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档案捐赠、出售、收购和征用相关法律问题分析_法律论文

非国有档案捐赠、出售、收购和征用相关法律问题分析_法律论文

析非国有档案捐赠、出卖、收购、征购的有关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非国有论文,档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005-9652(2001)04-0023-04 中图分类号:G271.3 文献标识码:A

《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确立了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对档案的所有权。对于这 些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其中大部分并不属于《档案法》中所规定的法定档案的范围,其所有 者根据其所有权对这部分档案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但对于其中对国家 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和应当保密的部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则有权代表国家进行监管,这 部 分档案应纳入国家法定档案的范围。如非特别指明,本文所讨论的非国有档案都指这一部分 法定档案,而不包括由所有者自主处置的部分。

在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行使和转移、变更过程中,档案行政管理 部 门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监管过程中,都会导致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产生和变更。分析清楚、 正确处理这些法律关系,对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档案保管机构正常业务开展,档 案所有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分析有关非国有档案的出卖、捐赠、收购、征购等行为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应采 取的形式和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至于档案代管、寄存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已在《 试析非国有档案代管、寄存的有关法律问题》作了详细分析。

一、非国家所有档案向国家档案馆的出卖与捐赠

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出卖、赠送、继承、遗赠、以 物易物等形式转移。在此仅讨论非国家所有档案向国家档案馆出卖与捐赠的情况。

1、概念与特征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出卖是与购买相对称的行为。档案出卖是指档案所有者交付档案的所 有权与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支付价款的行为。档案所有者为出卖人,国家档案馆为买受 人。

档案捐赠也称档案赠与,是指档案所有者将自己的档案无偿给予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 接受档案的行为。档案所有者为赠与人,国家档案馆为受赠人。

档案出卖与捐赠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出卖与捐赠涉及的双方是档案所有者和国家档案馆等档案保管机构。

(二)出卖与捐赠是自愿行为。出卖与捐赠必须出于档案所有者的自愿,档案要不要出卖或 向档案馆捐赠,完全取决于档案所有者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档案所有者出卖或 捐赠档案。

(三)出卖与捐赠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的结果。在档案出卖与捐赠行为中,档案 所有者和国家档案馆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四)双方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当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档案出卖行为中,双方都须承担义务,档案所有者有交付档案的义务 ,国家档案馆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且所给付的价款必须与档案的价值相当,二者互为对价 ,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在档案捐赠行为中,国家档案馆作为受赠人并无给付价款的义务 。不过,《档案法》规定,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2、档案买卖合同、档案捐赠合同的特征和效力与合同争议的解决

由于档案买卖、捐赠合同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为节省篇幅,在此不再重述。

3、档案买卖、档案捐赠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 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知识产权有6种类型,即: 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作为与物权 、债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以下的特点:

(一)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这种客体 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二)知识产权的法定垄断性。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必须通过法律的确认而产生权利,这在 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中体现最为充分,对于著作权,其权利的取得不需经过登记,作品一 经完成,即自动获得保护。

(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与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产生法律 效力。

(四)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 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其客体智力成果就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可为全人 类共同使用。

(五)知识产权的限制。如对著作权就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对专利权也 有“强制许可”的限制。

知识产权和物权由于其客体不同,二者可以完全独立地由不同的人享有。档案出卖、捐赠 使得档案原件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其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则并不同时转移。从档案工作 的实际来看,较多地涉及到著作权问题。

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如果出卖或捐赠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其中 一部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定义,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 以及国家等。显然,国家档案馆不是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著作权人(注意,档案所有者也不一 定是著作权人,因为他也不一定是档案的作者)。《著作权》法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的转 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出卖档案或捐赠档案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因此 而获得档案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国家档案馆享有著作权。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 护,要利用这些档案,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当然,由于法律对著作权的限制,国家档案馆和其他人可以对这些档案进行合理使用。合 理使用是指依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必事先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另外,他人也 可以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有偿地使用其作品,这就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法 定许可。但是,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而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 利,如必须指明作者、作品名称,不得歪曲原作品或断章取义,著作权人也可以申明不得使 用。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即使用权和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权,是可以继承和赠与的。著作权 人死后,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其合法继承人和受赠人合法取得的著作权仍受法律保 护。

