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性侵犯案件的实证特征及刑事政策构建_刑事诉讼法论文

北京市未成年人性侵犯案件的实证特征及刑事政策构建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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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屡见不鲜,未成年人性权益保护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有鉴于此,一方面,各地实务机关通过对此类案件的调研来强化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中央层面也于2013年先后出台了两个专门性指导意见。①在肯定各方努力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对这一犯罪现象的研究既没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实证归纳(多数实务调研囿于本部门的立场和所掌握的案件),又缺乏对整体预防控制方案的设计(指导意见主要围绕现行法的理解和适用)。对此,笔者的基本思路则是,通过对北京市相关公开判决的全样本收集,发现和归纳其总体特征,在此基础上提炼原因,并合理地组织对此类犯罪的反应。

       本文实证数据主要来源有二:其一,通过北大法宝、北大法意与法院裁判文书网等检索、收集已公开上网的北京市辖区内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全样本性侵案例65件,其中被告人85人,被害人86人。其二,调研了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下辖四所监狱,对在押213名涉性罪犯所犯案件进行梳理,收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共计50起。②笔者将上述样本信息类型化录入,并使用SPSS软件加以分析。此外,笔者同时摘引实务部门的调研数据,作为实证归纳的互证和补强。出于篇幅考虑,略去图表说明,下文中未作特别说明的数据,均为笔者实证而得。

       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实证特点

       (一)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儿童的被害性突出

       超过半数(52%)的案件系以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而在全部被害人中,68.1%的被害未成年人属于在读学生。同时,根据我们对监狱内涉性罪犯的调查,近四分之一(23.47%)的罪犯以未成年人作为侵害对象。而据北京统计年鉴2013年数据:19岁以下人口占全部人口比例为14.1%,14岁以下的比例为10.2%。③基于两组数据的对比,未成年人人群、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遭受性侵害的概率远高于其所占的人口比重。这一特点可以得到不同渠道的实证数据佐证:被害人易遭侵害的年龄集中在11岁至17岁;④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比例高达80%左右;⑤另外,约有60.2%的强奸猥亵类案件的被害人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⑥

       (二)被害人以本地户籍为主,外来人口的被害性并不显著

       非北京户籍遭受性侵的比例为39.3%,这与外来常住人口所占常住人口的比例极为接近。⑦这意味着,从总体样本来看,户籍因素并非明显致害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实务调查认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子女易遭性侵害”。⑧当然,这与“外来人口被害性不显著”也不存在矛盾之处。原因在于,本文所言的“外来人口”的外延广于“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子女”,后者只是整体外来人口中的一部分。换言之,尽管作为整体的外来人口并没有面临明显的被害风险,但也并不因此否定其组成部分的外来务工群体具有较高的被害性。

       (三)犯罪人以外来人口为主,且多数无固定职业

       从犯罪人户籍上看,非本地户籍者过半(50.6%),远高于外来人口所占常住总人口的比重。从被告人职业类型看:无业者最多,为32.1%;次为农民或农民工群体,为27.1%;再次,个体经营者或运输者、工人及餐饮服务群体,为23.4%;三者合计高达82.6%。尽管缺少其他数据上的互证,但本文认为,基于样本信息,外来人口、尤其是无固定职业者,具有较高的犯罪性。因该类人群通常缺乏社会制度性的约束,例如居无定所、职无定规,同时又缺乏合理有效的宣泄途径,从而使其成为建构防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策略所应重点关注的人群。

       (四)犯罪人多为16周岁到47周岁的青壮年,且多为未婚者

       全体犯罪人初次性侵的年龄均值约为30岁,且其更为密集地分布于30岁之前的阶段,其中17、18、25岁的频次最高,合计达23.1%。同时,从犯罪人婚姻状况上看,未婚者所占比重显著,为76.8%。若将夫妻关系明显恶化以及离异的情形加以总体考虑,比例则高达80.4%。这意味着,在“哪种群体具备较高犯罪性”的问题上,不仅户籍、职业影响着犯罪性的高低,而且年龄、婚否等同样——如果不是更为显著的话——发挥着重要作用。

