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实施十周年的趋势与评价_一人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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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恰逢我国新刑法颁行10周年,对新刑法实施10周年的归纳总结,也相应主宰着2007年刑法学研究的主题。刑法学界在回顾和评价新刑法实施10周年功过利弊的同时,就死刑限制、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刑法国际化等多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讨。①

一、新刑法的践行概览

与1979年刑法在政治风云变幻中步履维艰、充满时代特点的制定过程不同,新刑法在我国社会发生重大变革、刑事法制亟待完善的背景下平稳且顺利地承担起了时代所赋予的任务。对于新刑法的评价,主流的观点认为,新刑法是我国刑法制度发展的里程碑,新刑法在我国首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刑法体系,是我国进入刑法现代化历史阶段的标志,② 在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推进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具有历史性的地位和贡献。③ 新刑法是依据现代刑法理念指导,在科学的立法方式下制定的。十年后,当我们评价新刑法时,应当看到新刑法在维护国家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等方面所发挥的无可替代的作用。以法院审结刑事案件的数量统计为例:④

从这些数字中,我们能够解读出,司法机关判决的刑事案件数量在不断增长,而判处5年以上至死刑的重刑犯比例在不断下降。这种变化除了社会情势的影响之外,也透视出刑法所发挥效力的增强,司法机关工作的不断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别是重刑主义倾向的不断弱化。新刑法面对危害社会行为的不同样态表现出有效和灵活的吸纳,在彰显人权保障和有效惩罚的现代刑事法理念的同时,也在不断促进司法制度的变革。因此,践行新刑法十年的路径是富有成效并值得赞赏的。⑤

二、对新刑法的总体评价

2007年的刑法学研究,对新刑法的总结和评述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其中的主流评价认为:

(一)新刑法整合各种刑法规范为一体,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完备性和科学性。

新刑法在立法内容和精神上体现了“三严”,即严密法网、严格制度、严惩有方。⑥ 新刑法比1979年刑法更完整具体,也更切合我国的实际,更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更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更顺应保护人权的时代潮流。⑦ 此外,新刑法着力提高刑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新刑法实现了一个结构严密、层次分明、相互连贯、和谐协调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这一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因此,新刑法是新中国历史上最完备、最系统、最具有时代气息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⑧

(二)采用修正案方式修订刑法,探索刑法自我调整和完善的科学模式。

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我国刑法修订模式主要有三种:即刑法典模式、单行刑法模式、附属刑法模式。⑨ 这三种模式都有比较严重的弊病,例如刑法典模式,经常性地修改刑法典必然影响到刑法的稳定和权威;单行刑法模式使得单行刑法独立于刑法本身,影响了刑法法制的统一;附属刑法模式则会影响刑法适用和刑法效力的标准。这些弊端曾经在1979年刑法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的负面影响。因此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颁行,体现了我国刑法修订思路的转变,为今后刑法修订提供了新的路径。⑩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修改程序对刑法进行的局部修订补充,具有灵活、及时、针对性强、立法程序相对简便的特点。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模式,相对于其它的刑法修订方式,更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统一和完整。统一完整的刑法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便于保持国家刑事政策的连续性,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和执行,同时也便于公民学习和遵守。(11) 刑法修正案的采用,为合理的解决刑法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技术平台。(12) 自新刑法颁行以来,除极少量使用单行刑法对刑法进行了修订以外,其他六次对刑法的修订均以刑法修正案的模式进行。在现代法治语境下,以刑法修正案的模式对刑法进行修订,符合我国刑法发展和改革的需要;而对于应否采用单行刑法,立法机关应当审慎考虑此种模式对于刑法体系统一性和兼容性的影响。

(三)新刑法强化对人权的保障,昭示着新刑法由国家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

而1997年刑法立足于现代刑法理念,关注保障人权的时代需求,在制度上进行了重大的改善和变癸,具体表现为:确立罪刑法定、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罚制度安排上竭力限制和减少死刑等等。在刑法立法和司法所体现的刑事政策变革过程中,也深深地打上了人权保障的烙印: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我国刑法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为基本刑事政策,强调的是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刑化;而为了契合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配合新刑法的实施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强调更多的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刑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以人权保障为基础,和谐地协调人权保障与社会防卫之间关系的现代法治理念。(13) 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创新与政策介入是新刑法的生命力所在。(14) 新刑法逐渐从单纯强调社会防卫转为同时兼顾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昭示着国家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过渡。

