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期货犯罪立法述评_期货论文

美国期货犯罪立法述评_期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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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犯罪是随着期货交易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经济犯罪,它对期货市场乃至整个利益、公共利益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均有极大的危险性。因此,凡建立期货市场国家,大都很重视利用刑罚手段惩治这种犯罪。本文拟就美国的期货犯罪立法作些分析。

一、美国期货与期货犯罪立法概况

美国的期货立法并不是在期货交易产生的初期就开始的。期货市场在最初诞生的50多年里,并没有完善的法规和行政管理。政府对期货交易不进行法律监管,只有市场内部的法规自行管理。早期的规章制度都由期货交易所制定,政府与期货交易者之间是一种冷静和平相处的关系。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商品生产有了较大的提高,需求却相对减少了,供过于求并导致商品价格暴跌,投机活动猖獗,给期货投资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美国政府开始意识到仅通过自律管理,无法保障期货市场的健康运作。1992年,国会根据各州的呼声,颁布了第一部期货法规,即《谷物期货法》,开始了期货市场立法监管的历史。该法规定,具体商品的期货交易活动只能在经联邦注册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对防止由其会员公司及交易所雇员操纵市场负有责任,如果某交易所未能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监督市场交易活动, 联邦将吊销交易所的营业执照。1936年国会对《谷物期货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更名为《商品交易所法》,该法加强了联邦政府对期货交易的直接管理,加重了期货交易所的责任,赋予期货交易所对违法犯罪活动有惩罚的权力,直接监管垄断行为,政府可以收集个人交易者头寸的信息,禁止预定交易、虚卖、融通交易等不是在交易大厅公开竞争的一切交易。该法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期货交易违法行为,可以给予刑事处罚。本世纪七十年代以后,主要期货商品价格剧烈波动,美国国会考虑对原有的期货法规进行修改,将金属、木材、货币等商品交易纳入商品交易所管辖范围,1974年国会对《商品交易所法》作为较大的修改,通过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该法授权成立独立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对所有的商品期货市场行使联邦管理权职责。根据该法,1974年以后,所有的州立期货法规被宣布为无效。即1974年以后,调整期货市场的法律规范均为联邦法。该法对期货犯罪及其刑事处罚作了规定。根据该法,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每隔四年重新履行法律认可手续, 以决定其法人地位是终止还是继续。1978年国会颁布《期货交易法》并经1982、1986、1990和1994年四次修订,陆续更新了许多内容。该法是目前美国调整期货市场的基本法律规范,各种期货犯罪及其刑事处罚也主要规定在该法中。同时,根据《期货交易法》的授权,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制订有《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对期货犯罪的认定作了若干补充规定。

二、期货犯罪的主要类型

根据《期货交易法》和《管理规则》的规定,期货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侵占财产的犯罪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9A条第一项的规定,凡根据该法注册或被要求注册的人,或其雇员或其代理人,贪污、窃取、偷窃该人或雇员或代理人所收授的交易保证金,担保、保证客户的交易或合同、客户的交易或合同的收益或从客户、 委托人或参与该经营的合伙人所得到的价值100万美元的资金、证券或财产的行为,将处以100万美元(当其为个人时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或予以并处。

(二)挪用保证金的犯罪

期货交易的最大特点是保证金交易,没有保证金制度的建立,也就没有现代期货市场的实践。保证金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控制期货交易的风险,维护有组织的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因为一旦客户的保证金被挪用,将会导致客户无法履行合约,增大期货交易的风险。因此,美国立法建立了严格的资金分离制度,严禁挪用客户保证金,一旦发生挪用保证金行为,将对挪用者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期货交易法》第4d 条第(2)项规定:当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收到用以保证或担保其任一客户交易或契约,或因该等交易或契约产生而应列计为该客户应收帐项的一切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时,应以属于该客户财产的方式妥为处理。该等现金、有价证券及财产应与该经纪商本身的资金分别列帐,且不得与经纪商的资金混合,亦不得以其为该帐户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他人提供交易或契约的保证或授信。同时,《期货交易法》第40条第(2 )项明文将资金保管的义务扩展到结算机构、保管机构、以及任何从期货经纪商收授应分离保管的客户资金的机构,此义务严格禁止将应独立分离保管的客户资金当做是属于存放的期货经纪商或其它的期货经纪商。《期货交易法》第9a条规定,将客户保证金转为自己使用或让他人使用,则构成重罪,将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

