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主义的价值诉求--以国际关系规范理论为视角_世界主义论文

世界主义的价值诉求--以国际关系规范理论为视角_世界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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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06)12-0060-07

“世界主义”(cosmopolitan)一词源于希腊语,意为“世界公民”,被用来表述多种重要的道德和社会—政治哲学观点。许多世界主义者所共同拥有的核心理念是,无论其政治身份或从属关系,所有人都应该(至少是能够)归属于一个单一的共同体。近代以来,各种不同形式的世界主义理论纷纷亮相,对西方政治思想和道德哲学的发展产生过巨大影响。冷战结束后,随着一系列全球性问题的凸显,世界主义再次走上前台,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但就笔者的阅读范围和体会而言,国内学界关于世界主义的研究几乎是哲学学科的专利①,并没有引起同样与之密切相关的国际关系领域足够的兴趣和重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为此,本文希望从国际关系规范理论的视角来探讨这一问题,对世界主义在当代语境下的涵义及其在不同问题领域所倡导的道德关怀和价值诉求作一简要的介绍和分析,以期引起国际关系学界对此问题更多的关注。

规范研究(normative study)与以经验事实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positivist study)不同,侧重于探讨与伦理、道德、信仰等价值取向有关的问题,这一方法所产生的理论也是规范性的。国际关系学科在其诞生初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是以理想主义面目出现的规范理论,它表达了人类渴望消除战争、追求和平的愿望和目标。然而,经过现实主义和科学行为主义的双重冲击,规范理论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价值问题不再成为国际关系学者关注的重点,国际关系和政治哲学成为两个完全独立的领域。近年来,随着冷战的结束和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产生了许多新的研究议程,在此背景下,西方国际关系的主流理论——新现实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开始不断受到挑战,建构主义、批判理论、后现代理论、女性理论等迅速发展,规范理论的复兴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们对主流理论的基本假定和实质内容都提出了具有重要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的质疑,双方的分歧构成我们通常所说的“第四次争论”,即“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之争。

冷战后规范理论的诸多学者中,克里斯·布朗(Chris Brown)可算是承上启下的一位,他的《国际关系理论:规范性新方法》一书再度引发了学界对规范理论的热情。[1]按照布朗的界定,规范理论探讨的是国际关系的道德层面以及由此产生的涉及其意义和解释等更为广泛的问题,其中最根本的是共同体(国家)之间关系的伦理本质。[1](P3)布朗指出,当代大部分规范理论主要是围绕着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和社群主义 (communitarianism)这两种政治哲学的争论而展开的。[1](P12)他以世界主义和社群主义在近代欧洲思想史上的渊源及各自的主要代表康德和黑格尔的著作为背景,梳理了冷战结束前后一些重要的规范理论。通过对这些理论的分析,布朗认为,世界主义与社群主义之争与所有规范性国际关系理论中最核心的问题有着直接的关系,该核心问题就是道德价值的载体究竟是个人还是与人类整体相对的特定政治集体。[1](P12)世界主义的规范性主张是强调个人以及人类共同体的共性,并把它看作是世界政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单位;而社群主义则相反,其出发点是把政治共同体、尤其是主权国家看作是世界政治的基本规范性单位,它们的权利、义务及正当利益应该高于其他规范性范畴。在布朗看来,当代国际关系规范理论的主要任务就是评价这两种道德信条,并决定哪一种处于或应该处于优先地位。

虽然也有学者与布朗的观点不尽相同,他们从各种不同的视角来理解当前的规范理论,但有一点是相通的:规范理论现已更加深入到政治理论和道德哲学的内部,并越来越多地利用它们的最新研究成果,它几乎成为国际关系的政治理论或道德哲学的代名词。[2](P260)可以说,与早期的理想主义及英国学派相比,当前的国际关系规范理论已经发生了较为明显的伦理学转向,在这其中,世界主义主张格外引人注目,几成规范理论的主流。

