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体现一国两制_香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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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驻军法的制定及意义

自1997年7月1日起,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届时中央人民政府将派出军队,进驻香港,执行防务任务。为了保障香港驻军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30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对起草驻军法十分重视。早在1992年就开始着手研究、起草香港驻军法。经过广泛搜集资料,广泛听取意见,对重大问题反复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拟订出草案,[①a]于1996年10月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会同国务院法制局、中央军委法制局、国务院港澳办、新华社香港分社在深圳召开座谈会,征求香港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法律小组香港委员,港事顾问和区事顾问中的法律界人士以及香港大律师公会和律师会的代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委员、有关部门、专家和香港人士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经常委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通过。驻军法的制定,广泛听取并认真研究了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充分发扬了民主,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以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以一国两制的方针为指导,将国家在香港驻军和实施防务的政策、原则、制度等各种问题作了简明扼要的规定,它是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后的又一部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对于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维护香港的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97年7月1日起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向香港派驻军队是捍卫这一成果的重要保证。香港驻军法适应香港社会特点,对香港驻军的防务职责、权限、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驻军执行防务任务和处理有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对贯彻实施一国两制方针具有重要意义。一国两制是国家解决香港问题的基本方法。国家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特别行政区,并且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①b]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人民解放军在香港驻防和在内地驻防有所不同,驻军法规定了体现一国两制精神的驻军法律制度,是贯彻实施一国两制方法的重要方面。第三,有利于保持香港的长期稳定和繁荣。保持香港的平稳过渡和长期稳定,是保持香港持续繁荣的基础和前提。制定驻军法,对驻军人员的纪律与义务提出严格要求,对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作出明确规定,这对于消除疑虑和误解,增强港人信心,融洽军政军民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关于驻军法的宗旨和原则

驻军法以保障驻军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为宗旨,体现了以下几个重要原则:1.国家主权原则。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在香港驻军是我国对香港行使主权的重要体现。驻军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空军部队组成,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员额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2.一国两制的原则。驻军法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对很多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内地的规定。如关于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在内地,军人的犯罪案件,一律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实行属人管辖的原则;对香港驻军人员则作了执行职务和非执行职务的区分,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民和其他人的权益及公共利益的犯罪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对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也作了不同于内地的规定,按照互不隶属、互不干予、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合作的原则规定了两者之间的关系。3.从严治军的原则。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向以纪律严明著称于世,“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早已为社会所熟知和传颂。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内务条令和队列条令,对军人的行为规范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为了把香港驻军建成一支文明之师、威武之师,驻军法针对香港的特殊情况,对驻军人员的义务和纪律作了专章的规定。香港驻军不仅要履行和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义务和纪律,而且还要履行和遵守驻军法规定的义务和纪律。明确规定驻军人员要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得参加香港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经营活动等。4.与国家法律相衔接,与香港原有法律相协调,保障香港驻军需要,切实符合香港社会实际的原则。香港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并对派驻军队作了重要规定。驻军法按照这些规定,根据实施防务的需要,充分考虑香港社会的实际情况,对与驻军有关的事项作了较全面的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且有较强的操作性。驻军法对驻军和驻军人员的权利和豁免,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等的规定,还参考了香港的原有法律。

三、关于香港驻军的职责、权利和豁免

1.关于香港驻军的职责。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我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①c]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香港驻军的职责是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担负防卫勤务;管理军事设施和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香港基本法第十四条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因此,香港驻军不担负这方面的任务,不履行相应的职责和行使相应的权力。但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驻军法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中央军事委员会下达命令,驻军参与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并行使相应的权力。

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如果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对军队的职责作了规定的,香港驻军还应根据其规定履行职责。

2.关于香港驻军的权利和豁免。为了保证香港驻军履行职责,驻军法参考、借鉴了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驻港英军的权利和豁免,规定了香港驻军必要的权利和豁免。“香港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香港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关于人员和车辆不受检查,主要考虑驻军经常从陆路往返于香港和内地之间,如轮换人员、装备更换和维修、后勤供应等,要保障其行动畅通。并且作了严格限制,限于持有香港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者。这类证件或证明文件由驻军最高司令官签署,驻军颁发。经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出示查验后,不受检查、搜查或者扣押。这样规定,严格限定了范围,且需出示证件或证明文件,不会发生犯罪分子利用这一豁免逃避检查或者搜查的情形。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并享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为基本法、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及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实施的全国性法律。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为同基本法相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①d]香港原有法律中有许多条文是关于驻港英军人员特权与豁免的规定,规定驻港英军人员在交通管制、税费、人事登记、军用舰船飞机检查、火器及武器管制、环保、执业注册、限制区域的进入等方面享有特权与豁免。1997年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义务的规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者,予以保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

