衰落还是重生:英国司法的历史演进_大法官论文

衰落还是重生:英国司法的历史演进_大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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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12日英国首相布莱尔(Tony Blair)对内阁进行了重大改组:撤销大法官、苏格兰事务大臣和威尔士事务大臣三个内阁大臣的建制,调整包括卫生大臣、议会下院领袖在内的部分重要内阁成员职位。在撤销大法官部后,布莱尔宣布设立一个宪法事务部(Department of Constitutional Affairs),由他的大学同窗福尔克纳勋爵(Charles Falconer)任该部大臣,总揽原大法官所负责的大部分事务。62岁的大法官欧文勋爵(Derry Irvine)宣布退休,成为英国最后一任大法官。

从起源到发展再到取消,英国大法官的历史演进不仅折射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和法治传统的形成,① 更为我们分析英国取消大法官的现实原因和司法改革的未来走向提供了丰富的背景材料。英国大法官职位自公元605年设立,至公元2003年被取消,存续1400余年,在这一历史长河中,英国大法官随着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演进、文化的繁荣和宗教的改革,也经历了三次演进,即行政官员司法化、神职人员世俗化、中立人员政治化。

一、从御前大臣到大法官:行政官员司法化

在英国本土的法律文献中,Lord Chancellor作为一个专有英语名词,在不同的学科和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一样的含义。在政治学中,该词一般被指称御前大臣,在大多数政府报告中作为内阁资深阁员看待;② 而在法学中,该词一般指称大法官,在多数学术著作中被视为理论上英国的首席法官。③ 同样,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内涵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在衡平法被创制之前,它特指英国御前大臣,同时兼任掌玺大臣,在英国政治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也是事实上的行政首脑。“大法官必须是基督教徒,皇家牧师的首领以及负责所有部门的国务大臣。他负责起草皇家文书并加盖印章。他是国王法院理财法院分庭成员,协助国王法院和理财法院的司法事务。”④ 但是随着衡平法的发展,该词的含义逐渐发生了变化,从行政职位演变为司法职位,“大法官”一词被用来专指发展了衡平法的“大法官庭”(High Court of Chancery)的最高长官。⑤

Lord Chancellor为什么会在不同学科、不同历史阶段有着不同性质的含义呢?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考证英国大法官一个重大的历史演进,即行政官员司法化;为了便于分析这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我们可以分为签发令状和发展衡平两个阶段进行考察。

(一)签发令状:明确司法身份

大法官庭早在公元605年就已经存在,主要是作为国王的秘书机构, 其首席长官即为御前大臣兼任掌玺大臣,负责保管国玺和起草、颁发各种政府文件,历来就是政府首席大臣,因为他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国玺的掌管人。⑥ 所有重要的政府法令、条约、议会宣召令、国王赏赐令、委任书、特许状,均由大法官拟定和颁行,都必须加盖国玺才能生效。国玺由白银铸成,上面镌刻着国王的头像,装在一个绣有花纹的袋子中,由大法官随身携带。因此,“毫不奇怪,律师和政客以一种近乎迷信的敬畏眼光看待国玺。在他们看来,一旦使用了国玺——尽管可能是以违反统治者(国王)的意愿的方式或在统治者失去理智的时候使用的——法令就是有权威的,就像统治者真的认可一样。”⑦ 由此可见,御前大臣最早是作为行政官员而存在,行使国家最高行政权力,但是为什么会演变为一个司法性职位,换而言之,从何时起御前大臣掌控了司法权呢?

御前大臣自12世纪起逐步成为普通法法庭诉讼起始令状的签发者,任何想在普通法法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都必须首先向御前大臣申请起始令状。“他是国王的主要建议者和咨议会的首要成员,握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锁匙。”⑧ 此外,御前大臣是中央政府中惟一的常设官职,其手下又有一批训练有素、组织良好的职员,因此在处理提交给咨议会的请愿书时,御前大臣自然担负了主要责任。久而久之,大法官庭(High Court of Chancery)便演变成一个提供特别法律救济的专门法庭。在御前大臣的主持下,对请愿书中陈述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给予被告以辩护的机会,“御前大臣召集当事人,安排日期,提出问题,回答异议,招聘律师。即使在其他咨议会成员反对的情况下,仍然能凭自己的责任讨论案件,宣布法庭的决定。”所以,到14世纪后期,大法官庭作为一个衡平法庭的位置开始引人瞩目。1400年前后,绝大多数的请愿书和冤诉状都是直接写给御前大臣的,而过去则通常是写给“咨议会中的国王”的。可以说,御前大臣掌握签发普通法令状的权力,初步明确了司法身份,也为行政官员司法化的历史性转变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二)发展衡平:取得司法权力

