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定位及几个基本关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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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506(2003)05-0079-06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亟待修正和完善,这是不争的事实。但问题是,对我国现有的审前程序模式到底应该修正什么?完善什么?我们准备设立和能够设立什么样的民事审前程序模式?为此,学界已进行了数年的研究和探讨,实务界也作了反复的试点性尝试。然而,关于审前程序立法完善的具体举措似乎并无定论。因此,笔者愿意在既有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立法完善所需要明确的几个基本关系的定位试作探讨,以期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

一、审前程序模式与庭审程序模式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决定了审前程序存在的必然性,无论民事案件简繁如何,进入民事诉讼便意味着审前程序的启动,所不同的只是审前程序的简繁之别。那种认为简单民事案件没有审前程序而应该“一步到庭”的观点,是对民事诉讼规律的漠视。由此可以指出,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简单民事案件诉讼的审前程序模式,二是非简单民事案件诉讼的审前程序模式。当今西方国家司法改革内容之一的审前程序和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机制变革内容的审前程序,一般是指非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前程序。本文所研究的审前程序模式正是普通程序中的审前程序。

设立审前程序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其与庭审程序的构建具有直接的关系。我国法院在进行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改革时,常常忽略这两者之间应有的协调关系。有的法院推崇“美式”的庭审模式,却并不欣赏“美式”的审前准备程序;有的法院在推行“美式”审前准备程序的同时,却依然采用“一问一答”的纠问式的庭审模式。殊不知,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并有着某种和谐的必然要求。如果将他国的审前程序模式与庭审程序模式任意割裂后作所谓的“优化”移植,未必能产生最佳的诉讼程序,即便该程序可以理解为理论上的最佳程序,也未必是最实用、最有效的诉讼程序。以美国为例,其一次性的对抗式庭审模式意味着审前证据开示程序的必要和必然,因为没有双方律师对审前证据开示程序的充分利用,就不可能有双方律师在法庭上精彩的交叉询问,法官就难以“消极”地听审,而且仅一次庭审未必能够完成庭审的任务。事实上,正是基于美国的对抗式庭审“比大陆国家具有更浓的斗争色彩,所以当事人更需要发现程序来表示自己有积极准备攻击和防御的决心”[1]。试想,如果移植美国的审前程序模式,却依旧实行“一问一答”的纠问型的庭审模式,或者移植美国的一次性的对抗式庭审模式,却保留我国现行的审前程序模式,其结果可能是:或者纠问式的庭审模式使律师或当事人逐步丧失利用“美式”审前程序去发现真实的积极性,从而使完美的审前程序的诸多功能空置,或者由于职权性的审前程序无法保证对抗式庭审模式功能的实现,从而使“美式”庭审模式在改革的实践中夭折。

上述分析旨在说明,无论是设立审前程序模式,还是设立庭审程序模式,都不是孤立的问题,两者是彼此协调、相互依存的关系。但是,不管设置什么样的审前程序,其基本作用和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庭审目标的实现——虽然审前程序运用的结果可能造就本案纠纷的解决(如和解),然而这只是个案的(注:尽管美国利用审前发现程序造就了大量的庭前和解案例,但笔者认为,如果我国移植美国的发现程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产生与美国同样高的和解结案率,因为审前发现程序并非美国民事案件高和解率的唯一因素,其中,诉讼费用的高昂、国民的素质、律师的斡旋等都是促成审前高和解率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民事审前程序模式再造的先决问题是确定庭审程序的模式,不然,对审前程序模式的构建将是无的之矢。

