海宽度的基线的选定方法,曾长期是一项重要而又有争议的国际问题。在1951年12月国际法院对英国诉挪威的“渔业案”的判决中,确认了划定渔区范围所采用的“直线基线”法不违反国际法。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国际司法上首次承认直线基线法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一种方法的合法性,对现代海洋法的立法和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影响。在该案判决之后,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领海和毗连区公约》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低潮线法和直线基线法两种制定划定领海基线(第三条,第四条),之后《海洋法公约》又进一步发展了该项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在阐述一项规则由于法律确信而进入一般国际法范畴的演变过程时,特别强调了这样几个条件:[23]一、有关的协定条款必须具有创造规则的性质,从而能够被视为构成一项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二、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括其中的前提下,国家非常广泛的有代表性的参加公约;三、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实践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四、国家实际中的法律确信,即国家之所以如此行为是由于它们认为,习惯法测使它们有义务这样做。从中可以领会到,国际法院“造法”行为,并不是杜撰的、随意的和包办的,它依赖于国家对此条款有广泛的实践性、利益与实践一致性,并认为有“相应”的习惯作法和规则作为依据,国际法院在具体的审理和咨询过程中,对其作进一步提炼和创造性地发展,而被国际社会所追认,使其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

四、我国对于国际争端的解决及与国际法院的联系和展望

在1971年联大通过第2958(XXVI)号决议,决定恢复我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以前,我国与国际法院是没有任何联系的。1972年9月5,我国政府宣布了“不承认过去中国政府(指国民党政府)1946年10月26日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我国政府一方面撤消了原中国政府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承认;另一方面也从未与其它任何国家订立过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特别协议,对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争端条款,几乎无一例外地作出保留。在事实上,我国从根本上拒绝了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的途径和作法。

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坚持以和平的方式处理一切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1955年在亚非会议上,周恩来总理曾提出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五项原则”,并指出“国际的争端没有理由不能协商解决”[24],这一主张也成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原则,对现代国际关系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如我国政府通过谈判的方式,于1954年4月与印度政府达成了《关于中国西藏地区和印度的交通和通商的协定》,解决了取消原英国遗留下来的印度在中国西藏地区的特权问题及印度与西藏地方的通商和交通问题。中国与缅甸也是通过谈判的方式于1960年1月使中缅边界的划界问题得到彻底的解决。中国政府又先后通过谈判或和平协商的方法分别与尼泊尔、巴基斯坦等邻国解决了边界问题[25]。尤其令人称道的是,中国分别与英国、葡萄牙通过谈判的方式于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签订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就解决香港、澳门这两个长期未决的历史遗留问题达成了协议,为香港、澳门两个地区的和平交接和顺利回归奠定了法律基础,在国际关系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

进入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冷战时期的结束、和平时期的到来,国际局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有所加强,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在作用较以往有更好地发挥,因而也受到更多国家的重视。特别是国际法院组成结构的变化,使来自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官有所增加,使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判决中得到公平体现;在近期审理的国际争端案件和发表的一些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基本能够主持正义,体现公正判决的作用。这些情况使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对国际法院的不信任态度。

按照“惯例”,安理会各常任理事国在国际法院均应有本国的法官[26]。我国自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多年未参加法官竟选,直到1984年经国内团体推荐,著名国际法专家倪征作为候选人,于1984年11月7日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任的第一位国际法院法官(徐谟、顾维钧曾代表国民党时期的中国担任过国际法院的法官),1993年另一名国际法学家史久镛又接替当选为国际法院法官[27]。这标志着我国正在探索加强与国际法院的联系,同时,我国在对于由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的态度上也作了适当的调整,对以往的观点有所改变。除了对涉及我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坚持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外,改变了过去对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有关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条款的一概保留的作法,对于有关经济、贸易、技术、航空、环境、交通运输、文化等专业和技术性的公约一般不作保留[28]。