从普通法形成之日起,英国就有一种习惯:如果当事人在普通法法庭上蒙受了冤屈,可以直接向号称“正义之源”的国王及其咨议会请愿,请求国王恩赐特别干预,以伸张正义。据记载,“到14世纪,国王已经开始接受要求在普通法外予以救济的请愿或起诉。如果他认为这些救济应该予以考虑,则自己做出决定,或者交给咨议会、大法官或议会解决。”⑨ 可见,最初有多种机构可以行使国王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到14世纪后期,议会已发展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政治结构,其职权主要是立法和征税,加之议会是非常设性的,因此只有最重大的案件才提交议会处理,至今议会上院仍然保有理论上的最高司法权。这样,受理私人请愿书和冤诉状的任务便主要落在咨议会身上。

咨议会和普通法法庭、议会都源于封建社会初期的御前会议。在12—14世纪,行使司法职能的普通法法庭和行使立法权、征税权的议会先后从中分离出来,御前会议演变为咨议会,由最重要的政府大臣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国王提供咨询、参与决策和行政管理,但仍享有部分司法功能,行使与国王本人联系在一起的“剩余司法权”。在这些政府大臣中,御前大臣在司法事务中无疑起到了核心作用。14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请愿书直接提交给咨议会,致其不堪重负。为及时处理大量请愿书,必须建立一个专门法庭。于是大法官庭出现了。因此,霍兹沃斯曾指出:“议会和咨议会没有时间和精力办理的事务,便转至大法官庭处理,由此大法官庭的司法权被建立了起来。”

大法官庭由秘书机构向衡平法庭的演变是一个直到15世纪末才最终结束的缓慢过程,“甚至在大法官取得了独立坐庭的权力后,也没有剥夺咨议会审理类似案件的权力,尽管它逐渐地不再干预大法官庭的事务。”⑩ 在15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大法官作为大法官庭的首脑所行使的司法权和咨议会、普通法庭仍然保持着密切联系。大法官作为咨议会的重要成员,经常在咨议会大臣的帮助下审理案件,审判结果通常以“咨议会中的国王”的名义予以宣布。1474年,大法官第一次以自己的权威宣布判决结果,这说明大法官和大法官庭已经与咨议会分离开来,开始独立地行使衡平司法权了。

15世纪中后期,随着大法官庭逐步向专职司法机构演变,提交大法官庭的衡平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约翰·斯塔福德担任大法官(1432—1450年)的18年中,直接写给大法官的请愿书增加了6倍。(11) 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大法官庭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套不同于普通法的实体规则和程序准则,这些规则的总和被人称作“大法官法”,即衡平法。因此,衡平法庭——大法官庭的建立过程,也正是衡平法的形成过程,两者紧密相联,同步发展。如果说早期普通法内的衡平实践为以后衡平法的产生提供了“公平合理”这一核心理念的话,那么,“这种理念在大法官的司法活动中得到了更充分的发挥,并开始具体化为一套具有独特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则的新的法律。”(12)

17世纪时,塞尔登写道:“衡平法是个调皮的玩意儿,因为就法律来说我们有办法知道应该信任什么。衡平法根据的是一个人即大法官的良知。它或许多一些,或许少一些,这就是衡平。这一切就好像他们应该制定一个衡量的标准,我们称它为大法官的脚。”(13) 此话反映了17世纪时衡平法高度个人化的属性。到1818年,大法官埃尔登只好说:“在离开这个地方的时候,使我感到更加痛苦的,莫过于回忆起我为证明这个法院的衡平法像大法官的脚一样变化不定是合理的而作的一切努力。”此变化表明了到1818年衡平法已经变成一套几乎和法律的原则一样确定的规范化原则。(14) 把衡平法比作“大法官的脚”(Chancellor's foot),形象说明了“Lord Chancellor”在创制、发展衡平法过程中的关键性作用, 也正是这一过程,正式确认了Lord Chancellor的司法身份,实现了行政官员司法化的转变;17世纪中叶以后,该词被较多地用来指示司法职位而非行政职位,(15) 我国民国时期所翻译的一系列学术著作也逐步接受了“大法官”而非“御前大臣”的译法。(16)

