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1939-1945年宪政运动中中间党的宪政设计_孙中山论文

论1939-1945年宪政运动中中间党的宪政设计_孙中山论文

论中间党派在1939—1945年宪政运动中的宪政设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党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39—1945年间,中间党派在国民党统治区发动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宪政运动。对于这场运动发生的背景、发展的过程及其重要意义,学术界已有较多论述,但对于中间党派在这场运动中所设计的宪政模式,学术界尚较少论及。本文试图对中间党派在这场运动中设计的宪政模式进行具体分析,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将其与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模式和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进行比较,用以说明中间党派在这场宪政运动中所设计的宪政模式的特质。

一、“期成会修正案”——中间党派宪政设计的代表作

1939年9月9日—18日,国民参政会一届四次会议在重庆召开。在此会议上,中间党派纷纷提出了要求国民政府实施宪政的提案。在这些提案的基础上,大会于9月15日通过了《请政府明令召集国民大会, 制定宪法,实施宪政案》,并成立了由黄炎培、张君劢、周览等25人组成的宪政期成会,其任务是协助政府修改宪草,促成宪政。宪政运动的帷幕遂在国统区拉开。

这一时期宪政运动的目标是在争取民主的同时产生一部真正的宪法。因为,“宪法至上”是宪政运动最为重要的追求和标志,宪政以宪法为基础,而宪法的存在又是宪政的重要内容。在这一时期的宪政运动中,各地召开的宪政座谈会,建立的宪政促进会,都是围绕着宪法问题展开讨论的。制定一部什么样的宪法?体现怎样的宪政模式?成为当时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 社会各界在研讨宪法问题的过程中, 对国民政府1936年5月5日颁布的《五五宪草》提出了诸多尖锐的批评意见。宪政期成会在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五五宪草》逐条进行讨论,最后制定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修正案》(以下简称“期成会修正案”),于1940年4月5日提交国民参政会一届五次会议讨论。然而,“期成会修正案”遭到国民党参政员的强烈反对,作为议长的蒋介石表面上宣称,将不同的意见和“期成会修正案”一并转交政府“斟酌处理”,实际上是将“期成会修正案”束之高阁,置之不理。后来,由于全国人民要求实施宪政的呼声日益强烈,蒋介石不得已同意于1943年10月1 日成立宪政实施协进会,其主要任务是对有关宪政筹备事项,向政府提出建议。宪政实施协进会于1943年底制定出《宪政意见书三十二条》。

“期成会修正案”和协进会的“宪政意见书”,是这一时期宪政运动中形成的两个有关宪法问题的文件。虽然两者都是对《五五宪草》进行修正,但两者对《五五宪草》进行修正的出发点和设计的宪政模式相去甚远。“期成会修正案”对《五五宪草》最大的修正是它规定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设置国民大会议政会,以代表国民对政府行使监督之权,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五五宪草》有关国民大会的设制原则与精神,因为《五五宪草》中规定,国民大会“每三年由总统召集一次”,会期仅仅一个月,而同时却赋予总统以很大权力。协进会的“宪政意见书”对《五五宪草》的修正多属枝节,对《五五宪草》中的重要原则与精神均予以维持。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两种迥然不同的宪政设计,原因在于,“期成会修正案”是在中间党派居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制定的;协进会的“宪政意见书”是在国民党成员占多数的情况下形成的。笔者认为,“期成会修正案”比较集中地体现了中间党派在这场宪政运动中对中国宪政模式的设计。因此,我们认为,可以以“期成会修正案”作为具体阐述中间党派在宪政运动中的宪政设计的基本依据。

二、“期成会修正案”与五权宪法模式之比较

在“期成会修正案”中,中间党派一方面以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论作为学理依据,对《五五宪草》作了重大原则修正;另一方面又对五权宪法论中所规定的“人民有权”、“权能分治”的原则予以充实、丰富和发展。这种创造性的继承精神和态度是非常难能可贵的。