现代民事诉讼的庭审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英美的对抗式交叉询问庭审模式;二是“一问一答”的纠问式庭审模式。笔者认为,在中国现行的司法背景下,完全移植对抗式的交叉询问庭审模式是不明智的,理由有二:其一,此种庭审模式必以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为实施保障,而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中国在一定时间内不可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然而,“对抗制的公正性,根据它的结构,要求对双方当事人的充分法律代理”[2]。其二,此种庭审模式必须以律师队伍的素质为保障(注:此处所言的素质不仅仅指律师的业务素质,还包括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而中国律师的现状决定了律师的素质还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修炼,才能与对抗式的交叉询问庭审模式相适应(注: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现有的律师要到5年后才能确保全部取得法律本科学历,但取得本科学历与其职业素质的提高并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目前许多地方为此而开办的许多不规范的法律本科班的现象将证明笔者的观点。)。此外,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是否是最优的庭审模式,其实也是值得探讨的,而且程序的优劣是相对的,其与国情、文化倾向、诉讼习惯无不相关。当然,完全保留我国传统的“一问一答”的纠问式庭审模式肯定是不可取的,因为这种庭审模式的有效适用并能够产生普遍的公正必赖于法官的素质,只有在法官的素质能够达到足以使大多数人信赖时,此种庭审模式才有存在的合理性。但是,目前中国的法官似乎未能获得大多数人的信赖,这不仅源于他们中部分人的业务素质低下,也因为他们的职业道德素质较为普遍地远离应有的要求,由此决定中国不应当继续采用“一问一答”的纠问式庭审模式。即便有朝一日法官的素质提高至获得了大多数人的信赖,纠问式的庭审模式也是值得怀疑的,毕竟“一问一答”的庭审方式对于发现真实存在着先天的不足,而庭审的终极目标无非是发现真实或者尽可能发现真实。事实上,我国法院在历经数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一直试图将这两种庭审模式融合成更为理想的庭审模式,其做法是:先由法官以“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审理,然后再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询问,或者顺序相反。笔者将此种改革模式称为“多方询问”的庭审模式。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所创设的多方询问式的庭审模式是值得肯定的,至少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模式变革的过渡期内是适宜的、实用的和有效的。

前述对我国民事庭审模式的基本定位,决定了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不可能全面移植美国的审前程序模式。美国的审前程序建立在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与其说是当事人主导审前程序,不如说是律师主导着审前程序,倘若没有律师,从某种意义上讲,“美式”审前程序的功能和立法意图的实现必然大打折扣。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都有观点力主我国借鉴美国的审前程序(亦即发现程序),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主要有二:第一,既然我国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不可能采用美国的对抗式交叉询问的庭审模式,就没有必要移植本是为着这种庭审模式服务的审前程序,如果非要将美国的审前程序移植来为以法官为主导的“多方询问”的庭审模式服务,不仅会造成程序的内在不和谐,而且未必能够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二,美国的审前程序在我国目前缺乏相应的适用环境,因为审前发现程序不仅复杂冗长,而且必须由律师操作——事实上也只有律师才能够操作,但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无法实行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当然,不全面移植并不等于不借鉴,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借鉴他国的立法来设立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也同样应当保证其与民事庭审模式相协调和相适应。

二、法院的作用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作用之间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审前程序模式的本质应当是在该阶段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配置模式。不同的诉讼权利配置,决定着不同的审前程序模式。如何分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又取决于对法院和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各自应有的作用的理性认知。美国重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作用,因而赋予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审前程序中有较多的诉讼权利,法官只起有限的作用,由此形成了以当事人为主导地位的美国式的审前程序模式。我国学理则一向认为,法院是民事诉讼的指挥者、决定者,在民事诉讼中居主导者的地位并起着主导者的作用。此理念造就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浓郁的职权色彩,其中包括法院在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过分的主导作用。因此,所谓重塑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实际上就是重新认识法院与当事人在此阶段各自应有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

