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与欧盟一体化进程及其对现代国际法影响的比较研究_国际法论文

东盟与欧盟一体化进程及其对现代国际法影响的比较研究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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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体化是近些年人们较熟悉的一个词,尤其是经济一体化。选择东盟[1]和欧盟[2]两区域组织进行一体化比较研究,意义是重大的。一是两区域组织与中国关系特殊:东盟是中国南疆的近邻,与中国在文化、历史、地理、民族和经济贸易等方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近期在一体化方面又采取了重大举措。欧盟既是仅次于日本、美国的我国最大贸易伙伴,同时也是经济一体化尤为出色的区域性组织。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可进一步增加了解,促进我国与它们的交往。二是发现它们的异同,从而得到对同类问题的解决办法[3]。三是从它们的实践中了解其对现代国际法的意义。

一、一体化简析

关于一体化及其理论的起源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人类社会从中世纪的城邦割据发展到近代的主权国家是国际关系中一体化的标志,它以14世纪托马斯·阿奎那的政治思想为源;另一主张则认为,一体化运动始于19世纪德意志关税同盟,源流依据是经济学。但真正意义的国际一体化运动则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西欧兴起。如欧洲经合组织、欧洲共同市场、欧洲自由贸易等。现在,区域一体化组织已遍及世界各洲。全球范围的世贸组织也有此特征。[4]

有人认为一体化就是“一统”。[5]笔者认为,一体化是超越国界的国际组织主持进行的具有法律形式特征或某些超国家因素的以经济一体化为主的多方面行动。当前的一体化运动,表现出下列特征:第一,一体化以经济为主,政治、军事和社会等领域与其相比要难得多;第二,具有演进性,且以国际组织的法律形式体现出来;第三,一体化运动发展极不平衡。有的区域一体化比较快,有的则较慢,而全球一体化更为不易。究其原因有三:一是区域性较全球性可为一体化提供地域、历史、文化、语言相近和经济水平、政治制度相同的客观条件;二是政治、军事领域较经济领域敏感和重要;三是国际组织的法律形式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

笔者希望通过对两组织的概貌、组织体制、法律特征等方面的对比研究,得出若干有规律性的认识。

二、两组织的历史与概貌

两组织在地理上分别位于东西半球,在国际社会又分属南北两方,历史文化、语言、经济政治体制和社会发展水平亦有不同。因此,在反映其组织概貌的历史发展、组织结构和法律体制等方面均有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1.历史发展

第一,两组织成立的时间和背景不同。欧盟的成立可追溯到1950年。欧盟的建立有如下前提:首先,欧洲有一体化因素的某些思想和组织渊源的影响。如存在于1815年至一次世界大战前夕的欧洲协作,19世纪的德意志关税和奥匈关税同盟,二次大战后的荷、卢、比三国关税同盟,丘吉尔的“欧洲合众国”的建议等。其次,有直接原因的作用。如旨在要欧洲国家以联合的方式接受美国对欧洲经济复苏的马歇尔计划,以及想摆脱美国控制、加强西欧整体力量的由法国提出的建立一种更高级的区域一体化联合体的舒曼计划。东盟成立于1967年,其背景是:第一,有遏制与对抗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意向。第二,东盟成员国的矛盾境况:一方面深深地受西方国家的影响,并与它们联系紧密,如泰、菲在家50年代与美国有军事同盟关系;另一方面,作为则摆脱殖民地命运的东盟本身具有十分强烈的独立自主意识,希望通过经济文化领域合作提高在国际社会的地位。欧盟建立之初有与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抗衡、抑制德国、摆脱美国的政治考虑,但更重视与美、日在防苏、反苏上的战略关系以及本成员国的安全等方面的政治考虑,故政治性强于经济性。从其他背景来说,欧盟的成立既有思想渊源,又有理论、组织实践基础,相比东盟的其他背景更为深厚些。

第二,两组织一体化的发展各有特点。欧盟的一体化具有渐进性,从最简单、最特别的领域逐渐发展到全面的、整体的和复杂的领域。[6]即:1951年4月由法、德、意、荷、卢、比6国共同签署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巴黎条约》。1955年,六国外长决定将联营原则推广到其它经济部门。1957年3月,六国又签订了标志着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两组织成立的《罗马条约》。从70年代至今,成员国数目不断扩大,现已有15个成员国,一体化的目标也越来越大。1992年签订“马约”,设计了欧盟到本世纪末经济联盟和政治联盟的目标。对比欧盟,东盟一体化的发展特点却具有很强的阶段性、跳越性。笔者认为,1967-1975年,是东盟酝酿一体化时期。在这一时期,它们在政治态度、外交立场、经济制度和社会生活等领域受美、日的影响,本身合作的进展不大;另一方面,成员国新、马、泰、菲、印尼利用了美日的资金、技术、市场及管理经验,推进了国内经济的发展,为后来的合作及一体化尝试准备了必要的经济基础。1976-1991,东盟进入较快发展时期,其标志是1976年签订的《东南亚友好条约》、《东盟协调一致宣言》、1987年《马尼拉宣言》,这些条约强调了区域的经济合作以及“正式承认一定程度的政治结合”。[7]从1992年至现在,东盟进入快发展时期,标志是1992年签订的《新加坡宣言》、《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定》、《有效普惠关税协定》,1995年的知识产权、服务业和贸易等8个方面的一体化文件,以及在1997年7月建立大东盟[8]和到下个世纪初建成东盟自由贸易(AFTA)的目标。

