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6年德国国际私法立法简论_民法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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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871(2002)04-0042-05

一、立法背景

在德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始终是与实体私法的立法同步进行的。自从德意志地区接受罗马法以来,一直有人号召为德意志地区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欧洲范围内发生的大立法运动更加助长了这一愿望。但同时,也有人坚决反对民法的法典化,其代表人物就是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冯·萨维尼。这种对立最终演化为19世纪初萨维尼(C.Evon Savigny)和梯鲍特(Thibaut)之间那场著名的争论。(注:参见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文版,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以下。)事实上,由于德国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况,法律的统一也无法实现。因此直到1871年德意志帝国的建立,才为制订统一《民法典》的愿望奠定了现实的基础。

但是在德意志地区,地区性的法律统一工作早在18世纪后期就已经开始进行,并且已经诞生了几部著名的法典或草案,其中均含有国际私法的规定。这些法典包括:1756年的《马克西姆利安巴伐利亚民法典》(Codex Maximilianeus Babaricus Civilis)、1794年6月1日《普鲁士普通邦法》、1811年6月1日《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09年12月22日《巴登邦法》、1865年1月2日《萨克森民法典》以及1866年的德累斯顿民法典草案。

除德意志地区以外,在19世纪,由于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在全世界范围内兴起了一股法典化的浪潮。海地(Haiti,1825)、荷兰(1829)、多米尼加共和国(1845)、摩尔多瓦公国(1817)、塞尔维亚(1844)、希腊(1856)、意大利(1865)以及瑞士几个州均颁布了《民法典》,其中均有关于冲突法的规定。

如果说18世纪的国际私法立法仍然反映后期自然法学派和法则区别说所代表的普遍主义特征的话,那么从19世纪的立法来看,这种普遍主义已经失去了影响,转而代之的是新兴的“属地主义”思想。这一点从奥地利《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可以得到最清楚的体现。(注:Franz Matscher,Die Geschiehte desosterreichischen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seit der Kodifikation des ABGB,in:Juristische Blaetter,1961,S.53ff.)这种属地主义思想把国际私法看作是国家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另一方面,从上述各国立法来看,国际私法的立法已经体现出两种基本形式:单边主义方式和双边(多边)主义方式。前者仍然受到传统法则区别学说的影响,仅仅从本国或外国法律的效力出发,单方面规定它们对本国人或外国人的效力,因而具有一种“外国人法”(Fremdenrecht)的性质;而后者则反映在19世纪中后期颁布的国际私法规定中,如萨克森和意大利的立法,它们已经是具有现代意义的国际私法立法。(注:Hartwieg/Korkisch,Die geheimen Materialien zur Kodifikation des deutschen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1881-1896,Tuebingen 1973,S.12.)

二、立法经过

1.第一立法委员会与《格普哈德草案》

1871年,德国实现了政治上的统一。根据德意志帝国1871年宪法第4条的规定,民事方面的立法权归各邦所有。帝国成立后,要求帝国制定统一《民法典》的呼声很高,因此1873年12月20日联邦议会颁布法律,将这种权利收归中央,并要求其司法委员会为组建“立法委员会”(Gesetzgebungskommision)提交意见。根据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帝国议会成立了由五名高等法官组成的预备委员会(Vorkommision)。1874年4月15日,预备委员会向议会提交建议,其中包括:第一,应当组建一个委员会来起草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应当考虑到现行立法和各邦国立法以及前德意志联盟所起草的立法草案,并将与德意志帝国的整体国情相应的民法以一种与现代科学的要求相符的形式集中加以规定;第四,委员会应当由最优秀的实践和理论方面的法学家组成,其中要考虑到能代表德意志帝国内部现存的各大法域;……。(注:AaO,S.27.)

1874年6月2日联邦议会选出了第一个立法委员会。同年9月,委员会举行了第一次会议,对起草任务进行了分工。来自巴登司法部的格普哈德(Gebhard)(注:格普哈德1832年出生于巴登公国,1854年获海德堡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曾任巴登司法部委员。)承担了总论部分的起草工作,其中包括冲突法。《民法典》各部分的起草工作一直持续到1881年10月。而格普哈德所负责的冲突法部分在1878-1879年间就已完成,即《民法典》草案总则第5-40条。1881年10月4日起,委员会开始对各部分草案进行审议。但直到1887年9月,委员会才开始审议冲突法部分。这期间,格普哈德根据委员会对其他部分的审议结果,又对冲突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即第二草案。

