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

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

郭锦云[1]2007年在《董事忠实义务研究》文中指出我国新近修订的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专条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及其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公司立法对董事忠实义务的明确规定推动了我国公司法及公司实践的发展,也推动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制度性研究。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董事会法律地位的强化,董事权力有了惊人的扩张,董事日益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为抑制董事会滥用职权,作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事情,各国公司法均在强调传统公司法中董事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董事义务承担的途径,扩充董事责任承担的领域。董事的忠实义务在各国的公司立法中大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在各国的公司法理论中,董事的忠实义务作为一种独立的董事义务的地位基本上得到确立,并作为董事义务的重要问题予以关注。本论文在宏观上分析了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及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据,研究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了董事忠实义务的一般法律基础。认为董事权力的存在是董事义务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并认为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个方面。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从其概念、特征及其与董事注意义务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对董事忠实义务作了一般界定。认为董事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或者在担任公司董事职务期间必须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司利益优先。同时采用比较法的分析方法分类研究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各种表现形式,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等作了介绍,期望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及公司实践的发展有所裨益。

谢连清[2]2006年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文中指出2001年8月,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为标志,源自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被正式移植到我国。2005年10月修订后的《公司法》更以“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将独立董事制度纳入到调整范围之内。独立董事制度被引入我国五年多来,虽然在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在理论上也存在着研究不够充分,与中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实际联系不够等问题。在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中,笔者认为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不清晰是一个关键的问题。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是独立董事在其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形成的,是独立董事在这些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具体表现为独立董事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文在引言部分概括介绍了独立董事的类型,独立董事产生的背景,独立董事的涵义及我国与英美等国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第一章先阐述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重心变迁的历史,之后,分别就独立董事与股东大会、独立董事与董事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等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论述,指出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处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第二章论述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权力与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具体内涵。第叁章分析了我国独立董事法律地位的现状,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李裕琢[3]2007年在《董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范与保障。公司作为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作为经济运行的微观基础,对其组织与行为依法进行规制,对于整个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治理观念的更新,董事会的作用不断强化,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职权日益扩张,成为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董事职权的适度扩大,对于提高公司运作的效率有所裨益,但董事职权若过度膨胀,而又缺乏相应的机制予以制衡,则势必会导致职权的滥用,从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造成损害。因此,为了防止董事职权的滥用、贯彻“权责一致”的原则、有效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的利益,明晰和完善董事的义务、强化董事的责任甚为必要。本文以董事责任的基础理论为逻辑起点,按照董事责任这一论题自身的逻辑发展路径,首先对董事责任的含义、董事的法律地位、董事的义务等确认董事责任的前提性问题进行了细致的阐述,继而对董事责任的对象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并对董事责任的追究、救济与免除机制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文章共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确认董事责任的理论前提。在该部分,文章对董事及董事责任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使研究目标的内涵得以明晰;在对相关学说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董事法律地位的定性提出了新的见解;通过对董事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含义、内容、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就我国董事义务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在该部分,董事的义务是研究重点,对此问题的探讨,既是对董事地位问题研究的逻辑延伸,也是对后面董事责任问题研究的逻辑铺垫。第二部分,董事责任的对象分析。根据董事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可以将董事责任划分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和董事对第叁人的责任。文章对这两种类型责任的性质作了新的界定:董事对公司的责任是一种“公司法上的责任”,该责任基于公司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董事对第叁人的责任也是一种特别法定责任,即由公司法规定的责任,该责任是对法人机关责任理论的突破。以责任性质为理论前提,文章对这两种责任各自的要件重新进行了建构。董事对公司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责任主体——现任董事和特定情形下的卸任董事: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主观上有过错;不存在免责事由。董事对第叁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董事的职务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第叁人损害;主观上有过错;董事的行为与第叁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叁部分,董事责任的追究、救济与免除。为了将董事的责任落实到位,以对公司及相关主体的权利进行有效的救济,需要完善的董事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保障。在董事责任的追究渠道上,文章对公司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第叁人直接诉讼等几种方式的运用进行了具体的论述。由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出于对董事利益以及公司、第叁人利益的双重考虑,在严格董事责任的同时,有必要对董事因执行职务给公司或第叁人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的救济,董事责任救济机制的主要形式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文章对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和性质进行了阐述,并对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费的承担这两个争点问题作了相应的探讨。为了平衡董事的权利义务,除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亦应建立起相应的董事责任免除机制。根据董事责任免除的基础原因不同,文章将董事责任的免除机制分为法定免除和基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的免除,并对这两种机制的具体运用,作了细致的分析。