二、从教士大法官到世俗大法官:神职人员世俗化

1529年亨利八世推动的英国宗教改革在政治领域所产生的最重要的影响无疑是王权至尊的确立。(17) 1534年《至尊法案》的颁布标志着权力的转移与新权威的建立。取消了教皇对英国的最高统治权,把这种权力转移到英王的手中,英王代替教皇成了英国教会的最高首脑,同时英王也以此确立了一种新权威,即在原先世俗事务之外对精神生活的权威。(18)

王权至尊的确立直接导致了政治的世俗化,使得英国政治力量的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宗教改革前,英国大法官大多由教士担任,因为一来教士接受了严格的教会教育,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与能力,而且大多数教士对罗马法也有着精深的研究;(19) 二来由教士担任国家公职可以节省开支,因为教士担任教职已有薪俸。 如沃尔西早年在牛津接受教育,1515年任红衣主教、英国大法官,至1518年又任教皇特使,兼有宗教与世俗的最高权力,实际统治英国达14年之久。(20) 然而, 沃尔西由于不能使亨利八世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失宠倒台,世俗官员托马斯·莫尔继任大法官一职标志着教士垄断国家高级职位的局面开始被打破,出庭律师逐渐占据大法官职位。(21) 在亨利八世和伊丽莎白时期,历届大法官也都是世俗官员, 只有在爱德华与玛丽时代,教会人士如加德纳、希思才短期重新占有这一职位。“而从伊丽莎白继位直到现代,除了詹姆士一世时期威廉姆斯主教是一个例外,大法官也都一直由世俗官员担任。”(22) 因为,“大法官和大法官庭与国王关系密切,更适合专制王权的需要”。(23)

宗教改革推动了神职人员世俗化,而衡平法传统和“良心”理论的传承则来自于当时著名的法哲学家和教会法学家杰曼(Christopher St Germain,1460—1540)的推动。在《神学博士与普通法学生的对话》(Dialogues between a Doctor of Divinity and Students of the Common Law)中, 杰曼运用法哲学和教会法的知识,对普通法进行了批判:“衡平法中所附的哲学理由,应该从教会法中寻找,而依据教会法,由于人的生活条件是无限变化的,创造所有包含这些条件的那种一般性法规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想要防止非正义现象的出现,那么,衡平法就是必要的。但是,无论花多么大的功夫,想创造出一种依据法则来实现政府的体制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类的生活是无穷无尽的。”因此,“基于良心的裁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适当的话,应当融入任何法律体制中。”杰曼明确宣布:“衡平法的原理就是良心。显然,这是伦理性的神学以及教会法的典型思考方法。”(24)

三、从上帝的教士到国王的雄狮:中立职权政治化

15世纪以前的大法官几乎出身教士,“其权力来自于圣坛”,(25) 这意味着他们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教会法的影响。实际上,大法官经常从教会法中寻求理论支持。在这方面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大法官普遍接受了教会法的一条基本准则,即上帝法是上帝意志的体现和正义的化身,是统治世界的最高的法、永恒的法。上帝法与几乎跟它同义的自然法和理性法支配着所有国家的一切人为法。这就是说,由尘世之人制定的法律如果与神圣的上帝法相抵触将是无效的。(26) 正是因为这样的宗教信仰,使得英国大法官始终超脱于世俗政治斗争,保持着中立的地位,“自觉地远离政治宗派斗争的漩涡,以保持司法的客观公正性。”(27) 虽然有少数的几位大法官陷入了政治的漩涡,但是究其原因也是因为宗教而非政治。

15世纪以后的大法官逐步世俗化,一方面是由于上文所述的宗教改革,另一方面是由于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28) 使得非神职人员有可能学习法律并成为法官。“可以说,中央集权化与司法的专业化是齐头并进的。”(29) 司法权脱离宗教的束缚进而专业化是历史的进步,但并不意味着从此就不受束缚——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伊丽莎白的宗教改革本质上就是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只不过对象不一样,前者是通过巡回法庭从封建领主手中夺权,后者是通过支持新教从远在梵蒂冈的教皇手中夺权。(30) 即使这些改革的结果从客观上解放了法官和司法权, 但是我们却可以清楚地发现,王权解放司法权的目的不是为了确保司法独立,而是为了更好地控制司法,约束法官。

