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物的民法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拾得论文,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由拾得物引起的纠纷近年来屡屡发生,而我国《民法》对此又无明确规定。本文从拾得物及其所有权归属,拾得物减少、丢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悬赏寻物广告的法律性质等方面进行了系统论述。
近年来,拾得他人遗失物品发生纠纷的事件屡屡见诸报端:一者,拾得他人遗失物品,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形成诉讼;二者,拾得他人遗失物品返还时,失主认为原物价值减少,引起纠纷;三者,失主公开悬赏寻物,拾得人返还后,失主反悔,双方发生纠纷,诉到法院。
这些由拾得物引起的纠纷,引出了一系列的民法问题:拾得他人遗失物品应否如数返还?返还拾得物时数额减少,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拾得人返还拾得物时,失主应否给付酬金?悬赏寻物广告的法律性质如何?等等。本文拟对这些民法问题做初步探讨,以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并求教于同行。
一、“拾得物”及其所有权归属
所谓“拾得物”,就是拾得的他人偶然失去占有的动产。它既不是被盗赃物,也不是被人抛弃的无主财产,而是由于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主观上的过失,或自然界不可抗拒的原因,偶然失去占有的动产。拾得物由于是他人遗失的物品,因此是有所有人的,只是所有人处于暂时不明的状态。它属于民法上所有人不明的财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 拾得物在我国民法中包括下列三类物品:
1.遗失物。指由于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主观过失,偶然失去占有的物品。
2.飘流物。指由于自然界不可抗拒的原因,如暴风雨、洪水、台风等,致使随水流失的动产。
3.失散的饲养动物。指由于动物饲养人管理不善或自然界外力的影响,脱离饲养人的看管而走失的为某一公民或法人合法拥有的动物(如家禽、耕牛等)。
这些物品一旦脱离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控制,被他人拾得,就产生了一个基本的民法问题,即它们应归谁所有?是归拾得人所有,还是归失主所有?
对此,目前还有为数不少的公民认识模糊。有些人认为,东西是拾得人自己捡的,既非偷,又非抢,应当归拾得人所有,还不还给失主应当由拾得人自己决定;还有人认为,报刊杂志宣传的“拾金不昧”,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是公民应承担的道德义务。道德高尚的,就还给失主;道德水准低下的,就不还。总之,还与不还,仅仅是个道德问题,没有必要诉诸法律。
“拾金不昧”仅仅是公民的一项道德义务吗?非也。笔者认为,它不仅是我国道德规范的要求,更是我国民法规范的要求。从民法所有权理论来看,所有权作为公民、法人、国家享有的一项基本财产权利,具有三个基本特点: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独占权。公民、法人和国家一旦依法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就可以靠自己的行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就可以向他人(非所有人)主张该权利,请求他们遵守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就可以依法排除他人(非所有人)的非法干涉和妨碍。因此,所有权虽然直接表现为所有人对所有物支配的权利,但它实际上是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依法结成的一种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非所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他们负有不得将所有物侵占、哄抢、毁坏等“不作为”的义务。
基于这一民法原理,非所有人拾得他人遗失物、飘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后,就不能将之据为已有,而应当如数返还给失主。失主不明的,应上缴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 款明确指出:“拾得遗失物、飘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这一规定表明,拾得物的所有权由失主享有,返还拾得物给失主,是拾得人的一项民法义务。如果拾得人拒不返还,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2月5 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98条,以下简称《意见》)。
我国有关拾得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说明,“拾金不昧”不仅仅是公民道德上的义务,更是人们的一项法律义务。凡不履行这一义务的,不仅要受到道德谴责,更要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失主因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而诉到法院,寻求法律保护,是有着明确法律依据的正当行为。
二、拾得物减少、灭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1996年第18期《民主与法制》杂志上披露了一起“拾物返还,反惹官司”的案件。案中被告人陆建华,在回家路上捡到一个黑色皮包后,主动到当地电台花150元播发了《招领启事》。原告人赵欣, 见到启事,即到陆的单位认领。赵在认领过程中,发现少了他丢包当日从银行取出的3000元现金,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拾包人陆建华返还或赔偿黑皮包中的3000元现金。
这一案件产生的社会影响是多方面的。首先,有人会直观地认为,今后见到遗失物品,要么别捡,要么拾了别还。否则,好心不得好报,有嘴说不清。再者,人们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拾得物减少、灭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拾得物减少、灭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就外国民法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及责任的规定看,拾得人除了负有返还义务外,在返还前,还负有对拾得物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这两项义务,统称为“交存的义务”。如果拾得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拾得物灭失或减少的,拾得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看,最高法院的《意见》,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与外国法基本一致,第98条指出:“拾得物灭失、毁损,非因拾得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拾得人对拾得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第二,拾得人故意致使拾得物灭失、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来看本案,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3000元遗失现金的赔偿责任归结给拾包人陆建华。据法院调查确认:陆拾包时间与赵丢包时间有一定间隔,而且,赵丢包地点和陆拾包地点也不一致。这就很难排除在陆拾到皮包之前,有人已拾到皮包,并将其中的3000元现金据为已有,然后将包扔到陆拾包的地方。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3000元现金一直装在黑皮包内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原告赵欣要求被告陆建华返还3000元遗失款的诉讼请求,因欠缺陆建华将该款据为己有的必要证据,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纠纷的最终解决,既向社会各界宣传了公民拾物后的法律义务,又明确了拾得物灭失、毁损、减少的民事责任,以拾得人主观上故意为必要条件。它对今后这类纠纷的解决,具有借鉴和示范作用。
三、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悬赏寻物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拾物返还的过程中,拾得人负有保管及返还拾得物的义务。当此同时,他享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如要求失主给付一定报酬的权利?