孙艳[4]2007年在《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董事职权的日益扩张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有效率的运作,需要董事地位和主导性的提高,因此董事职权的适度扩大,对公司的发展有利。但董事职权过度扩张,而又无相应的制衡机制,则必然会导致权力滥用和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为了防止董事职权的滥用,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债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法律形式对董事职权与董事责任加以严格限定,是对责任与职权的一种制度平衡。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与董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尚处于立法空白。因此,有必要对公司董事、董事责任加以探讨和研究,以探求我国公司立法的相关改进。本文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着眼于公司董事责任的研究,并通过比较和分析,对董事的概念、董事的法律地位、董事的义务、董事责任及董事责任豁免进行了详细论证,并就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首先,要明确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应先明确它们产生的基础。董事的法律地位,是确立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有必要对董事的概念,董事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本部分在综合研究国内外各种观点后,明确了董事的概念。围绕董事法律地位的学术探讨较多,笔者对之进行了认真地比较和分析,在吸取有关学说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对董事法律地位新的见解和观点。其次,从分析董事义务产生的必然性入手,阐述了董事的两大主要义务即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同时梳理了我国法律对公司董事民事义务的规定。董事的义务,是探讨董事责任的基本前提。董事义务的确定,有助于了解董事责任的本源。在对董事义务进行学术分析的同时,还对我国的国内相关立法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本部分是董事责任论述的一个重要铺垫。再次,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内容,全面研究和探讨了董事责任制度。在关于董事责任的论述中,笔者将董事责任分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和董事对第叁人的责任。并分别从董事责任的性质、责任的构成、责任的承担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并在相关论述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董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改进意见。最后,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应强化董事在履行职务时的个人责任,也应注重对董事合法利益的保护。对于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带来的损失,不应由已尽责的董事来承担。因此,我国应确立公司董事责任豁免制度,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董事责任豁免制度的设计,应包括法定免除、意思豁免和董事责任保险。

景睿[5]2007年在《董事离任义务及其责任问题探讨》文中提出董事义务以董事解任的时间点为界,可分为在任义务和离任义务。在任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义务,而离任义务则指董事从公司离职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流行的公司法理论研究多重“在任”而轻“离任”,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更是刚刚起步,立法中也缺乏系统明确的规定。与此种理论缺失、立法空白的状况相对应的是,现实中屡屡出现董事离任后利用其在任期间所获得的关于公司人力、财力、机会、关系等方面的信息和经验做出损害原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案例。针对现实,本文拟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董事离任义务及其责任问题做一些探讨。本文首先列举五个典型案例,说明对董事离任义务进行研究的必要性。接着,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大法系关于董事法律地位和离任义务法理基础的理论,提出:董事在公司中处于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法律、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协议直接赋予董事执行公司决议的职权,要求董事承担相应义务。本文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董事在离任后仍然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董事职务影响惯性使得董事在任忠实义务在董事离任后得到延续。并且,与董事在任义务相比较,董事离任义务在产生前提、适用期间、具体内容、义务要求以及义务性质方面都有其特定性。本文参考在任义务相关理论和立法,重点分析了董事离任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违反离任义务的法律责任。董事离任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重要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商业机会利用限制义务、不得策反原公司重要员工的义务、不得与原公司从事特定交易的义务、限制转让所持股份义务和离任时的交接义务。针对此七种具体离任义务,本文一一分析其含义、内容、限制以及违反时应当承担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指出对董事离任义务责任的追究,应以确认行为无效、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公司行使归入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主,辅之以警告、罚款、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只有当董事离任后的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时,方考虑使其承担刑事责任。在对董事离任义务理论进行全面论述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关于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最后得出结论:我国应在公司法中对董事离任义务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具体设计违反离任义务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使离任义务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发挥其规范董事离任后行为,制约董事权利,保护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巨大作用。希望本文对董事离任义务及其责任问题的探讨,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吸引更多的学者专家关注离任义务问题,使该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并由此摸索出一套真正适合中国国情的董事离任义务规制方法。

