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若干问题比较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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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本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各国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及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等几个方面,对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深入系统的比较分析,既指出了各自的特点,又提出了各自的不足。文章对于促进和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当今世界经济生活日趋国际化,把各国经济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反映到法律制度方面,尽管各国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但人们对某些法律问题的认识日趋一致。所谓“同中有异,异中有同”,中外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虽然社会性质不同,但也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本文拟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比较,以便通过借鉴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的进程。

一、立法比较

二战以后,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商品制造机械化、规格化,商品构造日趋精密、复杂,并且交通发达,国际间商品流通迅速,损害消费者利益日益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国外有关立法逐渐兴起,并日趋完备。

美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之一,也是较早注意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家。尽管迄今为止,美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但众多的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单项法律填补了这一空白。根据美国宪法规定,联邦和州均可立法。从联邦立法看,数量多,范围广,涉及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如食品、药品、信贷、产品表示、欺骗广告、使人误导的市场销售技巧等。其中比较重要的有20余项, 如《联邦食品、 药品和化妆品法》(1906 年制定,1938年修改)、《商标法》(1946年)、《儿童玩具安全法》(1966年)、《消费者信用保护法》(1968年)、《马克尤逊——摩西保证法》(1970 年)、 《消费品安全法》(1972 年)、 《消费者租赁法》(1976年)、《联邦危险品法》、《信息公开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在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有《谢尔曼法》(1890年)、《克莱顿法》(1914年)、《罗宾逊·帕特曼法》(1936年)、《哈特·斯科特·诺迪罗反托拉斯改进法》(1976年)等与保护消费者有关的许多法律。此外,根据联邦规定,有的政府机构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大量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对联邦法律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成为联邦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各州立法看,也制定了相当数量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但州法比联邦法律更为严格和具体,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也比较多。

日本也是较早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国家之一,其立法比较系统和全面。1968年5月30日,日本颁布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基本法》,该法明确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企业必须履行的职责,并且明确了消费者应尽的义务,同时规定了保护消费者的有关措施及保护消费者会议制度。围绕着保护消费者基本法,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些有关的法律主要有:《食品卫生法》、《药事法》、《消费品安全法》、《家庭用品质量表示法》、《计量法》、《工业标准化法》、《商标法》、《分期付款销售法》、《垄断禁止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

英国是保护消费者立法比较健全的国家,各方面的立法都较为完备。1987年5月1日通过,1988年3月1日开始全面施行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法》,是一部基本法,它是参照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产品责任政策的规定制定的,这使英国成为第一个颁布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有缺陷产品政策相一致的法律条文的国家。其他有关的一系列法律主要有:《商标法》(1938年)、《不正当广告法》(1889年、1970年)、《广告法》(分期付款购买)(1967年)、《食品与药品法》(1955年)、《消费信贷法》(1974年)、《货物销售法》(1893年、1979年)、《垄断和限制性做法(调查与控制)法》(1948年)、《竞争法案》(1979年)等。此外还有1970年的《农业法》、1948年的《公司法》、1971年的《工业管理法》等也都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关。

而国际间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主要是联合国的保护消费者准则。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4月9日未经投票通过了第391248号决议及其附件《保护消费者准则》,使各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上有了一致的努力目标。这套准则明确了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和一般原则,特别是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各国政府的责任;规定了消费领域方面的各种准则,以及各国政府在保护消费者问题上的合作。

纵观以上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立法日趋完备,从最初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领域,扩展到信用卡、环境保护等新领域;二是在立法中确认消费者的权利已成为普遍趋势;三是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逐渐完备并具体化,尤其是对政府和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四是设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协调机构或专门机构,如日本的保护消费者会议;五是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除严格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对消费者有利的民事责任,如无过错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可以作为检验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达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与以上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既有其优势,也有某些不足。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和政府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一贯重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就是消费者的利益,制定和颁布了许多直接保护消费者的法规。特别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更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程序,大力加强了经济和民事方面的立法,如《民法通则》(1986年)、《食品卫生法》(1982年)、《药品管理法》(1984年)、《产品质量法》(1993年)、《计量法》(1985年)、《标准化法》(1987年)、《商标法》(1982年制定,1993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等。这些法律和法规中都规定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彼此之间缺乏协调性和统一性,执行起来很不一致。1993年一部带有基本法性质的专门性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了。这可以说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已日趋完备。但无论在立法规模,还是在立法力度上都较之美日等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异。

比如,在基本法的立法上,日本采用的是基本政策法式,我国则是一般法律式。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特色及优势,也各有弱点和不足。立法得当,可避免各自的弊端;立法失当,则优势也可变为劣势。

