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变化与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_出口信用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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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2004)02-0059-05

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施出口退税政策,至今已经进行过几次出口退税比率的调整。实践证明,每一次调整都伴随着外贸出口规模或增幅的显著变化。按照中央政府近日作出的决定,我国的出口退税率自2004年1月1日起将进行重大结构性调整。平均出口退税率将由15.11%调整为12.11%,降低3个百分点。出口退税率的大幅度降低,固然有利于解决日益突出的出口退税拖欠问题,减轻过重的中央财政负担,缓解人民币升值的压力,但也极可能对我国外贸出口以及与外贸出口有着密切联系的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就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出口退税政策与出口信用保险,是一个国家促进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并以出口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两大有力手段。要减轻出口退税率的大幅度降低可能导致的这一负面影响,必须解决好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矛盾,以迅速扩大其规模和提高其质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对外贸出口的促进作用。

一、出口退税政策的变动对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影响

出口信用保险是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为出口商的收汇等风险提供保障的保险行为。其保障的风险既包括进口商所在国通过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行政措施,禁止进口商所购货物进口、禁止或限制进口商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货款,颁布延期付款令以及发生战争、暴动等使进口商不能支付货款的政治风险,也包括买方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或因破产、被清算或被债权人接收等使出口商不能收回货款的商业风险。在实践中,商业风险发生的概率远远超过政治风险,而在商业风险中,买方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风险发生的概率,又大大超过其破产、被清算或被接收的风险。出口退税则是由国家税务机关将出口商品中所含的间接税全部或部分退还给出口商,从而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或少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财政行为。

出口信用保险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与出口商的双边行为,虽然因为有国家财政的资金支持,保险费率可以定得低些,但出口商要获得这一保险保障,必须以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与出口信用保险不同,出口退税则是政府的单边行为,无需出口商为这种行为承担任何代价。因此,在出口商所在国政府实行高比率出口退税政策,从而在实际上已经大幅度地降低了出口商品的成本的条件下,出口商可以在保持合理利润水平的前提下,为更有效地提高竞争能力而大幅度降低出口商品的价格。出口商品价格的降低扩大了进口商的利润空间,对进口商是有利的。它可以提高进口商的履约率,并由此而减少出口商的收汇风险。出口商收汇风险的减少,在客观上降低了其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必要程度,从而必然弱化其以支付相当数量的保险费为代价,换取收汇风险的保险保障的动机。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实行高比率的出口退税政策的条件下,出口退税对出口信用保险具有明显的替代效应,在我国尤其是如此。这也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不够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

出口退税退的是成本税,调低出口退税率等于增加了出口商品的成本。因此,大幅度调低出口退税率将使出口企业面临两难选择:要保持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就要维持原来较低的价格水平,从而承受盈利空间降低的损失;或者要保持原有的利润水平,就只能提高出口商品的价格水平。出口商品价格水平的提高必然减少进口商的利益,并由此而降低其对进口合同的履约率,增加了出口商的收汇风险。出口商规避收汇风险的有效途径是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出口退税率大幅度调低的条件下,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退税也具有重要的替代作用。因此,出口退税率的大幅度调低有利于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

二、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矛盾

出口退税率的大幅度降低有利于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只意味着这种政策变动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是一个有利的因素,而并不意味着这种政策变动自然就会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出现我们所期望的发展。要使出口信用保险能够出现理想的发展局面,必须借助于出口退税率的大幅度降低这个契机,解决好制约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主要问题和矛盾。从直观的角度看,目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过小;二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赔付率过高。目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出口占一般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仅为3%左右,不仅远不及日本的50%,英国的45%,韩国的14%,而且也大大低于伯尔尼协会成员10%的平均水平。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规模过小,不仅使国内出口企业自己承担了过多的收汇风险,而且也直接导致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赔付率过高。从这个意义上说,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赔付率过高,是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过小的一个必然结果。

