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论文_郭佳瑶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论文_郭佳瑶

摘要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老龄化问题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呼吁,我国《民法总则》通过修改《民法通则》,借鉴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第二章确立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扩大了《民法通则》成年人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范围,增设了“成年意定监护”规定,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次较为全面的改革。但是,《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还只是原则性的,仍有很多欠缺之处:对于如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的权责问题以及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等方面还未作规定。本文通过研究域外成年监护制度,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分析当前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成年监护;行为能力;监督机制

现如今,我国面临着严峻的老龄化问题,老年人口比重大,严重阻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医疗水平显著提高,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老年人口的增多引发老年人监护问题,然而《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2017年《民法总则》第二章确立了我国崭新的成年监护制度,开启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新篇章。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含义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通过法定方式设立监护人,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历程

为顺应社会现状的变化发展,我国的监护制度也处于不断地完善中,1987年我国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到十九条规定的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范围仅包括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两类,并未提及非其他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2011年我国老年人人口达12288万人,老龄化问题已相当严峻,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2012年12月我国立法机关修订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规定了老年意定监护制度,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自己欠缺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这里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这是我国首次提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次重大改变,意味着我国开始向世界领先的成年监护制度迈进一步,同时该法也为《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宝贵经验。2016年《民法总则》草案的编撰过程中,经过我国民法学界,社会各方呼应以及对我国老龄化现状的考量,立法机关决定完善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2017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民法总则》予以通过。《民法总则》的编撰借鉴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写入意定监护制度,将成年监护制度被监护人的范围予以扩大。这是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较为全面的一次改革,标志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有了质的飞跃。

(三)《民法总则》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

由于《民法通则》关于被监护人的范围过于狭隘,已不能满足我国日益严峻的老龄化问题,《民法总则》以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完善。《民法总则》中成年监护被监护人的范围囊括了所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就是说不仅是精神病人可以被监护,老年痴呆症患者,植物人等完全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可以被监护。这就解决了生活中这类人群的监护问题。

《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确定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职责从该成年人缺乏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起实施。《民法总则》第二章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形成了我国以法定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三种监护方式为内容的监护体系。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以尊重被监护人自身意愿为原则,着力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也是我国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立法活动的体现。

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护的设立仍与行为能力的欠缺挂钩

大陆法系国家改革后的成年监护制度不再以被监护人欠缺行为能力为监护要件,这是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趋势,法院对具体个案才审查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自我意愿表达权利。

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仍把欠缺行为能力作为监护要件,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第33条意定监护的开始条件也与行为能力挂钩,这样的立法规定,被监护人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不能满足我国当前老龄化突出的现状。一方面,不仅欠缺行为能力的人需要被监护,还有一些人具有辨识认知能力但由于身体残障难以处理自身事务的成年人也需要被监护。也就是说人的辨识认知能力并不与行为能力一一对应,只认定本人欠缺行为能力不考虑其本身的辨识认知能力给与其不必要的监护,反而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违背监护制度的原则。另一方面,仅考虑行为能力的欠缺会使意定监护难以实现,现实生活中,一部分老年人可以打理日常生活,还具备行为能力,但其意识能力下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由于《民法总则》33条的规定使得意定监护难以启动。因此,以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被监护人范围的标准,是我国《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一大弊端。

(二)《民法总则》关于监护人的规定问题

1、关于监护人确定的问题

现代成年监护已经由“他治”转向“自治”,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民法总则》33条规定成年人可以自行与他人协商设立意定监护,保护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但第2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法定顺序,法条前后相违背,也不符合尊重被监护人自我决定的理念。

法条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顺位为配偶,其次为父母、子女。然而《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适应老龄化严峻的问题。老年人在丧失行为能力需要被监护时,他的第一顺位监护人(配偶)此时一般也已不具备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本身的真实意愿也可能与法定监护顺序不同。

2、监护人权责不清晰

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中监护人的权责不清晰,成年人因个体差异管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存在差异,所需要的保护程度也不同,《民法总则》法条并未明确监护人应履行怎样的职责,轻则给与被监护人不必要的监护,重则使监护人借机寻找法律的漏洞,完全包揽被监护人本身事务,违法处分其财产。监护人权责不明晰容易导致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或滥用监护职责最终损害被监护人的正当权益。

3、监护人资格恢复制度不合理

《民法总则》第38条规定除故意犯罪外,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可以经申请恢复其资格,但是我们很难确认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这一规定风险较大,很容易出现监护人资格恢复后继续做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终受损害的仍是被监护人,不能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法院也会增加诉讼负担。这调制度弊大于利,法律本身应该具有稳定性,所以在难以保证犯过错误的监护人一定能改过自新的情况下,还是要首先为被监护人的权益着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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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欠缺监护人报酬制度

《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监护报酬制度,成年监护中特别是意定监护,如果非亲属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尽职尽责履行监护职责,长此以往监护人的积极性就会减弱,甚至萌生侵犯被监护人财产的想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监护人可以获得适当的报酬。 也是“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但是,监护人所获得的报酬只能在一定限度内,不能过分苛扣被监护人财产。监护人报酬制度的目的是勉励监护人更积极地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

