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与版权保护_著作权法论文

档案与版权保护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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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亦称版权保护。1990年我国颁布了《著作权法》并于1992年先后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为我国著作权保护提供了较完善的法律依据。也正是由于著作权立法的完善及普法的深入,近几年来,人们因著作权纠纷对簿公堂的案例屡见不鲜。档案作为人们在各项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原始历史记录,它与著作权保护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清楚地认识、了解这个问题,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对于档案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本文拟就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谈些粗陋之见。

一、部分档案属著作权保护客体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部分档案属著作权保护客体。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具体列举了八大类型;紧接着又在第4、5、6、7条中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根据《著作权法》的这些规定,具体结合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这三大类型档案,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些档案中有哪些属著作权保护客体。

1.文书档案。文书档案中属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主要有:

(1)立档单位年鉴、大事记、史志;

(2)反映立档单位的照片、图片、录音、录像;

(3)立档单位文体活动中创作的舞蹈、影视作品、作曲、著作等;

(4)立档单位自编或出版的图书、教材等;

(5)立档单位其它的一些著作。

2.科技档案。其中属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产品档案类中的新产品科技成果、产品工艺设计、工艺路线、产品设计图纸、产品广告设计、创意、产品技术总结、鉴定意见等;

(2)科研档案类中的某一科研项目的各种原始数据、图纸、工艺设计;科技论文、科技专著;课题报告、研制报告、鉴定报告及科技活动中形成的照片、声像、幻灯片等技术资料;

(3)基建档案类中的各大工程项目设计文件、全套图纸、文字说明及一些重要建筑物的各种平面图、管线图等;

(4)设备仪器档案类中的自制设备设计图纸工艺、数据文字、调试及操作手册、设备运行过程中的维修记录、改制改装技术资料及计算机软件等;

3.专门档案。其中属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主要有:

(1)名人档案中的名人的科研成果、著作、论文、讲义、各种手稿、日记、笔记、艺术作品、一生活动中留下的影、照、录材料、重要的书信、函电等;

(2)电影艺术档案中的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译制片台本、完成台本、剧本内容取材或改编前的原作、主创人员的创作设想、音乐总谱、歌词等;

(3)会计档案中的财务报表及各类凭证等。

此外,口述档案也属著作权保护客体。当然在此不可能把所有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都一一列举出来,以上所列举的只是一些常见的属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档案。

二、随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档案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今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一词已在向信息产权扩展。今年1月WIPO总干事伊德里斯博士在北大授予其名誉教授的仪式上发表的演讲中提到知识就是信息;世贸组织的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其保护的对象是信息。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信息将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气象信息,它已开始在我国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了。档案也属信息,因而,随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展,必然会有更多的档案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具有特殊性

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与其它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受著作权保护的档案具有双重身份,它既是作品又是档案。因而它不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也受档案法律法规的约束。

1.档案作品利用的特殊性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有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也就是说只要经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任何公民均可利用其作品。但是对档案作品的利用却比这要复杂得多,《档案法》第19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也就是说,国家对档案作品的使用范围是有控制的,而且不同密级的档案作品使用范围是不同的,只有那些已解除密级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才允许任何公民使用。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于1991年联合颁布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应当控制使用的档案的范围,并进一步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保存的国家秘密档案和划入控制使用范围的档案不得擅自开放或扩大利用、接触范围,对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档案作品的作用范围是严格控制的,而不象其它作品那样,只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任何人便可利用。

2.档案作品公布的特殊性

档案公布权就是著作权中的发表权。《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有随时随地发表其作品的权利,而档案作品的公布是较特殊的。《档案法》第22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和人个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档案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同时它又是维护著作权的重要凭证。

档案是原始的历史记录,它真实地记载了人们各项智力成果。因此,在许多著作权纠纷中,档案起到了重要的凭证作用。我们从以下正反两个案例中可见一斑:

案例一:上海轻工业研究所曾任课题研究组长的某工程师,擅自将职务技术作品拿出去营利。事发后,他辩称这一技术作品是他业余时间完成的,并非职务技术作品。上海轻工业研究所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档案,从而使法院最终依法确认这是一项职务作品,维护了轻工业研究所的权益。

案例二:著名剧作家袁牧之的遗孀未心及其子女袁牧女、袁牧男、袁小牧向北京市中院起诉华而实、北京东方影视乐园、山东电影制片厂等侵犯电影《马路天使》剧本著作权一案中就有这样一个问题:该案原告主张袁牧之是电影《马路天使》的编剧,享有该剧本的著作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拿出原剧本来支持其主张,但原告拿不出《马路天使》的原剧本。被告因此辩称袁牧之不是《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因为袁牧之没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剧本,也就不存在剧本著作权受到侵害的问题,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袁牧之文集》《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所刊载的《马路天使》的完成台本不同于原剧本,原告不能以此主张其对该作品的著作权。此案历时近一年才尘埃落定。举此案例笔者只想说明一点:若袁牧之所创作的《马路天使》的剧本被作为档案完整地保存下来,那么今天此案的审理就不会如此费尽周折,被告也就不能以袁牧之没有留下原剧本而否认其侵权行为。

由以上正反两案例,可见档案在保护著作权中所起到的重大的乃至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档案作品所具有的一大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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