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日企业并购政策法规差异的比较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策法规论文,启示论文,差异论文,企业并购论文,欧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欧美日是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地区),其制定实施的企业并购政策法规比较完善,成为其他国家(地区)在这方面工作效法的对象。但由于这些国家(地区)的经济、政治与文化环境不同,因此,它们之间实施的并购政策法规存在不少的差异,对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对比分析,以便能为我们制定出一套完善的企业并购规制提供借鉴作用。
一、对合并概念界定上的差异
各国(地区)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概念的界定不一致。根据《克莱顿法》第7条和《塞勒—克福弗反对合并法》规定,美国企业合并是指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财产或者股份。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的合并方式包括取得股权、受让他公司在内国营业之全部或重要部分、受让他公司在营业上固定资产之全部或重要部分、租赁他公司在内国营业之全部或重要部分、受任经营他公司在内国营业之全部或重要组成部分及他公司订立契约共同负担他公司在内国营业之全部损益。
在欧盟,无论是欧盟的竞争法或是在欧盟委员会的决定和欧洲法院的判例中,都没有对合并的定义做出规定,只是在4064/89号法规中提及到“聚合”( concentration) 的概念,该法规规定:合并与获得控制行为被合称为“聚合”。虽然欧盟的竞争法没有对合并定义给予界定,但欧盟竞争法的学者认为:“从经济角度看,合并是指包括一切形式的导致两个或者更多的各自独立的企业被一个新企业所取代或者说合并成一个新企业的行为”(注:林新.企业并购与竞争规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转引Vevien Rose,Common Market Law of Competition,London,Sweet & Maxwell Ltd.,1993.)。合并的形式大致有三种:一种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协议而实行合并;第二种是一个或者多个企业的股票被其他企业全部购买;第三种是一个或者多个企业的资产被其他企业全部购买。
二、理论基础上的差异
美国企业政策法规的理论基础是“有效需求论”,其对并购控制的目标是为了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为此,国家通过立法及尽可能少的政府干预来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日本企业政策法规的理论基础是“市场失效论”,其对并购控制的目标是为了提高市场效率,采取反垄断及效率优先的原则。为此,日本政府直接干预企业活动,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
而欧盟的理论基础是哈佛学派的严格控制论,但在政策法规的实践中却更倾向于芝加哥学派的自由主义观点,对企业并购采取宽松的态度,但是它的首要目标又与芝加哥学派传统的竞争目标存在较大的差别。由于这种既不同于哈佛学派也不同于芝加哥学派的特殊性,有学者将欧盟的并购政策模式称为“布鲁塞尔学派”,并且认为:“对于布鲁塞尔学派来说,在考虑到了首要政治目标(指一体化)的前提下,经济理论才可以成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具有促进竞争或反竞争性质的指南”。(注:辜海笑,王继翔.欧盟的企业并购控制政策及其影响[J].世界经济研究,2002,(3).转引Middlemas,K.(1997),Orchestrating Europe:The Informal Politics of the European Union 1973-1997[M].Colorado:Westview Press.)