       (五)以陌生人的侵害为主,而熟人作案中同辈侵害与长辈侵害比例相当

       普通性侵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相识比例较高,熟人相犯的比重普遍有六到七成。⑨与之不同的是,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加、被害双方相识的比例仅占39.8%,远低于普通性侵害案件,也即多数侵害发生在陌生人关系之中。同时,在熟人相犯中,为了便于归入各类身份关系,本文直观地提炼出“同辈侵害”和“长辈侵害”两种类型,其中前者比重为57.69%,后者则为42.31%。就同辈侵害而言,加害主体通常是校外或者网络结交的朋友,来自校内同学的侵害比例并不高;就长辈侵害而言,来自“教师、师傅或雇主”、“父母、继父母或养父母”加害的比例最大,分别为9.1%和3.6%。在熟人侵害的比例上,丰台以及石景山法院的数据分别为44%和35.7%,⑩与本文数据形成互证。

       (六)侵害类型以强奸和猥亵为主,侵害手段以欺骗引诱为主

       从侵害类型上看,强奸与猥亵二者比重高达90.2%,其中强奸行为又占到了总数的63.4%。与之互证的是,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调研,60%以上涉及的是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11)一般而言,强奸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更重的伤害,根据我们的调查,9.4%的被害人因严重犯行而死亡。换言之,防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刑事政策,应当侧重预防奸淫和猥亵行为,从而减少侵害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同时,从侵害手段上看,伴随着引诱欺骗手段的案件比重为54.1%,纯粹使用暴力手段的比例仅为21.31%。引诱欺骗型的性侵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潜伏性。因此,如何提高未成年人的认知,并鼓励未成年人报告,成为预防和侦办性侵案件的关键。

       (七)未成年人及时报告的比例不高,易于导致重复被害

       一般情况下,案发后,被害人第一时间报告侵害的比例为45.3%,最终主动报告侵害的比例则为60.4%。换言之,超过半数的未成年人在初次遭受性侵害后,并未及时告知他人。这在客观上促成了犯罪人反复加害的决心,使其重复加害无所顾忌。同时,从报告的对象来看,报告给父母的比例高达为82.8%。这意味着,父母作为与子女最为亲近的成人,是揭发侵害行径的主要途径。预防和控制性侵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不应忽视父母之为监护人的责任和保护人的义务。

       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多维原因

       与客观事实性的实证特征不同,原因的提炼往往会受到主观价值的影响。笔者认为,“被害人为何呈现出被害性特征”、“犯罪人何以具有突出的犯罪倾向”以及“加被害情境是怎样形成的”是探寻原因的重要线索,下文籍此从未成年人、犯罪人、监督保护人以及社会组织四重维度展开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维度

       未成年人群体处在儿童期或青少年期,面临着生物、认知以及社会这三个层面的过渡,而过渡的主题则是身体、自我、道德和价值观、性与性别化等方面的发展。(12)首先是生物性过渡,未成年人受体内激素影响,身体和性器官逐渐发育成熟,这种不断“成人化”的过程,使得未成年人第二性征不断明显,客观上刺激着潜在犯罪人。其次是认知性过渡,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道德和习俗等社会性知识继受的阶段,对自我的身体、他人的侵犯、性与道德等概念并没有清晰认知,因而对所谓的被害往往“不明就里”。再次是社会性过渡,由于社会逐渐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对待,从而深刻地影响着亲子和同伴关系。亲子关系方面,表现为亲和度降低以及亲子冲突,其后果则是未成年人挣脱父母家庭的管束。同伴关系方面,未成年人逐渐展开更为频繁复杂的同伴交往,倘若存在不良同伴,则其极易遭受不法侵害。