第一,关于人民有权的原则。众所周知,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局限,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论主要限于原则规定,而较少涉及具体运作方案。但在其所规定的几项重要原则中,人民有权的原则是五权宪法论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五权宪法论的灵魂。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来自人民。这是卢梭《民约论》中的思想精华——“人民主权”思想在五权宪法论中的重要体现。孙中山历来信服卢梭的人民主权论,并作了进一步阐发,指出:“今日我们主张民权,是把政权放在人民掌握之中”,“凡事都是应该由人民作主”。〔1 〕又说:“夫中华民国者,人民之国也。君权时代则大权独揽于一人,今则主权属于国民之全体,是四万万人即今之皇帝也。”〔2 〕二是人民不仅名义上享有主权,而且实际上握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大民权。孙中山考察了西方代议制政体的流弊后,认为在欧美代议制下,人民所享有的“只是一种代议权”,而在此制度下的间接选举权还不是人民主权的真正体现,要实现人民有权的原则,除选举权之外还要有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人民只有拥有这四大民权,才能济西方代议制之穷,才能建立起民众直接参政的真正民国。人民行使四大民权的途径:在地方,通过以县为单位的地方自治直接行使四权;在中央,通过由国民选举产生的国民大会间接行使四权。

中间党派在“期成会修正案”中以五权宪法论中“人民有权”这一最高原则作为学理依据,对《五五宪草》作了重大原则修正。其一,关于国民大会代表的组成。《五五宪草》规定:除蒙古、西藏及侨居国外的国民所选出极少数代表外,绝大多数代表依人口标准而产生。〔3 〕即国民大会代表由区域代表组成。中间党派认为:“要使国民大会能充分代表民意,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以协调,国民大会需要容纳职业代表,由纯粹区域代表而逐渐着重职业代表制,乃近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趋势”〔4〕;同时中间党派还认为,要真正体现人民主权, “是绝对不可忽视妇女所应享的权力”和在社会中的地位。〔5〕因此, “期成会修正案”规定:国民大会代表由区域代表、职业代表、妇女代表组成。〔6〕其二,关于国民大会的会期与职权。 《五五宪草》虽在形式上也赋予国民大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四大权力,但由于它规定:“国民大会每三年由总统召集一次,会期一月,必要时得延长一月”〔7〕,这就在实际运作中使国民大会不能真正行使上述四权。试想, 在三年的36个月中,只有一个月国民大会能够行使其权力,这实际上就使国民大会拥有的四大民权落空。虽然《五五宪草》还规定经五分之二的国大代表提议,国民大会可召开临时会议,但当时的中国,地广人多,交通不便,谋求八九百名代表联名提请召集临时国民大会,真正实现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另外,会期如此之短,也使代表们无法认真讨论议决各项议案,单是任免人员等例行事项,就会占去一大部分时间,使国民大会“不过一中央最高选举机关耳”〔8〕。 中间党派在“期成会修正案”中则规定:“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设国民大会议政会”(以下简称国民议政会)。国民议政会“每六个月集会一次,但必要时,议长得召集临时会议。”〔9〕这就修正了《五五宪草》中国民大会会期短,无法真正行使其权力的缺陷,使国民议政会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代表国民大会随时受理监察院向国民大会提出的弹劾案;提出对行政院及各部长官的不信任案;创制立法原则;复决立法院的法律案、预算案、决算案等。另外,国民大会议政会议政员是由国民大会互选产生,并兼顾各职业团体。这说明国民议政员仍然是产生于国民,是国民意志的代表者。由此可见,“期成会修正案”主张设置国民议政会,其初衷在于能够真正代表国民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大民权,这是对孙中山五权宪法论中人民有权原则的重要补充、丰富和发展。

