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之处分行为研究论文

诈骗罪之处分行为研究论文

诈骗罪之处分行为研究

赵 颖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1331

摘 要: 诈骗罪系属侵犯财产类犯罪,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司法实务中出现了“盗骗交织”的案例,导致诈骗罪的认定出现争议,继而损害司法权威。故本文试图对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进行深入剖析,以期对司法实务中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有所助益。

关键词: 诈骗罪;处分行为;处分意识

处分行为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要素,但学界对处分行为的认定及内涵却莫衷一是。而实务中诈骗手段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导致在“盗骗交织型案件”的认定上存在争议。故对处分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务价值。

一、概述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则是指处分人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根据定义可知,处分行为包括处分主体、处分意识以及客观上处分财产的行为等要素。学界对于处分行为在诈骗罪中是否必要的问题存在“处分行为必要说”和“处分行为不必要说”两种观点。

“处分行为不必要说”认为,处分行为不是诈骗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处分行为必要说”则持相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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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并不赞同“持有转移说”。首先,该学说将“持有”作为认定处分行为的标准,过于简单机械,没有体现“处分行为”的本质。再者,该学说将处分行为的外延进行最大程度的扩大,有滥用诈骗罪的嫌疑。同时也更容易导致诈骗罪与其他相近犯罪的成立范围之间出现重叠,从而导致罪名之间的混淆,给司法实务中罪名的认定带来更多的问题。

为了与处分行为的概念相区分,笔者在本文中将受骗人客观上处分财产的行为称为客观处分行为。学界对于客观处分行为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客观处分行为本质的认定上,针对该问题,学界主要有“所有权转移说”、“持有转移说”及“占有转移说”三种主张。

二、客观处分行为的界定

其次,由于受骗人处分财产是基于自身的认识错误,所以该认识错误的内容一定有关于财产处分。换言之,只要受骗人的认识错误中不包含与财产处分相关的内容,即便该认识错误与财产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也无法构成诈骗罪。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处分行为对于成立诈骗罪的重要意义。

(一)“所有权转移说”的缺陷

“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所有权转移,就算作完成了客观处分行为。

笔者认为该说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所有权转移说”极大地限缩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提高诈骗罪的入罪门槛,进而导致定罪不准、刑罚不公。其次,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并不合法,所以其最终无法获取受害人财产的所有权。如果采“所有权转移说”,则会出现一个悖论:由于行为人取得财产的非法手段,所以其无法得到该财产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该财产的所有权并不能发生移转,也就永远无法构成诈骗罪。那么设立诈骗罪的意义何在?因此采“所有权转移说”也无实际意义。

(二)“持有转移说”的漏洞

第二种学说是“持有转移说”,该学说主张,只要受骗人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持有,就算完成了处分行为。这里的“持有”不一定要达到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只要单纯的握有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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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处分行为必要说”,理由如下:首先,诈骗罪的本质是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获取财产。这也就意味着认识错误和财产取得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而处分行为则是使认识错误和财产取得架构起因果关系的中间环节。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即使受骗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了认识错误,行为人也无法取得财产,自然也就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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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占有转移说”的合理性

“占有转移说”主张只要受骗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即算作完成了处分行为。该说也是我国的通说观点。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占有”是刑法意义上的“占有”。

笔者支持“占有转移说”。第一,将侵犯财产占有的行为也归入到诈骗罪中,避免了对财产法益保护的漏洞,使得刑法对财产法益的保护更加全面。第二,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于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客观方面的处分行为也应当以占有为标准。第三,该说既兼顾法理也符合社会一般观念,易于普通民众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和判断。

三、主观处分意识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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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意识是指处分人对其转移财产的占有及其所引起的结果的认识。但对于处分意识是否必要这一问题以及处分意识的内容,学界莫衷一是。

(一)处分意识的必要性

学界对于处分意识是否必要的问题主要有“处分意识不必要说”以及“处分意识必要说”两种观点。

“处分意识不必要说”认为,处分行为的成立不以处分意思为要素,只要客观上具有财产处分行为即可。“处分意识必要说”则主张处分行为成立要以处分意识为要素,其包含客观上的财产处分行为以及主观上的处分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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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意识到将财产进行了转移占有”,指意识到存在客观上处分财产的行为。但对于所处分财产的数量、价值、性质以及种类则都不需要存在认识。

