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玉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和研究员,关于证据法和司法公正的改革_法官论文

毕玉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和研究员,关于证据法和司法公正的改革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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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证据法如何出台

记者:近些年来所进行的司法改革表明,审判方式的改革涉及到一系列问题,其中对现行证据制度的改革与证据规则的设置则是其中的核心问题之一。这就涉及到证据法的制定,您对此有何见解?

毕博士: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在技术上较为复杂,可在三大诉讼制定各自证据法草案的基础上,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将其分别列入各自的诉讼法典。我认为,这种认识不无道理。但是,从总体权衡,就现行立法程序以及未来发展看,制定统一证据法有着更为明显的优势。一是,三大诉讼证据立法在基本原理和许多适用规则上是基本一致的,不同之处可以在对立法初级阶段各单独的证据法方面的专家的建议稿进行特别论证后,制定统一证据法时加以技术性处理。这样做虽然具有一定的难度,但还是可以妥善加以解决的;二是,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近现代以来各国在制定法上所呈现的一大走势,即由于内容随着社会形态不断变迁与进化,某个单一的部门法典衍生、分离出其独立的立法体制与结构,从而增加该部门法对社会关系不断复杂化的总体适应性;三是,在未来对证据法的不断改进与完善上更具有适应性和技术上的灵便性,而不必单就证据法问题对三大诉讼法加以因应修改。因此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

记者:统一证据法典的出台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您能对此分析一下吗?

毕博士:证据法出台的意义是重大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将最终实现目前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在适用证据规则上混乱与“割据”状态的终结。这种混乱与“割据”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威胁着国家的司法统一,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直接危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有必要尽快着手立法。

当然,对其意义也不应有过高的估计,因为证据法在不久的将来出台之后,也将面临着不断改进与完善的必然选择,这是由我国现实所面临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其过程将是漫长的,甚至是曲折的,因为,证据法问题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包括司法体制改革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这些情况需要随着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社会形态的不断变迁以及各种人文因素的进化而不断完善。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模式

记者:您对我国传统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模式是如何认识的?

毕博士:在上世纪的许多年中,由于经济不发达以及过分强调意识形态对政治与法律的统治地位,在审判实践中不得不将“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惟一标准,因而造成了证据法上的“泛客观化”现象,从而扭曲了证据法就事实认定问题作为一种特殊认识规律的科学定位。其危害性在于,一方面,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抑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且不利于其业务素质的不断提升;另一方面,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产生重大误解,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站出来随意“挑战”某一司法裁判的客观公正性,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及必要的尊严,不利于营造一种崇尚司法的公民意识。

记者:您认为在新世纪的司法活动中,应坚持什么样的“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模式?

毕博士:无论实体法抑或诉讼法都是对一定范围内的客观事实进行调整,而并非调整所有的客观事实。在普通人眼里看来应为客观事实的一部分常常被排除在法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或称“法律事实”之外,这并非法官无能或者“有意”,而是证据法上的规制性所决定的。据此,法官的职守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规则应当定位为:第一,坚持证据裁判主义;第二,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第三,由于涉案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导致案件事实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不得久拖不决,而应径直以裁判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只有坚持上述司法裁判上的证明标准模式,才能有助于司法改革中所追求的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

法官的自由心证

记者: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审判中具有重要作用,一般来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实行自由心证原则方面是有区别的,您能就此谈谈吗?

毕博士:法官的自由心证是连接证据与审判上所认定案件事实的不可或缺的纽带与桥梁。在证据法意义上,就两大法系而言,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陪审制的传统做法,产生了诸多的证据规则作为法官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前提与条件,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在较少地运用证据规则,甚至不设任何限定的前提下来推行这种自由心证原则的,这是由两大法系国家经济制度与政治体制所确立的法治社会基础所决定的。

记者:有一段时间,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遭遇似乎不大好,您认为这对今后我国的自由心证裁判模式的确立是否会有影响?

毕博士:就我国来说,半个世纪以来,在学理上、立法上甚至审判上对待“自由心证主义”的恐惧、疑惑与拒却,使得我国在证据法上的源泉濒临枯竭的境地。虽然它的词义表现形态属于译释过来的“舶来品”,但其所贯彻的法官独立审判的实质内涵则是现行司法改革的最终战略目标的体现。考虑到现实的国情、法官素质与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即将出台的证据法上将设置诸多证据规则。在这些证据规则基础上所确立的自由心证裁判模式,属于一种相对自由心证范畴,而并非是一种完全的、彻底的自由心证裁判模式。这是由主要依靠“人治”走向主要依靠“法治”实现社会形态转轨的一种现实主义做法。

记者:我国的相对自由公正裁判模式有什么好处?