(四)新刑法的国际视野扩大,显示出与国际刑事法同步发展与恰当衔接的趋势。

刑法的国际化,是指不同国家的刑法在发展过程中,相互借鉴、彼此渗透、共同缔结国际刑事公约,从而使各国刑法在人类法律文明的进化上趋于接近、协调发展、共同前进的趋势。(15) 从某1997年后的我国刑事立法在国际化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将许多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纳入国内刑法,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我国刑法进一步与国际公约接轨做好了铺垫。为了适应打击洗钱活动的需要,维护金融秩序,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反洗钱义务,在新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相继作出了修订,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在国际条约的影响下,新刑法的视野不断扩大,不仅促进了刑法自身的完善,而且有效地打击了各种国际犯罪,履行了负责任大国的法律责任。

三、刑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

强调和谐发展,注重统筹兼顾,关注民生和人权,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和刑法未来调整和完善应予遵从的要旨。2007年,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新刑法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制度,据统计,至《刑法修正案(六)》施行,我国刑法规定的全部罪名中共有143种可以由单位构成。(16) 但在单位犯罪领域仍然存在诸多的争议。

1.国家机关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新刑法明确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对此,有学者认为是不科学的(17) 相反,也有学者认为,国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8) 但是,笔者认为,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不仅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且也没有实际操作性,更缺少以国家名义启动刑罚权制裁具体国家机关的科学性、合理性,甚至有可能造成某一具体国家机关因刑事裁判而被置于非法地位,并最终导致国家的刑事司法行为与国家的宪政制度相冲突的尴尬局面——使得具体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涉嫌违反宪法。换言之,讨论国家机关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必须从刑法规范的合宪性以及刑事司法行为的合宪性的视角或高度予以谨慎的思考,并得出符合宪法规定的分析结论。以此为前提,笔者主张,立法机关应当适时启动对现行刑法关于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规定的必要调整,使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法规范趋于科学、合理、切实符合宪法原则和基本制度。惟此,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及基本制度才能贯彻于具体刑法规范之中。相反,如果强行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则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或政治后果,使宪法制度受到不当影响。况且,实际发生的个别案例中已经出现了可能引发这种不良结果的迹象。(19)

2.一人公司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2006年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又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由于先前的公司法没有规定一人公司,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主要指自然人一人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是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的。(20) 而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使得一人公司的犯罪应否属于单位犯罪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否定论者认为,从一人公司的特征来看,公司的意志就是股东个人的意志,不具备单位犯罪的整体意志要求;而且一人公司犯罪谋求的非法利益完全属于单一股东,不具备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要求。(21) 肯定论者则认为,不能把单一股东的犯罪意志与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简单等同。从主观上看,一人公司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就具备独立性;从客观上看,一人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效果归属于法人本身。(22) 对于一人公司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论,笔者主张,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以及该一人公司转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即实际由自然人一人公司转投资设立的形式上的法人一人公司),应被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对其所实施的犯罪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与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之间,应当保持既有所依存、又相对独立的状态。如此,才能充分体现刑法设置单位犯罪的功效,合理限制单位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避免因单位犯罪主体范围适用不当而造成的刑事法网稀疏、刑事惩罚不力的结果,同时也符合新公司法谨慎设置、严格限定一人公司并尽力避免一人公司不良运作后果的立法宗旨。

3.单位能否成立立功的问题

对于单位能否成立立功的问题,理论界认识不一。否定说认为,根据立功的定义,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即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23) 而肯定说认为,在现行刑法的语境下,单位也可以成立立功。因为在理解立功制度时,只需要对“犯罪分子”作出明确的扩大解释,就可以将单位纳入到立功制度中。(24) 因为既然立功在刑法中并非明确为自然人所独享,那么就应给予单位犯罪立功一席之地。(25) 实际上,我国广义的司法解释体系中的某些规范性文件已对类似制度作出过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虽然该规定仅涉及走私犯罪的单位自首问题,不具有普适性,也未明确单位立功的司法适用条件,但是基于自首制度与立功制度共同的立法价值和根据,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要求,笔者主张,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将单位立功视为当然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条件适当的背景下应当以立法规范、司法解释明确单位立功和单位自首的制度及其适用条件。

(二)关于限制死刑的问题

死刑的存废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作为最严厉和最古老的刑罚,死刑有其复杂的历史文化背景,其确立和取消必须有适当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基础。而犯罪急剧增多是当前处于转型期的中国不得不面临的问题,需要公共政策的制定者统筹兼顾予以应对。同时,人们对社会安定的要求增强和对死刑威慑力的迷信依旧,使得死刑被广泛认为是镇压犯罪、威慑潜在犯罪人的利器。复杂的犯罪活动以及人们观念中对于死刑作用的信赖,使得决策层的考量偏向于保留死刑。然而,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历史进程已经启动并且不可逆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可以通过对某些死刑罪名进行调整,完善刑罚制度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1.削减死刑罪名和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的问题