在总体上,格普哈德草案反映的是民族主义学派的观点,即认为国际私法从本质上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不具有任何国际法性质。(注:Christian v.Bar,IPR,I,S.355.)“考虑到法律关系的国际性质,在判决是否应当适用本国法或外国法时,应当根据国内法律……在主权国家里,任何外国的法律都不能被当作是依据该外国法律的意愿应当适用的法律而得到适用……外国法律被作为判决的依据,并不是因为它希望得到适用,而是因为本国法律认为它可以适用……任何其他法律渊源对法官都没有约束力;也不存在什么辅助性法律”。(注:AaO,S.355.)但是格普哈德的草案被认为具有相当的完整性,这种完整性表现在,一方面,它规定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关于法人(第6条)、物权(第10条)、侵权行为(第12条)和其他法定之债的规定(第13条);另一方面,除了少数例外之外,格普哈德基本上采用了双边(多边)冲突规范。格普哈德草案接受了反致(第31条),但对转致没有规定。在住所原则和国籍原则之间他受意大利学派的影响选择了国籍原则。对于无国籍人,他采用该人的最后所属国为连结点。

1887年9月30日,德国外交部在给立法委员会的一封信里明确提出反对将国际私法法典化,并要求司法部采取相应措施。“俾斯麦的意见是,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定不应当纳入一部法典之中,而应当听凭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将关于判断国际私法问题的规范固定在一部德国法典之中并让我们永远受它的约束,这种观点从政治角度来看是值得怀疑的”。(注:参见外交部1887年9月30日写给司法部的信。Hartwieg/Korkisch,Die geheimen Materialien zur Kodifikation des deutschen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1881-1896,S.159.)

在司法部的干预下,立法委员会内部对这个问题也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于是决定,不对是否将国际私法纳入《民法典》问题做出结论。但是冲突法草案被从《民法典》总论中抽出来,并附上一份关于政治上的说明单独提交上去,建议将国际私法作为《民法典》的单独的第六编,标题为“法律规范的地域冲突”。1887年12月27日,立法委员会在结束了工作之后,将《民法典》草案连同一份报告提交给帝国总理。总理于次年1月5日将其转交给联邦议会。草案被议会公布,但冲突法部分却没有被公开。外交部和议会显然试图将冲突法部分保密。(注:AaO,S.33.)1892年,格普哈德的前两个草案被梅利(Meili)发表,这激起了外交部的极大气愤,要求司法部解释这一“泄密”事件。(注:AaO,S.191ff.)

2.第二立法委员会与关于国际私法立法的争端

早在1887年,当第一立法委员会的工作尚在进行时,当时的帝国首相俾斯麦就已经表明了对国际私法立法的反对态度。而立法委员会在1887年9月9日的会议中则明确表示:“把国际私法作为立法的对象是各个国家的权力,这是毫无疑问的”,“在所有对私法进行了立法的国家,在这个领域多少都做出了一些规定”。(注:AaO,S.76.)立法委员会认为,将国际私法仅仅看作是对国内私法在国际关系中的解释和应用的规范,并把它当作是各个国家国内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一立法委员会的《民法典》草案被公布后,引起了激烈批评。人们纷纷置疑,为何草案对国际私法没有做出规定。于是,1890年12月4日,联邦议会决定再次组建一个新的立法委员会对草案进行审议。第二委员会成员得到扩大,吸收了非法律专业的人士。格普哈德再次成为委员会成员,并继续负责总论部分。1891年4月1日起,委员会开始对第一委员会的草案进行实质审查。有人建议将国际私法也纳入到民法立法中,委员会对此也没有否定。1895年3月27日的会议结束后,《民法典》草案被公布。其后又经过修改,形成最终文本提交给联邦议会。在这两个文本中都包含国际私法的规定,即《民法典》草案第六章。在前一文本中是第2236-2265条,在后一文本中是第2361-2390条。

早在第二委员会被组建之前,司法部就向外交部指出,公众以及个别地方政府对于《民法典》草案中缺乏国际私法的规定提出了极大批评(注:AaO,S.194.),并对外交部此前提出的国际私法是国际法并不能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观点提出了反驳。司法部提出了三点理由证明国际私法应当成文化:第一,从功能上看,冲突法是各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第二存在着紧迫的需要,要求将冲突法进行立法;第三,帝国在对外政策上所受到的这种立法的羁绊可以通过保留条款,如报复条款,得到消除。(注:AaO,S.194ff.)

外交部在1891年3月31日的回复中则再次重复了自己的观点并做出了以下解释:即使国际私法不仅仅是国际法,那么它也构成了国际法和私法之间的一个“交界领域”(Grenzgebiet)。帝国的国际关系要求对该领域的立法持审慎态度。此外,这一法律由于日益密切的国际交往目前正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只有在与其它国家进行双边协议的基础上才可能得出满意的规定,一部立法会阻碍这种协议。外交部还对司法部提出的报复条款的建议给予了详细回答,认为根据国际交往的惯例,这种方式是被禁止的。(注:AaO,S.196.)外交部长马莎尔认为:“如果《民法典》对此做出规定的话,德意志帝国在与其他国家进行缔结条约的谈判中会一开始就会处于不利境地”。(注:Michael Behn,Die Entstehungsgeschichte der einseitigen Kollisionsnormen des EGBG Bunter besonderer Beruecksichtigungder Haltung des badischen Redaktors Albert Gebhard und ihre Behandlung durch die Rechtsprechung in rechtsvergleichender Sicht,1980,S.19.)