       基于此,笔者认为,实证特点所言及的年龄与被害性的密切关系,其实质理由源于“身体的渐成熟化”、“认知的不完整性”以及“摆脱管制、依赖同伴”。简言之,是未成年人所处阶段的“过渡性”,增加了其成为被害人的风险。在遭受性侵害行为时,未成年人是直接受害人,因而无论是对于性侵行为的事前预防、事中应对,还是事后报告,都是预防控制策略需要争取的对象。针对其在身体、认知和社会等方面的“过渡性”,在防控策略的设定上,要告诫未成年人减少身体的暴露、增强未成年人对侵害行为的认知、强调亲子关系的融洽,并对未成年人的同伴选择作适当引导和干预,从而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

       (二)犯罪人维度

       犯罪人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可以从个体性和社会性的路径加以解释:个体性的原因,包括认知能力较低(其理智控制冲动的能力不足)、情感扭曲、无同情心、挫折耐受力低、大多具有自卑感、人际关系不良(尤其是与异性沟通社交技能差)等。(13)此外,这类犯罪人还存在着明显的性倒错、恋童癖、儿童性骚扰、儿童性虐待等倾向。(14)而社会性的因素,包括婚姻状况不佳、缺少性伴侣、无固定职业、经济状况、社会地位和声誉阙如等。(15)个体性因素的存在,增加了个体从事犯罪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犯罪是不可抑制的。仅当起抑制、诱发作用的社会性因素与之结合时,才会在具体情境中滋生犯罪。

       基于此,笔者认为,犯罪人因社会化障碍而日益与社会脱节,内在的病态人格与外在的有利条件相结合是导致大量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事实上,实证特点中对被害性有影响的年龄、户籍、职业、婚否等均可归入社会性因素,表征是犯罪人社会化的程度。然而,从预防和控制的立场来看,无论是何种理由,在法治国理念和行为主义刑法的框架下,都很难预防性地提前介入并对犯罪人进行隔离矫治,可能的措施则是甄别危险征兆、警示未成年人闪避风险,以及为犯罪后排查嫌疑人提供指标性线索。

       (三)监督保护人维度

       监督保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看管等义务的人,典型的如父母、近亲属、老师等。在监督保护人维度上,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存在两个典型原因:其一,监督保护人怠于教育监督保护之责。具体而言,父母对子女缺少必要的生理和自我保护教育,亲子关系淡漠、甚至恶化,未成年人对家庭缺少依赖性。同时,学校教师对学生缺乏了解和关注,事实上使得未成年人处于家庭、学校的监管之外,根本就是处于脱管状态,而这无疑就加大了未成年人的被害可能性。其二,监督保护人角色异化,由保护者变为了侵害者,主要表现为父亲、老师等长辈侵犯。由于具有监督保护关系的外观,即便出现了角色异化现象,外部预防和控制也难以发现并介入。

       基于此,笔者认为,监督保护人既可能增加未成年人的被害性,又可能蜕化成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者。因此,建构防控刑事政策时应当考虑:其一,通过有效看护从而实现风险控制。强化亲子亲和与依恋关系,要求父母及时发现子女的异常表现,密切注意子女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可能风险。其二,通过传授启发减少被害性。父母师长要向未成年人传授必要的生理和自我保护知识,提高未成年人的自省自觉。其三,通过多元保护从而防范角色异化。将未成年人保护义务施加于多元主体,强制监督保护人对存在侵害嫌疑的事例及时报告。

       (四)社会组织维度

       社会组织维度上多数为间接原因,表现为预防不力和善后不济。预防不力是指因大量案件系由陌生人实施,而社会组织,尤其是社区、村委会、公安机关等,既难以有效甄别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更无法为所属居民、村民提供必要的犯罪信息风险提示。善后不济是指尽管犯罪人大多受到了刑法的惩处,但就被害人赔偿、医疗救助、精神恢复等,无论是司法机关、民政部门,还是共青团、妇联组织,都未能有效地介入并提供帮助。换言之,在应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社会性策略上,存在着“重侦办而轻防控”、“重惩罚而轻修复”的误区。(16)