(四)缺乏配套监护监督制度

被监护人欠缺行为能力后由监护人代为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被监护人由于自身缺憾处于弱势地位,那么从监护制度的开始,监护人的权利就要受到制约。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拥有先进监护制度的国家都有本国完备的监护监督体系。我国《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并没有明文规定对监护人的监督。 仅能从一些模糊的规定推定我国存在监督权。《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时,由法院依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显然这种亡羊补牢式的监督机制是非常不全面的,对监护人的监督应从监护人开始行使监护职责时进行。使得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事务时出于对法律的敬畏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 从源头上防止监护人权力滥用。因此,我国应当将监护监督制度写入《民法总则》。

三、成年制度监护的完善

成年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完善成年监护制度应从各方面着手,建立赋有特色的成年监护体系。

(一)设立监护层次

由于我国根据成年人行为能力来判定是否予以监护,这使得有独立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意思自由受到限制。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原则是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的监护模式,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为其确定监护范围。对于完全丧失意思表示能力的人人身与财产事务的全面监护,监护人可以代理其决定所有事务。对于有精神障碍使得其缺乏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设置兜底的辅助制度,监护人仅管理法律规定的特殊事项。遵循“最小限制原则”,让被监护人能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意愿,监护人仅履行被监护人不能处理的事务,对于被监护人自己执行能够完成的事务。因人而异,设立多种层次的监护体系。

(二)法律应放宽监护人的确定条件

对于监护人的选任,《民法总则》可不强制性规定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法院依照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愿结合被监护人意思能力,依职权选任监护人。监护人的选任可以为非亲属关系,监护人的数量也不限于一个,成年人可以与一人或多人协商建立意定监护,多个监护人按约定履行监护职责。这样也可以减轻一人监护带来的压力。法律可以明文规定禁止作监护人的情形。通过法律明晰监护人权责,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利,取消《民法总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人的监护人能够尽职尽责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受到保障。

(三)设立监护人报酬机制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监护人承担管理被监护人事务的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否则就违背了权利义务相辅相成的原则。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更何况我国传统家庭把孝道摆在首位,如果让子女向父母索要监护报酬一般家庭难以接受。因此,我国可以设立特殊机制,规定非亲属监护人享有监护报酬请求权,监护人可以向被监护人索取适当的报酬。另一方面也可以勉励监护人尽职尽责,做好监护事务。

(四)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意定监护优于法定监护,但是《民法总则》仅在第33条说明意定监护的内涵,关于意定监护的签订及履行问题并没有规定。本质上而言,意定监护协议是成年人与意定监护人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委托协议,委托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时委托协议生效,委托协议生效后应在民政部门登记意定监护的事项,由民政部门审查监护人的资格,之后予以备案。

当受托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受托人需承担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如果受托人为无偿监护,那么受托人只有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给委托人造成实质损害时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受托人为有偿监护,则可以在协议中规定违约金,受托人违反协议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害时,受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不能完全履行协议但并未给委托人造成实际损害,则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

(五)设立成年监护监督机制

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能时很容易出现滥用监护权利的情形。如监护人私吞被监护人财产,向被监护人隐瞒财产状况,对被监护人实施暴力等,因此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监护监督机制势在必行,这也是《民法总则》立法上的漏洞。

结合我国特殊的行政体系,在监督人的范围方面,可以分为机构监督和自然人监督两方面。关于机构监督可以从以下几个机关入手第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监督,选任监护人的基层法院可以不定期监督监护人的行为,并要求监护人定期向法院上报监护工作,对于发现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予以撤销并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第二,县区民政局和乡镇民政办的监督;成年人意定监护需在民政局登记在册,审查、备案。第三,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委会和村委会的监督,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的监督最便捷,能够及时的了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实时状况,倾听被监护人的真实想法,如果发现监护人不履行职责,向民政局或法院报告,基层自治组织的监督最为高效便捷,节约成本。自然人的监督主要是指意定监护双方协商确定的意定监督人,社会上其他个人如果发现监护出现的问题也可以向监督机构反映。

成年监护监督人有以下职责:首先,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选人提出质疑,监护监督人有正当理由认为该监护人不适格的可提出更换建议。其次,监督人发现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时,监督人予以警告;若发现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人身权益或损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时,监督人应及时制止并上报相关部门。 最后,对监护人的变更或者解除进行监督,如果有程序上的不正当行为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建立完善的成年监护监督机制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利滥用,更有利于社会稳定。是建立完善的成年监护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四、结语

监护,从罗马时代一直沿用至今,经过20世纪中后期的改革大潮后监护制度有了深深地时代的烙印,监护制度的发展,体现的是社会的变迁。发达国家已经确立了完善的成年监护制度,形成了“尊重自我决定”和“维持生活正常化”的现代成年监护理念。老龄化问题是世界很多国家都存在的问题,我国在完善监护制度的道路上也从未停止过前进的脚步,我国民法学家及立法机关在编撰成年监护制度时做了大量工作,《民法总则》的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模式,但其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仍是原则性规定,还有很多细节问题需要法条规制。于此,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优秀的制度,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从被监护人范围,监护人的确定,以及监督机制等方面一步步构建适应社会发展的成年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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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郭佳瑶

论文发表刊物:《科学与技术》2019年2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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