首先,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过小,必然使风险高度集中。保险是一个风险集中与分散有机结合的过程。通过向保险人投保,多个被保险人自身存在的风险转移到保险人身上,这是风险集中的过程。在少数保险标的出险从而被保险人的损失由可能变为现实时,保险人向他们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通常又主要来自全体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而非保险人自己积累的货币资产。因此,保险在实质上又是以保险人为中介的风险在全体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散的过程。显然,保险企业经营的同类保险业务越多,风险分散的程度越高,赔付率可能越低;反之,保险企业经营的同类保险业务越少,风险分散的程度越低,赔付率可能越高。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出口只占一般贸易出口总额的一个很小比例的现实表明,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经营的同类保险业务的规模过小,风险的分散程度过低。在这种情况下,赔付率较高是必然的。

其次,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过小,必然使风险的分布很不均衡。按照正态分布的规律,保险业务的总量越大,中等保险金额的业务的数量也就越多,大保险金额的业务所占的比重越小,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分布就越均衡;反之,保险业务的总量越小,中小保险金额的业务的数量也就越少,大保险金额的业务所占的比重也就有可能越大,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分布就越不均衡。目前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总量过小,大额保单所占的比重过大,而中小额保单所占的比重过小,即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集中在少数出口规模较大的保险标的上。一旦发生保险事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所支付的保险赔款就很可能是数额巨大的。如果保险事件发生的次数较多,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所支付的保险赔款就很可能大大超过保险费收入,出现严重亏损。风险分布的不均衡,是导致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赔付率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再次,与业务总规模较小相联系的逆选择所占的比重较大,降低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总体质量。被保险人一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及其家庭)在决定是否投保时,一般都会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进行估计。估计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越大的人,或者说损失发生的概率越是超过平均值的人,在按平均值确定的费率交纳保费的前提下,越是倾向于购买保险,而且越是倾向于购买足额保险。这种对保险人的利益会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就是逆选择。对于逆选择,保险人可以通过有针对性地提高损失发生概率较大的保险标的的保险费率的方法,使被保险人交纳较多的保费来弥补自己可能支付的较高数量的赔款。但由于风险鉴别费用和费率厘订费用的昂贵,以及被保险人一方不能向保险人提供所有的与风险鉴别和费率厘订相关的信息(即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的损失发生概率不同的被保险人制定和实行不同的费率。因此,实际对保险人的利益具有不利影响的逆选择始终都会存在。克服这种不利影响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扩大同类保险业务的承保数量,降低逆选择在全部业务中的比重。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小,承保的比率低,逆选择在全部业务中所占的比重较大。这就决定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赔付率必然较高。

三、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过小的原因

赔付率过高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过小的必然结果;赔付率过高又会作为原因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产生严重的限制作用。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过小与赔付率过高互为因果,但基础性的或原发性的原因是前者而不是后者。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过小呢?除了高比率的出口退税政策,以及为数不少的出口企业侥幸心理浓厚,严重缺乏风险与保险的意识外,导致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规模过小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信用证结算在出口货物价款结算方式中占主导地位,降低了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有多种结算方式。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进口商的要求,开立给出口商的在一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凭证。在通常情况下,出口商可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和汇票,向开证行指定的结汇银行收取货物的价款。由于信用证结算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对于出口商来说收汇风险较小。目前,我国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价款主要是通过信用证进行结算的(大约占我国出口贸易的80%),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所占的比重较小。因此,我国多数出口企业在出口商品时往往不倾向于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二是保险费率过高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负担,抑制了出口企业的投保热情。我国目前出口信用保险费率为0.8%至1%。如果只从赔付率与保险费率的对比关系看,我国目前的出口信用保险费率不仅不高,而且似乎还低得多。其实不然。对保险费率的高低的评价不能只看赔付率的高低,也要看被保险人一方支付保险费的能力和愿意接受的费率水平。我国的出口产品主要是劳动密集型产品和技术含量较低的机电产品。这些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出售的价格较低,出口企业支付保费前的盈利水平一般也较低。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率高低,对他们的最终盈利状况显然具有较大的影响。我国目前出口信用保险费率水平虽然与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赔付率相比较低,但与出口企业十分有限的盈利空间以及由此决定的他们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愿意接受的费率水平相比仍然偏高。这是相当多的出口商缺少投保热情,从而导致我国出口保险规模过小的最主要的原因。

