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占有财产罪的目的(二)_盗窃罪论文

论非法占有财产罪的目的(二)_盗窃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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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必要性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故意、诈骗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要素,所以,其内容不能包含在盗窃故意、诈骗故意之内;否则,就没有必要在故意之外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必须处理好非法占有目的与盗窃、诈骗故意内容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以及盗窃罪、诈骗罪的特点,盗窃罪、诈骗罪的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为盗窃罪、诈骗罪都是转移财产占有的犯罪,所以,“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也可以被解释为转移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所谓“转移”实质上就是剥夺了公私财产的占有。在此意义上,可以将“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解释为“剥夺公私财产的危害结果”。

由此可见,在我国,如果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仅指“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注:“剥夺”并不当然包含转移占有的意思。例如,“剥夺政治权利”并不意味将犯罪人的政治权利转移给他人,只是单纯地使犯罪人丧失政治权利。)就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可以包含在盗窃罪、诈骗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中;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独立的主观要素。因此,一方面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另一方面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有叠床架屋之嫌。(注:在此意义上说,如果将“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思”作为盗窃、诈骗罪等取得罪的意志因素,而不另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倒是协调一致的。但是,如后所述,这又存在其他缺陷与问题。)

第二,如果将“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这种对危害结果的希望态度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就导致盗窃罪、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可能性。这是笔者所不赞成的。(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均认为,目的犯既可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也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参见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第三,将“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图”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就绝对将值得处罚的盗用行为、骗用行为排除在盗窃罪、诈骗罪之外。但如后所述,这并不妥当。

第四,将“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素,虽然这是英美普通法与制定法的一直主张,但是,该观念不利于区分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与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如英国刑法学者指出:“《1968年窃盗法》第1条第2款规定:‘据为已有行为是否出于获利目的而为,或者是为窃贼自己的利益而为,并非重要。’因此,按照旧有法律假设,如果D取走P的信件并将它们扔到厕所或者使P的马掉进矿井,他构成窃盗罪,尽管存在着他仅是意图使P遭受损失,而不是为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获得利益这一事实。有人可能认为,这些例子可以更妥当也更为适当地留给刑法的其他部门——例如对财产的刑事损害——加以解决。但是存在着这样的判例,即没有可以按照其他法律据以起诉的诸如对该物的损害或者毁坏场合。例如,D取走P的钻石并将其扔进池塘。该钻石未受损害地躺在池塘里,刑事损害的起诉就不能被提起。因此,D构成窃盗罪的结论看上去显然是正确的。”(注:[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3页。)然而,英国学者的这种观点难以被我们接受。因为一方面,如同前述日本刑法理论中仅要求排除意思的第二种学说一样,这种观点导致只有在丝毫不移动他人财物的前提下予以毁坏的,才成立故意毁坏财产罪,这明显不当缩小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也不能说明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根据。另一方面,在我国以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谓将他人钻石扔进池塘的行为,完全属于毁坏财物的行为,因为该行为导致他人丧失钻石的使用价值。所以,不应当将“毁坏”作不当的限制解释,然后将毁坏财物的行为归入盗窃或诈骗,进而将非法占有目的仅解释为“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思”。