对于处分意识的内容,笔者赞同学者柏浪涛的观点——处分意识的内容应由三部分构成:

(二)处分意识的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采“处分意识必要说”更合理些。

第一,“意识到所处分财产是自己占有的财产”,指意味着处分人要对该财产具有占有意思。占有意思包括概括的占有意思和具体的占有意思。

笔者倾向于“处分意识必要说”。首先,刑法上强调主客观相统一,所以对于处分行为来说,如果客观上具有处分财产的行为,那么相应地主观上也需具有处分意识。其次,若采“处分意识不必要说”,意味着承认处分行为仅由客观处分行为构成。一方面会导致难以对盗骗交织型犯罪进行正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导致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过度扩张,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符。再者,诈骗罪中处分主体处分财产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正是通过处分意识来体现的,因此处分意识对于区分诈骗罪和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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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意识到将财产转移给了他人”,在这一项内容中,只要处分人意识到将财产转移给了一个人即可,不需要对对方的身份特征有具体认识。[2]

四、处分主体的研析

学界对于处分主体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处分主体的范围、处分能力以及处分权限三个方面。如果财产处分者不属于处分主体的范畴、不具有处分能力或者处分权限,其都无法实施处分行为,从而也就无法成立诈骗罪。所以这三个方面对于诈骗罪的成立有着重要影响,有必要对其进行细致探究。

(一)处分主体的范围

学界对于自然人可以作为处分行为主体这一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在法人是否可以成为处分主体的问题上仍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法人并不能成为处分行为主体。法人仅仅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并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也不存在意识器官。其“意志”也是通过自然人产生和表达的。所以法人并不能产生错误认识,成为被骗的对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处分行为的主体仅包括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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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分能力的判定

处分主体要想实施处分行为,还需具有与处分行为相适应的处分能力。但目前对于自然人处分能力的判断标准尚无定论。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主要用于衡量犯罪行为人是否可以承担刑法意义上的归责。而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则是处分人对其所占有财产的合法处分。如果用一套判断犯罪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标准来规范财产处分人的合法处分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由于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的权利色彩更浓一些,所以笔者主张将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为处分能力有无的参考基础,并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处分能力的有无进行个案认定。

(6)在数组W=[we,r]w×r中,改变调度过程中工序在机床上的加工顺序,以生成工序在机床上的加工顺序相邻解。

(三)处分权限的分析

对于处分主体的处分权限的讨论一般分为“处分主体与受害者是同一人”和“处分主体与受害者不是同一人”两种情况。

在处分主体与受害者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财产所有者作为处分主体享有处分权限自不必说。另外,按照通说观点,处分行为的本质即财产的转移占有,因此财产的占有者也有权转移财产的占有,具有处分权限。

事实上,各企业收账款策略并不都是很完善的。很多企业在收账款时,并没有能够对客户的品质、借款后的偿还能力、所拥有的资金情况进行过详细的调查。对客户的信用情况也不是很了解,就直接盲目地接收单子。这样就很容易造成一些客户往往不能够按时还款,拖欠应收账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且,很多企业在制定收款策略时也没有相应比较专业的回收款政策,对于回收应收账款的力度不够,很容易造成客户对还款不重视、不积极,给企业带来一定的资金问题。

在处分主体与受害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处分主体必须具有处分权限,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才可以称作处分行为。在该种情况中,笔者主张处分权限的有无要看处分主体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在受害人的概括性授权范围内[3],而对于受害人的概括性授权范围,则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五、结语

本文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出发,总结概括处分行为的基础理论知识,研析客观处分行为的本质、探究主观处分意识的内涵、分析处分主体的相关问题,以期对我国诈骗罪的准确认定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

[1]汪力,高飞.刑法分论(第三版)[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230.

[2]柏浪涛.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J].东方法学,2017(02).

[3]杨令一.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D].北京: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4.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2-0099-02

作者简介: 赵颖(1998- ),女,山西晋城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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