在1891年4月2日司法部给立法委员会的答复中,司法部认为,将国际私法纳入《民法典》是必要的。(注:Hartwieg/Korkisch,Die geheimen Materialienzur Kodifikation des deutschen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1881-1896,S.199.)但它认为,最终的决定应当交由联邦议会做出。

当立法委员会于1895年3月初对国际私法进行审议时,外交部再次向司法部强调了它以前的观点,并引用了1893年和1894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反对国际私法立法的证明。司法部在书信中则第一次表露出进行妥协的可能性,即将国际私法规定在一部特别立法中。(注:AaO,S.207.)司法部国务秘书尼伯丁(Nieberding)于1895年3月18日写信给普鲁士司法部长勋斯德特(Schoenstedt),向他介绍了当前有关国际私法立法的争议并征询他的意见,从而将他作为第三方拉入到这场争端中来。尼伯丁在书信中指出,外交部可能认为,《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可能会使他们在海牙会议中无法对国际私法问题做出有约束力的解释;而外交部的这种态度妨碍了立法工作。(注:AaO,S.208.)普鲁士司法部在答复中坚决支持帝国司法部,赞成将冲突法制定成法律。这样一来,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以帝国司法部和普鲁士司法部为一方,以帝国外交部为另一方,形成了尖锐的对立。

尽管如此,第二委员会还是于1895年3月通过了它的第一草案,并于年底通过了第二草案。这两份草案与格普哈德的草案大同小异。最大的区别在于将原先草案中的反致条款排除了,规定所适用的外国法为外国的“实体法”,但结婚和离婚例外。(注:Christian v.Bar,IPR,I,S.357.)

3.“国际私法委员会”与《汉萨草案》

由于观点相持不下,双方开始进行妥协。1895年底,外交部的代表、帝国司法部的代表和联邦议会司法委员会的代表开始进行“临时谈判”。

第二立法委员会在审议完《民法典》草案之后,于1895年10月22日将重新修订的草案提交给帝国总理,总理于同日将其转交给联邦议会。根据这一文本,《民法典》由六编组成,其中第六编(第2361-2390条)是国际私法规范。联邦议会又将草案交由它的司法委员会审议。司法委员会在二读审议时,根据普鲁士皇家政府的建设,决定将包含有国际私法的第六章分离出来,纳入到施行法中去。(注:Hartwieg/Korkisch,Diegeheimen Materialien zur Kodifikation desdeutschen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1881-1896,S.393.)同时,帝国外交部和司法部的谈判达成的协议也是将国际私法纳入施行法。(注:AaO,S.44.)

德国国际私法的最终命运决定于1895年的最后几个月。普鲁士政府决定介入到这场争端中来,因为德意志帝国外交部国务秘书马莎尔(Marschall vonBieberstein)同时也是普鲁士外交部长。另外,普鲁士公共事务部长也对立法委员会的草案提出了批评。这样,关于国际私法立法的争端演化政府机构内部的观点对立。(注:AaO,S.45.)因此,无论是帝国司法部还是普鲁士司法部都建议,首先由普鲁士政府决定是否对国际私法进行立法。于是普鲁士政府于1895年12月18日召开会议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但未取得一致。于是只好进行妥协:成立一个委员会,为施行法起草一份令人满意的规定。

新成立的“国际私法委员会”(IPR-Kommission)中没有前两个立法委员会的成员,尤其是格普哈德被排斥在外。值得注意的是,汉萨同盟城市——吕贝克、汉堡和不来梅的代表加入到这个委员会中来。他们提交了一份备忘录(Denkschrift),反对立法委员以及格普哈德提出的草案,认为该草案超出了德国立法权的自然范围。他们认为,格普哈德草案所规定的范围如此之广泛,相冲突的利益是如此之多,需要考虑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是如此之大,要对其做出适当的规定,困难是无法预测的;该草案所提出的普遍规则隐藏了这样的危险,即在实践中会导致无法实现的结果。他们认为,正确的办法是,在立法中只限于对德国的法律效力范围进行规定,而且即使在这一领域也不要追求全面。在提出原则时要强调德国的观点而不是国际的观点。(注:AaO,S.298)汉萨同盟城市的代表克吕格尔(Krueger)认为,立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是无用的,它是一部“理论家的作品”,“无法与实践结构相符”。克吕格尔召集其他人很快起草了一部新的草案。该草案被认为是对外交部和两个立法委员会之间观点进行妥协的产物。(注:AaO,S.47.)这份草案成为国际私法委员会讨论的最终草案,它将原先草案中的多边冲突规范全部转化为单边规范,即仅仅规定德国法律的适用。