正因为如此,日本刑法理论与判例所要求的“排除意思”并不只是排除权利人对其财物的支配,还具有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的意思;同样,德国刑法理论除了要求“排除占有”的意思外,还要求“建立占有”的意思。这样至少可以克服将“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前两个缺陷:其一,由于行为人不仅具有排除权利人的意思,还具有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的意思,故“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的意思已经超出了盗窃罪、诈骗罪的意志因素。换言之,日本刑法理论与判例所要求的“排除意思”以及德国刑法理论中的“建立占有”,不只是对盗窃罪、诈骗罪结果的希望,而是更进一步、更深层次的要素,所以,有必要将其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其二,由于日本理论与判例所要求的“排除意思”与德国理论中“建立占有”的意图,已不属于对结果的希望,所以,盗窃罪、诈骗罪依然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但是,仅有“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的意思”仍然不能合理地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因为只有财物的所有人,才有权毁坏其财物,所以,行为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时,也可谓“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果真如此,凡是稍微转移了占有,然后毁坏财物的,都成立盗窃、诈骗等罪,而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例如,谎称观看他人的钻石戒指,接过他人的钻石戒指后立即扔入海中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而成立诈骗罪。这显然不合适。不仅如此,仅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也不能说明为什么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样,都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意思”,法益侵害程度相同。所以,要说明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区别,必须在其他方面寻找根据。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指出:“就法益侵害而言,尽管可以说没有恢复可能性的毁坏财物罪更大;但盗窃罪的处罚之所以重于毁坏财物罪,是因为利用财物的动机、目的值得更严厉的非难;而且,从一般预防的见地考虑,抑止的必要性更大。果真如此,即使同样是侵害占有的行为,也必须由行为人是具有取得利用可能性的目的、还是具有妨害利用的目的这种主观要素,来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因此,这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责任要素。”(注: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1999年版,第146-147页,第148页。)易言之,只有将利用意思纳入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才能说明为什么盗窃、诈骗等取得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原则上赞成前述日本刑法理论的第一种学说,即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两者的机能不同。(注:参见[日]木村光江:《主观的犯罪要素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版,第250页,第198-199页,第264页。)前者的机能主要在使盗窃罪、诈骗罪与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不可罚的盗用行为、骗用行为相区别;后者的机能主要在使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内容

如上所述,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但由于两者的机能不同,需要分别探讨。

(一)排除意思

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所以,难以事先形式地确定排除意思的含义,然后据此区分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用、骗用行为的界限,而应根据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等从实质上区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的界限,再确定排除意思的含义。

可以肯定的是,对占有、所有的轻微侵害不值得科处刑罚。但是,对占有、所有的侵害是否轻微,并非仅取决于行为对他人财产的剥夺时间。例如,即使永久性剥夺他人价值微薄的财产,也没有科处刑罚的必要。反之,“对于极为重视使用权的财物,即便出于短时间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盗窃”。(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成文堂2001年版,第120页,第120-121页,第144页,第123页。)而且,不容忽视的是,财产是权利人实现经济目的与社会目的的手段,是被权利人利用以达致其目的的工具。所以,对财产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权利人利用财产的保护;而权利人对财产的利用,并不只是利用物体本身,更要利用物体的价值。因此,一时使用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有无返还的意思、使用时间的长短,更要考虑财物的重大性、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所以,说到底,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

根据日本学者山口厚的观点,对以下三种情形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第一,行为人虽然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相反,具有在使用后毁弃、放置的意思而窃取、骗取财物的,由于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例如,行为人盗用他人轿车,开到目的地后,将轿车抛弃在目的地的,存在排除意思,构成盗窃罪。第二,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时,由于存在可罚的法益侵害的危险,应肯定排除意思的存在,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对此,需要通过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与必要性的程度、预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时间、财物的价值等来判断是否具有可罚性。第三,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而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具有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时,由于对作为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例如,行为人为了伪装退货、取得商品对价,而从超市拿出商品的,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再如,骗取他人的手机,以便短时内让被害人用金钱赎回的,存在排除意思。(注:参见[日]山口厚:《问题探究刑法各论》,有斐阁1999年版,第118页。)

显然,上述第一种情形的排除意思,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其财物本身的占有的意思;如果权利人不能占有自己的财物,就不可能利用、处分自己的财物,所以,这种情形下的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第二种排除意思,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其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由于财物是被权利人利用以达致其目的的工具,对财产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权利人利用财产的保护,所以,这种情形下的排除意思也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第三种排除意思,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其财物的价值的占有与利用的意思;由于权利人占有财物是为了利用财物的价值,对财物的保护实质上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对财物价值的享有,所以,这种情形下的排除意思同样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