近代历史上曾经涌现过许多不同形式的世界主义理念,如格劳秀斯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的国际法思想、功利主义哲学、亚当·斯密的自由贸易理论等,马克思主义也具有较为强烈的世界主义色彩。康德则被认为是近代世界主义哲学的最主要代表,他的思想中包含了道德和政治世界主义的主要内容。就道德世界主义而言,根据康德的观点,所有理性的人都是一个单一道德共同体的成员,他们具有共同的自由、平等和独立的特征,管理他们自己的法律是以理性为基础的道德律。[3]在政治世界主义方面,康德主张建立一种相对温和的国际法律秩序。国家之间要想结束野蛮的自然状态,就应该建立一个逐渐消除战争的永久和平的国际同盟。在《永久和平论》中康德建构了一个共和制国家之间的自由联盟,为此制订了三条正式条款: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世界公民权利将限于以普遍的友好为其条件。[4](P105-118)另外,除了国家法和国际法之外,康德引入了第三个公法概念——“世界公民法” (cosmopolitan law)。[4](P105)如果说国家法主要是规范国内政治行为,国际法的性质是调整国家间的关系,那么,在世界公民法中,个人是作为世界公民而非某个特定国家的公民而享有权利。

冷战后规范理论中的世界主义主张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近代尤其是康德哲学的传统,坚守个人主义的价值前提和全球共同体的道德理想。根据博格的界定,各种不同的世界主义理论有三个方面的共同点:(1)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指所有世界主义理论以个人为道德关怀的终结单位,而非家庭,部落,族群,文化、宗教共同体或国家。(2)普世性(universality),作为终结关怀单位的每一个个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3)普遍性 (generality),个人作为终结关怀单位的这种地位是普遍性的,有着全球范围的效力,并不因国籍、宗教信仰或其他方面的不同而产生差异。[5](P48-49)以这些共同点为基础,当前规范理论中的世界主义在人权的普遍性、全球范围的分配正义和世界主义民主等不同的问题领域都表达了自己的价值诉求。

一、人权的普遍性与人道主义干预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6](P193)《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等国际公约相继规定了人权的概念、内涵和种类,并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但是,在二战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所有这些关于人权的国际法文件只是表达了一种价值规范,只具有道义上的力量,并没有强制性的实施机制与之相配套。人权在本质上是属于一个国家内部的事务,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原则依然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最重要基础。加上冷战时期的特殊背景,当一国国内发生大规模迫害或侵犯人权的事件时,并没有导致其他国家或国际社会的有效干预。冷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对人权问题投入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在此背景下,主张人道干预的呼声越来越高。

英国学者保尔·西格哈德认为,所谓“国际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也称“人道干预”)是指如果一个主权国家政府对其统治下的人民残暴不仁,其忤逆足以震撼人类的良心时,其他国家有权进行干预,直至使用武力也不为过。[7](P26)另一种关于人道干涉的定义是:当一个国家的国民被广泛剥夺国际公认的人权,其他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利用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手段,采取保护该国国民免遭此类剥夺的行动。[8](P11-12)从这里可以看出,人权是人道干涉最重要的依据和目标,它所采取的方式表现为强制性甚至是军事行动,且有悖于对象国政府的意志,不同于人道救援(Humanitarian Aids)、人道援助 (Humanitarian Assistance)等行为。总体说来,世界主义对人道干预持肯定态度,并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此提出了辩护。

(1)主权的合法性。主权,就其本义来说,即“统治权”。民族国家在其发展历程中采取了以下的逻辑步骤:为瓦解封建身份制而建立绝对主权,为限制主权的滥用而强调人权。在国内,限制主权行为的是法治主义的制度设计;在国外,为了协调主权的相互关系需要国际法。因此,主权具有辩证的双重性,它既是绝对的又是相对的,既是普遍而抽象的,又是特殊而具体的。[9](P88)依据国际法,主权具有最高性、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等特征。但就道德层面而言,世界主义秉承了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更多地是从合法性(legitimacy,或曰正当性)的视角来审视国家主权。它认定主权的合法性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源自人民,主权也不例外,不能抛开对主权合法性的评价来讨论主权优越性的原则。主权如果不能尊重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当主权已不再拥有人民的同意甚至迫害人民时,如果再强调主权的绝对性,无异于为暴政开脱。