       笔者认为,在防控性侵未成年人的策略上,社会组织应当在事前和事后两个方面加以有效和适当的反应。就事前而言,主要是对所辖区域内的失序行为加以遏制,例如及时发现校园同学之间的骚扰欺凌事件,疏导在学校周边尾随、围堵、欺凌未成年人的可疑人员等。因为根据“破窗理论”,失序行为的大量发生,对潜在犯罪人而言是一种积极的鼓励信号,从而不利于防范被害的情景建构,导致普通不法行为升级为犯罪行为。(17)就事后而言,主要是为遭受到不法侵害的未成年人实现正义。“我们的司法体制强调嫌疑人或罪犯人权,强调制裁罪犯,但没有考虑被害人人权以及其受到的伤害,这就等于雪上加霜”,(18)因而协助被害未成年人伸张正义、获得赔偿并及时了解关于罪犯参与审判、刑罚执行状况等措施,是防范加被害转化、二次被害、再度被害等现象的妥当之策。

       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政策

       笔者主张一种“一体联动”的系统性应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所谓“一体”是指通过减少被害性和犯罪性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联动”则是指在亲权和国家亲权相结合的思路下,家庭、学校、社会组织、公权力机关形成有效的信息沟通和相互配合机制。正因如此,笔者并未按照传统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来构建因应之策,而是围绕着被害性、犯罪性以及制度建设来重构。其一,降低被害性。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强化监护人的监督保护力度。其二,减少犯罪性。及时甄别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场所的潜在危险,从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提供必要的防范警示。其三,制度规范化。通过对现有法律的修正或者重新专门立法,将防范措施明确化、制度化,提倡“事前预防优位”和“修复损害优位”的立法思路。

       (一)强化自我保护与监督保护

       1.提高未成年人的认知与保护能力。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主要在于被害人尚不具有健全的认知与自我保护能力,犯罪人往往采取欺骗引诱的手段即可得逞。因此,向处在风险最前线的未成年人传授“识别欺骗和拒绝引诱”的知识,可以极大地减少其因无知、好奇而导致被害或者重复被害的几率。传授的主体应当是包括家长、教师、警察、出版传媒者等在内的与儿童利益保护密切关联的社会各方,传授的形式则可以是对话、讲座、书籍、歌曲、益智游戏、电视、网络等,传授的内容应包括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必要的性知识与被害预防知识。当然,“孩子被教导如何区分友善的接触和不怀好意的接触,并对某种情况和行为以及某种人保持警惕……目的在于树立孩子的自信,而不是灌输给他们过度的恐惧”。(19)强化自我保护,旨在促进未成年人更妥当地了解和接触他人与社会,更加顺利地完成成长与社会化过程,而非以危险的名义使其与外界疏离与隔绝。

       2.强化亲权的教育保护力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确定了“法定监护人制度”,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也因此成为了未成年人被害预防的重要主体。多数情况下,由于父母无法始终陪伴在子女身边,因而间接防范殊为重要。间接防范要求父母能够了解子女的近况、行踪,并及时给予子女相应的建议,其效果取决于亲子关系的依赖程度、父母对孩子的重视程度等。因此,合理的刑事政策应当强化父母保护教育角色,通过亲子教育、家长组织等形式,促进亲子关系的沟通与融洽,进而实现有效的风险防范。