下面三起案例,对于理解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意义。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从2003年起驾驶用黑色胶布改动过号牌的摩托车在市区多次进行飞车抢夺。一日,王某在驾驶摩托车时与一小汽车发生碰撞,交警接到报案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摩托车车牌被人用黑色胶布改过,正欲作进一步检查,坐在警车后排正准备签事故调解书的王某,见状立即走到驾驶座上,开动警车逃跑,后因车速过快翻倒,遂弃车而逃。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故意是为了逃跑,其抢夺警车只是为了逃到某个地点,不让警察抓获自己。客观上虽然符合抢夺的特征,但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警车,所以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偷开警车逃跑,为自己所用,避免了当场被交警抓获,其获得的实际上也是一种非法的“利益”,对这种自用的处置方法,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注:参见邓国华:《为逃跑夺警车如何定性》,《检察日报》2004年9月15日。)

笔者认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王某只具有一时使用警车的意思,但由于他是为了逃避警察的处罚,故不可能具有归还警车的意思;即使王某并不永久性使用警车,也会在一时使用后毁弃或者放置警车。由于王某具有持续性地侵害警察对警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视行为的性质成立抢夺罪或盗窃罪。

案例二:某日,方某在汽车客运站看见几辆出租车停在候客区,其中有一辆桑塔纳出租车上空无一人,钥匙还插在启动锁孔上。方某迅速打开车门坐在驾驶座上,启动马达。正与另一辆出租车司机聊天的车主张某听到自己的出租车发动机的声音,立即跑到驾驶室门边,一边呵斥方某熄火下车,一边抢握方向盘和争夺汽车钥匙,阻止方某开车。方某加大油门,强行把汽车开走。张某四处寻找未果后报警。10小时后,方某因开车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下的一根水泥大柱。车子在事故中断成两截,不能再使用。事后,方某对警察说他开走他人的车辆是用来“玩一玩”,不想长期占有。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不经过车主同意把汽车开走,侵占他人汽车的使用权,主观目的是“玩一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汽车不经过过户手续就不能享有所有权,因此,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虽然肯定方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仍主张对方某的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趁车主不备,溜进车内启动汽车,在车主发现后上前制止的时候,公然强行将汽车开走,缺乏归还汽车的意思,相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思,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车的主观目的,构成抢夺罪。(注:参见蒙旗:《强行开走他人汽车造成车毁如何定性》,《检察日报》2004年9月14日。)

显然,前两种观点都否认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第二种观点将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处罚,将基本犯罪行为搁置一边,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三种观点虽然肯定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前提是否认方某的归还意思,肯定其具有永久占有的意思。在笔者看来,即使方某只是想开车“玩一玩”,具有归还的意思,也不能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车的利用必要性相当大,即使方某预定归还,但其预定归还的时间(即使用时间)不会少于10小时,而且其行为导致出租车毁坏,故应当认定方某具有侵害被害人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即具有排除意思。

案例三:何某在某市经营小商店,被告人刘某以无偿帮助何某卖电话卡为名,从何某处拿走面值100元的17908IP卡100张。刘某将卡拿回家后,用刀片将卡上的密码条割开,记下密码后将封条恢复原状。刘某将其中80张17908IP卡内的话费共计8000元转入其正在使用的IP卡内,然后将该80张17908IP卡退回给何某,声称只卖了20张卡(将20张卡的销售款交付何某,该20张卡的密码封条刮割痕迹明显,未拿去退还)。何某将刘某退回的卡陆续售出,买卡人发现所购IP卡为空额后找何某退货。何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

从形式上看,刘某将80张IP卡返还给了何某,即刘某将其骗得的IP卡返还给了何某,似乎没有非法排除何某对作为有体物的IP卡本身的所有,但是,刘某具有消耗IP卡中的价值的意思,事实上也消耗了IP中的价值,对作为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肯定其存在排除意思,认定为诈骗罪。

通过上述理论讨论与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财产犯的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但非法占有目的不以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为必要。诚然,就行为人消耗财物中的价值而言,可以认为具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物的价值的意思,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之所以认定行为构成财产罪,并不一定是因为行为人消耗了财物的价值,而是因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本身。然而,即使一时性地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可能造成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所以,不能一概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注:不过,在一时性地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等情况下,通常只有具有永久性或持续性的排除意思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此,有必要对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4项指出:“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在笔者看来,这一解释存在疑问。