梁尚秋[6]2016年在《董事勤勉义务理论及实证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董事负有勤勉义务,但相较于忠实义务来说,勤勉义务除了原则性表述外,几乎没有涉及任何具体内容。这不禁引发了一系列疑问:什么是董事勤勉义务?董事勤勉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是什么?董事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是否为同类义务,两者之间是否有区别?董事需要向公司还是股东、抑或是公司债权人履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可否类型化?如何判断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什么是商业判断规则?它与勤勉义务或勤勉义务的判断有怎样的关系?法院在判决董事勤勉义务纠纷案件时应适用怎样的判断规则和归责原则?这些问题的讨论首先在理论界展开,从“勤勉义务的产生”到“法院司法裁判特点”,再到“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均有大量的学术成果。然而学术界的讨论并未形成较为一致的结论,如就“董事应对谁承担勤勉义务”这一议题,一种观点认定董事只应向公司承担勤勉义务,因董事义务源于聘用合同,除公司之外,董事无须向任何其他主体承担勤勉义务,依据此逻辑,学者认为董事违背勤勉义务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法院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追究董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董事不仅应向公司承担勤勉义务,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导致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力过大,若仅对公司承担义务,不利于保护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因此应承认董事对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承担勤勉义务。同样,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当董事违背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时,公司可以选择要求董事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而当董事违背对股东或债权人负有的勤勉义务时,股东或债权人可要求董事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此类案件判决时应适用过错责任。上述问题的争论目前仍在持续,学者各执一词,董事勤勉义务的研究也似乎进入了死胡同。与理论界的争论相似,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有关董事勤勉义务纠纷的案例,各地、各级法院针对这一问题的判决也呈现出明显的差异,但仍沿用既有的责任追究体系。具体而言,在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上,我国法院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判断标准;而在董事违背勤勉义务承担责任的性质上,出现了“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两种观点;在归责原则的问题上,则出现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此外,我国《公司法》虽然并未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但本文通过研究司法案例发现,我国已有法院开始引用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判决,并将其作为董事免责依据。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仅以1-2个“商业判断规则”前提要素的满足即作为董事免责的依据,显然已脱离商业判断规则的实质。上述问题的出现说明我国法院在董事勤勉义务纠纷的判决上,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不同地区或不同级别的法院对董事勤勉义务的理解不尽相同,也表明法院对董事勤勉义务纠纷的“自由裁量度”较大。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纠纷的“被告”——董事而言,过宽的判决将会使违背勤勉义务的董事免于被追责,损害公司及其他主体利益,而过严的判决则会加大董事的职业风险,影响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也会导致董事采取过于保守的管理策略以“明哲保身”。对于纠纷的“原告”——利益受损的公司、股东、债权人而言,判决标准的不可预测性将导致他们无所适从,无法对此类案件进行正确预判以保护公司或自身利益,亦可能浪费司法资源。本文分为叁大部分,通过梳理既有的理论成果(第一部分重点介绍了董事法律地位、义务来源及分类,第二部分开始重点介绍了董事勤勉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区分、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分析勤勉义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本文第二部分针对现有理论争议焦点,汇总截至2015年12月31日北大法宝所有董事勤勉义务案例,分析整体案件的胜诉率、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并结合具体的法官说理路径)后认为,董事勤勉义务是董事对特定主体(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特定义务,并不同于侵权法下的注意义务;在董事勤勉义务内容上,勤勉义务可分为遵守制定法、公司章程、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在权限范围内积极履行职责的义务、谨慎行事的义务;在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上,应以“客观标准”——处于相同或相似地位的董事所应具有的注意为基础,同时考虑董事本身具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环节,董事勤勉义务的设定意在平衡董事、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鼓励董事运用职业技能实现公司等主体利益最大化,也避免董事利用其管理者地位损害公司、股东等主体利益。反观我国当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似乎并未实现上述目的,本文认为当务之急应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内容及履行对象,同时发布公报案例,统一法院的裁判标准。

