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隐私权和知情权看档案法的修改与完善_法律论文

从隐私权和知情权看档案法的修改与完善_法律论文

从隐私权、知情权角度考察《档案法》修改和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档案法论文,知情权论文,隐私权论文,角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随着形势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档案法》中一些旧的内容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亟待调整和修改,出现了有法难依的现象;同时档案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领域、新问题,如何规范、处理这些问题,《档案法》无据可查,因而难以做到有法可依。这必然要求对《档案法》修改和完善提出一些新观点。为使我国的档案法制建设朝着更加符合时代要求的方向发展,我们从隐私权、知情权角度对《档案法》修改和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知情权与《档案法》

1.知情权。所谓知情权,是指公民有了解公共事务和与个人利益有关信息的权利。比如公民有权知道国家活动、社会事务以及一切依法可获取的公共信息;公民也有权知道自己感兴趣的问题与情况等。目前我国公民在档案信息知情权方面并未得到充分保障,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公民的档案意识还不强,他们大多还没有意识到利用公开的档案信息是自己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我国档案部门保守的利用观念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而作为档案领域的第一大法《档案法》,对保障公民的档案信息的知情权起着至关重要的法律作用,可是现行的《档案法》在保障公民自由获取充分、及时的档案信息方面的权利还存在着一些困难。(1)档案的开放与知情权。现行《档案法》第19条关于档案的开放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这些规定的确对推动我国档案公开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民对开放档案的知情权。但是,档案信息与日俱增,公民对档案的信息需求也不断增加,如果仍然沿用《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另外,从开放档案内容的角度来看,《档案法》规定我国开放档案主要限于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档案法》在第二十条也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但是,这条规定没有明确公民可以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哪些档案,从法律角度就难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2)档案利用与知情权。《档案法》还规定:“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公民知情权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即公民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并没有明确的保障。尽管《档案法》中已经规定公民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但是个人档案是否属于开放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和保护公民充分了解自己的信息、修改自己错误信息的权利。只要公民提出申请,工作单位、档案部门就有义务将个人档案等信息向本人公开,只有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除外。

2.建议。(1)针对档案开放可操作性较差的问题,可将《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商业机密、重大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以及受其他法律保护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立即公布。”(2)针对可开放档案期限时效性较差的问题,可将《档案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改为:“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但其中有即时利用效果且不危害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3)针对除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其他档案机构对档案开放内容不明确存在的问题,可以在《档案法》第十九条补充一些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除涉及社会安全、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均应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社会开放。”(4)针对公民对个人档案利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可将《档案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本人的人事档案及已经开放的档案。”

二、隐私权与《档案法》

1.关于隐私权。隐私通常包括资料隐私(如姓名、性别、年龄、宗教信仰、身高、职业、婚姻、健康状况等)、通讯隐私、身体隐私、领域隐私,因而隐私权也包括资料隐私权、通讯隐私权、身体隐私权和领域隐私权。(1)关于档案信息资源建设。档案是承载隐私的重要载体之一,数字档案馆对馆藏档案数字化过程中必然涉及隐私权问题,这也是数字档案馆必须认真进行研究的一个问题。否则,极易出现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数字档案馆在接收立档单位移交的电子文件中涉及的隐私权问题。数字档案馆所接收的电子文件中包含有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对于这些含有个人隐私信息的电子文件,由于它们比纸质文件更难控制,因而即使不上网发布,数字档案馆也要采取必要的、有效的安全措施,保证它们不受破坏,不被非法浏览和窃取。(2)关于信息服务。从对档案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来看,网站服务器中的日志程序自动记录用户的IP地址、访问时间、访问内容及访问结果,也可以利用网络跟踪技术自动地掌握用户的网上行为。另外,数字档案馆要求用户在接受服务之前提供若干个人信息,如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职业、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电子信箱等。这些都有可能侵犯用户对其个人隐私信息的隐瞒权与支配权。(3)关于技术软件安全。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数字档案馆应采用可靠的,安全性高的保护用户网络隐私权的技术软件。采取技术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数字档案馆含有个人隐私信息的数据安全。但是网络本身的安全性并不十分可靠。由于目前技术还不是十分完善,第三方(如黑客等)通过非法手段对隐私权的侵犯既可发生在数字档案馆与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也可发生在数字档案馆贮存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因此,数字档案馆作为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利用者,应该为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提供必要的技术与非技术支持,确保个人信息的真实、完整,不被窃取、泄露、随意传播和灭失。

2.建议。使用法律方式能够有效地保护隐私。法律方式是保护隐私不被非法窃取的有效方式。在档案法治中,法律就是通过对与档案事物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来调整相应的利益关系,对那些属于隐私的档案,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以限制其利用范围,使公民的隐私权得到充分保护。《档案法》为人们提供了档案行为的指导,它告诉人们:哪些可以作为,哪些不可以作为。它表明了在档案法律尺度内的行为就是权利,超越了这个尺度就是不法。因此,档案法定权利的确定必须与档案现象的实际状况联系起来,才能达到自然规律与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运用法律来保护公民隐私,是社会文明进步与现代法制发展的结果,也是一个国家用以衡量个人地位与尊严的重要指标。当隐私的内容危害到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与安全时,依法定程序被截取、公开、查阅、复制,在法律上并不认为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数字档案馆隐私权的立法问题。首先在对数字档案馆隐私权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法律地位;制定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法律,以实现对网络环境中隐私权的专门保护;完善其他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进而能够更好地发挥补充性保护作用;立法机关应当注意增加法律法规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其次,明确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档案部门一方面要制定出统一的对含有隐私的档案的利用原则。明确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要延期开放,隐私部分的档案限制利用或不提供利用,用来协调和指导利用和保护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还需要在此基础上研究出台具体的、详尽的、可供操作的含有隐私的档案的开放利用期限表,通过法规或条例的形式加以规范,明确规定个人档案信息的使用权限和保存期限,除常规使用或法律特许的情况外,未经档案信息主体许可,属于个人档案信息的不得任意开放,并按法定的保管期限保存。最后,规范档案隐私权的范围与内容。包括档案隐私的保密权。我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5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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