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分析_商业秘密论文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分析_商业秘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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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1)01-0078-07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新刑法创制的一个新罪。新刑法公布后,刑法界虽然对之进行了一定的探讨,但是在关于其定义与构成要件等问题的认识上却存在颇多争议。为繁荣刑法理论研究,并有助于司法实践,本文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刑法界主要有四类观点,即违法说,不正当手段说,非法获取、泄露、出卖说以及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说。

违法说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1](P375)。

不正当手段说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或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2](P203)。

非法获取、泄露、出卖说认为,“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非法获取或者泄露、出卖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3](P711)

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说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4](P541)。

在笔者看来,上述四类定义不同程度地提示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本质属性,但是各自均有不妥之处,值得进一步探讨。

首先,就违法说而言,其不妥之处有三:一是在定义中以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来描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本质属性,显得不够概括,因为,无论是违反有关法规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究其根本来讲,无非是旨在说明行为的非法性;二是将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与“侵犯商业秘密”在定义中并列加以表述有失重复,因为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已表明了行为的非法性质,而“侵犯商业秘密”也当然包含着行为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具有非法性质的意思,这是不言自明的,所以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中并列表述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法律规定与“侵犯商业秘密”实属累赘;三是在定义中表述“侵犯商业秘密”,以之来解释“侵犯商业秘密罪”,显然是同义语反复,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自然不妥。鉴此,违法说不足取。

其次,就不正当手段说而言,其不妥之处有二:一是在定义中突出“不正当手段”不科学,因为: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法定犯”,而“不正当手段”既可能是不道德的,也可能是违法的,因此不能揭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非法属性;第二,新刑法第219条只是对获取商业秘密的以“不正当手段”予以限制,而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商业秘密的则未以“不正当手段”进行限制,因此,以“不正当手段”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限定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在定义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表述有欠妥当,因为根据新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从其立法原意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可概括为四种,按其逻辑顺序依次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而不正当手段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在其所下的定义中,没有完全按照上述逻辑顺序依次表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因而有欠科学;该说中的第二种观点在其所下的定义中,没有涵盖“允许他人使用”的内容,以致于显有遗漏。因此,不正当手段说也不足取。

再次,就非法获取、泄露、出卖说而言,其不妥之处主要在于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新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四种,除获取之外,还有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三种方式,而非法获取、泄露、出卖说在其所下的定义中只包括了三种方式,其中,除获取之外,从立法精神上看,虽然泄露可以理解为包括披露,且无明显不当,但是出卖无论如何都包容不了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因此,非法获取、泄露、出卖说也不足取。

最后,就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说而言,其不妥之处主要在于在定义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概括不当或者有遗漏,因为如前所述,新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四种,即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而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说的第一种观点则将之概括为三种,即获取、披露、使用,并认为使用包括允许他人使用,这显然是概括不当;该说中的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式只有三种,即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不包括使用,这明显有遗漏。因此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说也不尽如人意。

鉴于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义应当作如下表述: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

新刑法颁布后,刑法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看法相左,其中,少数人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且仅限于经营者(包括个人和单位)[5](P476),与此相反,大多数人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3](P711)[4](P546)[6](P384)。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妥当。因为两者都未冲破传统刑法理论的羁绊,囿于认为犯罪主体要么是一般主体,要么是特殊主体,以致在认识上有失片面:前者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局限于特殊主体,缩小了其范围,既不合法,又不合司法实际;后者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变更为一般主体,虽扩大了其范围,但仍不够全面,同样既不合法,又不合司法实际。根据新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具有复杂性,既不是单纯的特殊主体,也不是单纯的一般主体,而是混合主体,既包括一定的特殊主体,又包括一定的一般主体,且无论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都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也可以是单位。其中,就特殊主体而言,根据新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其包括两类:一类是基于约定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合同或者与之订有涉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之合同的单位或者自然人,等等。另一类是基于权利人要求负有保守其有关商业秘密的责任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如经办涉及诉讼、非诉讼业务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或者自然人,等等。就一般主体而言,其包括实施除新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之外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单位或者自然人。

三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界认识也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看法,即故意说与疏忽大意过失说。

故意说又可细分为概括故意说、明示放任说与明示间接故意说。其中,概括故意说只是概括地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未明示故意的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如有的认为:“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7](P161)

明示放任说,不仅概括地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进一步明示故意的认知因素系明知,故意的意志因素为希望与放任。如有的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均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8](P113)

明示间接故意说不仅概括地指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简明扼要地说明其罪过形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如有的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通常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4](P547)

疏忽大意过失说,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有的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在认识因素上分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1)‘明知’是行为人确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确已认识到是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2)‘应知’是指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应当认识到是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在明知情况下,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是故意犯罪。在应知情况下而实施侵犯行为时又没认识到,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9](P663)