第二,关于权能分治的原则。权能分治的原则是五权宪法论中的又一重要原则,也是孙中山在政治学上的一大创举。孙中山考察了欧美各国民权发展的历史后,发现这样一种矛盾的现象:在民权发达的国家,政府都是弄到无能;民权不发达的国家,政府反而有能。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孙中山发明了一个新的学理——“权能分治”。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把国家的权力划分为“政权”和“治权”两大系统。所谓“政权”,即“人民权”或“管理政府的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大民权。所谓“治权”即“政府权”或“政府替人民做工夫的权”,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与五权相适应,中央政府设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院。“权能分治”的另一方面内容是“政权”对“治权”拥有支配权,就是说它们之间不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而是单向的主权者和执行者之间的关系,即只存在执行者对主权者负责,不存在执行者对主权者的干预。孙中山形象地把中央政府比作“一个极大的机器”,能发“极大的马力”,其中“人民的四权”是“机器上的四个节制”,可以“管理那架机器的动静”,即“用人民的四个政权,来管理政府的五个治权”。〔10〕这就是权能分治原则的基本内容。

中间党派就是依据这一原则,在“期成会修正案”中对《五五宪草》作了又一重大原则修正。首先,“期成会修正案”指出,在“政权”与“治权”的权限划分上,《五五宪草》没有完全依循五权宪法论中的权能划分原则。根据五权宪法论中权能划分原则,立法院应是“治权”系统中的一个立法技术性机构,它的职权应是就立法事项向各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然后根据国民大会提出的立法原则,制定法律,再提交国民大会审议复决。而《五五宪草》中所赋予立法院的不仅仅是立法治权,还有许多本应属于国民大会的“政权”系统的权力,《五五宪草》规定:“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关于重要国际事项之权”〔11〕。显然,戒严、大赦、宣战、媾和、条约及其他关于重要国际事项之权,属于“政权”系统的权力,而不是“治权”系统的权力。在任何一个立宪国家里,这些事项均由国民或其代表机关来讨论决定,而《五五宪草》将这些权力划归只应掌握“治权”的立法院,就造成了“治权”侵越“政权”、“政府权”侵越“人民权”的事实。中间党派在“期成会修正案”中依循五权宪法论中权能划分原则,理顺了“政权”、“治权”两大系统的权限,将《五五宪草》中立法院拥有的“政权”系统的权力移交给应掌握“政权”的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期成会修正案”规定:国民大会拥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修正宪法及宪法赋予的其他权力;同时还规定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设国民议政会作为国民大会的常设机构,其职权是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一、创制立法原则;二、复决立法院提出的法律案、预算案、决算案;三、受理监察院提出的弹劾案;四、提出对行政院及各部长官的不信任案;五、议决戒严、大赦、宣战、媾和、条约案。这样,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就能够代表人民掌握较广泛的“政权”,成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此条件下,立法院只拥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决算案之权”,〔12〕然后将其提出的各项议案交国民议政会复决,使立法院专司立法技术,成为“治权”系统中一个立法技术性机构。其次,“期成会修正案”指出,在“政权”与“治权”的关系上,《五五宪草》虽规定掌握“治权”的中央政府各院(行政院除外)及总统分别对国民大会负责,国民大会对中央政府的官吏有选举和罢免权,对法律有创制和复决权,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国民大会的会期短,使人民无法真正行使上述监督与控制政府的权力,这样,所谓“政权”控制“治权”,“人民权”控制“政府权”,只能流于文字,而无法实际运作。针对这种状况,“期成会修正案”规定: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国民议政会作为国民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从而真正实现“政权”对“治权”的监督与控制。这是五权宪法论中“政权”监督、控制“治权”的原则在制度设计上的具体体现和完善,而并非国民党当局所指责的设置国民议政会有违孙中山遗教。