2.组织结构

对比两组织的结构,有如下区别:

第一,构成体制不一样。欧盟实行的是混合代表制。[9]它有四大主要机关。(1)欧洲议会,是咨询和监督机关,92年《欧洲联盟条约》以及近期实践中有扩大其立法权限的尝试;(2)部长理事会,立法决策机构,在欧盟中占主导地位;(3)执委会,执行机构,不仅要执行理事会的决策,还要监督欧盟政策的日常措施;(4)欧洲法院,负责解释和实施欧盟法律。在以上这些机构中,除了部长理事会是实行国家代表制外,其余三个都是由独立于成员国政府的成员组成。如欧洲议会议员自1979年就直接普选产生,执委会由外交、政治和经济活动的专家组成,欧洲法院由独立法官组成。而东盟实行的是国家代表制。它由8个分支机构组成。(1)部长会议,决策机构;(2)与对话国部长会议;(3)经济部长会议和劳工部长会议;(4)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日常事务;(5)秘书处;(6)常设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具体实施部长会议决定的计划和建议;(7)特别委员会,负责处理经合方面的特殊问题;(8)民间(半官方)机构,由东盟议会联盟等8个机构组成。[10]

第二,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能不同。欧盟的组织机构基本上根据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如上述四大机关中分别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同时还带有超国家因素。东盟则强调成员国之间的平等合作,因此,其机构的设置也是体现和方便平等合作。

3.法律体系。

两组织的法律体系有区别,表现如下:第一,结构中的层次不同。欧盟的法律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为具有“欧洲宪法”之称的几个基本多边条约,如三个共同体的基本文件、《单一欧洲文件》、《欧洲联盟条约》,它们体现了欧盟的宗旨、原则和发展目标。第二层次是欧洲法院的判例,它根据第一、二层次的法律奉行欧盟法律优先和直接适用的原则,建立和发展新法律秩序,使整个欧盟法律体系具有很强的拘束力。东盟的法律体系,则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诸成员国签订的标志着其发展的几个重要条约,如1967年《曼谷宣言》,1976年《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东盟协调一致条约》、1987年《马尼拉宣言》、1992年《新加坡宣言》、《东盟经济合作框架协定》、1994年《东南亚共同体协议》等;第二层次为部长理事会所签订的有关合作方面的协定。

对比两组织法律体系的法律形式不同。欧盟的法律形式主要是以富有理性、逻辑性、抽象化和学者型的民法体系为主,[11]因而体系较严密和完善。东盟的法律形式带有混合性,即有英美法、民法体系等西方法律体系的影响,也有成员国的传统法(其中有本国习惯法、各种宗教文化以及东亚儒教法文化),[12]因此,实行起来要协调和统一,这就需要措施和时间。

三、两组织的法律特征及其一体化程度

1.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组织性质、立法决策、司法和财源[13]等方面是组成法律特征或组织体制的几个重要方面,因此,下文将从这几个方面对两组织作进一步探讨。

第一,两组织的性质。组织性质与其区域组织的目标紧密相联。欧盟的性质首先体现在“共同体”的概念上,[14]而它又和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的概念密不可分,因为后两者是共同体必经的两个步骤,共同体制是最终目标。它将包括单一货币在内的货币联盟、经济联盟和政治联盟。正是这些目标决定了欧盟组织的性质:是一个高度一体化的带有超国家因素的新型区域性组织。东盟的性质与其阶段性目标有着密切联系。在1979年以前,主要强调区域内国家间的合作。[15]进入90年代以后,区域内国家合作步伐加快,提出了在下个世纪初达到自由贸易区的目的。与此同时,再次提出政治合作。[16]从欧盟来说,首先是经济合作成功,才提出政治合作和政治联盟。[17]而东盟几乎与欧盟相反,90年代以前成功之处在于政治合作。[18]当然,合作和联盟是有程度差别的。因此,东盟的性质在目前来说,还是一个处于一体化初级发展阶段的区域性组织。