正如1617—1621年任英国大法官地弗兰西斯·培根(Sir Francis Bacon,1st Baron Verulam)所说:“法官们应该记住,所罗门王的宝座两边有雄狮护卫,法官也应做雄狮,必须时时慎其所为,不可能在任何方面约束或妨碍君王行使权力。”(31) 培根作为詹姆斯一世君权论的积极吹鼓手,积极依附于王权并捍卫王权,固然有其家庭背景所决定的政治选择,(32) 同样我们也可以发现宗教改革之后的英国大法官,政治倾向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逐渐由中立的、依托于上帝担任御前大臣、利用其宗教身份护佑君权的教会人士,转变为依附于王权、具有政治倾向的政治人物,由于其身兼宗教政治双重身份,集行政权与衡平司法权与一身,往往成为政治斗争中举足轻重的人物。

当然,并非所有的大法官都愿意充任“国王的雄狮”,随着法治思想的演进和民主思想的启蒙,许多大法官逐渐转变成为限制王权的旗手和实践家。因为英国与欧洲大陆相比,“始终未建立起一个一人统治的君主,因而从未有过凌驾于自己法律之上的绝对的国家权力。”(33) 在这样的政治传统中孕育出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原则便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的了。13世纪,王室法院的法官布雷克顿(H.D.Bracton)说得更为明确:“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34) 布雷克顿“法律之上”的思想是英国法官司法独立意识的反映,最终成为普通法院法官维护司法独立的有力武器。1612年,当詹姆斯一世试图插手司法审判时,大法官科克就坚决抵制,科克拒绝的理由有二:第一,法律是一门艺术,是人为理性,只有经过长期学习和实践的人才能掌握;第二,国王也必须服从普通法,因为“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由于科克的坚决斗争,英国大法官庭顽强地捍卫了司法独立,并赢得了民众的支持和信任。布雷克顿和科克等杰出的法官以他们炽热的信念和高贵的品质铸就了英国法官的独立精神和品德,从而使他们成为一支捍卫人权和自由的重要力量。(35)

随着英国资产阶级的兴起,逐步确立了议会至上,君主立宪的政治体制,但是否意味着英国大法官至此摆脱了神权的桎槁与王权的束缚?是否意味着英国大法官政治化的演进过程至此中断?“司法权是一种具有诱惑力的权力,不管是谁,都梦想着控制它。”除了上帝、自称代表上帝的教皇和服膺于上帝的君主,新兴的资产阶级也努力拉拢大法官、控制大法官,进而把大法官纳入到政党的轨道,两党制逐步成型之后,英国大法官也逐渐臣服于首相为首的内阁。“大法官由国王根据首相从其支持者中提出的人选中任命。现在,大法官一直是内阁成员之一。但是,如果他所在的党被击败,按照惯例,他就应辞职。”(36)

近代以后,英国大法官尽管成为内阁成员,受到首相和所在政党的一定制约,(37) 但是由于其特殊的历史地位和宪政职能,相对于其他内阁官员而言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梳理了19世纪以来英国大法官的履历之后,笔者发现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不管是保守党的大法官还是工党的大法官,其政治倾向往往趋于保守,积极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和政治体制,反对激进的改革,不管是经济的还是政治的。看来,英国大法官政治化的过程不仅仅有政治因素,更有职业因素。

英国大法官的价值观念反映的是主流社会的价值观,具有明显的阶级性;他们对国家利益很敏感,尤其是维护公共秩序和保护财产权,同情政治上右翼派别的政治经济观念和主张,对有组织的劳工不信任,对妨碍任何个人赚钱和消费自由的计划非常反感。英国大法官竭力维护普通法和英国的法律传统,包括职业传统,对于任何可能触及职业传统的改革都视为对职业的自治和独立性的威胁,武断和蛮横地将一切改革都拒之门外。在日益开放的社会,英国大法官的保守倾向也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正如沃夫大法官所说:“法律应当为全社会和人民服务,如果不能有效地实现这一目的,它就应当调整自身以适应新情况。”(38) 尽管英国大法官于2003年走下了历史舞台,但是其政治化的过程并没有结束,相反英国未来的司法改革能否取得进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政治化的成果:从神权、教权、王权乃至党权手中剥离出来的司法权只有通过法律职业阶层的不断努力,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涉,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宪政职能,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人民的权利。