三、“期成会修正案”与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之比较

将中间党派在“期成会修正案”中设计的宪政模式同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加以比较,我们发现,前者与后者有许多相似之处。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分权制衡论。该理论由亚里士多德开其先河,孟德斯鸠著其经典,北美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将其付诸实践。它源于西方传统文化中对一般人性的否定性评价,即性恶论。由这种性恶论进一步推导出了权力原罪论,这种权力原罪论就为“分权制衡”的观念和实践奠定了最直接的理论基础。分权论集大成者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3〕。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要把集中于一人或某个集团的国家权力分散开来,由各个利益集团、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分享,反映在国家建制上就必然表现为权力的彼此分立。权力分立的目的旨在制约权力,以保障权力运用的合理化和避免权力的腐化滥用。那么,如何制约权力呢?孟德斯鸠、汉密尔顿等思想家强调在国家权力体系内部进行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4〕。正是在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这种以权制权的理论影响下,使西方国家建制走上了“分权制衡”的道路,它在西方经数百年沧桑而不衰,成为西方国家建制的灵魂。这种分权制衡建制的具体形态,就是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个部分,然后再使三者彼此牵制、相互制约,从而实现权力运用的合理化。西方国家建制的这种特点在“期成会修正案”中不难寻觅。

第一,关于权力的划分。在西方分权政治理论中,关于权力的划分方法曾出现过许多种。如17世纪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洛克提出过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权分立;18世纪中叶俄国杰出的法学家迭斯尼茨提出立法权、司法权、刑罚权和公民权四权分立;19世纪前期法国自由主义者扎曼·孔斯坦主张把国家权力划分为中立权、经常代表权、公共意见权、审判权和地方自治权。但在这众多的权力划分方法中,只有孟德斯鸠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影响深广,一直居于“霸主”地位。在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中,一直遵奉着孟氏这种三权分立的原则。中间党派在“期成会修正案”中,虽然根据孙中山五权宪法论中“权能分治”和“五权分立”的原则,将国家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两大系统,并将掌握“治权”的中央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权,但在实际的权力结构中却隐含着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中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关系。

首先是立法权。在西方代议制政体中,立法权是议会所拥有的传统权力,同时它还拥有财政控制权、监督政府权。这是西方议会拥有的三大主要权力。此外,议会还拥有任免政府高级官吏,决定对外宣战,批准政府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等重要职权。西方议会所拥有的这些职权,“期成会修正案”中的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也同样拥有。如国民大会拥有的“创制法律”、“复决法律”的权力,国民议政会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得创制立法原则并复决立法院之法律案”,这些相当于西方议会的立法权;国民议政会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复决立法院之预算案、决算案”,这就相当于西方议会的财政控制权;国民议政会在国民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监察院依法向国民大会提出的对总统副总统、五院院长副院长的弹劾案,对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提出的不信任案,这相当于西方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不仅如此,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同样拥有选举、罢免、宣战、媾和等重大职权。因此,我们可以说,“期成会修正案”中的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类似于西方代议制政体中的议会。

其次是行政权。在西方代议制政体中,行政权或属于总统和他的帮办,或属于责任内阁。“期成会修正案”中的行政权则掌握在总统及行政院手中,而在总统与行政院的关系中,总统握有较多的实权。总统不仅“统率全国陆海空军”;“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而且还“依法宣布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权”;“依法任命文武官员”,〔15〕如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委员、行政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均由总统任免。可见,行政大权实际主要掌握在总统手中,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行政首脑;行政院是总统领导下的帮办。

再次是司法权。在西方代议制政体中,司法权是居于独立地位的,它不受立法权、行政权的干预,独立行使其职权。“期成会修正案”贯彻了这一原则,它明确规定:“司法院为中华民国之最高法院”,“法官依法独立审判”。〔16〕

从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可见,“期成会修正案”虽然在形式上摄取了五权宪法论中“五权分立”的设制,但在实际的权力划分和权力归属上,却隐含着立法权(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行政权(总统及行政院)、司法权(司法院)三权分立的基本特征。