第一,对于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认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具有使用后抛弃机动车辆的意思,应认为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存在排除意思。如果行为人具有归还意思,只是过失导致机动车辆“丢失”,则因为行为人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偷开汽车的行为人,利用意思相当明显,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排除意思;如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存在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对于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情形,如果《解释》所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指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并罚,则不存在疑问;如果《解释》所称“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是指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并罚,则存在疑问。因为偷开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表明行为人同时具有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不能排除盗窃罪的成立。

第三,对于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也存在疑问。因为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毁坏的行为人,既可能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也可能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因而具有排除意思。所以,肯定上述第一种情形成立盗窃罪,而将第三种情形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不协调甚至自相矛盾之嫌。

第四,“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是大体成立的。但应注意的是,需要通过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与必要性的程度、预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时间、机动车辆的价值等来判断情节是否轻微。此外,上述《解释》第12条第3项还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并不能绝对排除这种情形成立盗窃罪。因为如果偷开机动车的行为,严重妨害了被害人对车辆的重要利用,仍应肯定行为人具有排除意思,从而应以盗窃罪论处。

总之,对于骗开、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应以是否严重妨碍被害人对机动车辆的利用可能性、是否严重消耗他人机动车辆的价值为核心,根据各种事实,全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而不能仅根据是否归还原处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对偷开、骗开他人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的,在量刑时应与通常的盗窃、诈骗机动车辆的行为相区别。

(二)利用意思

如前所述,如果不要求利用意思,那么,以毁坏的意思取得财物的,也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导致故意毁坏财物罪仅限于没有转移占有的场合(仅限于在占有者的占有之下毁坏财物的场合),这不仅过于缩小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而且不能说明盗窃罪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实质根据。

日本审判实践针对不同案件,曾将利用意思表述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享受财物所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应当说,前两种表述导致利用意思的范围过窄。在日本刑法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利用意思是指“享受财物所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或者“享受财物自身具有的利益或效用的意思”;(注:[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1999年版,第149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03年版,第199-200页。)有的学者认为,利用意思是指除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利用、处分的意思。(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成文堂2001年版,第120页,第120-121页,第144页,第123页。)这两个表述不存在实质差异,都旨在将单纯毁坏、隐匿意思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这种意思已经超出了“单纯取得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是更为实质的意思。基于这种意思取得他人财物时,由于其法益侵害行为是基于强力的动机,所以责任更重。因此,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注: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3年版,第197页,第200页。)

首先,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男性基于癖好窃取女士内衣的,虽然不是基于遵从内衣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但不排除行为人具有利用意思,仍然成立盗窃罪。

其次,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为了燃柴取暖而窃取他人家具的,仍然具有利用意思。

再次,一般来说,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骗取他人的名画用于自己观赏的,具有利用意思,构成诈骗罪。但是,如果在具有毁坏、隐匿的意思的同时还具有其他动机,而该动机不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时,不能认定具有利用意思。反之,如果在具有毁坏、隐匿的意思的同时还具有其他动机,而且该动机能够评价为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时,则宜认定具有利用意思。例如,“丙取走与自己珍藏之高价邮票相同而属于丁所有之邮票,并加以毁弃,而使自己所有之邮票成为世界上唯一之邮票,以提高其交易价格等”。(注: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1999年增订第2版,第292页。)由于丙不只是单纯毁坏他人邮票,而且具有利用他人邮票价值的意思,应肯定其具有利用意思。

最后,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后,没有毁坏财物而是单纯予以放置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财物的效用。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并利用的,则成立侵占罪。(注: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1999年版,第148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03年版,第200页。)

由上可见,如果行为人具有直接获得利益、享受利益的意思,即使利用了财物的例外用途,也应认定具有利用意思;反之,典型地取得了财物的效用时,即使没有获取利益的意思,也具有利用意思。(注: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年第3版,第161页、第164页,第163页,第165页。)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并不一定意味着必须具有“增加自己的财产总量”的意思。换言之,虽然非法占有既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但并非仅限于这两种情形,而是包括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的所有情形,或者说包括取得、享受财物可能具有的利益或效用的一切情形。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问题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还有其他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占有的对象

