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制度改革研究

破产和解制度改革研究

卢小传[1]2003年在《破产和解制度改革研究》文中指出破产和解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是一种消极的再建程序。许多国家采用了破产和解制度,并且各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近几十年来,破产法的观念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以企业的积极再建为目的的重整制度受到了重视,破产和解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文章希望改变破产和解制度的传统观念,提出改革的建议,将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改变成一种积极的再建程序,以此回应人们对破产和解制度的批评,这也是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文章主要从破产和解制度的历史、破产和解制度的现状及破产法内部叁种制度间的相互比较来对破产和解制度进行综合考察,认识破产和解制度所处的困境,重新认识破产和解制度的理论和价值,在这一框架下,再对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进行分析,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改革提供建议。笔者拟从以下五章进行论述。第一章:破产和解制度的概述。分析破产和解制度的概念,认识学界对破产和解制度含义理解一致性。简要地介绍破产和解制度的发生、发展以大致把握破产和解制度的沿革脉络。然后简要对破产和解的性质的四个学说进行分析,指出结合行为说是较全面的学说,并对结合行为说做进一步发展,说明随着破产和解制度改革的完成,破产和解将可能突破结合行为说所确认的叁种行为。第二章:破产和解制度受到的挑战。笔者从叁个角度来说明破产和解制度受到挑战,认识其在破产法中的尴尬地位:首先,以德国、法国、美国叁国的破产法立法历史和现实改革为例,说明外国破产立法改革对破产和解制度的态度,从而说明破产和解制度受到破产立法改革的挑战;其次,新兴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相比在目的设置,手段运用以及实践等多方面都很具优势,构成对破产和解制度巨大的挑战;最后,在当前的社会里,破产和解制度自身缺陷被充分暴露出来,破产和解制度受到来自自身缺陷的严峻挑战。因此,破产和解制度在内外夹击下,陷入了深深的困境中。第叁章:破产和解制度存在的基础。破产和解制度有重大缺陷,已不能完<WP=4>全适应当前社会对它的需求,但并必然说明破产和解制度就将被扔进历史的垃圾堆里。其实,破产和解制度的存在有着坚实的基础:破产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营运价值论和社会政策论,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社会需要破产和解制度;相对于破产清算制度和重整制度而言,破产和解制度还具有这两种制度所不具有的独特的价值;而且就我国而言,破产和解制度还有其存在特殊的基础。第四章: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相对各国破产和解制度较成熟的做法,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很多: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定位不准,和解与整顿不分;法条简单,缺乏操作;行政干预破产和解过程;没有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和解过程中,法院作用消极。这使得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根本就不适应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五章: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改革。我国破产和解制度要在困境寻求出路,必须对破产和解制度作根本的改革。改革破产和解制度首先必须树立新的破产和解制度理念:将企业再建作为破产和解制度的目的之一;遵循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坚持破产法的“多门户方式”设置;树立提早预防的理念;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确立企业再建的目的是核心,这样才能将破产和解制度改变成适合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积极”的再建程序。根据这些理念,笔者对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的具体改革提出了一些看法,但不是非常全面的。通过这些改革的思路,笔者试图将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改革成一种灵活的、独立的、积极的再建程序。

陶乾, 张世君[2]2016年在《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及经验借鉴》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产和解程序作为破产再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克服破产清算程序的诸多弊端,世界各国均对其有所规范。晚近以来,意大利破产法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革,其中较为引人之处就是破产和解制度的修改,涉及破产和解程序的申请、自动冻结期、破产和解协议的达成、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批准、和解的实施等主要内容。我国可借鉴意大利改革破产和解制度的成功之处,允许和解与重整的相互转化,增强和解程序的灵活性,完善和解协议的审查与专家证明制度。

贾林青, 钟欣[3]2005年在《企业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提出曾几何时,着眼于破产还债公平清偿之单一功能的传统破产制度,由于破产和解制度与公司重整制度的置入而变革为多重功能的现代破产制度。现代破产制度以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及经济的持续发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利益作为其价值取向,开创了破产法律制度发展的新纪元。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新《破产法》有望于近期出台,其间关于公司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制订和完善意义重大,本文拟对此加以必要的探讨,作为引玉之