第二,关于权力之间的关系。分权的目的旨在制约权力,通过权力间的“相互反对权彼此钳制”,以便使其“协调地前进”。〔17〕这是孟德斯鸠分权制衡理论的精髓。也就是说,“为了保障自由,只是把权力简单地划分是不够的,还必须使分开的权力在其活动时能互相监督、牵制和制约”。〔18〕在运作机制上,其具体体现就是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者之间建立起全面监督、彼此牵制的制衡关系。孟德斯鸠主张的这种权力间的制衡原则成为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区别于其他政体模式的特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的中间党派也将这种权力间的制衡原则运用到“期成会修正案”中,主张建立起立法权(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行政权(总统及行政院)、司法权(司法院)三者彼此牵制,相互监督的权力机制。

首先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在“期成会修正案”中,掌握立法权的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对掌握行政权的总统及行政院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国民大会选举总统、副总统;罢免总统、副总统;罢免经总统任命的行政院、考试院、司法院院长副院长。二、总统经国民议政会议决方能公布法律案;宣布戒严、大赦;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三、国民议政会通过对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的不信任案时,则上述行政官员即应去职。四、国民议政会通过监察院提出的对行政院、考试院院长副院长的弹劾案时,被弹劾之院长副院长即应去职;国民议政会受理监察院提出的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案时,总统应即召集临时国民大会为罢免与否之决定。这表明,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对总统及行政官员的制约权力是很大的,但另一方面,总统也不是被动的、消极的,总统也有制约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的诸多权力:一、总统可以通过其领导下的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预算案和决算案,作为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制定法律、审议复决预算、决算的依据,以此来介入、制约立法权。二、总统对国民议政会对行政院院长或副院长通过的不信任案有不同意权,并由总统召集临时国民大会为最后之决定,如国民大会否决国民议政会之决议,则应另选国民议政会议员,改组国民议政会。这是总统在间接行使对国民议政会的否决权。三、国家遇有紧急事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可先发布紧急命令后提交国民议政会追认。在“期成会修正案”中,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彼此牵制、相互监督关系,就是按以上基本格局进行建构的。

其次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在这一组关系中,“期成会修正案”规定:“司法院设院长一人,总统任免之”;总统对罪犯有大赦、特赦、减刑之权,司法院则无权干涉。这构成了掌握行政权的总统对司法权的制约。而司法机关也有制约总统的力量。“期成会修正案”规定:“法官非受刑罚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的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这使法官有终身任职的可能。这样,法官可以不依附于总统,从而敢于作出甚至对总统都不利的裁定;又由于司法院掌握“行政诉讼之审判”,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权”,〔19〕使它可以对违反法律的一切行政官员进行法律追究;另外,司法院还是宪法解释委员会成员之一,它可以通过对宪法解释委员会施加影响的办法,宣布总统的行政立法或总统的某些行为违宪。

再次是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在“期成会修正案”中,立法权对司法权的制约主要表现为:国民议政会通过监察院提出的对司法院院长副院长的弹劾案后,则该院院长副院长即应去职;国民大会创制的法律一旦生效,除非它被宣布为违宪,那司法院就必须执行。而司法院制约国民大会的力量则表现为:司法院运用其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审查国民大会创制的法律是否违宪,一旦哪一项法律被宪法解释委员会宣布为违宪,那它就不再被执行。

以上三个方面就是“期成会修正案”中体现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关系。

结 语

通过上述将中间党派在“期成会修正案”中设计的宪政模式与孙中山五权宪法模式及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的比较,可以看出,“期成会修正案”忠实地遵循了孙中山五权宪法论中最为关键和核心的两项基本原则——人民有权原则和权能分治原则的基本精神,不仅在理论上维持了孙中山主张的关于人民的“政权”对政府的“治权”应是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的基本准则,而且在权限划分和实际的机构设置上保障了控制“政权”的国民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国民议政会能切实拥有得以支配政府“治权”的实际能力,从而克服和解决了孙中山有关论述中流于空疏的方面。从根本精神和原则上考察,这与孙中山五权宪法论的初衷和内涵是完全一致的。应当说,这是对孙中山人民有权和权能分治思想的忠实继承、补充和发展,而这一点,正是与《五五宪草》截然相反的,因为后者规定的是“人民无权,总统有权”的宪政形态和模式。这一内容也正是“期成会修正案”在宪政理论和宪政模式上最为突出的贡献所在,是表现“期成会修正案”特质的最重要方面。