三、立法形式和法规实施上的差异
企业并购规制属于反垄断法的范围内,由于美日欧有着不同的法律传统,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也不同。美国的反垄断法是由各个时期制定的单行法组成的法律群体,包括《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它是边实践边立法的结果,反映了美国的立法形式是松散型的,充分适应了立法的探索要求。在法律实施上,由于美国是一个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国家,因此美国在执行法律上具有强大的灵活性。
相比之下,欧盟的《罗马条约》和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属于法典式立法,其内容全面、结构严谨、实体规定详尽、程序规则完善。但由于欧盟和日本都是实体法,因此,在法律实施上,欧盟和日本都没有像美国那样灵活。然而,在日本和欧盟之间进行相比,日本则显得较为灵活,其原因在于:日本的市场经济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的企业制度模式,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实践中采用了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与企业之间充分的事先协商与事后谈判制度,警告、罚金等非正式处理和劝告等半正式处理措施,以及广泛的适用除外。
四、申报程序上的差异
1、审查门槛设定指标所考虑的因素不同
美国审查门槛设定指标所考虑的因素是并购企业各方所拥有的资产量或在国内的销售总额,并且要考虑到目标企业被并购的财产或股份的数量情况;欧盟考虑的不仅仅是并购各方在欧盟成员国内的销售额,而且还考虑到其各自在世界范围内的销售额;而日本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并购企业各方在国内的市场份额情况。从总体上看,欧盟和日本的审查门槛相对较高,而美国的则相对较低。
2、申报时间和申报填写资料的复杂程度不同
在美国,当企业一旦达成了并购的交易意向,就应立即向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垄断局申报,而在欧盟,只有当事人在签订了并购协议或公开招标后才向欧委会申报,但时间必须在一周之内。日本的规制是必须事先向公正交易委员会申报。
企业提出并购申请时,在美国并购的企业需要向较多的管理部门申报,而在欧盟或日本并购的企业需要向管理当局申报的部门则相对较少。但在申报资料的填写上,欧盟的最为繁琐,因为欧盟的申报表(CO表)要求企业填写大量有关竞争的信息,而美国的申报表(HSR表)所填写的信息含量没有CO表格那么多。因此,即使对于一个简易的并购交易,在欧盟申报的工作量也显得比较繁多;相反,即使是一个非常繁杂的并购交易,在美国的申报也没有像欧盟申报的那样琐碎。
3、申报形式上不同
在申报的形式上,日本有自己的特色,因为其根据并购企业大小分为简易申报和通常申报两种形式。在日本,企业并购只需进行简易申报的情况有:中小企业之间的并购,指参加并购的各企业总资产不足100亿日元;有限制的大企业与小企业的并购,指并购的一方总资产为100亿日元以上,而其他并购者总资产不足10亿日元;母子公司的并购;改变公司形态的并购,指并购各方将企业形态通过并购进行改变为目的而进行的企业行为,如无限公司、合伙或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不能采用简明申报方式申报的可采用通常方式申报;而对于美国和欧盟,企业只要达到申报门槛则必须向有关当局申报,但申报形式上并不像日本那样有两种不同的方式。
五、审查程序的阶段划分及其时限上的差异
企业就并购事宜提出申报后,主管部门就应着手对当事企业、竞争对手、市场结构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以判断申报企业是否违反并购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以此判断做出审批的决定。在审查程序上,欧美日的做法有所区别。
欧盟规定了两阶段调查程序,并对各阶段的审查时间做出了严格的限制。第一阶段为初步审查阶段,时间为30天,在这阶段里,欧委会必须决定该案是否与欧盟的市场原则相一致,如果相一致,则同意企业的并购申请,否则进入第二阶段,即为深入细致审查阶段。深入细致审查阶段的时限为四个月,一般不能延续时间。在此期间,欧委会必须做出如下决定:无条件地批准;或者有条件地批准,但要求并购方承担特别承诺,以防止产生或滥用市场主导地位;或者五条件地禁止,即使对于在申报三星期后进行的并购交易,欧委会也要求其对并购进行拆分。
在美国,企业自从提出并购申报并被受理之日起,要经过一个待命期间,其时限为30天(以现金公开购买股份及企业破产的场合,一般为15天),在这期间,企业不能实施并购计划。待命期间经过后,企业可以实施并购,但并购的申请能否获得批准仍需要由管理当局做出决定,但这时的审批期限是不限制的。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对于难于做出决定的案件,审查当局通常要求30天的延续期来决定是否要求法院进行裁决。
根据日本的法律,企业自申报受理之日起30天内不得实施并购,但当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缩短30天期间或征得并购企业的同意将期间延长至60天内。公正委员会通过与并购企业的商谈、对并购企业的调查、与同类企业并购的比较等方法来判断该项并购是否会对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的限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批准该项并购申请。
通过比较可以知道,欧盟对并购企业审查的时间有硬性的规定,日本有一定的灵活性,而美国可以进行无限制的延期。
