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适用之我见_拍卖程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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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研读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冻结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 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中几个不太明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供司法界 同仁参考。

一、发起人所持股份的执行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 不得转让。”从立法价值取向看,该规定旨在确保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与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牵连,督促发起人履行其勤勉和审慎责任。证券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要求,“ 依法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制 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当理解为公司法的一项强制性规定,任何 形式的股份转让均应遵守这一规定,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转让也不例外。《规定》中虽然 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应当理解为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股份不得强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待期满后再执行。

二、上市公司作为自己股份的竞买人资格问题

法院执行股权时,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一)其他投资者作为竞买人;(二)上市公 司本身就是申请执行人;(三)上市公司作为自己股份的竞买人。对于第一种情况,除作 为国有股的竞买人须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的条件外,没有其他特殊的规定。对于第二种 情况,是否允许被执行人用其在上市公司中的股份抵偿对上市公司的债务?从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即“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 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分析,应当是 不允许这样做。对于第三种情况,是否允许上市公司参与竞买?笔者认为,如果符合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应当允许。具体地说,在上市公司为减资而 履行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减资程序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可以作为自己股份的竞买人。

三、对《规定》中“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 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的理解

此规定的意思不明,究竟是法院在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应当将股权折价抵偿给债 权人,还是此时如债权人愿意接受以股权抵债,法院应以该次拍卖的保留价作为抵偿价 ?笔者认为,应作后一种理解,理由如下:拍卖股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没有可供方便执行 的其他财产,《规定》指出,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 、原材料、交通工具等,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不在其列。另外,债务人目前没有可供 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并不等于以后没有,如果股权经三次拍卖不能成交,债权人就必 须接受以股权抵债,无异于剥夺了债权人以债务人其他财产受偿的权利和将来受偿的可 能,这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笔者认为,“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 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指的是在此 情况下如债权人愿意接受以股权抵债,法院应以该次拍卖的保留价作为抵偿价。作此规 定旨在避免拍卖保留价和抵偿价确定中的随意性,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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