(2)自然法传统。《联合国宪章》是完全禁止武装干涉的,包括为保护人权而实施的干预。更为悠久的自然法传统也将战争看作是一种罪恶,但与此同时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武力。自然法认为,使用武力不仅仅是出于自卫,也包括惩罚错误和保护无辜,并实施文明行为的标准。当一些国家的统治者违反这些标准时,其他国家有正当的理由以单边或集体方式实施对人权的保护。

自然法以人的自然普遍性为出发点,要求道德之善完全与人的理性相一致。虽然被从实在法 (positive law)中排除了出去,但自然法并没有就此销声匿迹。即使是去除了早期自然法中的某些宗教和法律意涵,它仍然规定了约束所有人的“共同道德”(common moral)。[10](P64)共同道德假定每个人都是会思考、选择的能动者,都有平等的权利。因此,它要求我们承认每个人自我选择的固有能力。共同道德与特定共同体道德观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各项原则规定一个道德世界,其中所有人都有权利成为人类共同体而非某个特定共同体的成员。共同道德既不依赖于实在法,也不依赖于习俗。相反,它是对法律和习俗批判性反思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它通过“理性”为我们所知悉。[10](P64)基本人权就是建立在共同道德原则基础上的普世性权利,人道干预是对严重侵犯人权的回应。

(3)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毫无疑问,世界主义特别强调个人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它并没有忽视与权利相对应的责任和义务。套用伯林对消极 (negative)自由与积极(positive)自由的区分,义务也可以分为消极和积极两个层面。许多学者主张,在人权问题上个人或国家只拥有消极义务,即不去侵犯或损害他人的人权,但他们并不必然拥有援助或拯救他人的积极义务。

在世界主义看来,所有人都是道德关怀终结单位,因此必然具有同等的价值和地位,它要求人们应当以某种适当的方式相互支持。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意味着我们不仅不能干涉他人的自由,而且应该帮助他们达到目标。只要身为人,我们即有义务去关心世界上任一个体。当别人遭受暴力的伤害时,我们不应袖手旁观。如果能够提供即时的援助给需要它的人们,我们就应该这样做,尤其是如果没有这些援助别人就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虽然世界主义对人道干预持积极态度,但在其实施的具体程序和原则如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干预、谁有权作出干预的决定、如何干预、干预谁、干预的程度等问题上,世界主义依然是非常谨慎的。[11](P1-21)

二、全球范围的分配正义

罗尔斯在其1971年发表的名著《正义论》中主张一种普遍的正义观,即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 (或者说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某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12](P62)据此他提出两个著名的正义原则:第一,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诸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12](P302)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尤其是第二项原则透露出一种平等乃至平均主义的倾向。他认为他的差别原则达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即给那些出身和天赋较低的人以某种补偿,缩小以致拉平他们与出身和天赋较高的人们在出发点方面的差距。但从罗尔斯本人的意图看,他所建立的分配正义理论主要是针对国内社会的,并不适用于世界范围。查尔斯·贝茨(Charles Beitz)和托马斯·博格(Thomas Pogge)等世界主义者在分配正义问题上批评罗尔斯没有把他的正义原则在全球层面上贯彻到底,他们二人试图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运用至国际关系领域,并建立一种以契约论为基础的全球分配正义的理论。

贝茨指出,世界并非像罗尔斯所说是由“自给自足”的国家所构成,国家参与到复杂的国际经济、政治和文化关系中,这些关系表明存在着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合作架构,社会合作已不再局限于国家边界的范围之内。“如果世界经济、政治相互依赖的种种迹象表明存在着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合作架构,国家边界就不应该具有最基本的道德意义。……如果国内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中选择出来的是差异原则,同样在国际原初状态中各方也会选择差异原则。”[13](P151)

罗尔斯认为个人天赋在道德上是偶然的 (arbitrary),并不能作为决定分配结果的充分依据。然而,贝茨指出,世界范围自然资源的分布与个人天赋相比,才真正称得上是“道德上偶然的”。因为“与天赋不同,自然资源不是附着于个人。”[13](P139-140)某些人碰巧处于资源有利的地区并没有给他们提供这样一种权利,即排除他人从这些资源中获利;另外一些人身处资源匮乏地区所导致的贫困对他们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国际原初状态下的各方将会把资源分布看作极大地类似于罗尔斯国内原初状态下自然天赋的分布,并认为自然资源及其带来的收益应该受制于某种再分配原则。