当前我国新刑法非暴力犯罪之死刑罪名过多,在新刑法规定的68种死刑罪名中非暴力多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占全部358种非暴力犯罪的12.3%。(26) 毫无疑问,在非暴力犯罪中削减死刑罪名是限制死刑的重要措施之一。有学者主张,废除备而不用罪名中的死刑,如投敌叛变罪等;废除经济犯罪包括破坏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中的死刑,如盗窃罪,贪污罪等。(27) 笔者认为,在削减死刑罪名的问题上,有几类犯罪不宜取消死刑:一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等;二是严重影响国家机关职能履行或者严重影响民众对政府廉洁高度期待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这些罪名的死刑条款在现阶段应当保留,将其盲目取消会造成刑法公信力的缺失。此外,可以从适用对象上进一步限制死刑:将不适用死刑的对象,适当、适时地扩展到过于年老者、精神病患者以及新生儿的母亲等。有学者认为,应该考虑对正在哺乳期的妇女和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28) 此种制度的设置不仅符合我国所固有的传统文化和道德观念,而且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更易于被民众和决策者所接受。

2.设置死刑替代措施的问题

制约我国死刑适用数量难以大幅度降低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我国现行的死刑与其他刑种的衔接出现了较大的空档和脱节;同时,各个刑种具体运行的实际情形又使这种状况更加恶化。在刑罚的适用制度中,死缓的非死刑化、无期徒刑的有期化、有期徒刑的短期化,造成了罪刑阶梯的不匹配,扩张了死刑的适用范围。(29) 因此,设置死刑替代措施,是在保留死刑背景下能够选择的限制死刑适用的有效措施之一。关于死刑的替代措施,有论者认为应采取如下方式实现:(1)适当延长有期徒刑的期限。可以考虑我国有期徒刑最高刑期提至25年,并罚时不超过30年。(30) (2)改造无期徒刑,使之真正成为“终身监禁刑”。对无期徒刑的改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既不得减刑也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另一类是便既可减刑也可以假释的无期徒刑。(31) 只有这样的无期徒刑适用,才能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而真正发挥减少死刑适用的作用。(32) 笔者认为,相对于减少死刑罪名的措施,更重要的是建立死刑替代措施,使得死刑罪名减少或死刑适用减少后留下的刑罚空档由替代措施填补;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应当在减少死刑条款之前以及大规模限制死刑适用之前或之中,及时构建合理的刑种及刑期制度框架,也即死刑罪名的减少和死刑适用的减少与死刑替代措施的出台应当同步或基本同步。如此,才能确保死刑政策和死刑制度的平稳过渡。

3.设置死刑赦免制度的问题

死刑赦免制度的存在,已经成为对法定死刑制度过于刚性的一种补救,具有其他刑罚制度难以替代的价值。同时,保留死刑赦免制度也是国际发展的趋势,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了死刑赦免制度。因此,明确设立并实际适用死刑赦免制度,既是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手段之一,也是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当然体现。而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死刑赦免已经成为限制死刑适用的一种主要途径。但是,赦免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再未启动过,而是荒废在法律的条文中,其独特的价值也被虚置。有学者认为,如果我国能赋予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以要求赦免或减刑权,无疑将对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起到更加积极有效的作用。(33) 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建立死刑赦免制度的初步设想。(34) 当然,作为一项传统而古老的制度,在限制死刑适用的语境下赦免制度被赋予了新的价值和功能,它能否融入刑法规范并得以平稳适用,需要以刑法理念的更新和社会观念的转变为前提,更需要与其他死刑限制措施相衔接。

(三)关于完善贿赂犯罪规定的问题

对贿赂犯罪的现行规定予以修改、完善,严密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科学构筑贿赂犯罪的罪刑规范,是当前刑法学界较为关注的话题。

1.贿赂性质及范围的问题

贿赂的范围和种类,直接决定着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严密程度,以及确保廉洁高效的公共服务体系免受侵蚀的基本需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将贿赂的范围和种类仅限定于财物。实践表明,如此立法规定难以应对现实中贿赂犯罪的多种常见样态,偏离贿赂的本质界定,弱化了惩治贿赂犯罪的基本力度。为契合惩治腐败的形势需要,扩大打击贿赂犯罪的范围,有学者提出我国应遵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的好处”。(35) 笔者认为,此种建议的合理性在于最为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和构筑惩治贿赂犯罪严密法网的要求,但其可行性值得商榷。因为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法规范本应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统一,在现有相关程序法规定的合法侦查措施及合法证明资源的条件下,欲有效指控并充分认定物质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之外的“不正当的好处”,是十分困难的;也就是说,贿赂属性和范围的实体法界定必须与程序法对侦查措施、证明资源的适当扩张相互协调,甚至前者应以后者为必要前提,否则,实体法的规范无异于虚置或者在程序法层面无法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程序法就相关规范予以补充完善之前,刑法对贿赂属性和范围的界定以物质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体现就是这种审慎、妥当的精神,未来的立法完善也应遵从此种精神。