(三)操纵市场的犯罪

操纵市场行为是各种期货犯罪行为中危害最大的一种。因为它在市场上造成了虚假的供求关系,扭曲了期货的正常价格,使期货交易无法发挥其应有的避险功能,破坏了期货市场正常的交易和管理秩序。同时,操纵市场行为造成的虚假供求关系,使众多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期货投资判断,从而也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美国期货管理法规非常重视期货操纵,避免及防止期货市场囤积,《期货交货法》对于操纵、囤积并未明文规定,而交由法院为之,由巡回法院判例的累积,操纵行为应有下列特点:(1)在相关的期货契约中有压倒性的地位;(2)持有大量的相关商品或市场上该商品可供交割者稀少;(3 )行为人致使市场价格为非自然变动;(4)行为人故意造成该市场价格的效果。 囤积的定义则为,拥有或控制实质上为全部的现货商品,但不一定要附带有期货交易行为。囤积的经济意义在于,拥有或控制商品的人可能以单方任意决定交易价格。《期货交易法》第6 条严格禁止各种操纵及囤积。第9a第(2)项将各种操纵及囤积定为重罪。

(四)虚假陈述的犯罪

虚假陈述的犯罪是指当事人在申请、报告或根据法律、管理规则提交的各种文件中,隐藏实际事实,故意制作致使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误导的陈述,情节严重的行为。《期货交易法》第9a条第(3)、(4)项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包括:(1)任何人在申请、报告、 或依据本法及规则和条例规定所提交的文件中,或在依据本法规定注册登记陈述的诺言中,或欲成为合同市场或在册期货协会的会员时所提出的会员资格或加入申请中,故意制作或使制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误导的陈述,或故意遗漏应该陈述的实际事实及必须陈述的不得带有误导性的陈述(2)任何人故意用诡计、阴谋或计谋的方式、篡改隐瞒、隐藏实际事实,制作伪造、虚构、欺诈性报表或陈述,或在向以本法规定执行公务的,根据本法被指定的并注册登记的合同市场、商会、期货协会提交的报表及登入文件中,记录或利用明知包含了伪造虚构和欺诈性内容的伪造书信和文件。

(五)欺诈客户的犯罪

欺诈客户的犯罪是指代理人、期货基金经理人及期货交易顾问在期货交易、投资咨询及相关活动中,欺诈期货投资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期货交易法》第46条第4c条第(1)项,第40条及管理规则第30.9,32.9条,第33.10及31.3条对各种欺诈客户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46条和法院的判例,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1)对他人欺诈或讹骗,或有此意图;(2)对他人故意提供不实的报告或报表,或使该报告或报表不实,或故意对他人作不实的登录,或使其登录不实;(3)关于他人契约的委托,或就其契约、其委托的处理或执行,或者为该他人就其契约,委托所为的代理行为有欺骗他人的故意;(4 )与他人的委托对作或以其他人的委托来冲销此委托,或就他人的卖出委托未得该他人的事先同意,明知且故意地擅为其卖方;(5 )未顾及客户的利益而不为客户的帐户进行过量的交易以期获得大量的交易佣金;(6)未经客户授权而进行交易;(7)故意制作不实交易记录;(8)为引诱客户下单或大量下单而为不实的陈述;(9)场内经纪人故意填写不实交易卡;(10 )关于未授权交易得撤销的权利欺瞒客户;(11)怠于向客户评估其推荐的交易形式可能有的重大风险;(12)未得客户同意,不在市场公开执行委托,而擅为对作;(13)未得客户同意,擅为委托交易的相对人;(14)不在市场竞价,亦未遵循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及交易所的管理规则,而擅行冲抵交易委托。根据《期货交易法》第40条的规定,期货基金经理人、期货交易顾问在其业务活动中,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1 )期货交易顾问可能会严重误导潜在客户的不实广告;(2 )期货交易顾问未经授权而为客户的帐户进行交易;(3 )隐瞒期货交易顾问与其他处理该客户帐户而获利者的关系;(4 )期货基金经理人疏于向客户揭露投资的风险以及投资的性质;(5)期货基金经理人允许交易会有巨额的利润;(6)其他类似不法欺诈。