       3.妥当提供基于国家亲权的干预性保护。尽管亲权具有绝对优先性,但却并非儿童保护的唯一选择。当儿童不仅无法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处获得必要的关心和保护,甚至面临来自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虐待和侵害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就必须在尊重亲权与儿童利益之间进行抉择:“在极端情形下,社会甚至可能主张‘共同监护权’,从而违反家庭隐私和父母权利。当儿童面临一个明确且现实的危险时,政府机构成为最终可求助的‘父母’”。(20)这是一种作为父母亲权替代的“国家亲权”思路,其正当性的根据在于儿童利益优先,前提是父母怠于行使或滥用亲权。事实上,国家公权对监护事务的全面介入,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立法趋势。(21)通过确立国家亲权保护,既可以有效地督促亲权的行使,又可以为遭受父母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介入性干预措施。

       4.形成未成年人状态信息互动分享机制。尽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与司法保护在内的四项监管保护类型,但是各种监护措施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应当以“未成年人状态”为内容,以各类保护主体为参与者,建立起“家庭(家长或监护人)——学校(教师或保卫部门)——社会(社区、街道工作人员以及司法所人员或治安民警)信息分享机制”。所谓的“未成年人状态”,应当是未成年人的异常表现,例如违反纪律、迟到旷课、对抗管教、结交不良同伴、课时街边闲逛以及突然间的性格、情绪改变等。一旦发现此类信息,应当及时共享给其他保护主体。

       (二)及时甄别危险并防范未然

       1.建立特殊职责人员入职审查制度。这里的特殊职责人员是指因业务关系,可能接触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人员。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1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所谓的安全制度,不仅仅针对校舍设施、传染性疾病、饮食健康、出行活动等客观的物的风险,而且应当包括防范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中的主观的人的侵害。不同于显而易见的物的风险,来自特殊职责人员的侵害,因其身份的特殊,其实施的侵害通常会触犯社会底线伦理;同时,其犯行不易暴露,存在反复、长时间侵害的可能。因此,作为与未成年人长时间接触、相处的特殊职责人员,有建立相关安全审查机制的必要。由上文可知,此类犯罪人往往具有较为明显的行为人危险特征,因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其日常表现、社会评价、婚姻状况、性格心理测评等。

       2.建立性侵犯罪人员登记备案制度。从比较法上看,作为对《雅各布法案》和《梅根法案》的继承,美国联邦《亚当法案》不仅根据性犯罪人对社区的危险为其设置了不同等级,从而在登记和信息披露范围上区别对待,而且允许公众通过网络查询相关信息。(22)相对而言,争议较大的不是犯罪登记,而是记录公开,反对者认为这将导致刑满释放人员在就业和居住上面临歧视,从而不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故主张代之以治疗式的处遇措施。(23)从本文的实证数据来看,多数性侵未成年人罪犯属于初犯,一味地将这一群体的犯罪人全部公开,不仅违反了比例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对这些人的处罚与教育。事实上,犯罪记录的登记与公开,应当在预防犯罪、保护社会与维护犯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可优先建立性侵犯罪人登记制度,根据其危险程度以及登记期间表现,设定不同的处遇政策。同时,考虑到潜在的危险,可以规定查询和通报程序,明确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对相关信息的查询与知情权;对于多次实施性犯罪或者犯罪行为恶劣者,对所居住社区、街道有较大危险时,可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通告相关居民、单位。

       3.完善特殊职责人员强制报告制度。尽管《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已经确定了此类报告制度,但依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名虽“强制”,实无“惩罚”,由于未规定怠于报告的责任,因而其实践效果不无疑问。其二,范围过窄,限于事后侵害事实的报告。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应当增加不报告。的责任;另一方面,增加报告事项,可适当涵盖、“事前未然”事实,例如监护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进而与前述协调机制相结合发挥作用,实现对性侵未成年案件的预防性介入保护。

       4.探索未成年人安全庇护社会措施。该措施是强化国家亲权和社会保护力度的配套措施,主要面向无法获得有效家庭监护、甚至遭受到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公权力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设立“求助热线”、“应急救护所”或者儿童收留保护机构等,一则可以有效地发现家庭监护不力的问题,提前预防因监管不足而导致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二则可以及时地获得不法侵害的线索,并适时地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保护性场所。