王思扬[7]2018年在《公司高管信义义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关于信义义务的立法上,都比较注重董事的信义义务的立法,对高管信义义务的研究不够深入,内容也不够广泛,要么被董事覆盖,要么参照董事适用。然而自从20世纪以来,市场经济发展的变化,公司治理结构也相应改变。以经理为首的高管权力逐渐膨胀,不少高管利用手中权力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如上海福喜案,以胡俊为首的高管滥用权力给公司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引起大众的关注和担忧。人们在惊讶高管的破坏力的同时,也使得更多人将目光投向高管的信义义务。为了从立法上解决此问题,本文从比较研究的角度,阐释中国立法对高管信义义务规定的缺陷,一方面是我国立法对高管信义义务的规定不足,主要包括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不明、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规定失衡以及高管与董事的信义义务规定混同;另一个大的问题是高管违信追责机制的不完善,主要包括忠实义务的规定范围有限和商业判断规则缺失两方面的内容。这些问题的存在都进一步阻碍了我国信义义务制度的发展,使得信义义务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对此,本文在对其他国家的信义义务相关规定做了一定的研究,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分别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借鉴。对于第一个问题,文章主要是借鉴美国的做法,通过细化立法的方式来确立勤勉义务应当履行的标准,同时对于该标准的确立建立一套完整的保障机制。对于高管与董事信义义务的混同的问题,我们同样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我国的法律土壤中加强对董事与高管的信义义务做出区分。对于第二个问题,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做法,立法上将“有意识违法”引入忠实义务中,扩充忠实义务的追责范围;同时在立法上确立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标准,将案件审理范围分为“过程”与“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审查。总而言之,本文将研究的重心放在第二章到第五章上,着眼于立法上的创新与现实的适用关系,研究和借鉴国外的高管信义义务制度及违信责任的有关规定,从而构建我国公司法视野下的高管信义义务制度。这有利于解决我国实践中越来越频繁出现地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案件,同时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现代企业制度。