贝茨为他的世界主义分配正义理论建立了一弱一强两个命题,弱命题为:国际关系的基本结构与国内社会基本结构具有相似性,也要受制于分配正义的要求;强命题为:对国际关系分配正义的要求就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原则。[13](P198)他想要说明的是,与一个国家的公民一样,不同国家的国民相互之间也有分配义务,国际分配义务是建立在正义而不仅仅互助的基础之上。

另一位世界主义者博格的理论中有三项主要元素:(1)直接将假设性契约运用于全球层次,(2)各方所关注的是整个世界,(3)罗尔斯式的正义观念要以全球最弱势人们的状况作为评判制度的参考。这三项元素都跟个人主义论点有密切的理论联系。[14]博格同意只有在广泛的全球相互依赖之中,我们才有理由将罗尔斯的契约主义机制应用在全球层次。[15](P241)跟天赋、性别、种族及社会地位相比,国籍事实上具有更深层的偶然性,也同样导致制度性不平等。因此,博格认为罗尔斯没有理由以不同的方式处理源自国籍差异的制度性不平等,换言之,只有当全球范围的制度性不平等能使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时,我们才可以认为这一秩序是合理的。

三、世界主义民主

民主是人们向往和追求的目标,林肯曾用“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这一经典名言来诠释民主政治的精髓。在民主理论看来,每个人都有自身的价值和意义,他们不仅应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命运,而且能为自己的未来做出理性的选择。民主政治的核心理念在于人民的自我管理。

与分配正义一样,民主一直属于国内政治的范畴,国际关系似乎历来是权力政治的天下。然而,国际政治逐步趋向于“全球政治”的发展,促使人们不断反思:在一个相互联系日益密切的世界,各个国家的决策不仅要受到国际因素的影响,同时也会影响别国的利益,这样一来,作为民主要义的“人民的自我管理”能否在国内政治中完全实现就成了疑问。另外,民主理论认为,政府的合法性源自被管理者的同意,那么世界政治中国际制度的合法性也应该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参与国国民和政府的同意。实际上,全球治理中国家之间的义务担当与权利享用不是依据平等的民主方式,而主要根据民族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进行,全球治理中存在着普遍的“民主赤字”。如此说来,正像英国学者戴维·赫尔德(David Held)所指出的那样,“在各个民族的命运深深纠缠在一起的时代里,民主无论是在既已建立起来的国界范围之内还是超出这个范围以外,都必须得到再造和加强。”[16](前言P22)但“传统的民主政治理论文献和现存的国际关系理论框架在互补性方面存在局限”,因此,“不考察全球体系,就再也不可能对现代民主国家作出阐释说明;而没有关于民主国家的阐释说明,也就不可能有对全球体系的考察。”[16](P28)

为此,赫尔德在对现存民主理论归纳和梳理的基础上,希望使民主理论扩展并运用于国际关系和全球治理领域。国家内部的民主体制如果想在当代得到维持和发展,需要一种国际性的世界主义民主作为保证。世界主义民主模式的主要内容有:在一个由多种多样、重叠交错的权力网络组成的全球秩序中,所有的群体和社团都具有自决的能力;法律原则划定了个人行动和集体行动的形式和范围,区域法院和国际法院在监督与制约政治和社会权威方面的影响日益扩大;争端的解决必须贯之以非强制性原则,当面临意在威胁世界主义民主法的悍然攻击时,武力使用仍然是集体选择的最后手段;人们享有对他们有至关重要影响的形形色色共同体的成员地位,并因此有途径进行各种形式的政治参与。[16](P286)