关于非法占有的对象,德国刑法理论在盗窃罪问题上存在物质理论(物体理论)、价值理论与综合理论之争。物质理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具有将他人的财物本身(物质、物体)非法予以占有的意思。价值理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价值的意思。综合理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本身或者财物的价值的意思,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综合理论实际上是择一理论。(注:See Lackner/kühl,Strafgesetzbuch,21.Aufl.,C.H.Beck 1995,S.983f; Wessels/Hillenkamp,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2,23.Aufl.,C.f.Müller 2000,S.45f.)根据物质理论,行为人取走他人财物后,将依附于财物的经济价值抽出后将该物返还的,不成立盗窃罪,这显然不合适。根据价值理论,取得缺乏经济价值的财物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这在德国也被认为不妥当。所以,综合理论成为德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

在我国,盗窃、诈骗等财产罪的对象,实际上既包括普通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注:参见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所以,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对象既包括财物本身,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其中的财物,不仅包括财物本身,也包括附着于财物的经济价值(附着于财物的经济价值有时也可能被评价为财产性利益)。

(二)占有的主体

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例如,行为人为了单位非法占有而盗窃、诈骗他人财物的,也成立盗窃罪、诈骗罪。因为以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盗窃、诈骗等行为,同样侵犯了他人的财产;以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意味着毁坏、隐匿财产,仍然能够被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以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仍然说明行为人具有利欲动机、非难可能性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正因为如此,凡是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刑法,都将第三者规定为非法占有的主体。如前述《德国刑法》第242条、第263条,《瑞士刑法》第139条、第146条都是如此。同样,即使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国家,刑法理论或者将第三者取得财物作为盗窃、诈骗的故意内容,或者将第三者取得财物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诈骗罪的主观要素,但他认为,诈骗罪的故意,“是对欺骗他人使之陷入错误、使其通过财产处分行为交付财物、自己或第三者取得财物的占有存在认识、认容”。(注:[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6年第3版,第275页。)再如,日本学者山口厚主张,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要素,他指出,《日本刑法》第246条第2项明文规定了使第三者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对于骗取财物而言,也应作出同样的理解。(注: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03年版,第252页。)

(三)非法的含义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应根据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进行理解:只要是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一般来说,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或者说没有使他人转移财产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这里的合法根据,通常是指符合财产法的根据。例如,如果行为人没有使受骗人向自己或第三者转移财产的民法根据或者民法上的权利,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占有目的的非法性。再如,行为人虽然对某种财物享有所有权,但如果对方具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时,行为人窃取该财物的,侵犯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行为人的占有目的也具有非法性。

但是,在此问题上,不可忽视刑法对所有权的拟制规定。即根据民法的规定,行为人对某种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他人或者单位。例如,《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据此,A将邮件交付邮局投递之后,该邮件在邮局的运输过程中,民法依然认为该邮件的所有权属于A,邮局只是占有了邮件;但根据刑法的拟制规定,该邮件已经属于公共财产,而非A的私人财产。如果A窃取邮件的,依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即使不存在刑法的拟制规定,对非法占有目的也应作出符合社会现实的解释。因为在现代社会,所有权已经不再绝对化,而是受到公法的限制。例如,即使自己所有的刀具,也不能随身携带在民用飞机上。即使自己所有的房屋,也不能用于开设赌场。在上例中,当B的卡车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后,虽然B在民法上依然对卡车享有所有权,即使在刑法上也承认B对其卡车享有所有权,但B对卡车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了合法限制。详言之,B只有缴纳罚款后,国家机关才能解除对其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如果B不缴纳罚款,就不可能像民法上的所有权人那样行使所有权。显然,B要想将对卡车的所有恢复至不受限制的状态,就必须缴纳罚款。换言之,缴纳罚款后索回卡车,才是合法地恢复对卡车的行使不受限制的所有。如果通过欺骗等非法手段索回卡车,则意味着不法恢复了对卡车的行使不受限制的所有。这种意图,也属于非法占有目的。概言之,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局限于从他人占有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的目的,还应包括从自己受公法限制的所有非法转移为不受公法限制的所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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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占有财产罪的目的(二)_盗窃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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