李明辉[8]2003年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无论是资本市场相当发达的美国,还是资本市场刚刚起步的我国,都发生了大量的虚假财务报告案。虚假财务报告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法律不健全和对造假行为惩治不力是其重要原因。美国在其资本市场系列财务丑闻发生后,采取了一系列加强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措施,尤其是发布了Sarbanes-Oxley Act,极大地提高了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反观我国,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严重滞后,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弱化,会计造假成本过低,致使上市公司财务操纵现象严重,这重创了投资者的信心,阻碍了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有效发挥。为了惩罚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以及其他报表使用者的利益,赔偿其因虚假财务报告而导致的损失,必须要强化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文在借鉴国外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研究成果和有关认定经验及做法的基础上,运用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相关理论,对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包括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财务报告法律义务和责任的产生、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承担方式、实现方式等问题,并对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修改有关法律和司法程序的建议,以期为强化财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效保护投资者等利益主体的知情权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借鉴。 全文共分六个部分: 引言:从国内外近期的虚假财务报告案例出发,交待本文研究的背景和选题动机。 第一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基本概念的界定。本章首先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基本概念加以界定,而后侧重探讨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以及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对于什么是虚假财务报告,会计界和法律界遵循不同的观念。会计界遵循的是程序真实,而法律界遵循的则是结果真实。本文认为,目前应当充分肯定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即在认定虚假财务报告时,应当以会计准则和有关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主要依据,同时提高会计准则的质量,使程序真实愈加接近结果真实。本章对于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具有理论创新意义。 第二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产生。法律责任是义务人没有恰当履行其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本章首先从管理当局的受托责任和股东的股权出发,讨论上市公司提供真实的财务报告的义务,而后探讨追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叁章: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现有的研究只是单纯引用有关法律,缺乏理论分析,本章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索。诚信义务是确定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依据。上市公司法人、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控股股东、监事、注册会计师都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如果其违反诚信义务,导致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证券分析师、财务总监、内部审计、会计人员等也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本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包括定期财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原告的确定、承担方式和诉讼程序。本章的主要观点是:(l)定期财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2)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借鉴西方的市场欺诈理论;(3)对于董事、监事、经理、注册会计师等,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4)在确定投资者损失赔偿范围时,应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并扣除系统风险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各责任主体之间责任的分割应当采用连带责任,不宜采用比例责任;(5)应结合运用集团诉讼和派生诉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现状及改进意见。本章对我国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现状进行分析,认为目前我国存在严重的重行轻民现象,导致虚假陈述成本过低,投资者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力度也显不足,应当完善有关《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从提高发现概率和加大处罚力度两方面来强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 本文是对我国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系统研究,其主要创新之处是: 1.从诚信义务出发,对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不同主体从理论上分别加以分析,尤其是对独立董事以及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探索性的研究。这对于公司法、证券法及会计法相关理论具有参考价值。 2.对会计界、法律界关于虚假陈述认定的差异加以系统的比较分析,从而探讨财务报告真实性的判别标准和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对我国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具有理论前瞻性。 3.从理论上对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及不同主体之间责任的分担、归责原则等难点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为有关立法提供借鉴或者理论支持。

张民安[9]1998年在《董事的法律地位研究》文中提出董事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山大学法律系张民安董事的法律地位是董事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董事居于代理人和受信托人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董事居于受托人的地位。传统公司法主要是从董事义务的承担方面来论证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