在笔者看来,故意说与疏忽大意过失说的主张虽然有助于深化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的探讨,但是毕竟都存在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

首先,就故意说而言,尽管其下又细分为概括故意说、明示放任说、明示间接故意说,且表述各有所不同,但是在实质上并无二致,即都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除直接故意外,并不排除间接故意,与此同时,均对过失之罪过形式持否定态度。从总体上来看,故意说承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是有道理的,其不足在于忽视新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罪规定的复杂性与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多样性,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局限于故意,完全排除出于过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新刑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实施新刑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的三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犯罪时只能出于故意,但是在实施新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时,由于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可能存在“应知”的情形,因此相应地其罪过形式将会是过失。

其次,就疏忽大意过失说而言,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故意说的不足,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上不仅可以故意,而且可以出于过失,但是对故意说的不足克服得不够彻底,仍存有不足,即只承认其过失的罪过形式仅限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作为罪过形式之一的过失可划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都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其中,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前提。在认识因素中,认识能力至关重要,是解决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人“应当预见”的一个关键,只有具备认识能力的人,才能进而谈得上是否对行为结果有预见。根据新刑法第15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在主观上具备了认识能力,对行为结果“应当预见”,也未必在实际上对行为结果都有预见。如果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其心理态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应当预见,且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其心理态度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新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应知”是非法获得、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而获得、披露、使用,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构成犯罪。其中,在主观上,如果“应知”而不知的,固然不可能是故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然而如果“应知”且知的,则虽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也未必就是故意的,因此,如果不是故意则只能理解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就故意而言,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包括间接故意。就过失而言,不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如此理解,在逻辑上似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但却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是具有科学性的,能够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满足防止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需要。

四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一般都根据新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明知或者应知前述(1)至(3)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在此基础上,不少学者进而断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标志。如有的认为,侵犯商业秘密,“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4](P546)有的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犯罪。”[2](P204)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依照新刑法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是合适的,但是其断言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即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标志,则是不完全妥当的。因为:第一,“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有机统一体)。”[10](P65~66)“这种犯罪构成由于直接并且最终决定了犯罪的成立,因此可以说,一切成立犯罪的行为都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换言之,一切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是成立犯罪的行为。”[10](P66)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的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就充分表明了行为是否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能否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没有其它决定或制约犯罪成立的要件或者因素。”[10](P66)易言之,“行为是否具备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或者说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就成为我们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10](P66)这就意味着,“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够成立犯罪,就不能只根据单个的客观要件或者单个的主观要件,而要把复数的客观要件和复数的主观要件结合起来加以综合的分析、判断。”[10](P67)由上所述,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不能仅仅凭借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单个的客观要件来断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构成犯罪与否或者是否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标志,判断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与否的标志,只能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说是否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第二,犯罪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罪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10](P42)。在此基础上,依罪过形式中的意志因素不同,故意犯罪又可分为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而对犯罪构成可以根据其不同性质和特点,也可从不同的角度、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多种不同的划分。其中,“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11](P449)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总则条文以某一故意犯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表现形态,对其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而成的犯罪构成。就过失犯罪而言,不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都只有基本的犯罪构成,不存在修正的犯罪构成;就故意犯罪而言,虽然不论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都不仅有基本的犯罪构成,而且有修正的犯罪构成,但是仅就故意犯罪的单独犯而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的单独犯既有基本的犯罪构成,即犯罪完成形态或者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又有修正的犯罪构成,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态的犯罪构成,间接故意犯罪的单独犯则仅有基本的犯罪构成,即犯罪完成形态或者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没有修正的犯罪构成,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态的犯罪构成。由此而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以及间接故意犯罪的单独犯,只有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存在犯罪过程中的各种停止形态问题,即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形态问题;而直接故意犯罪则不同,不仅存在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且存在犯罪过程中的各种停止形态,即存在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与中止形态问题。易言之,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单独犯,只有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或者具备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成立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而直接故意犯罪则不同,不仅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或者具备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成立犯罪,而且符合刑法总则条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修正犯罪构成,或者具备了刑法总则条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修正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也构成犯罪,只是前者属于犯罪的既遂形态,后者属于犯罪的预备、未遂或者中止形态。因此,就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只有既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或者不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又不符合刑法总则条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修正犯罪构成,或者不具备刑法总则条文规定的相关犯罪的修正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才不构成犯罪。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来说,如前所述,由于其罪过形式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此,相应地,其既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又有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有鉴于此,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过于自信的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间接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新刑法第219条规定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其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只有具备该要件者,才能构成上述三种犯罪,否则不能构成上述三种犯罪;但是对于直接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只是其犯罪既遂形态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却不是其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形态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此,不仅具备该要件者,可以构成犯罪,而且不具备该要件者也可以构成犯罪,只不过前者可以构成的是犯罪既遂形态,后者可以构成的是犯罪预备、未遂或者中止形态。简言之,出于直接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具备该要件者虽不能构成犯罪既遂,但却能构成犯罪预备、未遂或者中止,而决不意味着不能构成犯罪。