世界主义民主侧重于全球范围的制度性变革,它与早期的威尔逊理想主义有很多相似之处。所不同的是,理想主义主要从世界和平的目标出发,而世界主义民主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是:在尊重所有人的平等价值和尊严、个人的权利与职责相统一的基础之上,对于公共事务应通过投票方式作出决定,以保证可持续发展的实现。[17](P389)世界主义政体以将世界看作一个“命运重叠的共同体”为出发点,寻求扩展受法治、民主和人权原则约束的国家和其他机构组成的框架,并在全球和区域层次上不断提升有效的、负责任的政治、管理和调节能力,以此作为对国家和地方层次的补充。[17](P382-383)

在简要分析了规范理论中世界主义的价值诉求后,有一点需要指出,冷战后的批判理论对世界主义理想同样表现出浓厚的兴趣②。20世纪90年代以来,作为经典批判理论的传统马克思主义和葛兰西主义在国际关系领域的影响开始受到挑战,一些学者不断吸收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法兰克福学派的思想资源,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一种新的批判理论框架。如林克赖特(Andrew Linklater)寻求将批判理论重新建立在人类普遍解放的理想之上,他运用哈贝马斯的话语伦理和交往行为等理论,就马克思主义和葛兰西主义对生产力和阶级斗争在国际关系中作用的解释提出了批评。林克赖特认为,应该建立一种新的政治共同体形式,它是世界主义的、慎重地对待文化差异并致力于缩小物质性不平等;在这一共同体中,决定和调节人们之间关系的重要因素是对话和同意 (consent)而非权力和武力。[18]

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价值问题日益凸显,世界主义就国际正义的界定和实施这一规范理论的核心问题给出了自己的回答。作为政治哲学中与自由主义相对的一方,当代社群主义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主要是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回应和批评。[19]其思想根源在于,价值来源于共同体,个人只有通过作为某个政治共同体成员的身份才能发现生活的意义。[1](P55)国际关系规范理论中与世界主义主张相对的社群主义关注的是社会归属 (attachments)对个人所具有的价值,以及这样的归属对于国际实践中国家的道德相关性所具有的含义。[20](P52)社群主义政治哲学运用至国际关系领域所产生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国际关系实践中,只有主权国家才是最合适的共同体,所谓的“正义”也只有在民族国家的范围内加以追求和实现。社群主义代表人物之一沃尔泽(Michael Walzer)既不赞成将分配正义扩大至国际范围,对人道主义干预也基本持否定态度。在其代表作《正义与非正义战争》中,他认为除了抵抗侵略或者自卫,没有别的借口能够成为国家使用武力的正当理由。一个国家通过使用武力损害别国政治主权或领土完整的任何行为,都构成侵略。[21](P61-63)

世界主义和社群主义之争被认为是政治哲学中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争论在国际关系领域的延伸,也常表述为普世主义(universalism,或曰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particularism)之间的对立。[20](PXV-XVl)世界主义试图冲破威斯特伐利亚模式的束缚,倡导某种普遍性的价值规范并建立与之适应的世界秩序。相比较而言,社群主义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道德相对主义或多元正义观。世界主义理想不仅带有较为明显的“乌托邦”色彩,更为关键的是,如果将西方社会的某些特殊价值作为普遍性标准强行推广,有可能导致国际社会新的动荡;而社群主义则否认国际关系中普遍性价值的存在,甚至有滑向狭隘民族主义的危险。显然,对于世界主义和社群主义之争不大可能有一个简单的答案,也很难得出有关世界政治伦理的统一结论。但结合近些年来国际关系发展的实际状况,不难发觉,作为价值目标的规范性诉求与国际关系现实以及现存国际法体系之间的内在张力日益明显,如何避免普遍性价值成为少数大国牟取私利的借口乃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社群主义的提醒和劝告不应为我们所忽视。

[收稿日期]2006-07-26

注释:

①如安希孟:《世界主义思潮:自西徂东》,载《哲学堂》,2004,(1);韩水法:《权利的公共性与世界正义——世界公民主义与万民法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1);张政文:《欧洲世界主义传统、康德世界公民理论与全球化——关于当代全球化理论的一种历史描述与释析》,载《世界哲学》,2005,(1)。

②作为同处于反思主义理论群中的两种派别,规范理论中的世界主义和批判理论之间的界线是比较模糊的,康德哲学成为它们共同的思想基础。正因为如此,后者有时也称为“规范性批判理论”(normative critical the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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