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保险的调查与实证_信用保险论文

信用保险的调查与实证_信用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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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研究和论证运用信用保险防范资产风险的可行性,我们就信用保险问题进行了一次比较深入的调查。现将情况简要叙述如下:

一、信用保险的发展概况

我们从国际、国内、行内三个层次对信用保险的发展进行了调查。

(一)从国际上看,信用保险已成为一种通行的做法。

作为保险人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业务,从19世纪中叶的欧洲起源,随着商品经济的活跃,历经150年间的发展而经久不衰,现已经推广到7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发展得益于两点:一是信用保险以监督合同履约为基础,其意义和作用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二是从1934年英、法、意和西班牙保险机构就发起成立了“伯尔尼联合会”。该会在开发信用保险技术、交流支付情况和风险信息、追偿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并每年召开两次交流会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该会目前拥有会员50来个,遍布40多个国家和地区,几乎覆盖了所有的西方发达国家和一些有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由于“伯尔尼联合会”的努力,信用保险已成为国际经贸惯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上认同的信用保险业务有四大类,即履约保证保险、存款支付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贷保险。其中运用得最为普遍的是最后一类业务,约60多个国家和地区将其列为政策性保险业务,由政府或公益机构定期拨付或核定一定数量的信用保证风险基金,用于保险的理赔支出。

(二)从国内看,信用保险已扩大到经营性领域。

我国信用保险是1989年1月1日从政策性业务(出口信用保险)起步的。1992年初国务院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准备金由4000万美元增至1亿美元,实行单独建帐,独立核算。到上年止,已承保了全国400多家企业的出口信用,承担了这些企业向世界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收汇风险,共收取保险费800多万美元,基本实现了试办初期国务院规定的“不以赢利为目的,收支相抵”的业务方针。这类政策性保险包括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和中长期信用保险。后一种保险包括两项业务,即中长期收汇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贷保险,分别承保一年以上的收汇风险和银行贷款风险。

从1990年起,我国信用保险逐步从政策性业务延伸到经营性业务,试办了国内贷款履约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由于保险法规与银行法规在责任追偿上的矛盾,人保总公司于去年下发185号文件暂停了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但人保系统外的保险机构(如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在继续办理。

(三)从行内看,已在一定范围内运用信用保险防范风险。

从1990年起,工商银行部分分支机构陆续运用贷款保证保险方式防范贷款风险。到1993年末,共有浙江、河北、湖南、辽宁、四川、江苏、云南、广东、宁波、大连、重庆、广州等12个分行先后试办了以贷款保证保险为条件的贷款业务,共要求借款人投贷款保证险1980笔,投保贷款金额约37亿元,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生大额赔付。贷款保证保险均以借款客户为投保人,贷款银行为受益人。投保对象大多是三、四类工商企业,以及部分二类企业。对确实找不到贷款担保单位的新开户借款企业,也要求办理贷款保证保险。

总行也曾提出有关的原则性要求。1992年6月22日张肖行长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要求:“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企业和项目,原则上都应向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投保。”1994年1月在全国分行长会议上推出的《资产风险管理办法》也提出了要求有条件的行应利用信用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但是,由于人保总公司暂停这项经营性业务,银行运用保险方式防范风险的途径受到影响。

二、各相关方面的反映

我们在调查过程中,着重了解了银行、企业、保险公司三个主要方面对信用保险的基本态度。

(一)我行的反映。

我们征询了全系统45个分行调研信息处(或体改办)的意见,绝大多数认为信用保险方式为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增设了一道防线,是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的一种较好的尝试,而且并不增加银行成本,因此,主张大胆探索。

也有个别分行不赞成推行信用保险。例如上海分行认为:各地坏帐率不相同,难以合理确定保费率和赔付原则。

(二)企业的反映。

企业因经营状况各异,反映亦不尽相同。

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商品销售好,资金周转快,有能力按期还贷,不愿在付出利息和印花税后再支付一笔借贷保费,加大成本。有的企业认为银行作为贷款权利人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不应作为投保人。