       5.探索校园以及社区警务合作机制。社区警务的实质是以犯罪防治取代老旧的被动警务模式,涉及执法思路的转变(注重重罪侦破转为公共秩序维护)、执法形式的转变(信赖民众并授权社区防卫)、执法内容的转变(赋予和规范一线警员的自由裁量权)。(24)近年来,我国也逐渐继受社区警务的理念和策略,并由公安部于2006年出台了《关于实施社区和农村警务战略的决定》,从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了社区警务机制。(25)由于未成年人日常活动范围较为固定,因此,实施由公安机关牵头,并与辖区内的学校、社区以及娱乐场所进行合作的校园、社区警务,可以从两方面开展工作:一方面,在警方指导下,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被害预防知识的讲授,提升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另一方面,通过与辖区居民、机构的合作,及时锁定危险源头以及可疑人员,在维护秩序的同时减少未成年人被害的几率。

       (三)系统性策略的立法规范化

       1.基本立场——就防范控制未成年人性侵害的行为进行专项立法,并确立未成年人损害修复优先的理念。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涵盖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被害人,然而其一般性保护规定难言充分。同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保护也散见于零星的条款之中,缺乏系统整合性。从比较法上看,美国和日本均有预防未成人性侵案件的专门法律,我国台湾地区更是事无巨细地规定了《性侵害防治法》《儿童及少年性教育防治条例》《校园性侵害性骚扰或性霸凌防治准则》《性骚扰防治法》等多部保护性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应当启动相关防治未成年人性侵害的立法工作,从而系统地表达立法的宗旨、目的、各项保护性制度、措施及其责任。同时,在立法中贯彻未成年人损害修复优先理念,要求司法机关将关注视角从“惩罚”向“恢复”转变。

       2.事前规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维护未成年人性权益。实体方面的变革有二:其一,罪状的变革,主要涉及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修正。由于两罪并不能涵盖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存在着刑法保护上的不周延,因而有将其纳入两罪保护范围的必要。其二,刑罚的配置,主要涉及罚当其罪的问题。一方面,应当加大对以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强奸行为的惩罚,刑罚强度应比照奸淫幼女行为适度降低。另一方面,针对“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提出更高的刑法要求,将其身份作为提升刑罚的根据,在刑罚设置和适用上,区别于普通人实施的犯罪,成为加重处罚情节。

       程序方面的变革,则主要是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技术性细化,旨在避免因刑事诉讼而导致的“二次伤害”。总体而言,包括三大类措施:其一,尊重保护被害人隐私。例如,办案人员到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证人所在的学校、单位调查时应不开警车、穿便服。其二,降低参与刑事诉讼而对被害人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例如,应以“一次询问”和“一次取证”为原则;询问取证时应有被害人监护人在场,并注重被害人感受。其三,强化被害人诉讼参与能力。例如,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被害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在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聘请律师时,应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自身权益。

       3.事后保护——建立强制赔偿以及完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提倡建立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赔偿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法规范的障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存在“物质损害”,换言之,现行法规范并不承认对性自由侵害以及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其二,性侵害的危害。根据犯罪学研究,因强奸而带来的精神刺激往往令被害人难以承受,并在其心理上造成持续很久的伤害,其中典型的心理危害是“强奸创伤综合征”。(26)因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强制性赔偿(mandatory restitution)之规定,(27)要求法院必须对性犯罪行为科以赔偿命令,从而引导刑事司法对损害修复的关注。

       作为强制赔偿制度的衔接和补充的制度设计,司法救助制度旨在针对犯罪人无能力赔偿的场合,对相应的未成年人被害人加以物质补偿。(28)具体到性犯罪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是上文所言提倡“国家亲权”的自然逻辑延伸:当未成年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时,作为终极监护人的国家,便应当以未成年人福利为本位,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制度设计上,在一般性司法救助所提供的物质性补偿以外,应当考虑增设心理干预与精神救助,以及在监护人监护不力或异化为侵害人场合的监护救助措施。