第二,立法与决策。从欧盟来说,其立法与决策具有自主性。如立法机构不仅包括上文提到的部长理事会,还包括欧洲议会和执委会。另外,立法与决策的程序也较严密,部长理事会只有在执委会动议的基础上,经与欧洲议会协商,才能作出决议。最后,欧盟的决策,大都冠以法的名称,根据决策的目的和内容分别采用条例、决定、指令等法规形式。[19]东盟的立法与决策仍主要是在国家代表制原则支配下,由各成员国外长组成的部长理事会作出,因而没有组织本身的自主性。

第三,司法。欧盟的司法制度在目前的区域组织中是独一无二的。首先表现在欧洲法院的设置。它包括两级法院: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其次,以判例体现欧盟法律具有直接效力和最高效力。[20]再次,欧洲法院的管辖范围广泛,有对人和对物的管辖。最后,这些管辖具有强制性。相比之下,东盟到目前为止,没有设立司法制度。但这正是需要人们思考的几个问题:区域组织的一体化与司法的关系;随着东盟区域内合作程度的加深,东盟是不会采取类似欧盟的司法手段。

第四,财源。区域性组织因为有自己的机构、权利和义务,对内对外必须开展相应的活动,这些都需要有稳定的财源做保证,否则就难以运行起来,职责亦无法履行,欧盟在这方面经历了由成员国认缴到逐步建立自己独立财源的过程。[21]稳定独立的财源为欧盟一体化进程提供了物质基础。东盟的财源主要依赖于成员国的认缴。如对东盟秘书处的开支的规定是:其开支分为基建性和经常性,前者由东道国负担,后者则在东盟成员国外长们商定的基础上负担。[22]两组织的财源显然很不一样。实践证明,国际组织如有自己独立的财源,将会十分有助于组织一体化目标的实现。

2.一体化程度

要判定一个区域组织的一体化程度,从目前实践来看,主要还是表现在经济领域的经济合作,而对经济合作程度有人将其分为6个层次:第一层次为两国的非正式谈判,达成经贸方面的谅解;第二层次是双边正式商定有关经贸方面的协约;第三层次是特惠贸易安排;第四层次是自由贸易区;第五层次是海关贸易(即共同市场),最高层次是经济联盟,即成员国之间不仅有自由贸易和对付非成员国的共同关税办法,而且有统一货币和共同的金融政策。成员国是一个统一体[23]。以这些分层标准来衡量两组织的一体化实践,欧盟已实现了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诸成员国有共同的商业、农业和环境等政策,目前正准备实现货币、经济和政治联盟。可见,欧盟的一体化程度正迈向最高层次。东盟目前的实践主要表现在上述的第三、四层次,如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实现的时间将是下个世纪初。对比之中,欧盟的一体化层次显然高于东盟。

四、两组织与现代国际法

两组织在经济合作或一体化的实践中,极大地丰富了现代国际法,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丰富和充实了现代国际法中的主体理论和实践。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为主权国家。因为国际法主要是规定各国的国际行为的法律,国际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只能是国家。现代国际法改变了这个看法,将国际组织也视为国际法的主体,它是“派生性”和“限制性”的主体。这两组织就属于这类主体。这时,它们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因彼此成员国意志所赋予的内容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在补充丰富国际法主体理论方面也各有不同的体现。对欧盟来说,它有两个方面:一是该组织在国际法上独立的国际人格的程度很高,即它的人格范围不能单是各成员国所仍然享有的全部国际权利能力,同时还具有必要的权力和能力,还扩大到共同体,通过共同体而取得职权的事项,从而使各成员国依据共同体法对这些事项不再具有国际职权了——实际上,将它们对这些事项的权利转让给了共同体。[24]二是欧盟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也包括成员国的国民,具体情况是,以成员国的意志缔结创立其组织的多边条约,不仅是该组织的法律基础,其法律效力及于成员国,而且直接及于个人,作为国际法一部分的国际区域组织法,能直接适用于个人,这说明在此限度内个人成了欧洲区域国际法的一类主体。三是欧盟在处理多边国际关系中,时而以独立的主体资格参与,时而同其成员国一道作为混合人格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而使欧盟的国际人格在具有独立性的同时还具有混合性,即混合人格。东盟虽然未发展到欧盟的上述程度,但作为有着与欧盟不同法律传统文化的东盟,已打算在下个世纪初实现东盟自由贸易区,实现区域内关税几乎为零的措施,这实际上向世人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东盟成员国为发展本国经济,积极采取源于西方的区域合作方式;二是要将有关方面的条约的法律效力及于成员国和在员国的国民,那么,这是否可视为国际法的诸多发展趋势中的一个呢?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可能的趋势。因为现代国际法的范围已从政治军事领域向国际市场等经济领域延伸,市场经济不仅和国家、区域、全球相联,而且必须与个人和法人相联。因此,在国际法或国际经济法的规范中,就势必涉及到国家、区域组织、个人和法人,在这个限度内,国际法的主体范围将以某种特殊的方式扩大。