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向国际法院提交过任何争端或案件[29]。在以往所涉及的国际争端中,我国都是坚持以外交方式进行解决。如1952年我国与港英当局的“两航公司案”中,我国所进行的外交努力失败后,为避免我国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我国被迫采取了报复措施[30]。近几年来,中美之间所遇到的“湖广铁路债券案”(1979年——1984年)[31]、“‘银河号’事件”(1993年)中,中国政府始终是围绕着外交交涉的渠道而努力的。中日之间关于“光华寮案”[32],中国政府坚持其正义立场,也始终没有放弃外交途径的努力,敦促问题的尽快解决。

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家间的利益纷争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目前依然面临着许多悬而未决的带有争端性质的国际问题。比较突出的如东海大陆架的划界和与之相关的钓鱼岛的地位和归属问题[33]以及南海诸岛的主权问题。中国主张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和自然延伸的原则,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划定东海大陆架的界区问题,反对日本等国抹杀历史事实、一意孤行的作法;我国坚持以原有的南海海疆线所形成的历史性水域并拥有对此水域的历史性权利的立场[34],(《海洋法公约》也承认“历史性所有权”这一概念[35])同样主张通过谈判和平解决争端,反对将南海问题“国际化”[36]。我国在这些问题上,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建议,但争端的搁置并不等于争端的解决。《海洋法公约》已经全面生效了,我国也已批准加入了该公约,《海洋法公约》使国家对海域的管辖范围明显扩大,争端问题的尖锐性可能重新显露出来,这些争端的久拖不决将使之“国际化”的程度日益加深[37],因而我们时刻注视着事态的发展。据悉,我国加入《海洋法公约》时,对于“强制程序”的选择,未选择适用国际法院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根据争端另一方的情况,结合《海洋法公约》第二百八十七条5款的规定作出选择。对于以后所发生的与我国有关的其它国际争端,我国会不会选择国际法院进行管辖呢?目前尚不得而知。当然这也取决于国际法院今后的发展状况和其在解决国际争端的具体实践中的作用的发挥状况。

谈判协商的方式是《联合国宪章》所倡导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文明行为,有其积极意义,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务实的态度和策略,根据不同情况适度地考虑选择国际法院作为比较快捷的具有拘束力的解决争端的作用。我国作为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处理复杂的国际局势、国际关系以及地区冲突方面业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可以相信我国今后对于国际法院的支持,会使之增添更大的活力,这也是国际社会所期待的。

加强对国际法院的利用,是国际法不断演变、发展的结果,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是维护和平、稳定国际环境的需要,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标志。对于国际法院来讲,是需要不断加强国际司法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在使国家主权得到巩固的基础上,提高国际法院作用的普遍性、客观性和有效性,建立公平、公正的司法基础,消除强权政治、霸权思想在国际司法当中的影响。建立“法律下的和平”是主持正义、坚持真理、爱好和平的人们的共同愿望。

注释:

[1][15]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89页。

[2][19][25][28][29]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89、591—592、610、613页。

[3][9](德)Eckart Klein:《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处理危机和平的争端方面的平行活动》,引自《当代联邦德国国际法律论文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5页。

[4]Shabtai Rosenne,The Law and Practice ofInternationalCourt.

[5][6][10][11][13][18]吴慧:《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法院的利用》,《外国法译评》1995第3期。

[7][8][12][23]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2—264、259—262、102—105、172、172。

[14]参见《国际法院规约》第九条。

[16][17][20]参见《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21]魏敏主编《海洋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74页。

[24]韩成栋、潘抱存主编《国际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一版第472页。

[26]梁淑英主编《国际公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1页。

[27][32]董璠舆、赵相林主编《中国涉外法律实务大辞典》,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28页。

[30]周鲠生主编《国际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21页。

[31]陈体强:《国家主权豁免与国际法——评湖广铁路债券案》,载入《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

标签:;  ;  ;  ;  ;  ;  ;  

国际法院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作用_国际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