2.“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废的问题

多数学者主张取消现行受贿罪构成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36) 对此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该要件应有条件的保留。(37) 但是,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继续保留该要件,不仅模糊了受贿罪的本质,还会造成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过剩,并且徒增刑事诉讼证明的难度。(38) 笔者认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仅顺应民众的诉求,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构造,合乎国际公约的规范,而且有助于降低指控贿赂犯罪的刑事证明难度,更是决策者建立廉洁高效的公共服务系统的政治抉择在具体罪名构造层面的应然体现。

3.完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问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则与之存在一定差距、有待补充完善,其中主要表现为有关非公职人员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规范缺位。对此,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倾向,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公约》中的相关规范移植于我国刑法之中。有论者认为,在这种以移植为手段完善我国刑法罪名体系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剔除《公约》的规定与我国贿赂犯罪的规定相重合的部分,换言之,移植的影响力交易罪中的交易主体或者对象都不包括公职人员,而仅指一般人员;所交易的“影响力”只限于非权力性影响力,而不包括权力性影响力。(39) 总之,在我国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中增设影响力交易犯罪,已是理论界乃至立法部门的共识,所研究或探讨的重心已移至具体罪刑规范设置的细节。

注释:

① 据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刑事法学》2007年索引,2007年有3500余篇刑法学论文发表;出版刑法学专著200余部,参见中法图2007年3—12月出版目录。

② 黄京平:《刑法的生命力:制度创新和政策介入》,载《人民检察》2007第19期;戴玉忠:《新刑法是我国刑法制度发展的里程碑》,载《人民检察》2007第19期。

③ 谢望原:《完善刑法规定三题》,载《人民检察》2007第19期。

④ 胡云腾主编:《刑法条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62页;《中国法律年鉴》(2007年版),中国法律年鉴社。

⑤ 赵秉志:《刑法改革的趋向》,载《法制日报》2007年9月16日。

⑥ 赵秉志、彭凤莲:《高铭暄教授刑法立法思想要览》,载《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页。

⑦ 柯良栋、陈敏:《新刑法典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若干问题探讨》,载《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62页。

⑧ 高铭暄教授在“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刑法建设——纪念新刑法颁布十周年学术研讨会”中的讲话。

⑨ 赵秉志:《积极促进刑法立法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2007年第9期。

⑩ 王军明:《论刑法修正与刑法谦抑原则——以〈刑法修正案(六)〉为视角的展开》,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7)》,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0页。

(11) 赵秉志:《积极促进刑法立法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2007年第9期。

(12) 郎胜、雷建斌:《我国刑法的新发展》,载赵秉志、郎胜主编:《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8页。

(13) 卢建平:《新中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历史演变》,载《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39页。

(14) 黄京平:《刑法的生命力:制度创新与政策介入》,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

(15) 参见孙力、刘中发:《我国刑法十年回顾与展望》,载《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15页。

(16) 陈鹏展:《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17) 郭泽强:《单位犯罪主体类型研究》,载《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2007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王仲兴、刘伟宏:《论国家机关不应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载《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2007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109页。

(18) 参见赵星:《单位犯罪主体和客观成立要件再研究》,载《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2007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19) 2000年大庆国税局单位受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2006年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受贿案。

(20) 陈鹏展:《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21) 参见刘伟:《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认》,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5期。

(22) 参见陈劲阳:《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地位刍议》,载《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2007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23) 参见孙国祥:《犯罪单位立功若干问题辨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5期。

(24) 参见卢勤忠:《单位立功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25) 参见孙国祥:《犯罪单位立功若干问题辨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5期。

(26) 参见赵秉志:《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27) 参见丁慕英:《论我国刑法中死刑及相关刑种和刑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6页。

(28) 周道鸾:《总结经验,推动死刑立法的完善》,载《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29) 参见李洁:《死刑限制:中国必需的观念转变与制度调整论纲》,载《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2007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2页。

(30) 丁慕英:《论我国刑法中死刑及相关刑种和刑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6页。

(31) 参见周道鸾:《总结经验,推动死刑立法的完善》,载《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32) 参见李洁:《死刑限制:中国必需的观念转变与制度调整论纲》,载《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2007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3—754页。

(33) 赵秉志、彭凤莲:《高铭暄教授刑法立法思想要览》,载《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34) 周道鸾:《总结经验,推动死刑立法的完善》,载《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张晶、陈京春:《我国赦免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对策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2期。

(35) 贾凌、张勇:《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腐败犯罪立法的衔接》,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36) 刘希琳:《浅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王作富:《刑法典有待完善》,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

(37) 边秀琴:《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几个问题》,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8期。

(38) 刘华:《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完善》,载赵秉志、郎胜主编:《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化刑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01—902页。

(39) 利子平、辛波:《斡旋受贿犯罪立法的反思与重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载《南昌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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