日本《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的特点是纲领性和对策指导性,是对策性规范的全面性和实施纲领的保证性,它将基本的政策纲领和实施任务,化为基本法律,从而规定出国家的任务、政府及企业的责任和消费者的作用。这个法律只是一般地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企业应当做到的任务和责任,将实施义务的重心放在国家和各级政府身上,对其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各种施策任务。关于经营者的责任也只是一种训示。其主体部分,完全是对国家和行政机关的具体施策要求,它只指明目标,指明实现目标的方向和途径,并不规范具体的措施。实现它所提出的对策的措施,是有关具体立法和行政机构的事情。它的目的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一个基本法,若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行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但是日本具体立法在这个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了符合它的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同时对以往制定的有关法律进行了修改以符合它的精神。这样就形成了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之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经验,有许多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之处。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则与上述特点不同,它直接对经营者提出具体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不是政策纲领,也不是指导立法和行政的对策,而是具体的法律规范。称之为基本法,不是说其规范和制约国家消费者保护立法和有关国家行为“母法”,而是消费者保护立法群中的主要法律和带头法律。它在消费者保护的义务主体系列中,针对的不是行政部门而是经营者。因此,它不具有对策性的特点,只具有一般法律的权利义务的特征。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如果它能汲取基本政策法模式的某些长处,起点高一些,眼界再宽一些,它的法律地位将更为重要,作用和效力也会更大。

二、消费者权利及经营者义务比较

用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必须在法律上赋予消费者一定的权利,因为法律对某种利益的保护,是通过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体现出来的,权利就是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法律上如果不赋予消费者一定的权利,当消费者在其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保护时,就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消费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和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一旦在法律上予以规定,全社会都必须尊重和遵守。国家必须采取实际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不受侵害;生产经营者必须使自己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与服务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各方面也必须依法尊重和保护消费者不受侵害。所以,确定消费者有哪些权利,是各国都在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不是取决于人们的愿望,而是取决于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国内外立法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概莫如此。

世界上最早明确提出消费者权利的是美国。1962年3月15日, 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向国会提出的消费者权利法案中,主张消费者有四项权利:(1)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的权利;(2)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的权利;(3)对商品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4)有提出消费意见的权利。这四项权利提出以后,逐步为各国所广泛接受并在实践中加以发展。3月15日也因而被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 在“肯尼迪四权论”的基础上,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提出了求偿的权利,这样,就弥补了前项法案的缺憾,从而使消费者的权利从各个角度得以表现。这些权利均受法律保护。

日本在1963年提出了消费者的三大权利:(1 )商品和服务要有通常人们所希望的那样的质量、内容,而且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不得使消费者受损害;(2)商品和价格以及有关其他交易条件, 必须是由自由、公平竞争决定的;(3)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内容和价格以及有关其他交易条件的表示(如产品说明、商品标志、商品宣传等)、广告等,不得虚假夸大,而且要通过表示和广告使消费者获得正确的认识。

依据各国在保护消费者权利方面的理论与实践,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了消费者应享有的八项权利。即:(1 )获得必需的物品和服务以维持生存的权利;(2)获得公平的价格和选择的权利;(3)获得安全的权利;(4)获得充分的信息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的赔偿和法律救济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获得有益于健康的环境的保护。

综合各国的立法和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关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可以认为,消费者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生存权;(2)获知权;(3)选择权;(4)安全权;(5)公平交易权;(6)环境权; (7)质询权;(8)求偿权;(9)结社权。

我国对消费者权利的认识是从八十年代初开始的。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在章程中提出消费者享有六项权利:(1 )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权利;(2)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3)求得商品和服务安全、卫生的权利;(4)监督价格质量的权利;(5)对商品和服务提出意见的权利;(6)受到损害时有索取赔偿的权利。此后, 消费者的权利逐渐引入到地方立法中。目前,我国地方立法均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尽管表述不大一致,但内容基本相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的考察,并基于对消费者权利的认识,结合我国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制定出了九项权利:(1)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3 )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4)接受公平交易的权利;(5)获得补偿、赔偿的权利;(6 )依法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7)接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教育的权利;(8)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9 )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有着众多民族的大国,经济文化都较落后,而且发展很不平衡,因而对消费者的权利规定广泛而具体,充分体现了我国的国情特色。

法律除了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外,还规定了与之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的义务,从总体上说,就是要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鉴于已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比较,本文就不再对经营者义务另作比较了。

三、消费者保护机构比较

世界各国一般都有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些机构都是政府为管理国民经济而设立的,它们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州贸易委员会等都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职能。英国于1973年11月成立的公平交易办事处,其主要职能便是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法律性监督,鼓励合理竞争,制裁那些限制或阻碍竞争的垄断人员等,以保护消费者利益。除此之外,一些国家还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立了专门机构。