“香港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驻军人员根据驻军职责执行职务时,任何人不得妨碍,否则有权予以制止。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移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关于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在我国,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人民武装部兼任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②d]地方各级人大和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③d]但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与驻军的关系不完全同于内地。

长期以来,港英政府和驻港英军实行军政合一的体制,总督兼任驻港英军的总司令,驻军最高指挥官是行政局的当然官守议员。[④d]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属于各自独立的军事系统和行政系统,互不隶属,互不干预。但是,作为中央派驻香港的军队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仍会有许多事务需要进行联络与沟通。因此,驻军法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根据驻军法,两者互不隶属、互不干预、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合作。

首先,互不干预。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⑤d]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驻军不得干预。同时,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驻军的防务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亦不得干预。

其次,相互尊重。香港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军人员要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等。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和拟定法案,涉及香港驻军的,应当征求香港驻军的意见。”驻军的演习、射击练习将在特定的区域内进行。香港现行的空军演习条例、防卫(射击练习区)条例等法律对驻港英军的演习、射击练习及其区域都作了具体的规定。香港驻军将继续沿用这些规定。

第三,相互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香港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香港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权力。

驻军参与救助灾害,和在内地有所不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人民的军队,在内地,对军队来说,险情就是命令,如出现突发性的灾害,解放军可以,也应当迅速参与救灾,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必须严格遵守基本法和驻军法的规定,即使特区发生突发性灾害,也必须在特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发出请求,中央人民政府同意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出命令的情况下,驻军人员才能参与协助救助灾害的行动。[①e]

第四,相互合作。双方共同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香港驻军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助香港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在军事用地上,亦相互提供合作。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联系的具体形式和办法,在香港驻军进驻香港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协商确定。

五、关于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在驻军法的制定过程中,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一直是香港各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在内地,军人的犯罪案件,一律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实行属人管辖的原则。驻军法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参考驻港英军的做法,对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作了不同于内地的规定。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在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下,香港法院对驻港英军人员的司法管辖是受到限制的。根据英国《1965年英军(殖民地法庭的审判权)令》的规定,英军所有人员在驻港期间发生的下列三种刑事案件,香港法院无管辖权,由英国军方处理。第一,指控的罪行是由于军人执行职务引起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如士兵在当值时驾驶军方车辆与市民的车辆相撞,或者因超速驾驶而被香港警方人员截停的案件;第二,指控的罪行属侵犯人身的罪行,而且所涉及的人在当时是英军人员、英军文职人员或者两者之一的受养人。如一名士兵与另一名士兵打架或者袭击另一名士兵的案件;第三,指控的罪行属侵犯财产的罪行,而且所涉及的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在当时是英国政府的财产或者是英军人员、英军文职人员或者前两者之一的受养人的财产。如一名军人偷窃或损坏驻军的财产,或者偷窃或者损坏另一名军人的财产。对于民事案件,英国驻军如果在香港伤及他人身体或者导致他人财物受损,由英国政府负责赔偿,案件由英国高等法院审理。这种做法源于“皇室特权”,即对可能导致英国财政部负责赔偿的起诉官方的案件在英国高等法院审理,而不是在香港这种有独立财政的地方审理。由香港政府的布政司根据《官方诉讼条例》第34(3)条发出证书后,香港法庭根据此证书不再有有关案件的管辖权。索赔事宜则由英国驻军作行政处理。如索赔者经行政渠道追究后仍不满意,可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诉讼。[①f]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这些对驻军人员司法管辖的限制在1997年7月1日以后仍将保留。