张钦昱[4]2014年在《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破产和解的制度设计和契约属性显示结债权债务关系是其应有定位。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说明破产和解制度遇到了信任危机,破产和解替代制度为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开辟了崭新思路。从我国社会观念和破产司法实践需要来看,现阶段难以完全摒弃破产和解制度。应该在进一步明确破产和解制度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定位的基础上,精简我国破产和解程序,引入破产和解替代程序。

邹杨[5]2014年在《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目前,企业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一定的不良资产债务问题,无论是在中国抑或在国外,无论是国有企业抑或非国有企业,莫不如此。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企业的不良资产债务困境愈发“雪上加霜”。企业中不良资产的大量存在,不仅使得企业资产的流动性降低,而且也使得企业的资产流失加剧,在无法给企业带来预期收益的同时,更是导致企业资产竞争力大副度下降。由此,如何应对因不良资产债务问题而引起一连串的企业债务困境乃至恶性循环,进而恢复和提升企业的资产竞争力,无疑成为了一个既具有理论深度更具有现实意义的重大课题。为此,企业的不良资产债务重组问题不仅在理论讨论上趋于白热化,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开展得如火如荼。然而,在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过程中,作为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中的关键环节——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因受到多种利益的驱动和多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了多种方式并存的格局,不仅相互之间的界限不明,而且在适用上往往“张冠李戴”,从而导致了各种的违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因此,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无论在制度设计上抑或业务操作中,均显现出一定程度上的混乱不堪。值得注意的是,当前中国学者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研究仅仅限于经济学、会计学上的实证性分析和法学上的“零星式”探讨,这种状况无法满足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在实践运用时对理论指导的渴求。而与此同时,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规定趋于完善,在实践操作中也相对娴熟,无疑给了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改进予以极大的启发。由此,有必要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重组方式进行进一步的梳理与总结,在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不同规定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进行系统性的法律比较研究,以期对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有所助益。为此,本文对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研究,实行下述“叁步走”方案,即:第一步,科学归纳。首先,在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经济学、会计学上有关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规定,科学地界定了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法律上的涵义;其次,在对当前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采用科学归纳法对其进行合理分类并将其划分为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和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最后,对叁种方式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定位,即在当前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体系中,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为主导,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为补充,而《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则与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并存的一种重要的债务重组方式。并且,上述叁种方式并非孤立存在和相互对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同时进行适用、交叉适用乃至组合适用。第二步,比较研究。先分别对有关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和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中外法律规定或政策指导进行比较研究,后对中外之间的法律规定或政策指导进行客观评价,以便对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未来的改进和完善能有所启发。第叁步,借鉴启发。先对中国当前的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和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进行逐一分析,在查找出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后结合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或政策指导提出中国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改进和完善的具体建议。通过上述研究,我们发现,上述叁种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会继续存在,且相互间的融合渗透将会体现的更为频繁、更为密切。尤其,在市场经济的庞大格局中,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将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一步深化组合,甚至在金融创新的带动下,出现新的操作方法或新的方法组合;在后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下,现有《破产法》项下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弊端越发显现,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遭遇了“制度瓶颈”;在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仍占一席之地的现实背景下,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则有待于进一步限定与规范。有鉴于此,在对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不同法律规定进行系统考察与全面比较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当前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存在的问题,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对其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思考,即:关于自由协商式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应当进一步坚持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一步发挥着商事主体解决企业不良资产债务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就其具体操作方法上存在的立法上的滞后、空白以及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立法机关应当借鉴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及时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关于《破产法》项下的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就其和解程序中存在的操作程序繁琐、制约因素强大以及重整程序中存在的监控措施缺位、关键机制缺陷和转换机制缺乏,立法机关应当借鉴域外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及时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并进行一定的制度创新予以解决。关于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就其操作实践中存在的方式不明、政策模糊,需要进一步限定政策性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具体操作方法,充分发挥政策性债转股的功能和作用,参考美国商业性债转股的成功做法,对其进行进一步规范,使之与商业性债转股进行有机对接。