钟芳瑾[10]2014年在《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决策之利益冲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20世纪以来高管薪酬一直为人们所关注,2008年次贷风暴发生,各国经济纷纷陷入了空前的危机,近年来在全球经济不景气影响下,许多公司获利大不如前,而公司董事及高阶管理人员薪仍然坐领高薪,引发投资人对于薪酬是否与绩效连结,以及对高管薪酬之合理性的关注。对任何上市公司而言,协调股东与管理层的利益、使之密切联系并趋于一致,是一项根本性的挑战①。处理这一挑战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手段,是高管薪酬。多数国家《公司法》都允许董事会(或股东会)确定董事以及高阶管理人员的薪酬。董事薪酬制定是上市公司治理中重要项目之一,而董事薪酬主要目的是解决股东与董事之间代理问题的途径,但同时也是另一个代理问题的来源。上市公司董事薪酬确定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内含了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上市公司的高阶管理人员掌握了公司许多的重要资源,为了维持公平正义,保护小股东权益以及预防利益冲突的发生,在利益冲突的规范架构中更加落实公司治理的精神,确保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得以客观地做成决议。董事薪酬的经济本质,使得董事可能居于自利心态(Self-interested)的趋使,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整体利益之上,造成牺牲股东利益。然而,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决定为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之一,为避免利益冲突,大陆地区《公司法》采股东会中心主义。实务上,多数上市公司皆以章程授权董事会决议董事之薪酬,实质上却转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远远偏离了原本法规之设计与立法之目的。如何缓解上市公司高管年薪均高现象—“自定薪酬”、“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及股东在董事会决定董事薪酬时,对于影响自身利益事项优先考虑小股东的权益回避利益冲突等问题,建立符合公平正义的董事薪酬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兹就各章研究重点摘要如下:文章第一部分,明确指出董事与股东间因代理关系导致代理成本。根据代理理论,若能将上市公司绩效和薪酬进行有效地连结,将使董事的诱因与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从而降低代理成本。上市公司要如何降低公司的代理成本达到公司利润最大化,合理的董事薪酬结构激励机制的设计成为公司监管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透过解决代理成本之董事薪酬安排的相关经济理论:最优契约理论、管理层权利理论、团体生产理论、排挤理论、来分析董事薪酬管制之正当性。从交易成本之观点,认为采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交易成本较低,董事会方为决定董事及高管薪酬之最适机关,有助于解释目前实务运作与法律规范间之落差。文章第二部分,主要针对董事薪酬决定和执行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构成那些问题及原因做探讨。董事薪酬决定过程中因董事的自利性和以权谋私的机会,违反忠实义务造成利益冲突交易,而造成董事薪酬表现出不公平性的增速过快因而与普通工人薪酬水平差距悬殊,薪酬增长与业绩不相关因董事自定薪酬、管理层权力、内部人控制因素的影响,及对过去服务支付不合理报酬的退职金,中长期股权激励工具的缺乏,薪酬谈判过程的不对等、董事交叉持股现象、董事会的人情关系文化的隐性利益冲突等问题的发生。而利益冲突造成的原因有:制度设计原因—薪酬顾问难以发挥作用,实务操作原因—薪酬决定过程的不公正,缺乏两造双方的对等议薪,法律规范原因—董事薪酬盈余分配的不合理等。因此分析了解造成董事利益冲突造成畸高薪酬的原因,可以在薪酬机制设计中去利益冲突化,使董事薪酬机制的设计更为合理。文章第叁部分,重新审视董事薪酬决策过程及结果所涉及利益冲突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往对于董事薪酬多停留在法律本身以法制为主轴的研究,并未从经济学角度的分析,忽略了董事亦为经济人会有自利性以权谋私的事实,限制了董事薪酬决策机制的合理性。此外,从利益冲突的经济分析,财产法适用于成本较低的交易,透过市场机制来决定价格;而补偿法则适用于交易成本较高的交易,由法院来取代市场机制交易决定客观公平的价格。所谓财产法则,是除非事前经过权利人同意,否则法律禁止他人侵害其权利。因此,将财产法则适用在董监薪酬决定的规范上,则是指薪酬之决定必须事前经过无利益冲突之董事或股东的同意。依2002年1月证监会发布《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董事薪酬之决定,需经股东会之事前同意,原则是采财产法则的规范方式。然而“需股东会事前同意”,从交易成本的观念分析,可预见被遵守的可能性非常低。由于法律规制未将交易成本纳入考虑,使得遵守法令的成本极高,市场自然会调整到一最适效率的状态。因此,我们在设计法规时,就应该采用交易成本愈低的规范,才能使财产权配置更有效率。文章第四部分,从世界各国次贷风暴后的金融监管措施来看,都采高标准的限制高管的薪酬,尤其是接受救助计划的机构甚至大规模的私人企业也在规制之列。然而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也是有志一同的作法。信息披露的透明化以及加入风险意识和绩效挂钩,股权激励延期支付…等。从利益冲突防止的观点,均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以期建构更为合理的高管薪酬决策机制。文章第五部分,在目前上市公司董事因企业特有的股权结构与公司利益冲突产生畸高薪酬的问题,乃归因于制度的不建全造成公司治理的偏颇。针对目前高管薪酬的法律规制之不足或缺失提出建议。期望由建置合理的薪酬标准、科学化与薪资连结的绩效考核指标、加强董事薪酬信息的披露,建立股东咨询投票制度鼓励机构投资者、银行、股东参与公司的事务,将高管薪酬的决策过程由内部的监管转为外部监管,以达到内部及外部监管机制同时加强的目的、发挥薪酬吸引、留任、以及激励核心管理人才的作用,建构更为合理的高管薪酬决策机制完善公司治理,创造公司价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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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司高管信义义务法律制度研究[D]. 王思扬. 上海师范大学. 2018

[8].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之研究[D]. 李明辉. 厦门大学. 2003

[9]. 董事的法律地位研究[J]. 张民安. 现代法学. 1998

[10]. 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决策之利益冲突研究[D]. 钟芳瑾. 武汉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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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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