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驻军法规定,“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根据这一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在香港侵犯香港居民和除香港驻军和驻军人员以外的在香港的其他人的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主要有三类:一是侵犯人身罪,二是侵犯财产罪,三是其他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如妨碍公共秩序,乱抛垃圾、私摘花草、交通违例等行为。关于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驻军法规定,“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会导致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拨款赔偿,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比较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专业性、权威性和公正性,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驻军法对驻军人员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的划分,以是否执行职务为原则。执行职务的行为一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定,一是属于履行军人职责和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有上级的指示或命令;三是行为人有明显的标记,如着军服、乘军车等。[②f]执行职务的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清楚的,如果有个别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不明确,可以通过司法联系和协助来解决。驻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认定。驻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也就是说,在行为的性质不清楚的情况下,可由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证据来认定。目前,香港对于管辖不明的驻港英军的案件,由英军宪兵与香港警方讨论;在他们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驻港英军法律处主管及香港政府律政司讨论并作出决议。

关于刑事案件的移送管辖,在香港原有法律制度下,驻港英军的指挥官可以将案件交由香港法院审理,非军方的主管当局也可以将不属于军方管辖的案件交由军方处理。[①g]驻军法则规定,“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我军军事司法机关与指挥官的关系不同于英军。在英国,军事法庭并非永久性的法庭,而是为某宗案件或某些案件的需要而召集的“专责法庭”,在案件审结后,法庭即予解散。我军的军事检察院和法院是专门检察院和法院,是常设的并且独立于军事指挥官。因此,案件的移送不能由军事指挥官,而只能由军事司法机关决定。移交的前提是对方管辖更为适宜,是否更为适宜,由管辖案件的一方认定提出,经与另一方协商,对方同意接受移送的,始得移交对方管辖。关于共同犯罪的管辖,驻军法还规定,“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涉及的犯罪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和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也就是说,军事司法机关不对香港居民和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

香港驻军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会发生商业合同的问题。但是驻军进驻香港后,为了保障后勤供给,将会和香港的企业签订供电、供水、供气、供货合同。[②g]为了便于解决合同纠纷,驻军法还对合同纠纷的管辖作了规定。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意愿优先的原则。如果驻军与香港的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交货地点是内地,合同的履行地是内地,则可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以在内地提起诉讼。在香港原有法律制度下,驻港英军的合同纠纷案件,香港法院无管辖权,由英国高等法院管辖。[③g]驻军法规定香港法院可以管辖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合同纠纷案件,体现了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种新型关系。

无论是民事侵权案件的解决,还是合同纠纷的解决,驻军法都强调协商、调解解决,这也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通行办法。首先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对于合同纠纷,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最后才通过法院审理解决。当然,这些并不是必经程序,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997年3月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因此,军事司法机关审理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关于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第146条第1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不是外国。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区域和司法区域,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是参照涉外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作过解释。[①h]驻军法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驻军法对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的规定,和香港原有法律制度的安排是基本相同的,在某些方面还扩大了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如可以管辖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合同纠纷案件等,完全符合基本法。

六、关于驻军法的实施和解释

驻军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驻军法是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既要在内地实施,还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在7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派驻军队,并负担驻军的费用,意味着开始在内地实施。驻军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则还需要经过一道法律程序。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以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任何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只限于国防、外交方面的法律。驻军法是全国性法律,只有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才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驻军法属于国防方面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以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列于附件三后,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香港公布或者立法实施。至于是公布实施,还是立法实施,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决定。

驻军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或者需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驻军法行使解释权,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在执法或司法中引用驻军法的条文,但这种引用应基于合理理解。

兵马未动,法律先行。驻军法的颁布,再次体现了国家实行一国两制和依法驻军的决心和信心,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

[①a] 见傅全有总参谋长关于驻军法草案的说明。

[①b]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序言。

[①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二十二条。

[①d]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十八条和一百六十条。

[②d]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条。

[③d]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六条。

[④d] 《香港法律大全》第8、10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出版。

[⑤d]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条。

[①e]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乔晓阳语,见《人民日报(海外版)》1996年11月25日第五版。

[①f] 参见《1965年英军(殖民地法庭的审判权)令》,英国《官方诉讼条例》,1995年7月英国政府代表向中英联合联络小组提供的说帖。

[②f] 中央军委法制局局长杨福坤语,见《人民日报(海外版)》1996年11月23日第五版。

[①g] 参见《1965年英军(殖民地法庭的审判权)令》,1995年7月英国政府代表在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向中方提供的说帖。

[②g]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驻军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③g] 1996年11月英国政府代表在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向中方提供的材料。

[①h] 198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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