在审前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究竟应该是法院还是当事人,这是重新构建民事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理论前提。分析这个理论前提,不能不涉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关于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我国的通说是“法院主导”论,即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只是在近年,该学说才受到质疑。有观点认为,“在诉讼程序中共同作用的诉权与审判权,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与此相应,作为诉权拥有者的当事人和作为审判权行使者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关系,也应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关系,并无优劣之分”[3]。因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未必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该观点对于消弭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坚固的、浓厚的“主导地位”意识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却并没有解决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有无一定主导作用的问题。笔者以为,诉权与审判权对于诉讼程序的作用无优劣之分的命题,只有把民事诉讼作为一个整体去分析时才有意义,也才能成立。而且,诉权与审判权在共同作用于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并非在每一个诉讼阶段的作用都是彼此均衡的,他们之间应当存在着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之分。如果只在理论上否定法院诉讼主导地位的“始终”性,却不愿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样应有的某种主导地位,则无异于传统的“法院诉讼地位主导论”的本质——在当事人不具有主导作用的情形下,整个诉讼的主导者只能是法院。从逻辑上讲,当否定了法院主导地位的“始终”性后,势必会出现法院在某个诉讼阶段不居主导者的地位、其诉讼作用也退于次之的情形,而此阶段势必需要另外的诉讼主体充当主导者的角色,发挥主要的诉讼作用——其间不可能存在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作用完全均衡的“理想”状态,因为在诉讼程序的推进过程中,各诉讼阶段的任务和目标是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基于各自的特质而对这些不同的任务和不同的目标在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也不相同,他们之间的不同作用可能偶尔是同等的,但多数情况下存在着主次之分也是客观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就整个民事诉讼而言,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作用或许并无优劣之分,但就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而言,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作用基本上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主次之分,其主导者和主要作用者既可能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也可能是诉权拥有者的当事人。承认法院与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地位和作用的主次差异,意味着对法院与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诉讼权利的配置也存在主次之别。从理论上讲,在某一诉讼阶段居主导地位和起主要作用的诉讼主体,法律必然赋予其较多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进行较多的诉讼行为,反之,就赋予较少的诉讼权利,使其只进行有限的诉讼行为。

在澄清上述理论问题的基础上,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审前程序中的主导者和主要作用者究竟是法院还是当事人?解决此问题,又无不与审前程序的任务和目的相关。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设置审前程序的目的和任务并不完全相同。法国审前程序的设置目的及其任务在于使案件达到适合辩论的状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平诉讼[4]。美国设置审前发现程序的目的和任务是使双方当事人彼此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事实,简化诉讼程序,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设置审前会议则是为了整理争点,促进和解,并加强法院对诉讼的管理[5]。德国审前程序设置的目的和任务,是为了使裁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中作出而进行充分的书面准备,其中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卷、确定庭审提纲等[6]。民事审前程序的目的和任务不同,意味着法律赋予诉讼主体在此期间的诉讼权利的总量不同,同时也决定着诉讼权利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分配状态不同。如美国民事审前程序意在使双方当事人彼此了解对方所拥有证据的目的和任务,则法律势必应赋予当事人足够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总量超过法院在此期间的诉讼权利。如果审前程序没有一定要让双方当事人知悉对方所拥有证据的目的,仅仅是为法院进行开庭审理作充分的准备,则法律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总量通常不会超过法院,如德国的审前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的审前准备程序,其目的和任务是为法院的开庭审理作必要的准备,所以在配置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时明显地向法院倾斜,表现出浓郁的职权色彩。也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反思设置民事审前程序的目的和任务,是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模式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阶段只能采用以法官为主导的“多方询问”的庭审模式,与此相适应,我国设置民事审前程序的目的应当有二:一是让当事人之间了解彼此的诉讼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材料;二是为法院开庭审理作充分的准备,以使民事纠纷能尽可能经过一次开庭审理得以解决。至于审前程序的具体任务,则应围绕这两个目的来确定。