另一方面,在基本上不违背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期成会修正案”又适当吸收了西方代议制政体模式中权力制衡原则的某些内容,在立法权(国民大会及其议政会)、行政权(总统及行政院)、司法权(司法院)三者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制约关系。在这一点上,“期成会修正案”与孙中山五权宪法论中所规定的“政权”与“治权”及五种治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区别,而与《五五宪草》中的有关规定相接近,但其与《五五宪草》的一个明显区别是,《五五宪草》在处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关系时,明显地强调了总统的权力与作用,使总统的权力甚至超过了实行总统制的西方国家总统的权限,而“期成会修正案”只是适度吸收了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某些因素,所规定的总统权限,比《五五宪草》中规定的要小得多。从这个角度上说,“期成会修正案”是对《五五宪草》过分强调总统权力的倾向的一种纠正,而对孙中山五权宪法论的宪政模式来说,则是在不违背其根本精神与原则的前提下的修正。

我们认为,以上两个方面,构成了“期成会修正案”在宪政形态和宪政模式上的基本特质。

任何一种宪政形态的设计,实质上都是一定时期、一定历史条件下阶级力量对比和政治斗争的需要与反映,是不同的阶级意识和政治集团的意志的体现。抗战期间,以中间党派为主要代表的国统区民主力量所发动的民主宪政运动,是指向国民党专制体制、以争取民主为目标的合法政治斗争,而孙中山是中国民主革命的先驱,其五权宪法论富有民主思想,因而在孙中山的理论和旗帜下进行斗争无疑是最佳方案。另一方面,中间党派的一些成员,由于种种原因,大多崇尚西方三权分立政制,因而这种政制在其宪政模式设计中也必然会有所反映。当时,民主力量主要是从反对国民党专制统治的需要思考其宪政形态的,因而分权制衡被视为制约专制的有力武器,但其设计者基于三权分立的观念,难免会对孙中山所主张的人民集权体制(即由人民统一掌握国家最高政治权力的政制)作某种变通,在权力关系中一定程度上引入“互相猜疑”、“互相防范”的制衡原则,这与孙中山所刻意追求的建立高效运行的“万能政府”的目标,显然是难以一致的。我们在充分肯定中间党派宪政方案的积极方面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它的局限性方面。

注释:

〔1〕《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6年,第325页。

〔2〕《孙中山全集》第6卷,中华书局1985年,第413页。

〔3〕《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年5月5日)第27条。

〔4〕高经:《对五五宪草的几点意见》,载《宪政月刊》第4号,1944年4月1日。

〔5〕刘清扬:《妇女与宪政》,载《宪政月刊》第5号,1944年 5月1日。

〔6〕“期成会修正案”第28条。

〔7〕《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年5月5日)第31条。

〔8〕吕復:《中国宪政运动之回顾及将来宪法之商榷》,载《宪政月刊》第2号,1944年2月1日。

〔9〕“期成会修正案”第44条。

〔10〕《孙中山全集》第9卷,第326、351、354页。

〔1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年5月5日)第64条。

〔12〕“期成会修正案”第31、70条。

〔1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 年, 第154页。

〔1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15〕“期成会修正案”第46—51条。

〔16〕“期成会修正案”第83、85条。

〔1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64页。

〔18〕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31页。

〔19〕“期成会修正案”第83、86、82、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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