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变革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变革

何江琳[1]2002年在《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变革》文中提出工业社会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将产品缺陷问题推到了我们的面前。在早期,产品事故纠纷是适用契约法来加以解决的。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产品的种类不断增多,其复杂性日渐增强,因缺陷造成的事故也频频发生,契约法已不足以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今,产品责任早已跳出了传统契约法的窠臼,而被纳入侵权法的调整领域之中,其归责原则也逐步从过错责任转向了严格责任。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较晚,至今尚无一部独立的产品责任法。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产品责任的引入,为因产品缺陷而受到损害的广大消费者和用户的权益带来了福音。然而,在今天,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遭到了越来越多的非难。由于我国产品责任法在功能上存在严重的不足,其不仅无法遏制国内劣质产品带来的质量问题,而且,对于进口产品因缺陷给我国用户带来的损害也往往无能为力。另一方面,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健全给国外的生产者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以致于出口到我国的产品常常是叁流产品。近期“日本造”接二连叁发生的产品质量事故不得不引起我们对现行产品责任法的反思。本文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作出的思考,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很强现实意义。本文以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法社会学的分析方法以及法经济学的方法,旨在对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加以检讨,以验证其是否充分发挥了损害填补和安全预防两大功能,并进而讨论当前是否具备变革产品责任法的社会环境,最终的目的则在于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变革寻求一种可能的进路。本文共分为叁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通过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检讨,借以分析我国产品责任法变革的必要性。其分析思路是:首先对产品责任法的功能加以探<WP=3>讨,继而考察我国产品责任法是否实现了其应有的功能。产品责任法经久不衰的发展历程表明,其必然拥有能够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特别功能。因此,本文首先对产品责任法的一般功能进行了分析。在笔者看来,产品责任法主要有两大功能:一是填补损失,二是安全预防。填补损失的功能体现出了人类的正义理念。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受矫正的正义观支配,即要求有过错者补偿他人的损失。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过错责任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此时,支配产品责任法的理论逐渐由矫正的正义观转向了分配的正义观。这种正义观要求根据各方的风险承受能力来分配义务和责任,严格责任也因此得以确立。除了填补损失之外,产品责任法还担负着安全预防的功能。通过法律责任之威慑,可以迫使生产者提高安全投入,从而使整个社会更加安全。然而,法经济学派认为,消费者和生产者都有可能去采取措施来避免事故,从效率的角度出发,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出能以最低成本避免事故的一方,而生产者是最合适的人选。其次,在笔者看来,产品责任法所追求的安全目标不能是零风险,因为这样会造成过高的安全投入,其机会成本将是极高的。通过经济分析的方法,笔者认定,只有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得到充分赔偿时,才能够达到社会最优的安全激励效果。接下来,本文对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检讨。鉴于“本本上的法”和“实际的法”总是存在着差异,笔者特地结合立法和司法的情况对产品责任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中外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的种种规则之下,受害人的损害难以得到填充。与此同时,由于补偿额远远低于充分补偿,产品责任的安全功能也形同虚设。因此,产品责任法的变革已是势在必行。那么,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否能够变革呢?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产品责任法似乎都是由立法者或法官一手推动的。如此看来,我们只需出台一部新的法律即可万事大吉。然而,遗憾的是,法律的演变完全由法律圈子里面的人一手包办的观点在很多事实面前碰了壁。基于这些事实的存在,法社会学派的法学家们对这种法律自我演变的观点<WP=4>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们提出要更加侧重于考察社会环境对法律制度演变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如何变革之前,应先对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进行考察。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当前社会环境的考察,主要采用了法社会学家弗里德曼提出的利益——要求的模式。在这一节中,笔者首先对产品责任法所涉及的两大社会势力——生产者和消费者分别进行了分析,逐一考察了他们的利益立场、通过集体行动提出要求的可行性以及法律文化对人们的影响力,试图得出一个较为一般性的逻辑框架。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就利益立场而言,双方在产品责任法的变革上存在明显冲突,但冲突的程度则分别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其次,消费者是否提出变革产品责任法的要求,还受制于法律文化的影响。此外,就集体行动提出要求的可能性而言,全体一致的行动无论对于消费者抑或生产者而言都是不可能的,但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的存在可以或多或少地对此有所补救。接下来,笔者借助于这一逻辑框架,对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社