六、对非价格垂直限制的处理方法上的差异
众所周知,与横向并购相比,非横向式并购对产品市场集中度的影响较小,因而其对削弱市场竞争的作用力也相对较小。由于美国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是促进竞争,提高市场效率,而欧盟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不仅仅是促进竞争,更重要的是创造欧洲共同体市场,实现欧洲经济一体化,为此,美欧对垂直限制的处理方法有所差别。现实上,在美国的经济生活中,与零售商相比,制造商具有市场力量,因此,制造商在“制造商—零售商”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相反,在欧共体市场,零售商对制造商则有限制作用。欧盟认为,即使是纵向并购,也会对欧共体市场产生分割的功能,这将直接影响到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最终会妨碍到欧盟一体化。因此,出于分销战略的纵向并购在美国易获得通过,而在盟欧则有可能被认为是违法的。
日本的《禁止垄断法》中没有关于企业并购的分类,仅在公正交易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审查公司并购等的事务处理基准》里对企业并购的三种形态作了规定。但对日本来说,当要认定垄断行为时,其主要关注的是同种或相似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情况,所以,对于以分销战略为目标的纵向式并购的限制,日本没有像欧盟那样严格。
七、审查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作用上的差异
对并购案件进行正确的判决,拥有充足的证据资料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作为一个判例法的国家,美国在这方面有着优越的条件,因为联邦贸易委员会不仅拥有大量的经济专家,而且还拥有健全的行业文献资料数据,这些经济专家通过对行业数据进行定量分析便可提供可靠的书面证据。另外,联邦贸易委员会也有足够的能力获得并购交易各方和第三方的证词,这些口头证据和书面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在判决程序上,作为准司法机构的联邦贸易委员会虽然有权力批准一项符合条件的并购申请,然而对于一项不符合要求的并购案,其通常要向法院提出指控。(注:Debra A.Valentine and Raj De.transatlantic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in Merger Policy[J].Business Economics,2002,(4).)
对欧盟来说,其收集证据的渠道通常包括:举行听证会、答辩会、听取当面陈述意见等,相比之下,欧盟在收集证据资料上的条件没有美国那样优越,因其收集证据的资源没有美国那样丰富。由于欧盟的审查程序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因此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对并购案件进行判决。因为有判决权,欧委会不但能直接批准一项符合条件的并购申请,而且也能直接在不需要法院的干预下阻止那些不符合规定的并购申请,这点与美国的做法有点不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欧委会做出的所有裁决必须接受欧共体法院的监督,而且欧洲二级法院对欧委会的裁决有着不受限制的审查权和修正权以及采取某些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有准司法权,当其认为并购企业违反法规时,首先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进行劝告,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当企业在受到劝告或做出允诺后,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不经审判程序做出与该劝告内容相同的审决。此外,当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将违反并购限制的事件付诸审判程序更符合公共利益时,公正交易委员会还可以就该案件启动审判程序。可是,《禁止垄断法》也赋予法院享有对并购行为发布紧急停止令的权利,当法院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请求,对被怀疑违反并购限制的企业停止该行为。
八、协调并购政策与产业政策立场上的差异
一般说来,一国的产业政策是促使该国产业部门提高产业效率和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措施,其中,企业并购是扩大规模、开拓市场以及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从最终目标来说,并购政策与产业政策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果过度鼓励企业并购,对其不加以制约,就会引起某些产业内的市场高度集中,结果会造成行业垄断。而垄断会直接导致市场竞争减弱、资源浪费、生产效率不足、社会福利降低等不良现象,因此,并购政策与产业政策常常发生冲突。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一国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在对待这个问题上,美日欧的立场是不一样的。