结语

英国大法官经历了行政官员司法化、神职人员世俗化、中立人员政治化的历史演进,其身份也在不断地变换和演进。上帝忠实的仆人——教会的首脑,国王得力的助手和忠诚的忏悔师——御前大臣和掌玺大臣,衡平法之父——大法官庭的长官,执政党的资深成员——出庭大律师;最终的结果就是单一职权的复合化——立法职能、行政职能、司法职能甚至宗教庇护职能集于一体。尽管许多职能是仪式性的,但是仍然被以布莱尔首相为代表的革新派认定为“不符合现代化的要求”,因为“许多法律界的人士和普通百姓,都对一个人既是大法官、又是内阁成员、还是上议院议长感到奇怪。”最终在2003年6月12 日福尔克纳勋爵领导的宪法事务部取代了大法官欧文勋爵主持的大法官部,并宣称将积极推动司法独立,为“正义、权利和民主”而奋斗。大法官部从行使行政权的秘书机构到行使衡平司法权的衡平法庭,如今又变成了要剥离司法权的新兴机构,历史在这里似乎又回到了起点。

虽然“在英国,法律极少是激烈的变动,而只是对现行法律制度加以演化和变革以适应变化着的社会需要而已。法律界在必要的时候加以调整并避免了根本性变动所造成的混乱——现行结构是数世纪内形成的,从这个系统的各方面看,它是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中极其关键的结构,是一个曾在国家许多危机时刻为它提供力量的制度的不可替代的基石。”(39) 但是独特的历史传统往往又会阻挡现代化的进程,最终又不得不屈服于现代化的潮流。因此我们说,英国大法官的历史演进,见证了英国司法独立的进程,尽管时至今日,司法独立依然是英国民众奋斗的目标和美好的愿望。

司法独立是建立在法官职业群体内在独立精神和品德基础上的,离不开一个具有共同知识背景的职业共同体的支持。在英国王室加强中央集权过程中,中央集权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中央司法的公正、效率上,即王室法院能够以更超然、客观的立场和更为有效、科学的手段解决当事人纠纷。这是王室能够借助司法手段加强中央集权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安排本来是王室利用司法来加强中央集权的权益之计,但其副产品却是司法的专门化和法律职业家对司法的垄断,因为这是中央司法合法性的必然诉求,司法不仅要确保其过程客观、公平,还必须在规则创造和解释上求得一致性和连贯性,赋予规则普遍性的外观,因此,只有接收过专业训练的法律家才能担当此任。法律职业家对司法垄断赋予法官职业群体独立的政治权威和垄断利益,进而产生了司法独立意识,要求摆脱任何政治上控制的干预,因此,“司法中央集权化导致了司法的专门化和职业法律家对司法的垄断,而这种垄断又导致了司法独立意识在职业群体的内生。内生的独立意识必然进一步强化了群体的独立意识和共同体意识,从而使他们成为一个为社会广泛认可的具有独立司法权威的职业群体,从而使他们成为制衡政府专断,维护捍卫人权与自由的中流砥柱。”(40)

英国大法官制度走向了死亡,英国大法官走下了神坛,但是未来走上神坛的又会是谁呢?谁将成为筹划中的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吗?英国千年尚未完全完成司法独立,这一历史事实值得我们思考——从英国大法官的历史演进中得出的结论似乎是悲观的,但我们同时也应看到,英国的司法独立是在王权社会中起步,在尚未产生系统的司法独立理论的时代条件下发展,通过法院与议会的相互配合和联合斗争并最终借助于议会对王权斗争的胜利而确立起来的,(41) 其发展历程的核心就是司法对于王权的独立,打破“一切司法权威和权力都来源于国王”(42) 的习惯法则和思维定势。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有冲突却少有战争,有流血政变却没有暴力革命,一切似乎沿着一条既定的司法独立的道路在稳步行进,正如学者余秋雨所说,英国的宪政改革,“较少腥风血雨,较少声色俱厉,也较少德国式的深思高论,只一路随和,一路感觉,顺着经验走,绕过障碍走,怎么消耗少就怎么走,怎么发展快就怎么走,这种社会行为方式,已被历史证明,是一条可圈可点的道路。”是啊,“温和中包含着刚健,渐进中积累着大步,其最后成果未必低于激烈的呼号和跳跃。”(43)