三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缺少竞争的压力和激励机制,工作效率较低,降低了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兴趣。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工作效率较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承保业务的审核时间较长,与出口业务通常所具有的快节奏相矛盾;二是理赔手续较为繁琐,理赔期限较长,赔款支付滞后于出口企业的需要。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格局已经形成,出口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条件下,是否善于把握有可能转瞬即逝的商机对出口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出口信用保险是为出口业务服务的,因而应当与出口业务的节奏相吻合。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对承保业务的审核时间较长,尤其是在按照进口商的要求出口货物价款的支付条件需要改变,并由作为被保险人的出口企业告知保险企业时,保险企业往往不能及时给予答复,很容易使出口企业丧失商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一些出口企业宁可自担收汇风险,也不愿意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属于广义财产保险的范畴。被保险人之所以投保并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目的是为了在保险标的出险后能够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损失补偿,以保证自己的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一旦保险标的出险,被保险人不仅希望保险人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足够的赔偿,而且同时希望保险人能够尽快赔偿。如果保险人理赔的期限较长,就极有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经济活动,并由此而降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的兴趣。而出口企业不愿意投保或连续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规模过小。

四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对进口商的资信状况以及进口国政府的经济政治情况了解不够,不能为出口企业提供充分的信息服务。这也是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不能拉近与出口企业距离,并吸引它们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从而使出口信用保险远远落后于出口业务的发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总之,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规模过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众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然而,只要作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在上述已经分析到的几个主要原因中,几乎都与以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为基本特征的我国现行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存在密切的联系。

首先,由于实行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在政府提供的财政专项保险基金数量已定,且赔款余额(赔款费用之和多于保险费收入的部分)不能突破该专项基金数量的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必然在经营中实际上更倾向于承保风险较小的业务,而对风险较大的业务缺少足够的兴趣。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在承保业务选择上的倾向,必然促使出口企业尽可能选择风险较小的结算方式。而结算方式所蕴含的收汇风险越小,出口企业对出口信用保险的需求就会越小,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自然也就会越小。

其次,由于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和不断发展壮大的内在动力,从而也就不可能产生较高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在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较低的情况下,要对出口企业形成较强的吸引力,使他们积极主动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不可能的。

再次,由于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不必为经营后果承担实际责任,从而也就很难对费用支出和理赔实行非常严格的控制,赔付率居高不下也就在所难免,而赔付率过高必然对其承保业务的总规模形成极大地限制。

最后,由于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可以实行垄断价格,缺少促使价格水平降低的竞争机制,加之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必然导致的费用和赔款支出相对规模过大,缩小了价格水平降低的空间,出口信用保险费率过高也就不可避免。而在保险费率过高,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条件下,期望更多的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使出口信用保险达到理想的规模,是不现实的。

可见,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是导致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过小,发展严重滞后的深层次的根本性的原因。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严重滞后,规模过小的现状,使其出现跨跃式的发展,以抵消或有效减轻出口退税率大幅度降低对我国外贸出口的负面影响,必须针对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矛盾,采取以对我国现行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进行根本性改造为主的一系列对策。

四、促进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对策

既然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滞后,规模过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进一步的分析又表明独家完全非商业化经营的制度模式是导致我国出口信用保险规模过小的最根本的原因,那么促进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对策,就应该是以改革现有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模式为主,有针对性地从多个方面做出努力。