       注释:

       ①分别是由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出台的《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②本文所收集的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主要涉及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罪名。

       ③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市调查总队编:《北京统计年鉴2014》,中国统计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

       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未成年人如何预防性侵害手册》,http://www.legadaily.com.cn/News_Center/content/2014-05/27/content_5550122.htm? node=54869,访问日期:2015年6月12日。

       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方位推进综合审判多维度保障少年权益》,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17日第8版。

       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情况的调查研究》,http://www.ftedu.gov.cn/2012DiErQi/2012-12/14205.htm,访问日期:2015年6月12日。

       ⑦2011年至2013年的比例分别为36.8%、37.4%和38.0%。参见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市调查总队编:《北京统计年鉴2014》,中国统计出版社2014年版,第59页。

       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方位推进综合审判多维度保障少年权益》,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17日第8版。

       ⑨根据1997年司法部在北京地区的统计调查,加被害双方相识的比例为62.9%。参见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页。此外,学界自行调查的数据,也大致相当,为68.4%。参见刘守芬、申柳华:《强奸案件的加害与被害——71个强奸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4期。

       ⑩李章颖、陈莎莎:《近两年北京市丰台区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案件高发应引起重视》,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7期。王剑飞:《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特点、原因及对策——以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所办案件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34期。

       (1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未成年人如何预防性侵害手册》,http://www.legaldaily.com.cn/News_Center/content/2014-05/27/content_5550122.htm? node=54869,访问日期:2015年6月12日。

       (12)张文新主编:《青少年发展心理学》,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167、260页。

       (13)参见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14)[英]Ronald Blackburn:《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吴宗宪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255页。

       (15)[美]乔治·B.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以下。

       (16)李玫瑾:《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与犯罪预防》,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17)所谓失序行为,根据论者定义,明确指向主动的侵犯性乞讨、街头卖淫揽客、公共场所饮酒和酒醉、疯狂行为、骚扰、蓄意占据街道和公共区域、破坏公物和涂鸦、随地便溺、无照经营,以及其他类似的举动。而当失序行为达到某个临界规模时……最终可能发生伴随失序而来的更严重的犯罪、城市衰败和腐败。参见[美]乔治·凯林、凯瑟琳·科尔斯:《破窗效应:失序世界的关键影响力》,陈智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9~20页。

       (18)[加]欧文·沃勒:《有效的犯罪预防——公共安全战略的科学设计》,蒋文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页。

       (19)[美]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第六版),李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页。

       (20)[美]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第六版),李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4页。

       (21)钱晓萍:《论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义务的实现》,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

       (22)刘军:《性犯罪记录之社区公告制度评析——以美国“梅根法”为线索》,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2期。

       (23)See Jon R.Conte,The Justice System and Sexual Abuse of Children,Social Service Review,Vol.58,No.4,Dec.1984,p.565.

       (24)[美]乔治·凯林、凯瑟琳·科尔斯:《破窗效应:失序世界的关键影响力》,陈智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59~160页。

       (25)参见刘宏斌:《中国社区警务发展的新趋势》,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6)参见邱国梁主编:《刑法典中性犯罪的犯罪学研究》,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27)根据《美国法典》第2248条(18 U.S.C.S.§2248)的规定,法庭必须对性犯罪(sexual abuse)行为科以赔偿命令,包括医疗、康复、交通、误工、聘请律师等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不因被告经济状况和被害人获赔情形而拒绝适用,且可与商业保险、国家补偿等并行。http://origin-www.lexisnexis.com/ap/auth/,访问日期:2015年6月12日。

       (28)司法救助制度的前身是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各国被害人补偿制度大致相当。参见赵国玲、徐然:《司法救助及其中国模式——以〈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为展开》,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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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性侵犯案件的实证特征及刑事政策构建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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