(六)内部交易的犯罪

内部交易的犯罪是指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成员或其雇员和代理人利用其特殊地位参与期货交易或利用自己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或建议他人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所谓内幕信息是指会影响或倾向影响商品期货或商品价格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根据《期货交易法》第9c、第9d的规定,内部交易行为包括以下四种:(1 )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其雇员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商品期货交易或通常所知的,诸如“期权”、“特许权”、“赔偿”、“竞价”、“出价”、“延卖”、“延买”、“上涨担保”、“下跌担保”性质的交易,或参与通常交易中所知作为保证金帐户、保证金合同、起杠杆作用的帐户,起杠杆作用的合同的标准合同项下的商品交易业务,或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认为起到标准合同作用和功能的合同、帐户、协议、方案、方法中的商品交付业务,或参与上市的或实际已被运用的与标准合同相似性质的交易,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实际商品投资交易的人。(2 )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雇员和代理人凭借其职业和地位获取会影响或倾向影响商品期货或商品价格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并有意透露该资料以帮助他人直接或间接参与(1)项中所列各种交易活动。(3)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其雇员获取会影响或倾向影响商品期货或商品价格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从事期货交易。(4 )商品期货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其雇员和代理人获取(2)、(3)项中所列的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从事(1)项中所列各种期货交易。

三、期货犯罪的刑事责任

《期货交易法》将期货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两种,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一般而言,侵占财产犯罪、挪用保证金的犯罪、虚假陈述的犯罪、操纵市场的犯罪、内部交易的犯罪等几种重罪。对“侵占财产”、“挪用保证金”、“操纵市场”、 “虚假陈述”等几种犯罪的刑罚为5年以下监禁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法者为50 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两者并处,并加上审案费。对“内部交易”的犯罪,所处的刑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并加上审案费。除上述重罪以外的其他期货犯罪,则为轻罪。犯有轻罪的人可被处以1年以下监禁及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并附加审案费。

对期货犯罪的处罚,除了罚金刑和人身刑以外,还可以适用资格刑。根据《期货交易法》的规定,构成期货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在2——5年内或期货监管机构规定的更长时间内将被终止注册登记或被拒绝注册登记或拒绝予以重新登记,还可以在5 年内被禁止以任何方式利用或参与期货监管机构控制的市场。

四、期货犯罪立法的特点

期货犯罪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贪利型犯罪,因此,对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应有别于一般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从美国期货犯罪的刑事立法来看,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期货犯罪没有规定在刑法典中,而是全部规定在调整期货市场的基本法律规范《期货交易法》中。期货犯罪之所以不在刑法典中而在《期货交易法》中规定,主要是因为期货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期货法规联系十分紧密。如果将期货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在具体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期货犯罪行为时,仍然要参照期货法的规定来认定。因此,在期货法中集中规定各种期货犯罪行为及其处罚方法,能更好地预防和制裁期货犯罪。

(二)对期货犯罪的处罚体现了轻刑化的特点。轻刑化是人类文明演进的结果,也是世界刑罚的趋势。这一趋势在美国期货犯罪立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从上面的分析来看,美国立法对期货犯罪所处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这种处罚远远低于对其他证券犯罪的处罚, 甚至还低于对其他经济犯罪的处罚。例如美国证券立法对证券内部交易罪的处罚为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因为这种犯罪具有贪利性, 它所具有的人身危害性很小,对它的处罚应以财产刑为主,人身刑为辅。

(三)注重运用财产刑惩治期货犯罪。加强经济犯罪的经济处罚,一方面是现代文明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期货犯罪大都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加强运用经济处罚手段,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到便宜,这就免除了犯罪分子宁愿坐牢来换取经济利益的饶幸心理。因此,美国立法特别注重运用财产刑,以此来剥夺犯罪人员的财产性利益。并且财产刑的数额较大,通过实行严厉的经济制裁,在一定程序上预防了期货犯罪的发生。

(四)期货监管机构在查处期货犯罪过程中具有相当大的权力。美国的期货监管机构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它是一个具有准立法和准司法权机构,在查处期货犯罪方面,具有很大的权力。根据《期货交易法》,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查处期货犯罪方面具有准司法权。具体包括:(1)调查、检查权。 即期货监管机构对期货市场中的违法犯罪事件有权调查、检查当事人。(2)询问权。 即期货监管机构对期货市场中违法犯罪事件有权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机构和个人,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3)扣押、冻结权。即期货监管机构在查处期货犯罪案件时,有权扣押当事人的文件、资料和财产。(4 )传唤权。即期货监管机构在查处期货犯罪案件时,有权对不予配合的当事人进行传唤。(5)协助起诉权。 即期货监管机构对于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协助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于期货监管机构具有各方面的期货专业人员,由期货监管机构来配合查处期货犯罪,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制裁期货犯罪,维护期货市场的健康运行。

(五)对期货监管机构及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期货犯罪活动的,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由于期货交易具有投机性强,利润高的特点,期货监管机构及其他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很容易利用职权来谋私利。因此,《期货交易法》对上述人员从事期货犯罪的处罚也是极其严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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