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人深省的“遗产案”--读者在可疑案件讨论中的观点之一_法律论文

发人深省的“遗产案”--读者在可疑案件讨论中的观点之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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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法院杨永康、白谢晨:

本案应当尊重死者对遗体及遗体器官的处置权。

遗体具有人身性,不属于遗产。生前人的身体健康权与财产权是相对应的,死后人的 遗体与遗产是相对应的,人的身体变成遗体,生前财产变成遗产。生前身体的生命健康 权为法律所明确保护,死后遗体是人身体的延续,应当保证其完整性。这是对死者的尊 重,也是为社会道德和社会风俗所承认。遗体器官是遗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应当 确保其完整性。但在不违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应当尊重死者对自己遗体及遗体器官的 处置权。死者在死亡前有权处置自己的遗体及遗体器官,如果不违背社会公德,应予以 支持。孙世鹏在临刑前所留书信及临刑时,均表示死后愿将其器官捐献并将所得留给自 己的父母及未成年的女儿,这种行为并不违背公德,更何况遗体器官不属于遗产。所以 ,孙世鹏的处置行为合法。

修武县法院陈小伟:

遗产的财产性特征是可流通的、可执行的,而孙世鹏的器官在生前是不可流转也不能 强制执行的。财产具有对价,而器官是无价的,孙世鹏死后捐献器官所得是一种补偿, 非对价而支付。所以,孙世鹏捐献的器官不具有财产性,不是遗产。

在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规定时,针对本案情况,可类推适用保险法“指定受益人的保 险合同的受益权不能作为遗产对待”的规定。因为两者都是因行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价值都是在死后体现;生前指定死后利益的受益人;其受益人范围一般都是近亲属性 、血缘性;死后利益一般都有死者生前人格的延续。

以上都是从法律角度来考虑,但本案又具有太多的伦理思考。倘若本案3万元用于偿还 受害人,那么无异于变卖死者的器官,而变卖器官恰恰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也是伦理上 、道德上行不通的。

从社会价值判断上考虑此案,也不应归受害人所有。当前器官移植技术越来越成熟, 但器官供体严重不足,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对器官移植进行立法,鼓励本人或家属在死后 捐献器官,从而挽救那些本可不死的人。如果本案不按孙某遗嘱执行,那么势必极大损 害器官捐现的热情。孙世鹏如果知道一定不会同意,而其家属更不可能变卖他的器官来 偿还他的债务。

刑事案件受害人能否得到赔偿具有不可预测性。犯罪人的生命已被剥夺,受害人的心 理已得到安慰与平衡,赔偿仅是一种经济上的弥补。而死后捐献器官的补偿则是一种人 格、亲情的延续,是人最本质的体现,某种程度上是人类社会得延续的体现。两相比较 ,不难得出第二种价值更值得我们维护。

修武县法院崔生祥、潘康德:

人身权的最基本属性是非财产性,即不能用货币价值加以度量,并由此派生出专属性 和不可转让性。当人活着的时候,人身权是将自然人身体连同器官作为整体加以保护的 ,死亡后的遗体以及分离出的遗体器官是否受人身权的保护并同样具有非财产性和不可 交易性?答案是肯定的。

人只是权利的主体而不是权利的客体,这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从伦理道德来讲,如果 承认遗体和遗体器官的财产性,也就承认了它们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物。死者生前的债 权人就可以对遗体进行分割变卖,以抵偿其生前所欠的债务。如果是这样,那人的遗体 同动物的尸体有何区别?从法的基本理念来讲,人身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是其他 一切权利的基础。因此,现代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的保护必须延伸到对遗体和遗体器官 的人身权保护。如果承认遗体和遗体器官的财产性质,人身权中的肖像权、名誉权等权 利将失去存在的必要。因为任何对遗体的侮辱将不构成对生前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名誉权 的侵害。从社会价值取向和法律规定来讲,社会公众将遗体器官称之为“捐献”而不是 “变卖”,肯定了遗体器官的人身权保护及非财产性。我国法律对人体器官买卖的禁止 ,以及我国刑法关于侮辱尸体罪的设定都说明我国法律对遗体和遗体器官是进行人身权 保护的。

从上面可以看出,由于孙世鹏遗体器官不是财产,从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它作为遗产的 可能性。

遗体器官虽然不是财产,不能进行交易,但是法律允许并鼓励捐献遗体器官。这是出 于救死扶伤的目的,以及对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又是对死者的尊重。 孙世鹏基于对自己器官的专属性支配权,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体器官捐献,是合法有效的 行为。但是,3万元所得只能是基于捐献行为对某些自然人的补偿,不是对孙世鹏的补 偿。孙世鹏死亡在前,补偿在后,补偿发生时孙世鹏作为人的主体资格已然消失,不能 成为这个补偿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更不能成为补偿后果的承担者,即不是这3万元的所 有者。这3万元首先应是对他捐献行为的肯定,其次是对他母亲和女儿的补偿和安慰。 这是基于身份权和血缘关系所作的判断。孙世鹏的母亲和女儿对孙世鹏将肾脏捐献给他 人而导致自己亲人遗体的残缺不全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孙世鹏肾脏的受益者出于良心 和道德,理应对其母亲和女儿进行补偿。因此,孙世鹏母亲和女儿就成为这个补偿行为 后果的承担者,即成为这3万元的所有者。孙世鹏母亲和女儿是“原始”地拥有对这3万 元的所有权,而不是从孙世鹏那里继受过来的。

修武县法院张保华:

与现行法律对照,孙世鹏捐献器官所得利益与遗产的特征并不完全吻合,这说明法律 规定的滞后。当今捐献血液、骨髓甚至肾脏等带来的利益,虽然是由人体本身所原有的 甚至是不可再生的组成部分转化而来的,但毕竟其表现形式为物品或货币,对于这些物 品或货币应该认为是捐献人的个人财产。所以,应该将人体器官与自愿处分自己的器官 所带来的利益区分开来。人体器官属于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体本身具有强烈的 依附性,但出于本人自愿处分自己的器官所带来的利益,已转化为物品或货币的形式。 这些物品与货币对人身的依附性与人体器官对人身的依附性有着根本性的区别。这些财 产虽然不同于普通商品的对价,但已具备了一般财物的特征。对该利益的处分,只是对 所有人的财产的处分,而不是对所有人的人体器官的处分。如果将该利益作为遗产对待 违背善良风俗及伦理道德的话,这些财物只有随死者而去,任何人都不应该取得和利用 。

从伦理道德方面来讲,孙世鹏捐献器官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自己的父母、女儿。那么, 孙世鹏的犯罪行为使赵凤贤失去了生命,给赵的家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他们的物质利益和人身权利应由谁来尊重呢?从两家的物质利益方面来说,孙世鹏不 捐献遗体器官,其家属也无利益损失,捐献后得到一定补偿款项,属于纯粹受益;而受 害者家属如得不到补偿,利益上失衡,精神上也更加失衡。反之,将该款项给予受害者 家属,对家属来讲,其在物质上得到了一定补偿,精神上也是一种安慰。另外,从社会 效果来看,如将该笔款项给予受害者家属,更符合国家保护受害者和弱势群体利益的法 律精神。

为此,应将孙世鹏的该利益作为遗产对待,按照法律规定由孙世鹏的父母和女儿在继 承该遗产的范围内优先偿还孙世鹏的债务。这样处理不仅符合法学理论,而且更容易为 常人所接受。

修武县法院刘艳丽:

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人身权的人身利益存在于权利主体自身,是“身上权 ”,与主体不可分开。孙世鹏捐献遗体器官是其自己对人身利益即身上权行使的一种处 分。该行为所得款,是孙世鹏将“人身权”转化为了“身外权”即财产权。它虽不是人 身利益的对价,只是期待利益,但在其被执行死刑时,实际转化为财产,符合继承法遗 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规定。

孙世鹏的犯罪行为给赵凤贤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一种侵权之债,他被执行死刑后, 又无其他财产可以赔偿,惟一捐献器官所补偿的3万元在临刑时又通过立遗嘱给自己的 父母及未成年的女儿以作补偿。该行为违背了继承法“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 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该3万元补偿给受害人赵凤贤之家属 ,既合情理,又符合法律,为人们所能接受。

修武县法院杜洁、修武县检察院高雁:

公民对自己的身体及器官享有支配权,器官一旦与公民身体相脱离即变成特定的物。 也就是说,人体器官的分离使器官由人身权的保护对象转化为物权的保护对象。器官在 变成特定的物后,公民对这种物就依法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此时的人体器官已不具 备人身性。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为遗产。这里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债 权,其中公民生前的可得利益应属债权的范围。本案孙世鹏死后捐赠器官所得3万元, 生前可得利益由可能变为现实,应视为孙世鹏生前的可得利益。因此,它应当属于死者 的遗产范围。

孙世鹏遗嘱中有关“将捐献器官所得留给自己的父母和女儿”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和 社会公德,应属无效。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 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孙世鹏明知自己因犯罪行为对受害人亲属负有债务,却以遗嘱方 式将可得利益赠与自己的亲属,显然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此外,从伦理道德上来看,中华民族自古就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 幼”的传统美德,行为人仅考虑到自己家庭的父母子女,而不考虑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致 人死亡的受害人的父母及子女,显然为社会所难以接受。

修武县实验学校李娜、张爱香:

读此案例,因不谙法律,也少知民俗,姑且不论钱该归谁,只想说欠债该还。

看过一短文《父债子还》:父亲的典当铺因一把火化为乌有,父亲也被火海永远地吞 没了,留给儿子的只有典当字据。没有人责令一无所有的儿子还债,但儿子自此从小本 生意起家,一点点盈利,盈利的部分还给典当主人家。生意一天天做,债务一户户还, 全部清账时已经是十几年之后了。读罢曾经很是感慨,此案或许和这故事不相及,如若 案中的罪犯父母晓得这故事,会将那笔遗嘱的钱作何打算呢?

去年某地发生了一起煤矿事故,在事故场地,找到一个被包裹得很好的安全帽。人们 打开时惊讶地发现里面什么东西都没有,只看到帽边缘处用铅笔写着一笔笔欠账,写明 是给妻子的,要妻子用自己的抚恤金归还这些欠账。此案罪犯如果知晓这矿工临死不忘 还欠人家钱的事,自己的遗嘱还会那样写吗?

有些东西不是金钱能偿还的,可细一想,偿还的是金钱吗?德国政府战后除了对纳粹受 害者做出经济赔偿外,每年还根据专立的档案,按性别、年龄和居住国的民俗,给世界 各地仍在世的集中营幸存者在圣诞节前寄去一封慰问信和一箱圣诞用品。这项政策已坚 持了近半个世纪了。德国政府在还良心债。

不知道此案结局如何。执法的依据归依据,而对当事人和执法者来说,都是费思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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