五 犯罪客体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注:本文此处所称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限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即侵犯商业秘密罪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刑法界分歧最大,不仅存在复杂客体说与简单客体说两类学说之争,而且该两类学说又各自分别有几种不同观点。

首先,就复杂客体说而言,其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其一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7](P162)其二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秩序以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3](P713)其三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12](P247)其四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后者就是此罪所侵犯的间接客体。”[8](P109~110)其五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13](P286)

其次,就简单客体说而言,其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其一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保密权。”[13](P286)其二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对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保密权利。”[14](P283)其三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15](P473)其四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即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4](P541)其五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6](P384)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说的五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其一,就该说第一种观点而言,不妥有二:一是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看作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个直接客体,二是认为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看作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另一个直接客体。前者的不妥在于太笼统,因为,在我国,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从广义上说,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作为新刑法第3章所规定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罪的同类客体,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从狭义上说,就是市场秩序,其作为新刑法第3章第8节所规定之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亚同类客体,范围也是比较广泛的。而根据新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由此,无论是广义上还是狭义上的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且不说其有时并不直接受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犯,即便是直接受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犯,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也不可能全部受到侵犯,而仅仅只是其中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比较具体的社会关系。鉴于直接客体只能是具体犯罪所直接侵害或威胁而被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因此,不管是广义上还是狭义上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都不能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后者的不妥在于不确切,因为一方面商业秘密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象,虽是一种无形资产,但却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具有种属关系。因此不能将商业秘密与无形资产同等看待,更不能以无形资产代替商业秘密,否则,就犯了以属概种的逻辑错误。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8](P109~110)。对于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罪当然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所有权,但是对于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罪只能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使用权。因此,不应当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仅限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权即其商业秘密所有权。

其二,就该说第二种观点而言,一方面,其认为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秩序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之一是不合适的。因为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秩序实质上就是市场竞争秩序,它只是侵犯商业秘密罪间接侵犯的受刑法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不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看作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有欠确切。

其三,就该说第三种观点而言,其不妥之处在于:一是认为市场秩序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个直接客体;二是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另一个直接客体。前者之所以不妥,是因为市场秩序有广狭二义,在广义上是指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狭义上是指市场交易、竞争和市场管理秩序[4](P555)。两者分别是新刑法第3章所规定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和该章第8节所规定之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亚同类客体。而如前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该章第7节所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因此,两者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否则,有失笼统。后者之所以不妥,是因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外延十分广泛,包括财产权、人身权、民主权等,而其中的有关权利不会甚至不可能受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犯。如果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则势必过于宽泛。

其四,就该说第四种观点而言,一方面,如前所述,其认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过于宽泛。另一方面,把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不妥当,一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的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10](P112),因此,“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本身不可能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只有“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才可能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二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所谓直接客体,就是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10](P116),如前所述,既然该观点自己认为,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只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间接客体[8](P110),因此,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不可能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否则,不仅不确切,而且也自相矛盾。

其五,就该说第五种观点而言,一方面,如前所述,认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有失全面;另一方面,也如前所述,认为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有欠妥当。

不仅如此,简单客体说的五种观点也都值得商榷。

首先,就该说第一、第二两种观点而言,无论是前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保密权,还是后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是被害人对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秘密所享有的保密权利,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都有不妥。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不管是商业秘密保密权,还是被害人对作为知识产权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权,都仅仅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权利的一个部分(尽管是一个重要部分),都只能依附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存在,是由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衍生出来的权利,换言之,没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就没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权;而且只要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权,就势必会侵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反之亦然。因此,仅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只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权,有失全面。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该说第二种观点也有欠简练。

其次,就该说第三种观点而言,其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过于笼统。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直接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而被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它既要能包容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全部内容,又要是最具体的。”[4](P491)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不仅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还包括其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财产权利等,其虽能包容侵犯商业秘密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全部内容,但却不是最具体的。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不应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

再次,就该说的第四、五两种观点而言,无论是前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还是后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都有失片面。这是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既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又包括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对于商业秘密所有人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罪确实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所有权;但是,对于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而言,侵犯商业秘密罪则不可能侵犯其商业秘密所有权,只能侵犯其商业秘密使用权。因此,只承认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了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或者只承认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都是不全面的。另一方面,也如前所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虽然主要是其商业秘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但是并不限于此,除此之外,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商业秘密保密权。因此,无视商业秘密保密权的存在,只承认侵犯商业罪侵犯了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或者只承认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也是不全面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般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其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亚同类客体是知识产权;其直接客体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权利,包括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保密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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