熊进光[2]2006年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迈入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正悄然发生变革。尤其是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由于过失判断的客观化,注意义务的存在及其违反不仅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并且在不断强化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法发展过程中,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作为司法判例创造产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它既表现为基于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先行行为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注意义务,也表现为营业活动的经营者、公众参与活动的组织者对消费者或特定人所承担的保护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的建立,不仅在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且在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中也开始发挥积极的作用。即,从注意义务基础上发展起来并主要体现着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之法律理念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成为作为的侵权责任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具有过失的客观依据,而且藉以刑法上不作为犯之行为性理论和作为义务理论的运用,建立起积极作为义务之违反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同时,由于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独特的法律功能,其适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供公众往来的交通领域的安全,扩大至整个私法交易、甚至一般社会活动领域的安全;并且呈现出从合同保护义务向侵权性安全注意义务,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向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社会活动中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转变的发展趋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主体,也从经营者、组织者扩大至参与社会活动的一般人,只要其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维持者,就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在产品责任、道路交通、医疗服务等领域,安全注意义务亦寻找到了合法存在的空间。并且,安全注意义务的发展趋势并未停滞。 在我国,近年来在酒店、餐厅、歌舞厅、银行等营业场所或公众参与活动场所,因经营者、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消费者或受害人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事故的大量发生,既有的侵权行为法却很难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支持,因为经营者、组织者之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现有的理论已经无法合理解释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而安全注意义务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的确立,使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得以发挥,为不作为侵权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另一方面,正值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又获得了绝佳的发展机会,这既表现为通过《民法典·侵权行为

王挺昂[3]2018年在《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家干预一直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如影随形,国家干预由经济发展状况引起并影响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经济自由主义、重商主义时期、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对经济的混合干预等四个阶段。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两种理论此消彼长、相辅相成,始终贯穿于社会生产方式的产生、发展以及演变的全过程中。在汽车质量担保领域,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消费者权益无法在传统民法框架下得到有效保障,需要国家通过扶助消费者、规制经营者等手段进行干预,使双方的力量恢复平衡,但如果干预超过必要限度却往往造成对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利的侵害,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因而在认可干预作用的同时强调将干预规范在合法、适度、程序边界之内,是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以及保障公共利益的必要条件。中国汽车产业获得了长足发展,汽车市场目前已是全球最大汽车市场,但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未能与汽车产业发展状况相匹配,既存在干预的“缺位”也存在“越位”。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未能充分发挥其救济消费者的效用,国家为了救济消费者,采取了过度的救济方法,包括将产品自损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在司法诉讼中对经营者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或判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等,将严格产品侵权责任进一步深化为绝对责任,这种扩张意味着政府的越权,将本应由私法自治原则调整的领域通过强制性规范进行规制,既损害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利又阻碍市场经济循环的持续进行,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汽车产品质量行政、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虽已形成大致的框架但未能有机统一的体系,而且其中有相当数量的责任规范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存在汽车产品质量监管的政府“缺位”。我国现行研究割裂了产品质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内在的关联性而未能形成协调统一、相辅相成的体系。本文提出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指导,在分析总结和吸收众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产品质量责任的顶层设计和具体制度设计,预防政府干预的“越位”和“缺位”,既有效地克服政府监管的“不作为”或“不到位”的处事作风,又彻底摒弃超越政府职能的“多头监管”模式,以最大可能地发挥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各自优势,在保障汽车市场主体自主权、尊重市场优先的基础上,实现严格产品侵权责任理性回归的同时,将政府监管职能界定在规范汽车市场规则、制定汽车产品标准、追究质量违法责任等范围。

樊志军[4]2016年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博弈成为民法学界的焦点问题。侵权法责任法不断扩大适用范围,日益向合同法畛域渗透,无限度地扩张引起了侵权法内部逻辑规范和价值体系的混乱,而合同法同时也遭遇萎缩的命运,其传统理论,例如合同约因、合同相对性以及意思自治等规则的没落导致了人们对合同式微的担忧。以上现象引发了民法领域的全面危机。在此情况下,本文沿着合同法和侵权法保护的历史轨迹,借鉴两大法系不同的处理模式,立足国情,以契约的死亡和重生的探讨入手,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背景、从宏观上,在两法界分的基础上完成合同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证成,从微观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第叁人侵害债权以及责任竞合等边际案例进行规范选择和制度设计,完成两法甚至民法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共分5章,第1章是对两法关系研究的理论准备,评析了作为背景的契约之死亡与再生的探讨,以侵权责任法扩张的具体表现和对合同法传统理念的冲击为基础,提出了合同法式微和民法体系混乱之虞。第2章是两法理论关联和制度契合的分析,从两法互噬的现状、基于债关系衍生的不同体系、功能和价值的效能互补以及两法的界分等方面,对两法进行了理论上的比较。第3章是契约性救济对侵权救济的补充,该章从合同法价值体系存在的合理性,保护权益、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以及经济优势等方面对合同责任进行了正当性证成。第4章是对两法重迭领域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深入挖掘,内容包括:对纯粹经济损失、第叁人侵害债权和责任竞合等问题的规范选择和制度设计。第5章是在两法基础上的多元救济构想,在比较法的基础上,通过对二元救济体系的合理性与困境的评析,通过对合同责任扩张以及侵权责任扩张的思考与修正,提出了第叁种保护责任,创立了以“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保护责任”为核心的叁元救济体系,并以此为契机提出了关于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建议。