这样看来,我们从英国大法官的历史演进中得出的结论应该少一点悲观,多一点乐观——18世纪上半叶,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正是在考察了英国的宪政体制的基础上,提出了比洛克的分权理论更为科学的“三权分立”学说,从而使得英国首创的司法独立实践经验走出了英伦三岛,在随后的法国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中被两国人民付诸实践——“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也就不存在自由;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结合,那么法官将对公民生活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由一个人或由主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近三百年的时间过去了,发源了司法独立理念的英格兰也在新世纪萌发了无限的活力和改革的动力,2002年改革上议院,2003年取消大法官部,2005年宪政改革法案正式颁布,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法官任命委员会已经建立起来,英国法官将真正从政治权威下摆脱出来,成为一个以维护人权、自由、民主为己任的独立的法律职业群体。

注释:

① 有关英国法治传统的形成过程,参见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281页。

② 巴特里特:《特殊关系:英美关系的政治史》,朗曼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Bartlett.C.J,The special Relation ship:A political History of Anglo—American Relations,Longman,1992,p.45.)。

③ 波德特:《早期英国的高等法庭》,波士顿大学出版社1968年版,第133页(Bodet,G.P.Early English Paliament High Courts,Roral,Boston,1968,P.133.)。

④ [英]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564页。

⑤ 卡特:《英国法律机构的历史》,伦敦出版社1906年版,第90页(Carter,A.T.A history of English Legal Institution,London,1906,p.90.)。

⑥ 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172页。

⑦ 霍德华兹:《英国法律史》,伦敦出版社1922年版,第397页(Holdsworth,W.S.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 Ⅰ,London 1922,p.397.)。

⑧ 罕伯雷/雅德雷:《英国判例法》,牛津出版社1979年版,第93页(Hanbury,H.g.& Yardley,D.C.M.English Court of Law,Oxford,1979,p.93.)。

⑨ 澳吉维:《法律学习的历史导言》,卡思维尔出版社1982年版,第147页(Ogilvie,M.H.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Legal Studies,Carswell,1982,p.147.)。

⑩ 卡拉法:《英国法律及其机构的历史导言》,伦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3页(Kiralfy,A.K.R.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aw and itsInstitution,London,1958,p.153.)。

(11) 同注④引书,第89页。

(12) 同注⑥引书,第174页。

(13) 波特:《简明英国法律史》,伦敦出版社1926年版,第228—229页(H.Potter,An Introduction to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2th edn,London,1926,pp.228—229.)。

(14) [英]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148页。

(15) 特纳:《1176年到1239年的英国法院》,剑桥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 第202—209页(Turner,R.V.The English Judiciary in the age of Glanvill and Bracton,1176—1239,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9,pp.202—209.)。

(16) [英]S·李德·布勒德:《英国宪政史谭》,陈世周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191页。

(17) 蔡骐:“论英国宗教改革的政治遗产”,载《世界历史》1996年第5期。

(18) 埃尔顿:《宪法辅导:文件和注释》,剑桥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2—309页(G.R.Elton,The Tutor Constitution:Documents and Commenta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p.302—309.)。

(19) 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19—136页。

(20) 伍德沃:《改革和苏醒》,布莱福特出版社1963年版,第223—224页(G.W.O.Woodward,Reformation and Resurgence,Blairft press,1963,pp.223—224.)。

(21) 贺绍奇:“英国法官制度”,载唐明毅/单文华主编:《英美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22)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233页。

(23) 贝克:《英国法律史导言》,伦敦出版社1979年版,第45页(Baker,J.H.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London,1979,p.45.)。

(24) 同注22引书,第286页。

(25) 同注②引书,第222页。

(26) 同注②引书,第119—136页、第195—222页。

(27) 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343页。

(28) 程汉大/陈恒:“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中西法律传统》(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5—471页。

(29) 马里森:《新的司法体系》,阿瑟格特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84 页(Kate Malleson,The New Judiciary,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1998,p.184.)。

(30) 同注19引书,第206页。

(31) [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随笔集》,曹明伦译,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32)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33) 同注25引书,第282页。

(34) 同注32引书,第5页。

(35) 同注27引书,第283页。

(36) [英]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64页。

(37) 阎照祥:《英国史》,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322页、第327页、第355页。

(38) 王立宪/严军兴:《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

(39) [英]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5页。

(40) 同注25引书,第285页。

(41) 同注6引书,第334—368页。

(42) 同注1引书,第75—155页。

(43) 余秋雨:《行者无疆》,华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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