美国国会设立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作为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的管理机构,其总部设立在华盛顿特区和马里兰州贝塞斯达,有五个直属地区办事处,并在全国主要城市分设有27个常驻联络站。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保护消费者免遭消费造成的损害;协助消费者鉴定消费品的安全性能;制定统一的消费品安全标准;促进对造成死亡、疾病、受伤等事故的产品危害原因、防止措施的研究和调查;提供消费品安全问题信息咨询并编制有关教育计划方案。

日本据1968年颁布的《保护消费者基本法》设立了消费者保护会议,会长由内阁总理大臣兼任。其任务主要是审议有关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政策措施的规划事宜,以及推进政策措施的实施等事宜。委员由内阁总理大臣从有关省厅的正职或副职负责人中任命。会议设干事,由内阁总理大臣从有关行政机关职员中任命,干事协助会长和委员掌管会议事务,以下设国民生活审议会,负责全国的消费者行政管理,各有关省厅及都、道、府、县、市、町村的相应部门都设有保护消费者的机构,其中经济企划厅下设的国民生活局负责进行综合调整。

除了建立专门国家机构保护消费者权益外,许多国家还建立消费者团体来开展消费者保护工作,监督消费者保护法的执行。

美国于1936年成立了一个民间组织消费者联盟。其主要刊物《消费者报道》为消费者所需产品提供信息指南。消费者联盟积极开展产品检验工作,并在《消费者报道》上公布其检验结果。联盟采用各种手段教育消费者并与各种成人教育团体合作努力发展消费者教育计划,而且它还把相当一部分力量用来指导和组织消费者运动。

英国则于1975年设立了全国消费者理事会,其主要工作任务是:代表消费者向中央地方政府以及一切政府机构、工业部门等提出消费者关心问题的意见;在政府及其他机构、国际组织中代表消费者;促进国有化工业中的消费者代表制;在消费领域大臣们行使其职权时,提出建议;物价和消费者保护国务大臣提出问题时,研究并向国务大臣报告这些问题中的消费者利益问题;请求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服务。

1963年英国建立起全国消费者集团联盟,代表政府协调全国各地消费者团体的活动等。该联盟向成员团体提供服务,如时事简报,交换消费者问题的信息情报,并且与全国消费者理事会、消费者协会一起,为欧洲经济共同体农业政策系统阐述了消费者的基本特点;与公平贸易办公室保持密切联系,提供法律改革建议。

我国现有很多政府机构,它们从各个侧面保护消费者利益,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医药、卫生、食品管理机关等。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也在其管辖范围之内起到保护消费者的作用。比如商业管理部门,负责商业领域的消费者利益保护工作,各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的工业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可以说,在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都基本上有相应的政府机构来开展工作。

但是与国外消费者国家保护机构相比,我们没有象美国那样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的消费者保护会议来代表国家政府统一专门地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从而使消费者保护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并具体落实。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并不能得到完全及时地制止,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负责任。我认为,消费者保护工作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可以仿照日本的办法,中央政府建立一个高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尽快完善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机关。

我国的消费者社会组织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有的称联合会或委员会)。1984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在此之前,河北省新乐县于1983年5 月成立了全国第一个农村消费者协会,1984年9月广州成立了全国第一个城市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发起设立,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领导机构为理事会,理事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代表协商组成,名誉会长一般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政府的领导同志担任,会长一般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同志担任,在理事会下设立办事机构,其编制、经费、人员及办公设施等主要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解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协会的机构设置等较之国外同类机构都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符合目前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国情,从而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从长远的发展来看,既然消费者协会是广大消费者的组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就应当区别于国家或政府保护消费者机构,避免成为一个下属机构,这样也就不能真正地实现设立之目的。这一点,英美日等国的立法实践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履行的职能:(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 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6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7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由此可见,我国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比国外更为具体、详细,更贴近消费者的生活。特别是在对待消费者的投诉上,充分体现了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这在国外很少见。

四、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比较

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后的解决办法。法律上明文规定可通过哪些途径解决消费争议,有利于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后,自由选择适当的途径,及时加以解决。

在我国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由当事人根据其意愿解决。其中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历史,而且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争议解决方式,已被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所采纳。仲裁由于具有简便快捷特点,在现代生活中,被广泛用于解决贸易、商事领域中的纠纷。在美国、法国、西班牙等国设立了专门的消费仲裁机构,用来处理消费争议。我国目前仲裁改革的趋势是实行仲裁协议制,一次裁决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诉讼,近年来某些地方的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的消费纠纷审判庭,方便了消费者诉讼,实为一项便民措施。在国外,如英国,在基层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小额法庭,处理争议在1000英磅以下的案件。由于法庭采用简单的表格,简便的审理程序,诉讼费用低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通过比较,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确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具有自身特点的法律,加上配套的相关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但也需要不断地发展、充实,以使之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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