张洁芳[5]2004年在《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适用范围》文中认为缺陷产品的危险若在不期中真实发生时, 依据我国传统的民法, 只能通过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规则寻求事后的赔偿救济。 同样的情况如果发生在法制发达国家, 其已经建立的“产品召回制度”, 能使政府对产品质量进行事故前的有力监督, 也使得使用者或者消费者能在损害未发生前得到有力救济。 从美国发展出来的全新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是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已经或者需要借鉴与引进的一项制度。文章总计字数33273 字, 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 第一部分, 主要介绍产品召回制度在代表性发达国家的起源与发展, 以及中国市场对该项制度的逐渐接受到承认其建立具有强烈迫切性的完整过程  。第二部分, 在基于前述对于制度本身的国内外背景介绍和明确我国必然将建立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结论后, 重点讨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中的应该有的位置, 以期解决从立法 、执法和司法各个层面必然会遇到的法理性问题。第叁部分: 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生效之后, 我国应该说已经具有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 因此, 文章此处把论述问题的关键放在如何切实的落实好既有的召回制度, 并在此制度之上, 总结经验, 借鉴先进, 明确、 扩大和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 真正体现产品召回制度为质量预警、 事前监控和救济在先的制度初衷。  第四部分, 在上述叁个部分充分引用、 分析、 论证的基础上, 笔者在此重点针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为中国产品立法、 适用以及与相关规范、 部门协调等引出的变革和完善要求, 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可行性建议, 也保证了文章最终的严密逻辑性和高度现实性。

王晓静[6]2010年在《产品侵权责任要素规范内容探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产品责任是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或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确立的终极目标是给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以有效的法律救济,并进而维护社会市场秩序。因此,有关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然而由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殊性,以及各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不一致,到底责任主体应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在多大范围内提出索赔,始终是各国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较大并致力解决的问题之一。为此,本文主要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美国和欧盟及其代表性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逐一反观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努力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有所裨益。论文结构如下:第一章:产品责任立法模式。我国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使产品责任制度自成一体,以彰显其重要地位。本章首先介绍了国外几种主要的产品责任立法模式,然后总结了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进程,从只有一条规定的《民法通则》,到“四不像”的《产品质量法》,再到现在的《侵权责任法》,我们的产品责任立法之路一步一步走入正轨。《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究竟如何定位也是本章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第二章:产品责任归责要素判断。产品是构筑产品责任的基础,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因,本章通过对美国、欧盟与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产品的概念、范围及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研究,对如何确定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中的产品和缺陷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第叁章: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这一部分是各国产品责任立法中分歧较大的问题,其中又属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争议最大,再加上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领域也是首次规定,因此本章专门分两节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第四章: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很不明确,权利主体用“他人”一词表述,义务主体虽然明确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没有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含义和范围作具体界定,这对于保护缺陷产品的受害者是很不利的。对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究竟是何种责任关系,我国法律界也有诸多争论,本文笔者倾向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本文主要以美国和欧盟的产品责任法为研究对象,希望能够借鉴他们成熟的产品责任研究理论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使我国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和规范。

丁利明[7]2011年在《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对外贸易的频繁,国际间产品责任的争端也日益增加。论文对中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相关规定上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希望藉由对国外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整理与探讨,能够对我国国际私法中相关制度的发展,提供多一份研究素材。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机关于2010年底刚刚就国际产品责任的选法规则进行了特别立法,然而细究该条文内容,却仍有部分不足之处,因此本论文也对其提出检讨和建议,以期我国国际私法法制能够更加完备。第1章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在对相关概念加以说明的基础上,介绍了国际产品责任的实体法渊源和冲突法渊源,并以美国法为例,略为说明产品责任这一概念的起源以及发展历史。第2章以当今主要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和相关国际公约的比较分析为线索,研究国际产品责任法律冲突的产生、表现和解决方法,以实现从法律冲突的各个方面中归纳出实体法发展趋势的目的。第3章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之研究。鉴于传统学说均将产品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本章首先对一般侵权行为的选法规则加以分析和探讨,其后对国际组织的立法与实践进行了评析,最后介绍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侵权行为选法规则的反思及最新发展,并对其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加以分析。第4章回顾了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历史演进,在指出现有立法缺陷与不足的基础上,对刚刚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相关条文加以分析与检讨,指出其值得改进之处,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以供参考。