在确定审前程序的目的和任务后,如何分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取决于对此阶段“诉讼主导地位和主要作用”者的定位和实现审前程序目的的需要。首先,在实现让当事人之间彼此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材料的目的方面,当事人是主导者,是主要的作用者,法院通常只起着督导者和辅助者的作用,为此,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当事人足够的诉讼权利和行使这些诉讼权利的足够时间,而赋予法院的诉讼权利应以不妨碍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和有助于实现该程序目的为限。其次,在实现为法院开庭审理作充分准备的目的方面,法院应当是主导者并起主要作用,当事人是辅助者并起次要作用。所谓为开庭审理作充分准备,是指除当事人之间彼此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材料之外的其他必要的庭前准备,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组织鉴定或勘验、组织交换证据材料、组织整理争点、促成和解、排期开庭以及处理审前的其他诉讼事项,如管辖权的异议、财产保全等。之所以将这些诉讼活动的主导权赋予法院,理由有三:其一,在为开庭审理所作的充分准备中,有许多诉讼活动都需要熟谙诉讼规则的专业人员来操作,如送达诉讼文书、组织鉴定或勘验、整理争点等,当事人自己是无法或难以操作的。如果将担负完成这些诉讼活动的主要责任给予当事人,并寄望当事人委托律师来操作,恐怕难以实现立法意图。毕竟我国暂时无法适用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毕竟当今能够“消费”得起律师的百姓是有限的,同时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也是有限的,因而立法不能期望所有的案件都有律师来代理当事人进行这些诉讼活动。为此,“在涉及穷困者的案件中,法官的作用应当变得居于中心地位……,法官应协助未能得到代理的当事人展开和呈现案件,并帮助询问证人,阐明所适用的法律”[2]。其二,在中国的现实背景下,即便当事人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有些审前准备活动也是律师难以胜任的,如目前由法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就难以改由律师收集——其中有的证据就是因为律师由于客观原因难以胜任才规定由法院来完成,所以,依中国的国情,凡律师客观上难以进行的诉讼行为只能由法院进行。其三,改革后的审前程序尽管就当事人而言有了较之于以往更多的诉讼权利以及行使诉讼权利更大的空间和更长的时间,但这并不表明审前程序可以拖沓无序。美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教训告诉人们:法院对审前程序的过分消极,势必造成“当事人出于利己目的滥用审前准备程序的现象”,“其结果是以审前准备程序的非效率化为代价换取审判程序的效率”。但无论是审前程序还是庭审程序,其任何之一的效率过于低下,都不会因为另外之一程序的高效而令人欣慰。所以,基于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需要法院对审前程序加以督导和控制,需要赋予法院应有的指挥权、组织权等,如指定有关期限的权利、组织交换证据的权利、组织整理争点的权利等。

三、审前交换证据的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

在重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时,立法还需要明确有关问题的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关系。其含义有二:一是在审前程序的某些重要问题的立法上,对原则规范与灵活规范的定位应作合理的选择;二是审前程序的设置应以明确具体为原则,但需要赋予一定的灵活性,因为缺乏某种“自由思维空间”和没有合理“弹性”的诉讼程序,将由于其“僵硬”而欠缺适用上的广度、幅度和“人性”——毕竟诉讼实践中的现象永远丰富于既有的程序规范。基于篇幅所限,本文只在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就审前证据交换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问题试作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该规定表明:庭前交换证据并不是审前程序的原则,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只是“例外”——即以当事人申请或者证据较多或案件复杂疑难作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的前提条件。笔者以为,《若干规定》所设置的这些前提条件,在立法意义上和适用过程中都易遭致尴尬和困难。

首先,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证据交换的条件,意味着不论案件复杂或疑难与否,当事人之间都可以交换证据,否则,就只有复杂疑难的案件才能进行证据交换。这种双重标准在立法意义上蕴涵着也昭示着某种至深的矛盾和犹豫,甚至有将证据交换视为负担之嫌。而在适用过程中,则往往容易造就法官对证据交换的任意性——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法官可以组织交换,但也可以不组织交换,——而同意与否都与条件无关(因为没有设置任何同意或不同意的条件),完全是法官意志的结果。在此情形下的证据交换申请权,无非是当事人给予法官体现自由意志和权力尊严的机会罢了。

其次,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审前证据交换的条件如果蕴涵着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就必然面临一系列的现实问题:证据交换是以双方当事人都申请为条件,还是只需要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答案如果是前者,在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并不能产生证据交换的效果,因而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而共同申请才可能产生由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效果。问题是,在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为是否交换证据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申请证据交换的协议到底需要多少时间是适度的?在适度的时间保障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共同为申请证据交换行为的概率又将是多少?如果协商的适度时间与举证时间是同步的,能够协商一致的概率又无从把握,那么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有可能根本就难以实现。如果答案是后者,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产生证据交换的效力,其在尊重一方当事人意志的同时就可能违反了另一方当事人不愿交换证据的意志,而且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证据交换的情况下,法院强制组织交换证据倘若带来该方当事人拒绝证据交换的尴尬,法院又能对其作何处理?如若法院无法对其做出实质性的处理,那么仅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不能真正产生证据交换的效力。