第二,丰富补充了国际法中国际组织与国家关系的理论和实践。国际社会是以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组成,与国内社会相比,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因此,人们认为在它们之上不能有一个超越它的具有独立的立法、司法、行政等职权的中央机构。但是,从两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及范围日益扩大的趋势看,这个立论已受到冲击,处在高度分权社会中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为了在最大限度内发展本国经济、维护本国利益,可以发挥主权权利的主动性,组成区域组织,让分权社会逐步组织化,甚至组成一个立法、司法和行政等中央机构职权的带有超国家性质的联盟。这样的结果,表面上看来,成员国的某些具体权利与活动受到制约,但实际上并不损抑其主权的完整性,而会加强成员国之间资源、人力、智力等综合国力的合理分配与利用,加强区域内国家间政治上的凝聚力,从而给经济发展和地区和平带来实惠和帮助。同时也说明,采用什么方式来保证国家的安全与和平、经济发展,正是主权国家充分运用自己主权的表现。以往事实证明,如没有采取这种区域组织的方式,如没有充分地运用主权,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在经济政治方面的主权权利反而容易受到侵害而无保障。因此,主权国家充分地运用其主权,在有利于本国利益的前提下积极地参与到国际组织的各项活动中,是保障主权权利安全的重要方式之一。

第三,丰富和补充了国际法有关问题的理论和实践。首先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其实质是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问题,对此问题,理论上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说。区域组织出现后,它们创设的条约以及其它内容的多边条约在其区域内构成了一个国际法的新秩序,这时,如果处理区域组织的法规与国内法的关系就成为了一个新课题。欧盟采用的是欧盟法优先原则和直接效力原则,并以欧洲法院的判例为保证。这个做法在国际法中是有创造性的。东盟虽尚未达到欧盟的程度,但从它的发展来看,它是有可能出现这个趋势的。因为每一个区域组织都有自己的阶段目的和最终目标,东盟自由贸易区只是东盟区域一体化的近期目标,当这个目标实现后,它将有可能出现新的发展情况。

其次是区域组织的法律能力与区域组织一体化目标的关系。从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目标的高低是决定区域组织法律能力高低的一个决定因素。当区域一体化目标愈远大时,区域组织的措施也就愈完善和愈有力度。事实证明,法律手段是较具上述特性的一种方式。欧盟一体化的目标是经济、政治联盟,为此,它采取了法律手段作为其实施措施。从它的一体化实践来看,法律手段确实是保证区域一体化目标实现的最强有力的方式。就东盟来说,尽管它的法律手段还未像欧盟那样完善,但它的有关条约则是实现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保证。笔者认为,随着东盟一体化目标的提高其法律手段将会愈加完善。

两区域组织在一体化进程中的表现十分不同,究其原因既有历史文化背景的区别,也是现实情况所致,但这都不影响两组织借助一体化方式发展本区域经济。可以预测,随着发展经济的要求提高,一体化还会向前发展,所借助的方式将会更加法律化。尽管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接受此种方式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但如果能积极推动这个进程,则将会有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助于涉外经济法制的发展。

注释:

[1]东盟,即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

[2]欧盟,即欧洲联盟,(EEC)它来自于《欧洲联盟条约》,即1992年由欧共体成员国签署了马斯特里赫条约。该条约修改了建立各欧洲共同体的条约,以及考虑了许多重大问题。因此,欧共体的名称由欧盟取代。参见沈宗灵《欧洲联盟的法律与比较法学》,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3]参见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5页。

[4][9][13][14][16][19][21]参见曾令户:《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21、25、24、23、280、26、29页。

[5]王逸舟:《当代国际政治析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6页。

[6]参见Lynn H Miller,Global Order,1990,P95.

[7][15][23][澳大利亚]托马斯·艾伦著,郭彤译:《东南亚国家联盟》,新华出版社,1981年第401、405页。

[8]1997年6月1日人民日报《东盟决定接纳缅甸、老挝和柬埔寨三国》一文中提到:东盟今天一致同意在今年7月同时接纳缅甸、老挝和柬埔寒为新成员国,以实现十国大东盟的夙愿。

[10]《世界知识年鉴》94/95,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年,第841页。

[11]引自沈宗灵:《欧洲联盟的法律与比较法学》,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12]韩大元:《试论亚洲法的概念分类与基本特点》,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

[16][18]转引自尚前宏《大东盟极其在亚太的地位》,载《现代国际关系》,1996年第8期。

[20]吕国平:《欧洲联盟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

[22]Agreement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sean secretariat,Multilateral between ASEAN Countries,P107.

[24]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一卷,第一分册,1995年,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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