姜淑明[8]2005年在《产品责任中的损害赔偿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产品责任于19 世纪中期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出现在英国司法判例中,而后逐渐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进入20 世纪以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社会分工愈益细化,产品的科技含量大大提高。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商品生产高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从而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确立的终极目标是给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以有效的法律救济,并进而维护社会市场秩序。因此,有关产品责任损害赔偿问题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产品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责任主体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除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外,还包括服务者、营业执照的出租、出借者等其他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产品确有瑕疵,有瑕疵的产品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缺陷产品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承担责任。但一旦责任成立,赔偿的范围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体系,但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产品缺陷“双重判断标准”存在弊端; 产品责任将产品自身的损失以及纯经济损失排除在外不利于消费者更有效、更便利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立法中应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金晓丹[9]2004年在《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产品责任法是衡平消费者和生产者关系的最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中国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产品责任相关立法过于简约和概括,许多产品责任法的理论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在产品责任制度中,产品缺陷属于法的要素中的事实要素,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是产品责任制度的基石范畴和核心范畴。只有对产品缺陷制度有了深入的认识和理解,才能够对整体的产品责任制度加以认识和深化。 本文主要采取了比较分析和经济分析方法,对现代各国产品缺陷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异同,探求成因,以期对我国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合理化和可行性的建议。全文共分引言、第一章、第二章、第叁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结束语七个部分。 引言概括了产品责任立法和产品缺陷立法的发展过程,强调了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我国完善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第一章“产品缺陷法律制度基本理论”阐述了产品缺陷法律制度中产品的经济学和法学内涵,比较了不同国家和国际条约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最后分析了产品缺陷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第二章“产品缺陷的类型”从缺陷内涵、缺陷的认定和归责原则等角度探讨了产品缺陷的叁个类型,即产品的制造缺陷、产品的设计缺陷和产品的警示缺陷。 第叁章“产品缺陷的判定”通过分析产品缺陷判定标准的产生、内涵、渊源和现实意义来阐述产品缺陷判定的叁个主要标准,即成本效益标准、消费者预期标准和两分法标准。 第四章“产品缺陷的抗辩事由”是对于产品缺陷认定的补充和完善,也是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抗辩事由主要包括原告的过失行为、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的发展缺陷以及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章“我国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通过对于我国产品缺陷立法进行概括,分析其不足之处,从产品的界定、产品缺陷的类型、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产品缺陷的抗辩事由以及缺陷产品的管理和矫正共五个方面对于我国产品缺陷法律制度进行构建和完善。 结束语对全文内容进行了总结,强调了对产品缺陷法律制度比较和移植的必要性以及应加以注意的方面,肯定了我国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的发展空间和长足进步。

李莲[10]2010年在《中外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现代工业迅速发展,产品种类日益丰富,构造日趋复杂,危险程度也随之提高。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其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民事权利的保护和社会正义的实现。本文试图通过对世界主要工业国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考察和比较分析,提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采用的方式以及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建议。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围绕美国、韩国,日本欧洲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内容进行系统分析,包括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定义、产品责任的成立与内容、免责事由以及司法判例等,结合中国目前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分析透视了国际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新动态,导入了先进的研究成果。相比欧美发达国家和国内外实践需求,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之处。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产品责任法规中,对“产品”的范围界定过窄;产品“缺陷”的双重判定标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够充分。本文正是围绕这一些问题进行探讨。首先,明确了产品的概念、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性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涵义,阐述了产品责任制度的历史以及阐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理论主张。其次,对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分析,首先研究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理论及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剖析。然后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出我国与外国法中的差异,总结出外国法的优劣。最后,归纳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立法缺陷及不足之处,并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提供借鉴,以期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于促进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活动,以及经济发展和人民利益保护,都有着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变革[D]. 何江琳. 西南财经大学. 2002

[2]. 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D]. 熊进光.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3]. 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D]. 王挺昂. 华南理工大学. 2018

[4]. 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反思与重构[D]. 樊志军.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5].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适用范围[D]. 张洁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6]. 产品侵权责任要素规范内容探究[D]. 王晓静. 复旦大学. 2010

[7]. 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研究[D]. 丁利明.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8]. 产品责任中的损害赔偿研究[D]. 姜淑明. 湘潭大学. 2005

[9]. 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研究[D]. 金晓丹. 华侨大学. 2004

[10]. 中外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研究[D]. 李莲. 延边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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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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