美国向来没有明确而统一的产业政策。在美国的经济思想盅,充分竞争才能带来资源的最佳配置,美国政府也常以资本主义自由企业制度的维护者自居,竞争政策被当作维护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工具,因此,美国特别重视作为反垄断法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并购政策法规所起的作用。
日本长期以来都以产业政策作为经济政策的核心,希望通过设定产业政策,引导资源流入特定产业部门,借此迅速造就支柱产业。对于竞争,日本认为:竞争本身不是目的,而仅仅是作为达到提高生产效率、推动技术进步、降低产品价格、扩大出口总额等目的的一种手段。在其看来,如果像美国那样严格执行传统反垄断法,就有可能影响其经济的发展。现实上,在美国,只有兼并濒临破产的企业才很少受到指控,而在日本,因兼并而扩大企业规模,甚至出现了垄断倾向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日本的《禁止垄断法》虽未废止,执行机构也未撤销,但实际上对企业的垄断活动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甚至有时直接或间接地给予支持。可见,日本在处理并购政策与产业政策时,产业政策总是处于优势的地位。
欧盟的并购政策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受到了欧盟产业政策的深刻影响。在欧共体成立之初,欧盟在制定产业政策时,总能考虑到产业政策对并购政策的影响。可以认为,在20世纪60年代,欧委会基本上是默许甚至鼓励企业并购的,从那时起,欧委会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企业并购尽管会带来反竞争的效果,但又是壮大欧共体企业规模、提高国际竞争力必不可少的手段。为此,欧委会在规范并购问题的态度是:既要维护竞争政策,又要照顾产业政策,1989年通过的《并购条例》,正是这一立场的充分体现。从发展的观点来看,欧盟并购政策的演变趋势与产业政策变化的趋势正在向更加协调的方向发展。
九、结论及启示
通过比较可以知道,欧日美国家(地区)之间在企业并购政策法规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差异的主要表现在:对合并概念的界定及制定合并政策法规的理论基础;对合并政策法规的立法和实施过程。包括立法形式、申报程序、审查程序、审查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协调作用;对非价格垂直限制的处理方法以及协调并购政策与产业政策的立场。比较结果对完善我国企业并购政策法规有着重要的启示。
1、要加快完善我国企业的并购规制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制定了相当多的企业并购法规,不但企业并购法律的层次较多,而且有关企业并购政策的内容也较多,比如,除了《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企业并购作出法律规定外,还有较多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出现的行政规定,使得企业并购法规缺乏权威性和延续性。随着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程度的加深和我国企业并购活动的不断发展,我们应有一种紧迫感,尽快制定一套统一的、操作性强的、具有权威性的企业并购规制,以确保我国企业并购活动的顺利开展。
2、在完善我国企业并购规制的过程中要综合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欧日美国家(地区)的企业并购规制是长期实践活动的结果,无论是在立法上或程序实施上,他们都有一套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比如,我国借鉴美国的经验,规定了企业合并的审查期最长为90天,这是合适的。然而,对于一些与市场竞争影响不大的合并,90日的审查期未免显得有些过长。不妨借鉴欧盟的经验,把审查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30天。如果当局在30天内未向企业作任何表示,合并视为已得到批准。相反,如果政府认为该项合并有害公平竞争,它必须在这段期限内告之企业,并由此进入第二阶段的审查程序。其他并购条款也可以采用同样的方法制定出来。
3、要建立一个独立而权威的执法机构
欧日美国家(地区)都设立了具有高层次的、权威性的机构专门执行反垄断法,如在美国,全国性反垄断法专门执行机关主要有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设立权威性的执法机构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该机构的任务不仅要同大企业集团或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而且还要同政府滥用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特别是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案件,往往有着非常复杂的关系,调查难度大,如果没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它的审案工作就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扰和影响,不利于依法做出裁决,这显然对企业并购活动的健康 发展产生有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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