1.积极利用各种手段向出口企业灌输出口信用风险知识和信息,提高他们的风险与保险意识。风险是保险的前提和基础,有风险才会有保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风险存在就一定会有保险。只有人们充分认识到其自身存在的风险,才有可能购买保险以规避和转移风险。人们的风险意识可能产生于自身的经验教训和对他人经验教训的自觉观察和思考,也可以来自于外部的灌输。由于自身经验教训所固有的局限性,对他人经验教训的观察和思考又要受到信息来源和自身感悟能力的限制,外部灌输对人们风险意识的形成和强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发展的历史较短,多数出口企业严重缺乏风险意识的我国来说尤其如此。因此,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有必要利用展业的机会、举办专题讲座、与高校及保险研究机构合作进行相关课题的研究,并将研究成果在专业报刊或其他媒体发表等形式,宣传出口信用风险知识和信息,向外贸企业或其他有出口业务的企业灌输出口信用风险知识和信息,以提高他们的风险与保险意识。为了提高宣传与灌输的有效性,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等要注重收集整理和运用典型案例,使外贸企业或其他有出口业务的企业对出口信用风险能够有一个直观的具体的感受。

2.大力开发中小客户和中小规模业务,以增加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总量和改善其结构。随着我国外贸出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大量的中小企业已经获得直接从事进出口货物交易的权利。虽然单个中小企业出口业务规模可能较小,但由于这样的中小企业数量众多,潜在的保险业务总规模很大。大力开发中小客户和中小规模业务,不仅有利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总量的大幅度增加,而且也有利于改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结构,改变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集中在少数出口规模较大的保险标的上,风险过于集中的状况。尤其是中小出口商多为非国有企业,出口商品的价款能否收回以及能够收回多少不仅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关系重大,而且直接影响到经营者的根本利益(因为经营者通常就是所有者),在客观上存在着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更为强烈的需求。因此,出口信用保险机构要从根本上转变经营战略,将目光由只专注于批发业务转向批发业务与零售业务并举。为此,出口信用保险机构首先要转变观念,放弃只要抓住大客户即可,中小客户保不保无所谓的思想,尊重中小客户,要像开发大客户那样去开发中小客户,像对待大客户那样去对待每一个中小客户。

3.适当降低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率水平,减轻出口商的保费负担。前面的分析表明,我国目前出口信用保险赔付率过高,是由一系列的非费率决定所必要的因素导致的,而保险规模过小则是最主要的原因。导致保险规模过小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现行费率与出口商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愿意接受的费率相比偏高。因此,适当地降低出口信用保险的费率水平,减轻出口商的保费负担,有利于大幅度地增大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机构的业务规模,改善业务结构,减少逆选择所占的比重,从而改善其收支状况。

4.在对出口信用保险重新定性的基础上改革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建立竞争与激励机制。出口信用保险是为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而不同的结算方式蕴含的收汇风险是有显著差异的,因而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经营结果的影响也是极不相同的。在多数出口商可以接受的非优惠费率条件下,风险较小的结算方式一般不会导致保险机构的长期性经营亏损,相反还会使其获得合理利润。只有在多数出口商难以接受的非优惠费率条件下,风险较大的结算方式才会导致保险机构的长期性经营亏损。正因为如此,不作任何区分地将所有结算方式下的出口信用保险都定性为政策性保险,是不合适的。凡是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经营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完全可以将其定性为商业性保险,只有商业保险公司按照自负盈亏的原则无法经营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才有必要定性为政策性保险。对于前者,应允许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对于后者,只能由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这样,既有利于减轻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有利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商业保险公司在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领域展开竞争,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服务效率和服务水平。

由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同时经营政策性和商业性两种性质不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设立两个经营账户:政策性业务账户和商业性业务账户。商业性业务账户上的业务要自负盈亏,盈利为该公司所有和支配;亏损也要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动用国家财政拨付的风险准备基金来弥补。这不仅有利于形成激励机制,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在其内部建立与各个部门乃至员工的绩效相联系的利益激励机制。

收稿日期:200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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