对此,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是,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法国、德国、瑞典、日本等国。有的国家还明确规定了失主给付报酬的比例。《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3%;关于动物,为价值的3%。 ”“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第971条)〔1〕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20 %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2〕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都没有规定。可以说,目前,在我国拾得人返还原物时,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是,不排除有些失主在取回失物时,主动给付拾得人一定的报酬。这是失主自觉自愿的行为,属民法中的赠予,是合法的。
今后我国民法应否明确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只是个时间问题。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随着人们观念的变革,它将会得到我国民法的确认。
当前与之相关、急待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失主以广告方法(如:登报、广播电视载播、街头张贴等),公开悬赏寻找失物,拾得人返还失物,请求给付时,失主又反悔、拒付。对因此形成的纠纷,该如何解决?
1993年在我国天津市发生了全国首例“拾物者状告丢物者不付酬金”案。〔3 〕基本案情是:一日李女士与同学王某在一电影院看电影时,在一空座位上拾得公文包一只,内有现金、存折、个人图章、汽车附加费票据等,价值约80余万元。丢包者朱某和物主李某先后在《天津日报》、《今晚报》上刊登启事,许诺给拾包者以1.5 万元人民币“重谢”。李女士和王某见报后,与朱某、李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见面时间、地点、还包付酬。但在交割公文包时双方发生争执,朱某、李某取回公文包,但拒付酬金。李女士遂向天津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李某支付酬金1.5万元。
1996年5月发生在河南省西峡县的“拾物返还, 反惹官司”一案中,也有一个相类似的情节。原告赵欣丢包的当天下午,就在丢包沿线张贴了数张酬金为1千元的“悬赏告示”。诉讼进行中, 被告陆建华据此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赵欣履行承诺,给付1千元酬金。
两起案件相隔数年,又发生在不同地区,反映的却是同一个问题。而两地一审法院的判决又大相径庭。天津法院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悬赏广告无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李女士的请求;西峡县法院认为,丢包者赵欣表示给付1千元酬金, 并不侵犯国家、集体、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合法,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判决赵欣给付陆建华酬金1千元。
看来,在目前法无明定的情况下,急需从民法理论上明确“悬赏寻物广告”的法律性质。
所谓“悬赏寻物广告”,是指失主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拾物返还的拾得人给予一定数额报酬的行为。它是各种悬赏广告的一种,其法律性质直接取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当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为“合同说”,即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不特定人公开的要约,一旦有人按广告要求完成指定行为,就是对广告要约的承诺,广告人就要受到约束,承担对行为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一为“单独行为说”,即仅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产生对完成指定行为者支付报酬的义务。〔4〕
笔者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宜采取“单独行为说”。它是广告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完成,并非行为人对广告人的承诺,而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条件。合法成立的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时,即发生债的效力。因此,悬赏广告是民法上的单方法律行为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它是引起这类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它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既不同于民法中的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而是一类新的独立的债。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广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负有按广告载明的数额支付酬金的义务。一旦拒付,即构成违约,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分析丢物、寻物、拾物返还这一过程,就能够印证这点。如前所述,拾物返还是公民的一项民法义务,拾得人不还就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乃至行政、刑事责任。许多拾得人返还拾得物时,本身并没有获取报酬的意思,他们知道这是在履行自己道德上和法律上的义务。从失主这方面看,为了尽快找回丢失的物品,有的人主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声明对返还失物的人予以一定报酬。他只有对完成返还失物这一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而无以悬赏广告为要约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从拾得人这方面看,许多拾得人返还失物时,本身并没有以此获取报酬的意思,有些人甚至根本不知道有悬赏寻物广告存在。如果采用“合同说”的观点,就会因拾得人无承诺的意思,而使其无法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人因此也可以出尔反尔,改变初衷。而按照“单独行为说”,悬赏寻物广告一经发出,就对悬赏人产生约束力,一旦拾得人返还失物这一条件成立,悬赏人就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拾得人因此享有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权利。按照这一原则确定悬赏寻物广告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更加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可以增强悬赏人的履约意识,减少这类纠纷的发生。
拾得物的民法调整,既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我们期待着我国的民事立法在这个问题上,能尽快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调整体系,以此来规范人们的社会生活,指导各级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
注释:
〔1〕《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56页。
〔2〕《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4页。
〔3〕见《法制日报》1994年7月20日第1版。
〔4〕参见《法制日报》1995年10月26 日第七版董惠江《悬赏广告的法律调整》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