著作权人在档案所有者出卖、捐赠档案的时候,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明示予以放弃, 予以放弃的,应在书面合同中写明。著作权人放弃其著作权,则著作权归国家所有,对这部 分档案的利用就如同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其他原属国家所有的档案一样,应当向社会开放, 中国公民和组织凭合法证件均可以利用。但不得侵犯作者的人身权利,即不得侵犯其署名权 、修改权、保护完整权。

著作权人也可以许可国家档案馆以一定方式使用其作品,并取得报酬。许可应签订书面合 同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能超过10年。许可使用的权利分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档案 馆获得专有使用权的,原著作权人和其他人都不得以相同方式使用;档案馆要许可第三人以 该种方式使用的,须经著作权人同意。合同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则仅授予非专有 使用权。

4、关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档案买受人和档案受赠人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个人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卖或捐赠档案,有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也 接受了。这样做是否合适呢?

首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购买档案肯定是不合适的。因为《档案法》规定,向国家档案馆 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如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买受人,依法也应当报批,这就会出现自己申请、自己 批准的情况;而且,如果其中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则会进一步出现自己调查、自己处理的情 况。这是不合乎法律精神的。况且,国家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家档案馆来承担这一任务。

至于档案捐赠,《档案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不可以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但一般来说 ,应该由国家档案馆来接受档案捐赠。因为,《档案法》规定,向国家捐赠档案的,由档案 馆给予奖励。可见,接受捐赠的也应当是档案馆。

二、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收购

《档案法》有两个地方涉及档案的收购与征购。第一处是如前所引的第十六条。第二处是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这两处的收购与征购,其法律性质与适用都是不同的。我们认为,将第十六条的收购与征 购统称为收购,以与第二十四条的征购区别开来,更为合适。本节先讨论收购。

1、概念与特征

根据《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收购是指在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 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情况下,在必要的时候,由国家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支付一定的代价,购买档案的行为。

收购有以下特征:

(一)实施收购的主体是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购不能由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等档 案保管机构作出,也不能由档案所有者的主管部门作出。

(二)收购的对象是处于危险状态下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三)收购是一种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对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收购,不依档案所有者的申请 为前提,只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档案处于危险之中,就有权收购。

(四)收购必须在必要的时候才能实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被严重损毁或不安 全”的档案后,就首先责令档案所有者改善条件,妥善保管,不能改善的,可以采取档案代 管 。只有在必要时,才能实施收购,因为收购将剥夺档案所有者对档案的所有权,是较严厉的 行政行为。

(五)收购目的是安全妥善地保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2、行为性质

由上可见,收购也是一种行政行为,那么,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呢?显然,收购不 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理由与“代管”不是行政处罚一样。

我们认为,收购是一种行政合同行为。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 议。这种合同,由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但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 优益权,对合同履行有监督、指挥等权利。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属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档 案进行收购或征购,其目的是实施档案行政管理,保证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安 全,而且需要付出相应的代价,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收购与国家档案馆对档案的购买性质是不同的。

(一)收购是行政行为,购买是民事行为;

(二)收购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购买由国家档案馆进行;

(三)收购有行政强制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所有者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二者是管 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购买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的行为;

(四)收购也要订立合同,但合同双方地位不对等,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处于主导地位,有指 挥、监督的权利。

3、收购的适用

在实际执法中,收购的适用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收购之前,一般应先责令档案所有者创造条件,适当履行妥善保 管档案的义务,保障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档案代管。 在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不能得到保证,实施档案代管又不方便的时候,再实施收购。这是因为 收购涉及到了改变财产所有权归属这一重要权利,应该慎重。