在1895年国际私法委员会开始审议国际私法草案之前,巴伐利亚国务秘书施耐尔(Schnell)在他提交的一份意见书和随后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就主张用单边冲突规范取代原先草案中的双边(多边)规范。(注:Julius Schnell,Uber die zum Erlass von gesetzlichen Vorschriften über die Herrschaftder Rechtsnormen,in: 5(1895)337-343;AaO,S.218.)施耐尔认为,双边(多边)冲突规范不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不符合每一个文明国家的公共秩序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并且在实践中也无法实施,因为这样的规范不仅规定本国法律的地域适用范围,而且规定外国法律的地域界限,由此导致“本国法官在适用法国法律规范时根本不会适用外国法律中关于确定该规范的地域范围的规定”。(注:AaO,S.218ff.)施耐尔的意见也被提交给巴伐利亚司法部和帝国司法部。但外交部没有采纳施耐尔的意见,尽管他的意见与外交部是一致的,主要原因在于施耐尔没有提交一份备用草案供选择,而当时的时间已经相当紧迫。因此,最终外交部同意了汉萨同盟城市提出的草案。外交部认为,这一草案的单边主义规定,即只规定德国法律的适用范围,与先前的草案相比,不会给它与其他国家的谈判带来很大的约束。同时,这样的立法与外交部认为国际私法属于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观点也没有矛盾。(注:AaO,S.21-22.)

帝国司法部对国际私法委员会的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其条文被定为第a-z条。按照计划,它将被作为《民法典施行法》,而不是《民法典》的一部分。这一草案又接受了原先的反致条款。

1895年12月16日国际私法委员会主席将新草案提交给帝国总理、普鲁士政府和普鲁士总理。普鲁士政府三天后做出决定,将《民法典》第6章删除,并将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纳入《民法典施行法》。

根据普鲁士的建议,这一草案被提交给联邦议会。议会司法委员会又对其进行了无足轻重的修改后,将其作为《民法典施行法》第5a-5z条提交联邦议会批准。联邦议会于1896年1月23日将其作为《民法典施行法》第6-30条予以通过。帝国总理将其提交帝国议院(Reichstag)。帝国议院成立了由21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对《民法典》和《民法典施行法》进行审议,对国际私法部分只进行了少许修改。经过1896年6月30日帝国议院的三读审议,1896年7月1日,德国《民法典》和《民法典施行法》获得完全通过。7月14日,联邦议会也予以批准。8月18日,新法律被德国皇帝颁布,从1900年1月1日起生效。

三、对德国1896年国际私法立法的评价

综观德国的这次国际私法立法,可谓一波三折,历尽艰辛。为此先后组建了三个委员会,前后提出了8个草案。由于政治因素的影响,原先的建立在双边(多边)主义基础上的草案最后被肢解得残缺不全。原先的双边(多边)冲突规范被代之以单边冲突规范;原先较为齐全的内容被削减去很多。关于法人、债权和物权的部分被取消。

关于这次国际私法立法的资料长期被保密,一直到1973年才被允许正式公布。(注:Hartwieg/Korkisch,Diegeheimen Materialien zur Kodifikation desdeutschen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s 1881-1896,Tuebingen 1973.)正因如此,19世纪末的德国国际私法立法一直充满神秘色彩,在国际私法史上具有很大的吸引力。有学者甚至认为,正是因为德国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这么一段曲折,并且德国人长期对这一段故事缺乏了解,才导致了后来美国的所谓的“国际私法革命”被当作“新”的东西引进来。(注:Christian v.Bar,IPR,I,S.359.)

德国虽然在19世纪中叶就诞生了伟大的国际私法学者萨维尼,他提出了最具有现代性的国际私法理论。但是19世纪末的德国国际私法立法却开了历史的倒车。他不仅不能与同时代的其他国家国际私法立法相比,甚至远不及几十年前萨克森邦国的立法,因此它从一诞生便遭到包括德国学者在内的批评。(注:Niemeyer,DasIPRimEntwurfeinesBuergerlichen Gesetzbuchs(1896);ders:Das IPRdes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s fuer dasDeutsche Reich(1901);Neumeyer,InternationalesPrivatrecht.Ein Grundriss,2.Aufl.1930,S.7;Frankenstein,IPR,I,S.300;Gutzwiller,IPR,S.1559f.)直到将近一个世纪之后,即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立法才重新回到双边(多边)主义轨道上来,并通过20世纪末的立法改革逐渐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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