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亟待完善_政府信息公开论文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亟待完善_政府信息公开论文

亟待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政府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政府信息,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就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相对人便于接受的方式和途径公开其教务运作过程,公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实现其权利的信息资源,允许其通过查询,阅览,复制,下载、抄录,收听、观看等多种形式,依法利用行政机关所掌握和控制的信息。

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在当今这个信息社会中,信息是最为宝贵的资源,而信息跟货币一样,只有完全公开并充分流动,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另一方面讲,政府必须扎根于广大的人民群众之中,没有人民群众的参与,那么任何事情都将很难办成。只有让人民群众充分了解政府所掌握的信息,才能更加充分地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

其次,政府掌握了大量的信息,是国家最大的信息所有者和掌握者,所以要将信息公开,最主要的是要求政府将其掌握的信息公开,使得其所掌握的信息得到充分的流动和利用,发挥出信息的最大价值。西方发达国家也相当重视将政府掌握的信息公开,而且他们重视程度要远远超过我们。美国图书馆与信息科学全国委员会在2001年的一份权威性报告中,明确地将政府信息资源列为国家战略性资源,与土地、能源、劳动力、资本等资源并列。而且他们早在上个世纪中叶就建立了相关的制度和法律法规。美国为了实现政府信息公开,先后在上个世纪中后期颁布了三部重要的法律:(1)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要求行政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在法定范围内,任何公民无论其理由如何,均可享有得到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拒绝的,应当负举证责任;(2)1976年,制定了《阳光中的政府法》,要求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举行,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取得会议的信息和文件;(3)1972年,制定了《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要求联邦咨询委员会的组织、监督、文件和会议必须公开。迄今已有20多个国家制定了类似的法律法规,包括英国、德国、法国、俄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西方发达国家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视,我国由于长期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政府信息往往处于秘密状态,难以为社会所用。据有关方面的统计,目前我国各种有用的信息大约有80%由政府掌握,但是这些信息大多不公开。

再次,随着我国加入WTO,政府信息的公开就显得更加重要。WTO的规则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集中体现于它的透明度原则之中。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凡是涉及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都要公开发布,集中刊登在官方的刊物上;这些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在实施前,如果WTO的其他成员国提出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就有义务向其提供标准文本;各级政府还要设立和指定咨询点,为国内外企业提供有关法律信息服务,并对WTO成员国提出的有关咨询问题提供答复。

第四,政府信息公开也是防止腐败的一种重要方法。我们知道腐败产生有两个重要原因:一是权力高度集中,缺乏制衡机制;二是权力行使缺少透明度,容易产生暗箱操作和权钱交易。因此要防止腐败,一是要形成权力行使的合理制衡机制;二是改变权力行使的方式,使其过程处于“阳光”之下。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赋予广大人民群众获得信息的权利和相应的救济的权利,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机关的权力形成有效的制衡。同时,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可以有效改变权力运行的方式,使政府机关的职权、办事结果、办事程序、时限、监督方式等均为民所知,可以有效避免暗箱操作和腐败。

另外,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还有利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是推行依法行政和改革政府管理方式的要求,是将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目前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对政府信息的范围界定不清。我国目前的政府信息也不是完全不公开,我国也建立了政务公开、立法公开的制度,还对某些涉及大众利益的事项举行公开的听证程序等等。例如就春运的票价上浮进行了公开的听证程序。但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内涵等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相关的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这样就导致了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仅仅停留于形式上。

其次,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存在思想障碍。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阻力。这种思想障碍主要表现为:一是传统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思想的影响,使得行政机关在公开信息方面存在着顾虑。二是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不利于政府形象的维护。有些公开的义务人认为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有利于政府的“正面”信息,而不应当包括不利于政府的“负面”信息。有些政府机关认为,将政府信息公开,会导致政府工作受到监督,会影响工作的开展,会将政府工作中的失误、不足、违法行为乃至腐败等问题全部暴露出来,这样会极大的损害政府的形象。三是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不利于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的管理,不利于维护政府权威和保持社会稳定。

再次,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浓厚的政策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是政府的义务,但是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的水平相对较低,政府信息公开长期以来一直缺乏制度保证。这样政府信息公开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流于形式,某些义务主体自行以内部资料,内部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公开那些对自身没有任何损害的信息等等,而有损自身利益的信息则不予公开。这样政府信息公开就完全是政府的一种单方行为了,而且没有任何法律监督和制度监督。比如北京市政府在这次“非典型肺炎”的防治中,由于一开始没有对“非典型肺炎”引起足够的重视,后来又故意隐瞒疫情。这种行为侵害了公民对疫情的知情权,是一种隐瞒政府信息的行为,造成了重大的影响。

第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手段有限。我国当前政府信息公开手段基本包括:“红头文件”、报刊、印发小册子、以新闻栏目为主的电视台、电台、墙报、专栏、布告、标语及其他的二次传播途径。但是,这种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存在着比较多的缺点。例如“红头文件”和小册子,这种公开方式是事实上的“内部公开”,普通公民一般都无法了解到“红头文件”和小册子的具体内容。目前的公开方式,不利于公民的特殊要求。例如目前的公开方式一般是政府的行为,而相对人都处于被动的地位,政府机关公开什么信息,公民只能了解什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民应当有权要求相应的政府机关,按照公民的要求公开信息。

三、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对策

首先,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政府要主动通过各种途径公开其办事程序、办事规则、掌握的各种对社会公众有益的信息,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层次。要接受公民的申请,获得政府没有主动公开的信息,在接受申请的过程中政府不得拒绝、不得向申请人附加任何限制,申请人也无需向政府说明理由,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二个层次。当然属于《保密法》规定的内容,政府可以告知申请人。在实践中可以考虑在制订《信息公开法》的基础上,再制订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可以考虑制订《财产申报法》。

其次,通过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来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我们现在理解的政府信息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公开他们所掌握的信息。固然行政机关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我们这里讲的政府应当作一个广义上的理解。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我们真正的目标也不仅仅是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而是要建立一个广泛的信息公开制度,在这个制度中,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就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而是包括整个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以及党的组织等等。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他们也掌握了大量的信息,要求这些机关也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升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而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各级党的组织也势必掌握着大量的信息,在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将其所掌握的信息公开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最后,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救济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要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就应当有一套完善的救济制度。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申请人的请求如果遭到相关的机关不正当的否决时,有权获得救济,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如果其他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或者向法院提出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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