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分析——论文_张又文

要: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满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既存法律的合理突破,在适用方式上有法律解释与类推适用两种途径可供选择,本文通过对两种观点进行评析得出结论后者更具合理性。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制度 关联公司 法律解释 类推适用

一、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应为公司债权人,一般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债权人。被告仅限于公司股东。在本案件中,原告为公司债权人徐工机械公司,而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永礼还包括川交机械、瑞路公司、川交工贸三家关联公司。本案中对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是对现行法规定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主体范围的突破。

(二)行为要件

在行为方面,需要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的行为,这一要件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要件。我国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上具模糊性,并未明确规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类型,是因为该制度的灵魂就在于开放性和灵活性,不适合完全成文化,否则可能会过于僵硬,引发法律规避行为。根据我国学者的类型化归纳,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适用情况:利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定义务与契约义务,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人格混同,一般认为是股东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之间的混同,如资产不分,联合,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甚注册地,营业地甚至银行账户、电话号码完全相同。人格混同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财产,人员,业务。这其中财产的混同是核心要素。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面纱重点要考察的内容。这一点在我国学者的实证研究中也可得到证实,见下表①。在徐工机械诉川交工贸的案件中,川交工贸、川交机械、瑞路公司存在着高度的人格混同。表现以下方面:在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公用经营手册,经销协议情形,对外宣传时进行信息混同。在财务方面,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且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都计算在川交公贸公司名下。因此可以看出三个公司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三公司已丧失各自的独立人格。

表1 要求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

(三)后果要件

后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害,公司法的表述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损害的严重程度则应由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形成自由心证来断定更为合适。因为根据经济学上的边际效应原理,等值的资源在不同的主体那里会产生不同的效用。如果当事人的对争议财产的需求程度不同,等值的资源对于不同的当事人的满足程度就会有差异②。仅数字无法准确判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因此授予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衡量更有利于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一项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公司面纱被成功刺破的案例中,最低的损害金额是11860元,最高的是1674万元;而在公司面纱未被刺破的案件中,最低的损害金额是58032元,最高的是1100万元③。由此可看出在实践中对于损害债权人债权的严重程度目前并无统一的标准,而是由法官在个案中衡量确定。

二、法律解释观点的合理性分析

(一)观点

部分学者主张: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对第20条第1款的合理解释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关联公司寻求法律上的正当依据。因为第1款是从正面强调,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说,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任何方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去损害公司的利益,否则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合理性分析

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得到了许多实践者的认可,但是这种做法其实是不合理的。首先,《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中“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主语只能是股东而不能是关联公司。依据体系解释可得出第一款是义务性规范;第二款与第三款是对违反第一款义务中两个“不得”时,分别应承担的对应责任。第二款对应的是违反第一款的首句中的“不得”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对应的是违反第一款末句中的“不得”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因此可以看出第二款与第三款的规定是对第一款义务性规范的呼应,因此不存在将“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主体解释为关联公司的空间。其次,完全性法条可独立构成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完全性法条是指法条中包含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法条。《公司法》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规定了分别涵盖了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属于完全性法条。因此第二款和第三款可构成请求权规范基础,而仅作为义务性规范的第一款内容,不能为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创造请求权规范基础。再次,通过对第一款的解释使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做法会导致第一款范围过于模糊不清,从而使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是要服务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而这就要求法律解释方法本身的明确性和规范性④。将第二十条第一款末句的规范随意扩张适用会有损法律解释的明确性和规范性,因此这种方法并不可取。

三、类推适用观点的合理性分析

(一)观点

一些学者主张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在满足存在法律漏洞、解释工具失效、构成要件相似性、法律之效果妥性的情况下可对关联公司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二)合理性分析

1、商法中类推适用的依据

我国学者在对判决中采用类推适用做法的分析中,多从具体案件事实满足类推适用的构成要件角度进行论证,却忽视了进行类推适用的前提,法官进行类推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首先,从理论角度类推适用的依据是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了平等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类似的案件应该得到类似的判决。诚如拉丁法谚所云,“法律必有漏洞“在同一理由应适用同一法律”,“类似事项应与类似判决”。其次,从实践的角度《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其中,“类似案例”和“参照”都体现了法律适用方法中的类推。这一规定也为事后法官进行类推适用提供了依据。商法具有极强的开放性,商业实践的发展总是先于商法的调整,但是由于商法兼具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公法私法混杂,因此很难确立类推适用的边界。我国学者运用排除的方法,将不得进行类推适用的领域进行了归纳 (1)商公法领域不得类推适用(2)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不得类推适用(3)商法的特别规则不得类推适用。由于本案中涉及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未涉及到上述领域,因此类推的方法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有适用的空间。

2、类推适用的条件——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

在商法领域进行类推适用需要兼具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事实判断是在实然层面上认定案件事实并使之转化为法律事实。价值判断则是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作应然层面的判断,并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自然属性与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立法意旨和目的进行比较作出“应当”或“不应当”的评判,并分别赋予相应法律效果。

(1)事实判断

首先,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存在着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在第15号指导案例中,关联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性质相似后果相同,却并未受到公司法的规制,因此此处存在着法律的漏洞。其次,法律漏洞无法通过解释的方法填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为股东。股东是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权利的人,由于股东定义所含摄的范围有限,法律解释方法的无法将股东解释为关联公司。因此,此处的法律漏洞无法通过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再次,类推适用要求构成要件的类似性。类推适用是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似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者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似,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⑤。而构成要件要相似到何种程度才可称为具有相似性呢?我国学者多认为只有与法条的核心构成要件吻合,方可类推适用。由于依据“类似性”所为法律上的类推适用并不象经验科学上的类推那样要求确切、真实的结论,而是注重推论结果的“妥当性”。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是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财产的混同,因此能够导致财产混同的要件——行为要件即为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应满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在15号指导案例中关联公司的做法分别满足行为要件与后果要件。经比较可知,在15号指导案例的事实构成中,行为要件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有限责任与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完全相同,并且其中的行为要件为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件,对于认定相同的法律后果具有重大意义。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主体要件,而这一点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15号指导案例中的构成要件与《公司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相似性,因此在本案中可类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

(2)价值判断

欲保证经类推适用的案件与原法律规范在价值上的一致,则需探求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因转移股东的投资风险保护以股东的利益。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对失衡的公司利益进行事后规制的司法手段,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还是关联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也都与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因此将关联公司通过类推适用纳入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内的做法是合理的,也符合立法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取向。

注释

①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②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③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④王利明《论解释之必要性》,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⑤[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

作者简介

张又文,女(1996—),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论文作者:张又文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2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11/9

标签:;  ;  ;  ;  ;  ;  ;  ;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分析——论文_张又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