(二)收购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执行。

(三)收购代价给付应合理,不能损害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过错给档案所有者造成损害的,要予以赔偿。

4、收购的法律后果

档案原件的所有权转移给国家,但如果档案属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则这部分权 利仍属原权利所有人所有。这时的情况与档案出卖与捐赠后相似,在此不再重复。

三、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征购

1、概念与特征

根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档案征购是指在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的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或者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等违 法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行为人行政处罚的同时,给付一定的补偿,获 得对所出卖或赠送档案的所有权的行为。

征购有以下特征:

(一)实施征购的主体是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购不能由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等档 案保管机构作出,也不能由档案所有者的主管部门作出。

(二)征购的对象是处于用于非法转让或赠送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三)征购是一种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四)征购是自由裁量的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出卖或赠送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时 ,并不一定要征购档案。只有在必要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自主决定是否实施征购。

2、行为性质

由上可见,征购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征购不是行政处罚。

征购发生在特定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之后,是对“非法出卖或赠送”的档案所进行的。征 购 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是对为法律所禁止私自买卖、赠送外国人的档案这一特殊物 品予以强制收购,目的是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确保档案行政执法的顺利 进行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然,它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这种情况下,档案被征购 所得到的补偿金额要可能会比档案收购或购买来得少。

档案征购不是行政处罚还因为,征购的对象——档案,在一般情况下不是“非法财物”, 出卖人、赠送人可能是合法的档案所有者,对于这些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不能作为非 法财物予以没收,而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进行征购,这一点,与行政处罚中的“没收非法财 物”是有相当大的区别的。

档案征购与档案收购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适用的条件不同。征购适用于非法出卖或赠送档案的违法行为发生的时候,收购适用 于档案面临危险的时候;

(二)补偿不同。收购的补偿金应该是与档案价值相称的,征购则一般只需付出相当于档案 的工本费的代价;

(三)收购是双方行为,以档案行政机关和档案所有者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征购是单方行 为,由档案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相对人必须执行。

(四)收购应订立合同,征购不必订立合同。

3、征购的适用

征购是否适用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有些模糊。

根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法出卖或赠送的档案可以征购。这里并没有明确是国 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是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非国有档案不得擅自出卖,严 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此看来 ,征购似乎是可以适用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征购是不能适用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征购的理论来源是国际法 上的国有化。国有化是指主权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外国 投资者或私人的资产收归国有,并给予补偿。档案征购的初始含义应该是将非国家所有的档 案征收归国有然后给予一定的补偿。国家所有的档案,其所有权本就属于国家所有,只是被 其 占有人用于非法出卖或赠送,不能对其征收国有化或购买。

有人说,这些档案是原本属国家所有,被出卖或赠送后,就不属于国家所有了,因此可以 对其进行征购。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因为这种出卖或赠送行为本身就是属于违法行为,是 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购买者和受赠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这些档案的所有权。

4、征购的法律后果

档案被征购后,档案原件的所有权转移给国家,但如果档案属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 则这部分权利仍属原权利所有人所有。这时的情况与档案出卖与捐赠后相似,在此不再重复 。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人将“代管”和“寄存”混淆在一起,不少人将“购买”和“收购” 和“征购”混淆在一起。由上文的论述可以知道,其实它们之间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将它们 混 淆起来,在理论上是不对的,在实际中是有害的。特别是对于公正执法、维护档案所有者的 合法权益有较大的消极影响。由于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非国家所有档案的所有者对于将 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出卖或捐赠给国家经常有所顾虑,从而也影响了档案的收集工作。对国家 档案事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必须说明的是,本文在上面的讨论中,假设档案所有者就是档案的形成者。事实上,档案 所有者的档案也可以是通过继承、买受等途径获得的,他本人不一定是档案形成者,也不一 定是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这样,在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上,实际中的情况比我们上面 讨 论的还要复杂一些。但基本原则应该是一样的。

收稿日期: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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