程春华[6]2005年在《破产救济研究》文中认为破产救济,首先作为特殊案件适用的一种救济方法,是指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有关利益代表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请求破产预防之方法,及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利益代表的利益之救济途径。当然,破产救济还是一个程序问题,也是一个制度问题。作为一项制度,破产制度是破产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破产救济在本文中就是要解决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这一救济方法即“为什么破产救济”和怎样行使形式多样的救济方法即“怎样破产救济”两大问题。首先,“为什么破产救济”。 一是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来作为研究对象?在立法与实践中,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的完备,以及转型国家视破产法为市场宪法,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实施破产救济也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特别是以完善的破产预防体系以及实施破产预防救济形式的多样化,已经成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主体生存与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必不可少的特殊工具。然在我国,破产救济相关制度缺漏甚多,因而根本无法保障破产程序中权利救济的基本需求;同时学者在使用“破产救济”一词时亦往往将其概念限定为“破产职工救济”,而鲜有将“破产救济”作为保障经济关系主体之生存、发展状况及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特殊工具的思维习惯。 二是引起破产救济的根本原因是对权利救济及权利冲突协调,即实施破产救济不仅为可供选择的方法,有时为最优方法或唯一选择的方法,是权利救济或权利冲突协调的理性选择。 叁是破产救济的价值体现。破产救济不仅是适应我国当前宏观调节经济与市场经济二元经济共存的经济体制状况的需要,也是推进改革开放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是国家干预社会与经济的需要和理性选择。 四是破产救济的功能体现。其中正功能主要表现在: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利益并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破产法作为转型时期的市场宪法,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等。反功能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的消亡,导致失业问题的产生影响;利用破产救济逃债;申请人假借破产救济对债务人实施商业诋毁;公司破产重整失败令清算不适当地延长,债权人损失加大;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的滥用。

张婉[7]2011年在《企业破产和解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企业破产法》后的破产不再仅仅是清算,还包括如何避免破产清算的发生。[1]破产重整制度和破产和解制度是预防企业破产清算的两种典型制度。破产和解制度是一种缓和的预防清算的制度。本文从破产和解制度的一般理论开始着手,对破产和解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功能进行阐述,分析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结构,然后说明国外破产法的发展历程给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立法带来的启示及破产重整制度带来的挑战,在最后提出一些我国破产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完善和解制度的一些建议。本文分四章:第一章:破产和解制度的一般理论。本章介绍了和解制度的一般理论。破产和解是以预防企业走向破产清算为目的的,具有契约性质的一种法院内和解。和解的方式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以磋商的形式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通过债权人的让步,对债务进行减免或者延期为债权人提供一个恢复经营能力的机会。和解协议具有契约性,但是没有执行力。和解协议具有的实现和解制度目标的功能有:保护债权人与维持债务人资产利益相结合;清偿债务与债权妥协相结合;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本章还通过对和解制度与同为预防企业破产制度的破产重整制度进行比较,以使读者更加深刻地理解和解制度。第二章:破产和解程序的结构。本章剖析了我国破产和解制度从开始到结束的所有程序。和解程序的启动是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法院认可后,再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和解协议,最后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生效。生效后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由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参与和解协议达成的表决,所以和解协议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保证人以及连带债务人不参与和解程序,不受和解协议约束。然后本章介绍了和解制度的后果:一是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协议生效;二是和解失效;叁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后果。第叁章:国外破产法发展的启示以及破产重整制度带来的挑战。本章首先介绍了四个国家的破产法发展史。这四个国家均为资本主义国家,起步早、市场经济体系健全、经济发达,具有破产法产生和发展的良好的经济基础。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的时间短,经济方面的立法大都以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为参考。本章介绍四个国家的破产法发展史,希望能以史为鉴,为我国破产法今后的发展趋势和方向起到引导的作用。然后,本章阐述了破产重整制度带来的挑战,着重介绍了与和解制度相比时破产重整制度在手段和实践上的优势。第四章:对我国和解制度的检讨及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本章是在前几章对破产和解制度有了深刻认识与了解的基础上,对我国目前的破产和解制度提出了几点缺点以及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本文认为和解制度的缺陷有:程序参与人的范围窄;对和解申请的审查不够严格;适用效力范围窄;缺乏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的规定;破产和解容易向清算程序转化;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的积极主动作用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等等。然后又按照个人的见解提出了几条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如完善对保证人的规定;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纳入和解程序;建立法院对和解申请的严格审查制度等。