信用等级一般或较低的企业,因资金回流速度慢,经常出现资金缺口或经常出现不能如期偿还贷款的情况。所以,他们为了能及时获得贷款,满足资金需要,认为付出保费可以接受。

有些效益一般的小型企业,认为信用保险可以解决找担保人难的问题,但费用较高,有时难以承受。

(三)保险公司的反映。

人保总公司认为,信用保险虽为国际经贸惯例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各国对经营性的信用保险十分谨慎。在我国相关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处理某些问题有一定难度,推行经营性的信用保险应该慎重。

基层保险公司和其它保险机构认为,贷款保证保险责任一般局限于:因被保险人倒闭或经法院宣告破产,经权利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三方共同认可不可挽回的贷款损失。而在实践中,对可能有类似命运的企业,保险公司一般并不接受投保。这也是试办期间较少理赔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基层保险公司大多主张继续探索信用保险,但在如何把握保险对象时分歧较大。有的主张只接受信用等级较高企业的投保,保费不必拉开档次;有的主张无论企业信用等级高低,一律投保,采用保费分档的办法;有的还主张对信用等级不同的企业,分比例投保,也采取保费分档;等等。

三、我们的看法与建议

(一)基本看法。

1、信用保险是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的有益尝试。从我行实际情况看,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已经出现了“滚雪球”的现象,推行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可以作为风险防范的一种手段,但不应是唯一手段。由于我国物业法规、债业法规尚不健全,实际执行又不规范,担保基本流于形式,抵押过程中对抵押物的最终处分权亦很难落实。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应建立严格的有效抵押担保制度,另一方面则应试行信用保险。这不失为防范风险的积极探索。

2、信用保险可配合利率政策调节资金供求。贷款保证保险费率一般在0.5‰~2‰之间分档设置,平均费率为1‰左右。对于效益较好的企业,信用保险对成本影响不大,企业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同时,这类企业资金回流速度快,资金需求量的增幅相对小一些。对于效益差的企业,信用保险对成本影响相对稍大,企业在借款时既要考虑利息支出的压力,也要考虑保费支付的压力,因此,可以适当抑制资金回流速度慢的企业对资金需求的大幅度增长,起到调节资金供求的作用。

3、目前全面推行信用保险面临的矛盾仍较多。比较集中的矛盾有二:一是保险利益与银行利益的矛盾。银行希望信用等级差的企业全部投保,信用等级高的企业不必投保。但保险公司认为,这样风险太大,希望信用等级高的企业投保,对信用等级差的企业拒绝承保;这正好与银行所希望的相反。二是保险法规与银行法规的矛盾。银行法规认为信用保险作为担保方式,属于连带责任行为,因此,保险人必须承担与担保完全相同或基本相似的连带责任。保险法规认为信用保险作为财产保险方式,属于补偿责任行为,因此,保险人只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补偿责任。这一矛盾是推行信用保险最基本、最棘手的矛盾。例如,湖南省分行与保险公司的索赔理赔案,通至高级法院仍久悬未决,其根本分歧和基本原因正在于此。

(二)几点建议。

1、经营性信用保险方式试行时间不长,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与波折;如果因为某些矛盾和波折而忽视它的重要意义和现实作用,势必影响我行的风险管理进程和风险管理质量。因此,在全面推行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可提倡一部分有条件的行积极利用其他保险机构仍在办理信用保险业务的条件,利用此种方式分散、规避我行的贷款风险。

2、建议总行有关业务部门和条法部门加强这方面的专业指导。例如,采取举办培训班、现场指导等方式,帮助基层行增强法规意识和提高专业能力,使各行在具体运作中十分注重承(投)保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有利性,最大限度地减少索赔理赔纠纷。

3、可向国务院报告和建议,积极开办信用保险业务,把部分贷款保证保险列为政策性保险,奉行“以收抵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业务方针。例如,目前为解决困难企业的职工生活问题,银行在提供生活费贷款;与其把这种社会性责任全压在银行身上,不如让有能力分担责任的机构共同解决问题。保险公司就是这种有能力分担责任的机构。国家应当让保险机构通过贷款保证保险活动参与承担这种社会性责任,共同解决企业的困难。

4、参与信用保险活动的分支行,要善于把信用保险与其它主体业务结合起来。例如,应争取将赔付前的保费存入工商银行,增加工行稳定的资金来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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