毕博士:对于法官而言,一方面,它既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也有利于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它更有利于作为防范与抵御包括法院内部行政化干预和任何形式下的外来影响与干扰的有力武器。可以预言,在未来法治社会得以确立的条件、氛围下,在证据立法上采取较少的具体适用规则,有利于克服法定证据主义所带来的痼疾,更有利于造就一批高素质的法官。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模式

记者: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模式与人权保障的关系问题,也是时下争论激烈的话题,您愿意对此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吗?

毕博士:在现实生活当中,打击任何形式对社会所构成的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当前和未来一个时期的司法改革也主要体现在司法公正与效率两大层面上。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涉及到人权保障,是因为刑事裁判作出将直接涉及到对公民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以及财产权的直接维护与剥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它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因此它是人权保障的最基本的和最实质性的层面。无论是从我国还是从国外的司法审判经验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必须也只能够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而诉讼程序设置得是否合理、妥当、科学,与相应的社会经济基础、政治体制、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以及社会公众的文化修养、权利意识、法治观念等具有密切的关系。这是因为,某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有何罪,罪责轻重以及是否存在从重从轻的情形,这些关涉定罪量刑的问题是实体公正的核心内容,但是如何证明或者能否证明这些内容等涉及证明责任、证明方式与手段的问题则主要由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

记者:那么您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模式有什么特点,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它将发生什么变化?

毕博士:在证据法意义上,纵观中外司法审判的证明模式,主要涉及到是坚持“有罪推定”、“自证其罪”、“疑罪从轻”,还是坚持“无罪推定”、“沉默权主义”、“疑罪从无”等这些与证明责任有关的证据法原则与规则。我国现行的刑诉法虽然推行的是某种形式下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受现有社会历史条件下的诸多局限性因素所制约。这种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并不能彻底、圆满地加以贯彻和落实,因为与该原则相配套的“沉默权主义”、“疑罪从无”等诉讼及证据法规则尚未能在现行立法上有所突破,现实当中在诉讼立案、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久禁不止,不能说与此没有很大关系;另外,现行刑事政策上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也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与“沉默权主义”、禁止“自证其罪”的实质内涵及价值取向之间相互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可以断言,即使将要出台的证据法会对有关适用规则加以设定,但无法做到“一步到位”。因此,司法改革当中所涉及到的司法公正、效益问题只能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逐步得以解决,但每一步推进必将树立起一个个历史的丰碑。

维护诉讼中的司法权威

记者:公民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地位是很重要的,公民对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态度对司法活动具有很大影响,我国现行立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怎样?

毕博士:司法改革的终极目的是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下,为每一个公民的生存、发展与福祉提供公平、和谐与适宜的条件和环境基础,因此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应当成为不断培植和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与法治素养的过程。每个公民在这一过程当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影响是不可或缺的,也是不容忽视的。这是推动社会进化所应当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现行立法对在诉讼当中所涉及的有关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包括政府部门在内)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规定上,不能够充分地体现对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的尊重与崇尚。

记者:这类规定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有哪些表现,有何不利影响?

毕博士:在审判实践中,有关案件中的证人因拒不出庭作证或者故意作伪证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当有关单位或个人持有对诉讼具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时,不是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法院的指令后直接向法庭提交证据,而是由法院主动到有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去调查收集证据,即使有关单位或个人制造虚假证据常常也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罚(主要指在民事诉讼当中)。这种现象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仅与通常的诉讼法理与证据规则相违背,还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司法权威,构成阻碍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极大障碍。

记者:您认为即将出台的证据法能否消除这类不利现象,体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权威?

毕博士:即将出台的证据法将对上述情形有所规制,但是由于现实社会条件的局限性所致,对上述这些问题加以彻底的解决还有待于社会的不断进步。例如,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应当与证人应当享有相应的人身与财产权益保障相联系,司法权威的极大提高不仅有赖于未来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还要取决于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与业务素质的提高以及赢得社会公众信赖的程度。当然,这属于我国从主要依靠“人治”向主要依靠“法治”过渡,进而实现完全的社会法治化的必然趋势。我国现实中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应当朝着这一目标不断地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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