张彦强[8]2003年在《破产和解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产和解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法院或是特殊的社会组织的主持下,通过对债务清偿事务达成和解协议的办法预防破产的程序制度。理论上,破产和解程序具有弥补破产清算程序不足的功能,可以达到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益平衡保护的功效。但在我国破产司法实务中,凡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绝少运用破产和解程序来处理。破产和解程序实际上处于被搁置的状态。这种理论和实务的巨大反差却没有能引起学者们给予适当地关注,对破产和解程序的研究仍然是民事诉讼法研究领域中的冷门。鉴于此,本文力图通过界定和考察破产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渊源,分析比较破产和解的程序结构,检讨我国破产和解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的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 文章约叁万八千余字,分四个部分论述: 第一部分:对破产和解的一般界定和考察。该部分首先界定破产和解的概念和性质,指出破产和解的诉讼契约性质。其次论述破产和解程序的功能,指出其具有弥补破产清算不足的功能,明确了破产和解程序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然后该部分有重点地介绍了另一种与破产和解程序相似的破产重整程序。通过对两者的联系与区别的探讨进一步廓清了破产和解程序的外延。最后该部分还通过对破产和解的历史考察,说明破产和解是市场经济阶段所必备的一种程序制度。 第二部分:对破产和解程序的结构分析。该部分按照破产和解程序运行的顺序,分为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破产和解协议的达成、破产和解程序的终结叁个阶段展开。在分析我国破产和解程序结构的同时,着重对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和解程序进行了相应地比较,向读者展示了破产和解程序的多种面貌,为我国借鉴其他破产和解程序以完善自身现有制度指明了方向。 第叁部分:对我国破产和解程序的检讨。该部分就我国破产和解程序自身存在的问题,有重点地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论述:1、立法模式不合理。现有的“清算前置主义”立法不利于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抑制了破产和解的利用,难以达到预防和消除破产清算程序运用所带来的负面社会问题的制度初衷。2、破产和解原因的规定过于严格。以“破产原因作为破产和解原因”的立法为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设置了过高的门槛,影响了破产和解程序的利用率和成功率。3、破产和解程序中整顿制度的存在,既没有必要又为行政力量非法介入、干预司法过程提供了机会。4、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的法律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使债权的审查难以有效开展。5、破产和解程序中法院职权过于弱化,导致了程序的不确定性增强,破产和解程序存在被操纵和滥用的可能性.6、破产和解程序的程序主体缺失,使破产和解程序运行中的监督问题得不到切实的解决。7、破产和解程序终结的法律规定缺失,使程序非正常终结后遗留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地解决。 第四部分:对完善我国破产和解程序的建议。该部分首先对我国破产和解程序立法应该坚持的原则进行了探讨,为后面具体条文的修改明确了方向。然后,针对本文前面已经提出的问题,在全国人大颁布的《破产法草案》和解部分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破产和解程序中存在疏漏、不足的地方提出修正的建议,促使我国破产和解程序日臻完善。 最后,以结语对文章中存在的不足做了说明。

付翠英[9]2004年在《论中国企业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之构造——比较法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采用比较法方法,对各国的破产预防程序体系、类型及其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构我国破产预防程序体系的具体思路,即建立多元化的破产预防程序,从而充分发挥破产预防程序的功能,充分调动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实现再建的目的。

朱志贤[10]2005年在《破产和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破产和解制度是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和解制度强调债务的减额或延期偿还,通过恢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以达到避免债务人破产的目的。破产和解制度的确立,实现了破产法的价值目标由一元向多元的转化,即由单纯的破产清算向预防破产的价值目标转化。理论上,破产和解制度具有弥补破产清算程序不足的功能,可以达到对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益平衡保护的功效。但在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凡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绝少运用破产和解程序来处理,破产和解制度在破产法中的地位显得十分尴尬,实际上被处于搁置的状态。因此,我国破产和解制度亟需改革或完善。本文力图通过界定和考察破产和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基础理论,分析破产和解制度面临的挑战,在此基础上检讨我国破产和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就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参考文献:

[1]. 破产和解制度改革研究[D]. 卢小传.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及经验借鉴[J]. 陶乾, 张世君. 社会科学战线. 2016

[3]. 企业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比较研究[J]. 贾林青, 钟欣. 法律适用. 2005

[4]. 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J]. 张钦昱.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

[5]. 中外企业不良资产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比较研究[D]. 邹杨. 大连海事大学. 2014

[6]. 破产救济研究[D]. 程春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7]. 企业破产和解法律制度研究[D]. 张婉. 郑州大学. 2011

[8]. 破产和解程序研究[D]. 张彦强. 西南政法大学. 2003

[9]. 论中国企业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之构造——比较法视角[J]. 付翠英. 金陵法律评论. 2004

[10]. 破产和解制度研究[D]. 朱志贤. 苏州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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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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