再次,以证据的多少作为确定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的根据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审前证据交换的目的是让当事人之间知悉彼此所拥有的证据材料,并使当事人能够在此基础上收集反证,而最后的证据交换将决定着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固定、对争点的整理以及和解的概率。即便当事人未能达成庭前和解,最后的证据交换也是对开庭审理的充分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的数量与证据交换的价值和作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数量少,并不等于这些证据不重要,更不等于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获悉这些证据。另外,证据数量的多与少只是相对的,法律根本无法做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以证据的多少作为是否交换证据的根据仍然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展,其结果可能造成法官对证据交换的绝对权威和彻底的自由控制,并进而继续强化审前程序的职权色彩。

最后,如果只有复杂疑难的案件才准许证据交换,同样面临着某种适用上的困难。在审前程序中,如何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复杂疑难的案件?是凭证据的数量,还是凭当事人之间对证据的争点的多少,抑或凭适用法律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既然已将较多证据的案件明确归于应当进行证据交换之列,证据的数量就不再是判断案件复杂疑难的尺度。然而,当事人对证据的争议状况也不可能成为判别案件复杂疑难的标准,因为在证据交换之前,当事人对彼此证据的争议尚未显现,法官根本无从以此为据确认案件的复杂或疑难与否。适用法律虽然能够成为判断案件疑难与否的因素,但却不能成为是否交换证据的根据——即便案件因为适用法律而显得疑难,也与交换证据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法官完全可能凭借其它种种因素来判断案件是否复杂或疑难,不过这种建立在不确定因素上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而且还可能因认定错位而使本来复杂疑难的案件被遗漏,以致于使应该交换证据的案件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其结果必然导致庭审效率的降低。

前述种种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将实行审前证据交换的案件限于一定的范围是不可取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规定是因其不能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产生某种不和谐而为的话,民事诉讼法在对审前程序进行完善时,就必须重新定位证据交换的程序地位。鉴于我国设置民事审前程序的目的和任务是让当事人之间了解彼此的诉讼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材料以及为法院开庭审理作充分的准备,笔者认为,应将庭前证据交换规定为审前程序中的一项原则,即在通常情况下,证据交换是审前程序的必经阶段,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因为让当事人之间知悉彼此所拥有的证据如果就是民事审前程序的目的和任务之一,那么在开庭审理之前获悉对方的证据便是每个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中不应该有案件的简繁或者申请与否的区别待遇,法院应当保障所有的当事人平等地实现这一诉讼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其既能让当事人之间知悉彼此拥有的证据以避免庭审中的“突袭”,又能因此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

实行审前证据交换应当是普通程序的必经阶段,属于原则性规范,但如何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证据交换的时间就应当具有灵活性。根据《若干规定》,证据交换的方式是固定的,即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笔者以为证据交换的方式应不尽如此,除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外,也可以由当事人采用协商的方式交换证据。这是因为,证据交换不一定只有一次,如果每次都由法院组织当事人面对面地交换证据,倘若一方当事人距离法院较远,证据交换的成本势必过高,就会影响当事人交换证据的积极性。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对第二次、第三次的证据交换采用传真、邮寄等方式进行,不必一同到法院进行交换。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其它的证据交换方式时,才由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或许有人担忧脱离法院让当事人自由决定交换证据的方式会因当事人的怠慢而拖延审前程序,应该说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即便由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也同样存在这种可能性。因为重构后的审前程序,其相当部分的时间将用于当事人收集证据、交换证据、再收集证据、再交换证据的循环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稍加怠慢就可能造成审前程序的延长。为此,需要期间制度和失权制度作保障。首先,法律必须明确证据交换的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最后时间或者授权法院指定明确的证据交换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最后时间;其次,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换证据的失权后果——当事人如果不在规定的或指定的时间交换证据,即丧失提供证据的权利。有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不委托律师而亲自进行诉讼的现实,法院对于没有委托律师的当事人,应当更好地履行其在审前程序中的督导责任,更加勤勉地督促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以保证审前程序的顺利进行,并进而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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